浅谈青少年犯罪与家庭影响/杨春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38:55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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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青少年犯罪与家庭影响

杨春平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率一直呈上升趋势,并呈现不断低龄化的特征。据统计,江苏省2000年较1999青少年犯罪人数上升17。8%,而2001年1-10月份比2000年同期上升20。7%。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对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探讨,已不是什么新鲜的课题,过去的研究更多地归结于社会的,环境的因素。据我们调研了解 ,家庭因素在青少年犯罪诸多因素中起着第一位的作用。因为,青少年活动的场所主要是家庭,社会的、自然的环境影响都是通过家庭发生的。对人性格最易发生影响、而且影响最深刻的是家庭。家庭的影响主要是发生在父母的养育态度、母自身的言行举止以及家庭的气氛上。从一些青少年犯罪背景材料的分析中,不难看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行为及性格特点,绝大多数与他们的家庭有关。我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特征。
过分宠溺的家庭 其子女的性格具有明显的任性、自我为中心的特点。有这种性格的青少年,一旦步入社会生活,很容易以自私的、任性的态度不顾社会道德,法律规范去追求自己的目标,从而发生违法犯罪的行为。这类青少年若父母是领导干部或大款之类的人物,则表现的更为突出。他们往往有恃无恐、称王称霸,经常纠集一班“小兄弟”在自己周围,旷课逃学,打架斗殴,偷盗抢劫,甚至吃喝嫖赌,无所不为。由于这些青少年的家庭背景,使学校和社会对这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管教和打击不力。在押少年犯胡某,男,21岁,5年前正在一所市属重点中学读书。父母都是做生意的“大款”,常年在外经商,胡某从小就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爷爷、奶奶对他言听计从,是真正意义上的“小皇帝”。学习上不思进取不说,还经常拿家里的钱物在外面结交朋友,打架斗殴,替别人“摆平”所谓不平事,赢得“小兄弟”们的“尊敬”。老师出于挽救、教育他,经常找其谈心,而他却认为是故意与他过不去。终于有一天,胡犯带一帮“小兄弟”在老师回家途中,先把老师打倒在地,然后用刀子将老师腿部动脉血管刺破。他自己也同时被“刺”进了监狱。胡犯的结果也是家庭溺爱的结果。
简单粗暴的家庭 其子女最容易形成粗暴冷酷的性格。这类青少年在处理人际关系的矛盾时很容易发生粗暴的攻击行为,并因此导致违法犯罪。最近,南京市浦口区警方破获的两起流氓团伙斗殴案中,其成员不满18岁的占80?5%。他们常为一件小事拳脚相加,大动干戈,甚至用猎枪对射,用刀斧乱砍,其状血迹斑斑,惨不忍睹。这些人大多是处在父母文化低、工作不稳定,且性情暴烈的家庭里。
父母形象不佳的家庭 由于父母行为不庄重、不检点,没有建立正常的权威形象,使得青少年形成不良的性格而导致异常行为〈包括违法犯罪〉的发生。如某校一初二年级的学生,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某建筑工地装潢用的金属材料,并且公然放家里再联系销赃给某废品收购站,其父不仅不及时制止和教育,反而将其儿子身上搜出销赃得来未用尽的钱供自己喝酒赌博用。这类家庭父母的不良行为,很容易对孩子产生极坏的影响,导致这种家庭的子女犯罪率偏高。
气氛异常的家庭 家庭气氛异常主要是由于夫妻不和,争吵或离异,以及一方早逝所引起。由于夫妻的关系冲突或异常,他们很少关心子女;同时,这种家庭中的儿童由于家庭的不安定,缺乏温暖,容易形成感情冷漠、烦躁、孤独怪僻的性格。此外,这种孩子极易流浪或徘徊在街头,有的在垃圾堆里掏摸,有的到商店摊柜上偷窃食物和东西,被人抓住忍受打骂而不愿回家,逐渐形成冷酷无情、玩世不恭的性格,这种性格特征在他们长大成人后很容易成为惯犯或罪犯的心理基础。2000年7月,南京铁路警方破获了一起青少年团伙盗窃案,其成员有10多名青少年组成。他们经常在铁路沿线盗窃过往列车上的物质。这些青少年大多数属于“无家可归”类,他们或者不满家庭的冷漠而出走,或者被离异的父或母抛弃,流浪街头,三五成群纠集在一起,其中不乏女性青少年。
经济困难的家庭 主要是指城市下岗职工和经济落后农村尚未脱贫的家庭。这些家庭父母无稳定收入,又无挣钱致富的技能,谋生艰难,小孩中途辍学的很多,若是家中还有一个病人则更是雪上加霜、债务累累。这类家庭很容易促使孩子很早涉足社会,外出打工。由于缺乏正常的家庭生活和文化教育,他们中很多人误入犯罪群体中,男的青少年多半以盗窃,诈骗为营生,女性青少年则以卖淫为“职业”,而且这些人违法犯罪的意识很浓厚,改造教育的难度很大,抓了放,放了抓,不思悔改,重操旧业,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与此同时, 我们在调研过程中还特别关注农村中那些因父母外出打工、常年得不到亲人关爱的青少年,我们称他们“留守孩”,这些“留守孩”的犯罪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全国外出农民上亿人,“留守孩”已成为一个庞大的群体,在农村中小学学生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他们远离父母享受不到家庭的温馨,学生之间 、学生与老师之间交流、沟通十分困难,这样,长期形成了孤僻的性格、自以为是的习惯。如何把学校办成“留守孩”的幸福家园,使他们在远离父母亲的情况下,愿意与老师和同学商讨,说出心里话;在他们受到挫折,遇到不顺心的事时,老师能及时给予心灵的关爱,已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时代课题。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细胞能正常发育,整个肌体才能健康地成长。家庭稳定,社会才能相对稳定;同时,家庭又是第一学校,父母是第一启蒙教师,其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对孩子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亲密和谐的家庭关系、正常良好的家庭教育,是每一个孩子健康成长首要条件,也是每一个父母应尽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处
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28 号 邮编:2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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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3号《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出典的房屋已超过规定的回赎期限、承典人提起确认房屋产权归己的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适用不同程序: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无异议的,或者出典人已经死亡又无继承人的
,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经审理,如确认房屋产权归承典人所有,承典人即可持法院判决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1989年7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庭工作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庭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使审判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和具备的条件,设立人民法庭或者专业法庭。
第三条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庭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法庭对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辖区大小、人口多少和案件数量等情况,设置管辖几个乡镇的中心法庭。较大的乡镇,可以单独设置人民法庭或者专业法庭。城区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辖区内设置人民法庭。
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办公地址,应当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选择在经济比较发达、交通方便、人口集中的乡、镇所在地,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排。
第七条 设立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法官,若干名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二)有审判法庭;
(三)有基本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房等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人民法庭所需经费列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九条 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条 人民法庭的名称,应当以其所在地的地名而定,并冠以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设庭长和副庭长。
人民法庭庭长在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直接领导下负责主管全庭的各项工作。副庭长协助庭长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庭长、副庭长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法律专业毕业或者大专以上非法律专业毕业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有三年以上的审判工作经验。
人民法庭应当注意选拔和配备女法官。
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人民法庭应当注意选拔和配备本民族的法官。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人员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任免。
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第十四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审理下列案件:
(一)一般的民事案件;
(二)简易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提起诉讼的案件;
(四)自诉刑事案件;
(五)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人民法庭不得审理下列案件:
(一)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确定的标的金额大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公诉刑事案件;
(四)再审案件;
(五)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六)其他不适宜由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
人民法庭对不属于自己审理的案件,应及时送交基层人民法院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庭除审判案件外,还应担负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院执行庭和其他法院搞好执行事项;
(二)处理控告和非诉讼的来信来访;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结合办案进行法制宣传;
(五)通过审判活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应当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未经基层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抽调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从事与职责无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采取驻庭办案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包括实行回避、陪审、辩论、合议、独任审判等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公开审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也应当公开宣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庭审判员的回避,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庭庭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庭以基层人民法院的名义制作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并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庭长报请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登记、统计、评查、档案、物资财务管理和考勤、考绩、值班等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庭工作人员由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法庭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协助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加强对人民法庭庭长和少数民族法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不得贪污受贿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者情节轻微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枉法裁判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