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风险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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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风险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工商局 省计委


山西省风险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省计委、省工商局 
200211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风险投资企业的设立与运作,促进风险投资事业发展,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投资,系指主要向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未上市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和准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风险投资企业,系指依据本办法设立,以风险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并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发展风险投资事业,应当坚持市场经济原则,充分发挥政府作用,不断完善风险投资机制。
  鼓励国内外、省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风险投资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和组织实施本省风险投资业发展计划;
  (二)编制本省风险投资项目指南;
  (三)综合管理本省风险投资活动;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风险投资工作。
            第二章 风险投资企业的设立及运作
  第六条 风险投资企业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七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主要从事风险投资、风险投资管理及咨询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风险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是货币出资,首期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承诺企业在设立后两年内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第九条 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应当有3名以上符合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运作事宜: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备2年以上风险投资或企业管理、科研开发等相关业务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3年内未受过有关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处罚。
  第十条 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并报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备案。
  风险投资企业办理增资扩股的,直接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重新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其实收资本和其它法定条件进行核准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登记注册前应当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设立的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字样;其他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二条 风险投资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风险投资业务;
  (二)受托管理其他机构或个人的风险投资业务;
  (三)风险投资咨询和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科技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五)参与发起风险投资企业或风险投资顾问企业。
  第十三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及监督体系,并采取组合投资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对单一项目的投资额实行比例控制,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风险投资企业总资产的30%。
  第十四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主要投资于本省境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五条 风险投资企业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风险投资企业接受委托管理风险投资业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委托数额、期限、方式、受托人管理权限、管理报酬、清算办法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资金支持与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每年筹集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资金,用于支持风险投资事业发展。
  省支持资金,以资本金入股的方式向风险投资企业投资,但不得控股。
  第十八条 省支持资金,自投资起三年内不参与风险投资企业的分红。三年后,风险投资企业的收益率超过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时,省支持资金按该利率取得收益。
  第十九条 对省支持资金在风险投资企业中形成的股权,风险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在五年内可以按原价购买。
  风险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购买的,鼓励其他投资者购买。
  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企业将其总投资额的70%以上投向本省经依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比照该项目享受《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减少资本;
  (三)清算与结业;
  (四)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年度报告。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风险投资企业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风险投资企业实行等级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风险投资企业面向省内外公开招聘总经理。
  第二十五条 对省支持资金参股的风险投资企业,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派出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财务总监负责监督风险投资企业的财务运作。风险投资企业的财务支出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联签制。
  财务总监由省支持资金的受托持股机构从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用。
  财务总监不得在其任职的风险投资企业支取报酬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风险投资企业的业务超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机构终止其享受优惠政策,并撤销其“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的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顾问企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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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施工监理暂行规定(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施工监理暂行规定(试行)
1994年12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建设监理规定的精神,为了更好地做好建设监理工作,结合通信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和邮电部关于通信行业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初步设计、概预算、施工图设计等有关文件。
(三)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依法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
(四)通信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条 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实施监理的工程进行质量、工期、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施工质量控制
第四条 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参加本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人员状况,如发现其技术力量与承担工程的施工任务不适应,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调整人员。
第五条 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熟悉施工图及有关设计说明、资料,了解设计要求,明确土建、工艺各相关部位及工序之间的关系,审查图纸有无差错,对工程关键部位和施工难点做到心中有数,并做施工图交底工作。
第六条 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是否符合实际,合理安排监理工程师。
第七条 检查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现场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现场会议、现场质量检查、质量统计报表、质量事故报告处理等)是否健全。
第八条 参与设备、材料、构件等的选型、订货并核查其技术性能和产品质量。
(一)设备到货后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对出厂合格证及有关的技术资料进行核定检查,对进口设备还应检查其是否具有海关商检书。
(二)用于工程的材料,监理工程师应检查其出厂合格证和材质化验单。如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中一律不得使用。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对现场各项施工准备进行检查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
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安装规范、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并深入现场检查质量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 对于隐蔽工程,必须由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随工人员检查签署验收后,才能封闭掩盖,否则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安全防护措施方案并监督其实施。监理单位如发现施工中存在不安全问题和隐患,可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意见,如发现重大不安全问题,可令其停工,并写出书面监理意见,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国家及邮电部颁发的有关施工及验收办法、质量评定标准进行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
监理单位根据施工单位提出的有关阶段的、分部位工程的以及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初验,并将初验意见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限期解决并确定再次复验日期。
初验合格后,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提出试运行方案,并负责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试运行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有关方面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并责成事故责任方及时写出事故报告和提出处理方案,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后,督促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档案管理单位,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的技术及竣工资料,做好全部文件移交归档工作。

第三章 工程施工进度控制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确定的工期总目标,编制项目总进度计划。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根据合同要求,提出的施工阶段总进度计划,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项目进度总目标审查施工单位的具体施工总进度计划及施工的年、季、月实施计划,并审查其可行性,在施工期间按月检查工程进展情况,如发现执行过程中不能完成工程计划时,应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分析原因及时调整计划和采取补救措施,以保证工程总进度的实现。
第十九条 落实项目监理组中进度控制的具体人员。建立工程监理日志制度,详细记录工程进度、质量、设计变更、工地洽商等问题。
第二十条 督促施工单位按月提出施工进度报表,交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认定,最后应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写出监理月报,报送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
第二十一条 建立进度协调工作制度,参加施工单位定期召开的有关工程进度的协调会,听取施工汇报,提出监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做好供货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与进度计划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 工程项目投资控制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要落实投资控制人员,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进行投资控制。
第二十四条 对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月报所反映完成工程数量,监理工程师应进行认真核实。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付款办法,核实完成的工程数量,会签(或签发)付款凭证。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通过审核设计变更和审查技术洽商对投资计划与实际费用支出进行比较,加强投资控制。监理工程师对会签的有关设计变更,应侧重审查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是否有不利影响,如发现有不利影响时,应明确提出监理意见。
(一)对重大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应通过现场设计代表,请设计单位研究确定后提出修改通知,并须经监理工程师会签后交施工单位施工。
(二)对工地洽商的一般性设计变更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签字后,由施工单位向设计单位办理洽商事宜。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严格把好投资控制关,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结算认真审核,处理好工程财务变更,会同有关各方做好工程决算。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要做好监理合同的签订与管理,把握住监理服务的核心,即工程施工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和投资控制三个环节。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认真做好信息管理工作,制定信息采集制度,定期提供监理报告。利用高效的信息处理手段,收集、整理、保存各类工程信息。
第二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应协调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奖励办法,监理单位对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工期,节约工程投资的有关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奖励建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机械部关于来华国际展览的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来华国际展览的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5日,机械部

根据国家科委、外经贸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来华国际展览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展览会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一、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宗旨和目的是,以专业展览会为主, 通过展览和交流活动,了解境外同行业的科技水平、发展动向和产品性能。 为引进技术、扩大合作及进口必要设备服务,为宣传介绍我国机械产品、 扩大出口服务,展品的水平要先进,质量要保证。
二、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原则是:专业化、定期化、 自办为主和树立权威性。“专业化”是指来展要根据机械行业科技、 生产发展的需要,按专业或专题进行系统规划安排; “定期化”是指要逐步形成有固定间隔期的定期展览会,以扩大影响,便于组织招展; “自办为主”主要指招展和布展工作要逐步立足于国内。通过以上工作, 树立若干个机械行业有权威性的国际大展。
三、加强来华国际展览的计划管理与协调
各有权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单位在2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举办或参加的来华国际展览会计划报部展览办公室,由其进行协调、汇总, 并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定期大展是来华国际展览的主体。各有权办展单位计划中的展览项目,要注意避免在内容上与定期大展重复。
四、来华国际展览的立项程序
(1)各有权办展单位举办来华国际(含港、澳)经贸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请外经贸部审批。
(2)各有权办展单位举办来华国际(含港、澳)科技展览会计划(包括以展览为主同时举行技术、学术交流会的), 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请国家科委审批。
(3)各有权办展单位举办涉及到台湾问题的展览会,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 经部台湾事务办公室报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请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审批。
(4)特殊情况下,需以机械工业部名义举办的大型、综合性来华国际展览会,由部展览办公室报请部领导审核后, 送请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审批。
(5)为配合在华召开的国际科技会议而举办的小型展览(示)会、由部国际合作司按国际科技会议办理,抄部展览办公章备案。
(6)各有权办展单位要求与部外单位联合举办或通过部外单位申报举办的来华国际展览会,必须事先纳入部展览计划。
(7)部各司局原则上不能举办或赞助来华国际展览会,如确属行业发展需要,须经部展览办公室审核后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批, 建议部赞助的展览会,办展单位要及时向部展览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以办理有关请示手续。
(8)部直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赞助的展览会项目要及时报部展览办公室备核,必要时进行协调。
(9)与来华国际展览会有关的其他事宜,如安排有关部领导外事活动等,均由部展览办公室归口并会同部国际合作司办理。
五、各有权办展单位只能以自身名义开展各项工作, 不得以政府机构的名义行文征展,要充分尊重参展单位的自主权。
六、 各有权办展单位对业经批准或备核认可的来华国际展览会计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实需要变更某一展览项目, 须及时报告部展览办公室,由其重新进行协调,并送请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认可。
七、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定。 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各种收费应当合理,切忌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要做到节约开支,帐目公开,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八、注意内外有别,保守国家秘密。 各有权办展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凡涉及到技术保密问题的, 要将相关材料报送部保密办公室,由其会同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提出审查意见。
九、认真做好展览总结。 各办展单位要对展览会的效果及组织管理工作等进行认真总结, 并在展览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材料报送部展览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
十、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部展览办公室将视情况报请主管部领导核准后予以通报批评, 直至作出临时停止或取消其举办来华国际展览资格的决定。
十一、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由部展览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