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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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减轻社会负担,使投保的机动车辆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人员伤害得到经济补偿,以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部分。保险业务统一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各种特种车辆(军用车辆除外)。
条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联户、个人拥有的或承包的当年经公安机关所属交通管理机构和农机部门所属监理机构(以下统称“监理机构”)检验合格的新旧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监理机构不予上户
发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不准上公路行驶。
国营专业汽车运输公司除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外,应在自愿的原则下,积极参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
第五条 外省来陕车辆没有保险证明或保险期满者,需办理短期保险或续保。否则,禁止在本省境内行驶。
第六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辆的种类、用途、吨位或座位、保险类别等,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办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业务,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
(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四)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
第八条 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
(五)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第三者责任险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的驾驶人员;
(四)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五)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它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第九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二)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三)保险车辆遭受第七条各项所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有各种间接损失;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二、第三者责任险
(一)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三)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
第十条 机动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或者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监理机构和保险人报告案情,提出索赔事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出险报告后,应即确定是否派员查勘或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尽快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款额,并通知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 处理交通事故,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以责论处”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进行调解或裁决,以维护国家法律和经济补偿制度的严肃性。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监理机构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裁决事故责任;对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确定事故方应负的经济责任。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定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给予应有的赔偿。
第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
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
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金额分为二万元、五万元、无限额三种,由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赔偿时在投保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修理损坏车辆前,应当与保险人共同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对伤亡人员的诊断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经审理具备结案条件时,应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违章肇事,按其事故责任大小实行绝对免赔。违章肇事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扣除赔款的8%;负主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6%;负同等责任的,扣除赔款的4%;负次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2%。
第十九条 无当年保险凭证而使用车辆的,被保险人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按应交保险费的10%交纳滞纳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第二十条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被保险人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要求保险人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延迟赔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给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安全无事故,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所交保险费的10%。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报废、封存或过户转让等原因要求退保者,必须持监理机构的证明,向保险人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重置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新车购置价。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机动车辆保险规定,如有与本规定抵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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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多层次、广覆盖的原则。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农民工)和退休人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失业人员;

(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离休人员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制定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对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制度提出调整意见;

(三)负责对全市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和年审;

(四)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规定的情况,并查处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五)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咨询和指导;

(二)负责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规定上报医疗保险的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算和支付;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协议,并对其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协议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处理;

(五)负责对所属各办事处的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会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驻当地办事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管理;

(三)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参保手续:

(一)用人单位的职工参保时,由所在单位办理参保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和无单位管理的退休人员参保时,可由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办参保手续。

(二)首次参保的用人单位或代管单位、参保人员,应填写《社会保障卡业务受理登记表》,到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应予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的医疗保险费,次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情况发生变动时,须在当月25日前到地税部门办理变动手续,因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参保人员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参保单位、参保人员负责。

第十条 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在职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本市城镇户籍失业人员均可转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原有缴费年限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挂勾。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6.5%缴纳;在职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

(三)从2009年7月1日起新参保的农民工(非本市户籍),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0元缴纳,农民工本人不缴纳;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部分按6.5%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缴费部分按2%从本人失业保险金中扣缴;

(五)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不得少于20年(包括大额医疗保险),但从2009年7月1日起新参保的农民工,不设置缴费年限。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可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一次性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按月缴纳;或先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5%为标准作为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与服务年限挂勾,每工作满1年则补偿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补偿,用人单位补偿后仍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再由职工本人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一次性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三)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退休金时,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需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四)国有企业参保单位,经批准实施改组转制、整体转让、关闭破产或其他形式实施‘退出’安置的职工按以下方式缴纳医疗保险费:

1、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一次性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2、移交社保部门托管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先按本人当年规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再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一次性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3、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人员,按市有关分流安置政策,在企业资产变现充裕的前提下,由职工本人申请并经企业(清算组或管理人)同意后,可参照上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五)集体企业实施“退出”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缓期缴纳,但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的,缓缴期满后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和利息的,则可享受缓缴期内的医疗保险待遇;缓缴期已满仍未补缴或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获批准的单位,从欠缴的次月起暂停支付该单位全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含退休人员),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负担;待补缴欠费和滞纳金或利息后,则补记个人帐户和补记缴费年限;补缴后同时再续缴的,则从次月起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组成:

(一)在职人员从个人缴费部分中划75%记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从失业保险金中按1.5%记入本人个人帐户;

(三)退休人员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从统筹基金中划入。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参保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凡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且在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上,医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按比例自付后的医疗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范围是指:

1、在医疗机构门诊急救室对休克、昏迷、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内外大量出血、心脏骤停、急性心衰、急性肾衰、急性中毒等进行的急症抢救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3、尿毒症的透析治疗;

4、器官移植术后进行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的检查;

5、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

(三)普通门诊统筹和特殊病种门诊补贴的医疗费用;

(四)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己方责任;

2、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意外受伤(如突发疾病合并交通意外、因交通原因但又非责任人所为的);

3、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而无法认定责任人的;

4、因肇事方逃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3个月之内均无法找到当事人,使被害方无法获得赔偿的;

5、由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经法院判决赔偿强制执行的肇事方,确因无经济能力赔偿,使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医疗赔偿的;

6、交通事故处理后首次治疗终结,再次住院治疗的。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服务项目、非疾病治疗项目和部分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

(二)出国或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所承担责任的医疗项目费用(精神病和艾滋病患者除外);

(四)医疗事故及其责任事故、他方责任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指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职业病、工伤(包括其他并发症及复发)、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协议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医疗费用(药费)中,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医保年度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药费;

(二)参保人员住院时属于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参保人员当月的个人帐户金额于次月25日前划入;

(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属于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

(三)参保人员异地调动工作单位的,其个人帐户余额随之转到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医保部门,无法结转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四)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五)办理了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每年1-3月由用人单位向医保中心申报,将其个人帐户余额划入银行存折;

(六)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个人帐户资金转入统筹基金;

(七)原从统筹基金中按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从2009年7月1日起停止划入;

(八)中铁四处、隧道三处和省属破产煤矿等单位的参保人员,其个人帐户从统筹基金中按下列标准划入:在职人员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35岁以下的划入0.5%、36岁至45岁的划入0.8%、46岁至退休前的划入1.3%;退休人员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5%划入;

(九)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和从2009年7月1日起新参保的农民工,不设置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报市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应当缴交预付金。具体标准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确定。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用按起付标准、部分项目自付标准、共付段个人自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支付。

(一)起付标准:是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始支付的起付线。参保病人每次住院必须自付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省级三级医院(指省属部门直接管辖的三级医院、省会城市所在地大学的附属三级医院、各大军区总医院等)1500元、地级市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400元、县级二级专科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200元。

(二)部分项目自付标准:是指部分项目的费用先由个人按比例支付。

1、在异地就医的,个人先自付10%;

2、使用乙类药品的,个人先自付5%;

3、使用全血、血浆、成分血的,个人先自付20%;

4、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范围内的部分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20%;

5、使用医用进口材料的,个人先自付40%;

6、使用人血白蛋白时,因肝脏疾病导致重度低蛋白血症的,个人先自付50%。

(三)共付段个人自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共付段个人自付标准是指在统筹基金支付时,由个人按比例支付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是指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的费用。

1、三级医院:(1)在职人员自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2)退休人员自付17%,统筹基金支付83%。

2、二级医院:(1)在职人员自付16%,统筹基金支付84%;(2)退休人员自付13%,统筹基金支付87%。

3、一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1)在职人员自付12%,统筹基金支付88%;(2)退休人员自付10%,统筹基金支付90%。

第二十四条 门诊特定项目有关自付标准:

(一)确定为门诊特定项目的,只自付首次起付标准;

(二)透析治疗需使用进口医用材料和一次性国产材料的,免个人先自付部分;

(三)透析治疗需使用人血白蛋白的,个人先自负30%;

(四)其他规定与住院参保病人相同。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5万元。

第五章 住院附加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住院附加医疗保险是指大额医疗保险和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凡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经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有能力参加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由用人单位统一参加。

第二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月7元缴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250元缴纳。

第二十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理赔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医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理赔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第六章 普通门诊统筹

第二十九条 普通门诊统筹对象为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包括中铁四处、隧道三处和省属破产煤矿等单位及非本市户籍农民工)。

第三十条 普通门诊统筹金来源:

(一)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的比例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转;

(二)从在职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中划入25%;

(三)退休人员以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3%的比例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转;

(四)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5%划转;

(五)普通门诊统筹金当年收不抵支时,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待遇标准:

(一)参保人员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普通门诊统筹金按比例支付:

三级医院:在职人员45%、退休人员50%;

二级医院:在职人员55%、退休人员60%;

一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在职人员65%、退休人员70%。

(二)普通门诊统筹金每天最高支付限额为:三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100元、一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50元。普通门诊统筹金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在职人员每人400元、退休人员每人500元。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应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进行费用结算,普通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进行返回结算。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期间,不得同时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三十三条 办理了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未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由普通门诊统筹金按每人每年200元的标准包干支付,于每年8月份划入《社会保障卡》内。

第三十四条 普通门诊统筹金支付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需符合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普通门诊统筹金支付用药的范围只限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可支付婚前检查发生的费用。

第七章 特殊病种门诊补贴

第三十五条 特殊病种门诊补贴对象,为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人员:

(一) 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二) 患有精神病、结核病、癫痫(大发作)及恶性肿瘤(不适宜进行化疗或放疗或手术治疗)的在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特殊病种门诊补贴资金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特殊病种分为两类:

(一)一类特殊病种:类风湿性关节炎、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疾病后遗症、帕金森病、精神病、癫痫、重症肌无力等;

(二)二类特殊病种: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糖尿病、结核病、风湿性心脏瓣膜病、冠心病、高血压病、恶性肿瘤等。

第三十八条 特殊病种补贴标准:

(一)一类特殊病种,在一个医保年度内补贴500元;

(二)二类特殊病种,在一个医保年度内补贴1000元;

(三)同时符合二种以上特殊病种条件的,在一个医保年度内补贴1200元。

第八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店)颁发标示牌。

市医保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条 参保病人凭《社会保障卡》在全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转院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参保病人可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刷卡消费。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由个人用现金支付。

第四十二条 建立首诊、首院负责制,逐级转院制。参保病人需要转院治疗的,先由转出医院提供转院证明,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

参保病人自行转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参保病人从门诊直接转入住院的,在当次门诊所做的各项检查,住院部应当采用,不得要求参保病人重复检查。

第四十四条 参保病人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自费药时,应当经本人或亲属签名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第四十五条 参保病人因急症在门诊急救室进行抢救治疗后,需住院继续治疗的,应在3天内转入住院部治疗。若病情严重暂时不能转入的,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批后可按特定门诊结算。

第四十六条 参保病人未达到临床治愈标准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强求出院或再冠名其他疾病转到另外的科室继续套取定额。如果出院15天内因旧病复发再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中需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则由前次收治医疗机构负担。

第四十七条 参保病人出院带药量为急性病不超过3天;慢性病不超过10天;药品金额和治疗费用不超过300元;出院带检查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等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违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病人的医疗费用进行检查、审核时,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九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五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药监、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实行医保年度考核制。

第五十一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各成员单位的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从当年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3%作为风险储备金,用于调剂统筹基金的支付风险。以上年度全市医疗费平均支付额为标准,给予经办机构1个月的周转金,以保证参保人员的待遇按时支付;

(二)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职工提供较好的医疗服务;

(三)地税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扩面和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追欠工作,并做好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的缴费登记信息资料管理;

(四)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五)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 成立韶关市医疗保险评审专家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之间发生医疗争议的,可以申请医疗保险评审专家组进行协调。

第五十三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退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一)将不属于本单位的参保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工资额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造成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长期异地居住退休(在职)人员管理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在统筹基金中停止支付一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三)私自涂改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处方取药、违规检查、串通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四)利用个人帐户资金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领取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可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资格,并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一)对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零售价格的;

(三)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曲解结算标准,放宽入院指针,挂床住院,分解住院,滥用大型物理设备检查、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

(七)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部分诊疗项目和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自费药品、诊疗项目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三)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医保年度结转医保年度,是指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结算年度,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保年度。每年6月25日至7月3日对参保人员的医保档案信息进行年度结转,以确认次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待遇标准。在此期间,不办理任何参保及变更手续。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和特殊病种门诊补贴年度与医保年度一致。

第五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十九条 住院附加医疗保险由参保单位推荐服务好,信誉高,赔付合理的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与承保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及违约处理。并确定下一个医保年度住院附加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报销比例和最高赔付限额。

推荐住院附加医疗保险承保商业保险公司时,从参保信息库中抽取不少于15个参保单位,由其派代表参加推荐会,市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招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参与监督。

第六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原《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2000]132号)、《韶关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韶府[2001]43号)《韶关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韶府[2001]44号)、《关于调整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韶府[2001]145号)、《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府[2003]109号)、《关于调整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韶府办[2004]260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285号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
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经委)、纺织行
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鉴于委管国家局机构改革,原国家纺织局已撤消,行政管理职能并入经贸委,
以及地方机构改革的新情况,为便于工作衔接,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
0]40号),严格控制棉纺生产能力总量,防止再度发生低水平重复建设,巩固棉
纺压锭工作的成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对棉纺细纱机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1、“十五”期间,对棉纺细纱机(含涉及棉纺细纱能力的变形产品,下同。
变形产品由国家经贸委认定)继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整机无标牌的(无
生产企业名称、无产品型号系列、无出厂日期)、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或改装、
拼装及盗用有生产许可证企业标牌的、假冒有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棉纺细纱机
均属于违规产品。生产、销售和购买以上产品的违规行为,要按国办发[2000]40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有棉纺细纱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应向国家经
贸委报送棉纺细纱机和车头、龙筋、机架三种关键部件(作为配件直接向外销售
)的生产和销售情况(附件一),每月10日前将上月情况以书面形式经生产企业
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
  3、棉纺细纱机出口实行备案制。经营棉纺细纱机出口的企业凭有效出口贸
易合同到国家经贸委办理登记并领取登记备案单(附件二);定点企业凭登记备
案单和出口贸易合同组织生产和供货。经营棉纺细纱机出口的企业在设备出关后
两周内,应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送国家经贸委核销。出口棉纺细纱机不得转销
国内市场,如出现转销国内市场的情况,则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进行处理。
  二、进一步规范棉纺细纱机“准购证”的管理
  1、棉纺生产能力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国办发[2000]40号文件规定,“十五”
期间所有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购买棉纺细纱机只能用于企业
的更新改造,必须报废销毁相应的落后生产能力。
  2、棉纺细纱机的购置继续实行“准购证”管理。全社会任何企业购买棉纺
细纱机都必须申领“准购证”(附件三)。“准购证”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发放。

  3、“准购证”申领程序。更新棉纺细纱机的企业将申领“准购证”的报告
(应包括企业概况、实施方案、拟销毁旧设备型号和时间、购买新设备的定点企
业和数量、资金筹措等主要内容)上报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国
家经贸委收到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初审意见后正式出具“审核
意见函”(有效期一年);企业凭“审核意见函”与定点企业衔接设备订购事宜;
在设备发货之前,企业按规定报废销毁相应的落后生产能力;国家经贸委收到监
销单后,核发“准购证”;纺机企业凭“准购证”并严格按其证上规定的设备型
号、数量发货。
  4、报废销毁落后棉纺生产能力由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组织实行统一监销。国家经贸委和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派人到现
场,监督企业对拟销毁的整机及其关键部件(车头、车尾、车面、龙筋、机架)
进行拆除并彻底破坏,确保细纱机无法再度重新组装,并指定回收单位将报废设
备回炉销毁,不得转卖。监销后,各有关方面在监销单(附件四)上签字并盖章,
作为报废销毁落后棉纺生产能力的有效凭证。
  5、新设备安装完毕,需由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商国家经贸
委后,到现场进行数量核实,并将核实情况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6、棉纺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准购证”或未向持有“生产许可证”的纺
机生产企业购买,均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
  7、气流纺纱机纳入棉纺总量控制范围。国家经贸委在年度控制额度内,对
其实行登记备案制管理。凡需国内采购该设备的,须经国家经贸委备案登记后,
再凭“登记备案表”(附件五)到生产企业购置。
  三、进一步加强进口管理,严格控制棉纺细纱机进口
  1、对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等新型纺纱设备的进口实行总量控制。年度
进口总量由国家经贸委提出,商外经贸部。
  2、凡进口棉纺细纱机、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等涉及棉纺生产能力的设
备,都要经国家经贸委核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事宜。禁止二手棉纺
细纱机、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和落后机型的进口。
  3、进口棉纺细纱机只能用于更新改造,不得新增生产能力。进口棉纺细纱
机的企业在设备进关之前,要按规定程序销毁旧棉纺锭。对没有按照规定销毁旧
锭的,均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
  四、明确责任,加强督查,坚决查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的违规行为
  1、根据《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发[1998]2号)和国办发[2000]40号文件的要求,各级经贸委要在当
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企业违规生产、销售棉纺细纱机,严格控
制各类企业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凡涉及细纱机更新改造的项目,除按现行程序报
批外,限额以下项目一律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2、省级经贸委要指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工作,
负责组织查处本地区违规生产、销售、购买棉纺细纱机的行为。
  3、国家经贸委转给地方政府、经贸委查处的群众举报信件,省级经贸委要
负责组织调查,对调查属实的违规行为,由省级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国办发[2000]40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查处结果正式上报。

  我委查处违规工作联系电话:(010)63192788
  申领“准购证”联系电话:(010)63192731
  传真:(010)63192736(完)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
棉纺细纱机生产和销售情况表
(    年  月)
填报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项目
细纱机整机
作为配件销售的关键件

合数(合)
锭数(锭)
车头(个)
龙筋(根)
机架(个)

期初库存量          


本期生产量          


本期内销量          


  其中
(分购货单位)        
 
           

           

           

           

           

           

           

           


本期出口量          


  其中(分
出口购货单位):        
 
           

           

           

           

           

           

           


期未库存量          

经办人:                     联系电话:
 
附件二
棉纺细纱机出口核查登记备案单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
 
联系人
 

邮   编
 
地 址
 

拟出口日期
 
电 话
 

细纱机生产企业
 

出口国别
设备型号
台数
锭/台
合计锭数
贸易方式
备注

 
    
 
 
 
 

 
 
 
  
 
 
 

 
 
 
 
 
 
 

 
 
 
 
 
 
 

总   计
 
 
 
 
 
                                   
 
                          登记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棉纺细纱机   
台(合
     计  锭),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准予办理。请于设备出关
后两周内,
     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我局核查注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一式两份。上联由地方填写。
 
附件三
棉纺细纱机准购证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联系人  

邮  编  
地 址  

交货日期  
电 话  

旧设备情况
型 号    
申请设备情况
型 号  

制造厂    
制造厂    

出厂日期    

锭/台    
锭/台    

小计台数    
小计台数    

小计锭数    
小计锭数    
合计(总锭数/总台数)   合计(总锭数/总台数

申请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市、区)经贸委(经委)(或纺织行业管理
办公室)盖章: 
 
 
负责人(签字):
                                 

                        准购证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棉纺细纱机 
  台
      (合计  锭),经审核,符合购买棉纺细纱机的有关规定,
准予办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一式两份。上联由地方填写。
 
   附件四
棉纺细纱机监销单
                         年  月  日

细纱机型号 制造厂名 出厂年份 销毁旧细
纱机
台数 锭数 吨
           

           

           

           

           

 合   计      
报废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回收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市、区)经贸委(经委)(盖章):
 
 
负责人(签字):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运行局:
 
 
监销人(签字):
    注:本表一式两份。
 
附件五
国内采购气流纺纱机登记备案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   联系人  
地  址   邮 编  
拟购置设备时间   电 话  
设备型号 台数 头/台 合计头数
备注
         
         
         
总计        
                                 
                     登记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
      气流纺纱机  台(合计     头),已办理备案登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两份,上联由申请单位填写。(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