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7:01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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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1957年7月9日,国务院

一、工人职员因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不发给过失者停工津贴。非因工人职员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建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拟定较低的津贴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二、工人职员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生产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的时候,其停工津贴,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
三、在停工期间,工人职员原来享有的地区津贴(林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补贴得按照停工津贴的比例发给。
四、季节性生产企业、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企业的停工津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在一个企业内连续工作已满六天以上的临时工,在停工期间,可以按照本规定办理;学徒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照发。
六、建筑安装企业的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补贴支付标准,另行规定。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是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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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二、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一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4年对金融机构往来没有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已经征收了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其他问题,仍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1995年8月11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3 号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基传

二○○○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