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理论探讨及案例分析/刘洪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1:58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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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理论探讨及案例分析

烟台万华 刘洪涛


一、信用证定义:略
二、信用证性质:信用证虽然依据合同开立,但在法律效力上与合同相互独立,只要卖方向银行提交的单据符合申请人申请开证时所要求的单据,银行即应付款,而不审核卖方是否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也不审核合同内容。
原因:为了降低银行风险,设想买卖双方因合同发生争执,银行无法判断哪方的主张是合法的,所以只审核单据,只要单据符合要求即付款。
三、信用证的流通程序
1.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同时约定必须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一般是提单、发票、合格证明等。
2.买方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同时填写对方付款时必须提交的单据(按合同约定,一般是提单、发票等)
3.卖方将货物装船,取得由船主签发的提单(买方只有拥有提单才能提取货物,而原则上只有付款才能取得提单)
4.卖方将提单及其它单据交给当地银行,再由当地银行邮递给卖方所在地银行
卖方所在地银行(开证行)审核单据是否与买方开证时所要求的相符
5.如果相符,将付款(实践中先交给买方提出意见)
如果不符,可以拒付(很少这样做),实践中把提单交给买方决定,买方可以要求拒付,但买方如果提货就要付款(其实买方提货后,单证仍不符,银行仍可以拒付,银行要求买方提货就必须付款的真实原因是:按照UCP500的规定,银行付款之前买方原本得不到提单,不能提货,银行既然把提单交给了买方,相应的提货风险也就转移给了买方)
四、信用证的法律调整
调整信用证的“法律”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属于国际惯例,我国未加入该惯例,但是中行率先在其所开立的信用证中标注“依据UCP500开立”,随后所有银行进行效仿,所以实践中我国银行仍受UCP500的约束,发生纠纷,UCP500在我国的仲裁机构及法院均有约束力。由于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不如国内法强,所以部分法院为了地方利益擅自进行违背该惯例的判决,银行的违规操作行为得不到警戒,所以实务中不少银行违规操作,人们对信用证的理解也就众说纷纭。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案例,卖方交付的单据合格,但货物坏损,按照UCP500的程序,只要单据相符,买方就付款赎单,然后提取货物之后才发现货物损坏。但我国实践中,银行先把提单交给买方,买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损坏,于是要求银行拒付。这种实践操作方式虽然表面上合理,但严格违反了UCP500的规定,部分地方法院做出有利于买方的判决,严重损坏了中国银行系统在世界的声益。意大利的银行系统在世界的声益不好,就是国为意大利法律允许法院做出判决,以货物有缺限为由,阻止在单证相符时付款。我国的牛皮出口企业销往意大利的皮革,因此受到严重损失。

五、信用证中附加条款的效力
信用证中附加条款定义:略(见实物附件1:信用证开证申请单)
附加条款常约定如下内容:如卖方所租船的船籍国必须是某个国家、卖方迟延交付的罚款等。信用证所约定的附加条件,必须使银行能够从单据中辨认出来,否则对其无效。例如,附加条款中约定承运船必须是中国船,银行从提单上可以得知。约定迟延交货的罚款,银行从提单上所记载的日期与信用证所要求的日期的差额上可以得知对方迟延交货。因此,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不是可以任意约定的,其所约定的内容必须使银行仅从单据上便可得知,从合同上得知的无效。例如对方迟延交货,如果买方修改了信用证要求的交货期限,银行就会认为提单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即使银行手中有合同,银行也不会按合同审查对方是否迟延交货,而是按修改后的信用证所要求的期限来审查提单所记载的交货期是否迟延,是否可以扣除违约金。

六、案例探讨

1.烟台甲公司向美国乙公司订购阀门一批,合同约定迟延交付超过60天的,烟台甲公司有权扣除美国乙公司的违约金。结果美国乙公司迟延交货73天,烟台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银行扣除违约金。

无权,必须在信用中填写附加条款,并且该迟延交货必须能够从单据上体现出来,使银行仅从单据中便可得知,实践中卖方迟延交货,船东签发给他的提单就要相应地迟延若干天,银行将提单的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的交货期相比较,便可得知迟延的天数,从而扣除违约金。本案中未将违约金作为附加条款,故银行无权扣除。

2.仍是上案,现在假设银行开立信用证时约定了该附加条款,买方迟延交货,单据不符,银行可能拒付并导致买方无法提取货物,于是买卖双方商定修改信用证的交货期限,买方同意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但双方未修改信用证金额。信用证修改后,买方在申请付款时,要求银行扣除违约金,可否?
银行仍无权扣除违约金,因为买卖双方与银行商定修改信用证的交货期限以后,迟签的提单与修改后的信用证相符,此时虽然银行知道对方违约,但由于提单与修改后的信用证相符,银行必须付款。比较好的处理方式有以下两种:1对方同意承担违约金时,要求同时修改信用证金额。2单证不符的情况下,由于中国的银行实践中仍把提单交给买方,买方可以先提货,然后在付款时引用附加条款,要求扣除违约金。此时信用证并未修改,银行将迟签的提单与信用证要求的提单签发期限相比较,可以计算对方迟延天数,进而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3.中国甲公司向比利时乙公司订购货物,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标准达到M级,并要求对方在出厂时提供甲M级标准合格证书,甲公司在申请开立信用时未要求对方提供M级合格证书作为议付单据。发货后,甲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先提到货物,发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M标准,并请当地检疫部门出具证明,提交给银行,要求银行拒付。银行可否拒付?
不可,虽然银行知道对方违约的事实,但银行只按单证相符的原则处理,只要对方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就必须付款。本案中,甲公司在开立信用证时未要求提供M级标准合格证书,尽管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但银行不审查合同,也不审查对方是否实际违约,只审查对方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此案即典型的“单证相符原则”案例,“单证相符”是UCP500的核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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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保证海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总署审核批准设在口岸的海关化验中心(以下简称化验中心),依照本规定承担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海关业务需要的化验鉴定工作。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也可受海关委托承担上述化验鉴定工作。
第三条 化验中心在所在地海关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委托承担海关所需化验鉴定的其他化验部门应按海关要求工作并向海关负责。
第四条 化验中心和经海关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是海关行政决定的证据。
未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鉴定证明可作为海关行政决定的参考。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海关现场查验仍不能确认的,应予取样化验鉴定:
1.申报名品不清,技术资料不全而影响海关进行正确税则归类者;
2.单证不全或单货不符者;
3.涉嫌伪报、瞒报者;
4.按有关规定需要化验鉴定的其他的货物。
第六条 海关提取货物样品时,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在指定时间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重封货物的包装,协助海关取样。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
海关现场取样,应一式两份,当场封存。同时填写《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一式两份,经执行关员和当事人签字后,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由海关送抵化验中心;另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留存海关备查。
第七条 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化验货物的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凡涉及货物的技术秘密,海关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化验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单和货物样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送抵送检海关。
第九条 在化验中心签发鉴定证书之前,当事人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条 海关应将根据鉴定证书和有关海关法规规定做出的行政决定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单证等其他物品的化验鉴定工作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规格为12um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应国内产业的紧急补充申请,外经贸部于5月7日发布了补充立案的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的除12um聚酯薄膜以外的所有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决定将两个立案合并调查,即该案的调查范围为原产于韩国的所有规格的聚酯薄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为39206200,化学名称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薄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回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1999年3月16日,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中国山东潍坊新立克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仪征化纤集团公司聚酯薄膜厂、浙江宁波五洲有限公司、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向外经贸部提出了对来自韩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这六家企业有资格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立案,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5月7日,外经贸部发布了补充立案的公告,扩大了产品的调查范围,原定调查期不变。

  1999年4月16日和5月7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商务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同时通知了申请人和已知的出口商。

  (二)收集证据。1999年5月18月,外经贸部向出口国政府和已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报名应诉的7家出口商/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些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延期的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这些公司的延期要求。在递交答卷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4家韩国公司的答卷。

  与此同时,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聚酯薄膜产业损害调查小组,于1999年5月19日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答卷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回收。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审查和分析了上述答卷。7月至8月,国家经贸委损害调查小组赴国内有关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对国内生产企业已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核对,并且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三)初步裁定。1999年12月29日外经贸部发布1999年第12号公告,公布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初步裁定认为,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聚酯薄膜存在倾销,国内相关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并且国内相关产业的实质损害与来自韩国的倾销性进口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结果,外经贸部决定,自1999年12月2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聚酯薄膜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相适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进一步收集证据。根据初裁的规定,各涉案利害关系方在该裁定发布之日起37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有关调查当局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规定的期间内分别收到了有关书面评论及补充材料,并应要求会见了有关利害关系方,听取了意见,回复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问题。国家经贸委还向国内聚酯薄膜企业发放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补充调查问卷,除一家公司外,其它企业的答卷在规定时间内收回。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及其相关补充证据材料和意见,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做最终裁定时均依法予以了适当的考虑。

  (五)实地核查。应韩国SKC公司的邀请,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组成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核查小组于2000年3月20日至22日赴韩国SKC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对SKC公司已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核对,并且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诉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

  被诉的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该产品主要以聚酯切片为原料,经双轴向拉伸后产出的一种性能优良的高档塑料薄膜,具有透明度高、无毒无味、抗拉伸强度大、挺度佳、抗烧裂、不易破损、电气和光学性能优良、阻氧性和阻湿性好、耐寒(一70℃)、耐热(200℃),且耐化学腐蚀性及收缩性稳定等优良特性。聚酯薄膜主要用于电气、绝缘、包装、磁体容器、胶片、像带、软盘、电影、录象及娱乐用软件等,其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如烫金膜、镀铝膜、印刷膜、包装膜、包装材料、复合材料、激光防伪商标、绘图纸、电气绝缘塑料及电容器等。

  经调查认定,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薄膜与中国生产的聚酯薄膜属于相似产品,具有可比性,其物理特性、生产制造过程、使用原料、最终用途等方面均是相同的。该进口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的号列为:3920620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的计算

  外经贸部在审查应诉公司的答卷时,对各公司所递交的答卷做了仔细审查并做了如下决定:

  1、SKC公司:

  该公司所做的答卷除未提供与出口中国产品非对应型号的国内销售资料之外,其它部分的答卷资料基本比较完整。初裁之后,该公司补充了这一部分的资料。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韩国SKC公司进行了核查。在初裁后和核查期间,SKC公司积极配合,对答卷中的各个部分(如国内销售、生产和销售成本、国内销售及向中国出口销售各环节间的价格调整等)予以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并提供了大量的材料。外经贸部对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型号产品与国内非对应型号产品做了进一步的认定和审查,认为国内与出口非对应型号产品的销售资料未对计算倾销幅度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依据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资料和成本资料来计算和确定其正常价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对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没有提供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明等等;在有关生产成本的报表中,数据明显低于同行业其他公司,差幅较大,且报表中所有数据没有任何证明材料。另外,该公司未按答卷要求提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且公司年度审查报告等未按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一些补充材料,如审计报告的中文翻译;产品说明;有关国内销售的证明;有关对华出口以外的A级产品出口数量及金额;国内成本计算,以及其它相关资料。鉴于该公司在初裁前答卷存在重大问题,虽然初裁后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但已严重地影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内销售数据、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酌情运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3、(株)可隆公司:

  可隆公司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软盘,按答卷要求,可被视为不与调查机关合作。而且,在要求其对答卷的某些部分做解释时,该公司却声明其原先提交的答卷有重大错误,并提供了新材料,后提供的数据与原先提供的数据相差巨大,令调查当局无法相信其整个答卷数据的真实性。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软盘和一些补充材料,如原答卷数据出错的原因,年度报告书和审计报告书的中文翻译,产品说明及其中文翻译,以及其它相关资料。鉴于该公司在初裁前答卷存在重大问题,虽然初裁后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但已严重地阻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所提供的资料,而酌情运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4、世韩公司:

  世韩公司的答卷中没有提供该公司所有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资料,只提供了该公司自认为与出口到中国产品型号相对应的部分国内销售资料。该公司在其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只提供了一笔销售的部分证明材料,其他销售均无任何销售证明。对所提供的成本报表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明材料。另外,未按答卷要求提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而且公司年度报告和大多数附件等均未按答卷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一些补充材料,如第三国销售数据;其它型号相关产品的国内销售资料;财务报表;有关成本的计算说明,以及其它相关资料。但该公司仍未对其关联公司做任何说明。鉴于该公司在初裁前答卷存在重大问题,虽然初裁后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但已影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内销售数据、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酌情运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其它韩国公司:

  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其它未应诉韩国公司的有关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它们的正常价值。

  (二)出口价格

  1、SKC公司

  SKC公司报告了在调查期间内的出口价格及其销售证明,外经贸部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做了相应的审查和测试。初裁后调查机关对SKC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对个别不符合实际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做了相应的修正。根据《条例》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是进口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报表中所列的出口产品销售等级与各种出口销售证明中所标明的产品等级极不相符,视其未提供出口销售证明材料。初裁后,该公司并未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对其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3、(株)可隆公司

  由于可隆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缺乏可信度。初裁后,虽然该公司对出口部分答卷做出了相应的说明,但该公司所提交材料仍存在真实性问题,严重地影响了调查机关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对该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仍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4、世韩公司

  世韩公司在其答卷中所报告的出口销售只提供了一笔销售的部分证明材料,其他销售均无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明等;另外,该公司对华出口销售中有85%是经香港转口到中国大陆,答卷中并未提供这一部分有关关联公司的资料。初裁后,该公司仍未补充这些资料。所以,外经贸部决定对其所提供的出口销售资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其它韩国公司:

  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其它未应诉韩国公司的有关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它们的出口价格。

  (三)比较

  外经贸部将每个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对以下因素进行了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港口费用、库存费用、信用费用、税费、销售间接费用以及折扣或回扣等等。

  (四)倾销幅度

  经过上述的调整和比较后,外经贸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间内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公司中每一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是由该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或被认定的正常价值与调整后该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或被认定的出口价格相比较而得出。公司的倾销幅度为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值,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如下:

  SKC公司(SKC CO.LTD.): 13%

  晓星公司(HYOSUNG CORP.): 33%

  可隆公司(KOLON INDUSTRIES INC.): 46%

  世韩公司(SAEHAN INDUSTRIES INC.): 33%

  其它韩国公司: 46%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的总消费量

  近几年,国内聚酯薄膜的表观消费量稳步增长:1996年为58500吨,1997年为65000吨,1998年为74000吨。

  (二)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市场份额

  据收集资料统计表明,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出口被控聚酯薄膜。1996年为8159.743吨,1997年增长到14227.388吨,增长74.4%,1998年为20723.346吨,又比1997年增长45.7%。韩国被诉产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同时,从韩国进口的聚酯薄膜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份额从1996年的13.9%增长到1997年的21.9%,1998年达到28%。

  (三)倾销产品的价格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定,近年来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聚酯薄膜的平均价格不断降低,从1996年到1998年分别为:4075美元/吨、1717美元/吨、1053美元/吨;1997年比1996年下降57.9%,1998年又比1997年下降38.7%。

  (四)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查表明,韩国聚酯薄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低价出口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如下影响: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生产增长受到严重抑制

  近年来国内聚酯薄膜的年需求量稳定增长,国内产业生产能力逐步提高,但是聚酯薄膜生产总量的增长是有限的,1996年产能利用率为62.8%,1997年为49.43%,1998年为59.23%,造成生产能力大量闲置。实际上,有的企业已经停止生产。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价格被迫大幅度下调

  国内聚酯薄膜产品的价格不断下调,1997年比1996年下降22.87%,1998年比1997年再次下降17.84%。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销售收入大幅下降

  尽管国内聚酯薄膜的销售数量逐年上升,但由于平均销售价格的不断下降,申请企业的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1997年比1996年下降了4.9%,1998年比1997年又大幅下降了17.28%。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库存显著增加

  国内申请企业聚酯薄膜产品的期末总库存量1996年较1995年激增,1997年较1996年继续大增46%,排除新增生产能力的因素,仍增加13%;1998年又比1997年增长19%。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市场份额下降

  国内申请企业的市场份额下降,1996年为28.9%,1997年为34.2%,1998年下降为30%。

  ——国内产业陷入停产或严重亏损状态

  国内申请企业的税前利润逐年下降,1996年尚有利润,1997年较1996年大幅减少161%,开始亏损,1998年又较1997年大幅减少126%,亏损程度加重。实际上,到1999年上半年立案时已停产三家,维持生产的企业亏损继续扩大。

  ——国内产业的失业率大幅度上升

  国内申请企业1996年平均失业率为2.03%,1997年上升至7.96%,1998年仍达7.53%。

  (五)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了解到,韩国拥有巨大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根据有关方面统计,仅四家韩国聚酯薄膜企业的年生产能力就超过25万吨。整个韩国的年生产能力占世界聚酯薄膜生产能力的20%左右。由于韩国国内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的逐年增加,其国内需求增长缓慢,1997年、1998年库存量与1996年库存量相比,有大幅度增长,存在进一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大量低价出口聚酯薄膜的可能性。

  五、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查证实,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倾销出口聚酯薄膜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1996年以后,由于原产于韩国进口的聚酯薄膜大量低价倾销,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聚酯薄膜消费的稳定增长,国内产业相似产品市场份额的增长受到了抑制,相似产品价格受到严重压制,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企业生产经营状况逐渐恶化。从1996年到作为调查期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聚酯薄膜的平均价格下降54.53%,销售收入减少21.36%,税前利润锐减237%,库存增加,聚酯薄膜企业失业率大幅上升,生产能力大量闲置,有的甚至已被迫停产。分析国内聚酯薄膜产业各项经济指标,可清楚地表明存在实质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

  ——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聚酯薄膜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聚酯薄膜总量的绝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口量的总和远远低于韩国的进口量。

  ——需求变化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市场对聚酯薄膜的需求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因此国内聚酯薄膜产业经营状况恶化不是由于国内市场萎缩造成的。

  ——消费模式变化

  近年来聚酯薄膜的消费模式无明显变化,亦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因此,不可能由于其他替代产品出现而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市场的萎缩。

  ——国内外正常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经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和引进国外先进生产设备,其产品与被控倾销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上相当。

  ——不可抗力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生产企业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影响,生产设备状况正常。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注意到,初裁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已出现变化。1999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后,韩国聚酯薄膜大量低价倾销的行为明显减少,国内聚酯薄膜产品销售价格的下降得到抑制,平均开工率开始上升,生产和销售有所回升。

  鉴于上述调查分析,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低价倾销出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已造成了实质损害,倾销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定

  综上所述,为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分别为:

  SKC公司(SKC CO.LTD.): 13%

  晓星公司(HyO5UNG CORP。): 33%

  可隆公司(KOLONINDUSTRIES INC.): 46%

  世韩公司(SAEHANINDUSTRIESINC.):33%

  其它韩国公司: 46%

  反倾销税的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x反倾销税税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39206200)征收反倾销税。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时,应依据本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税款。

  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12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率计征转税。对超出本裁定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利害关系方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于低于本裁定税率的少征部分将不予追征。

  七、附则

  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1999年12月29日起为5年。在此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就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复审请求。外经贸部将在该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调决定由外经贸部向外公告,有效期为5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委员

20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