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分析/杜贵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2:47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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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分析

杜贵琴
北京工商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37


摘要:商业秘密是现代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资讯产业的发展,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越来越突出。本文基于现行立法,分析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高发的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提出企业应采取的相应的应对措施。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企业以法律手段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方式和应该采取的合理的步骤,并借鉴国外立法提出了 从法律上赋予权利人妨害预防请求权的必要性。

关键字:商业秘密; 自我保护; 法律保护
Analysis of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Enterprise’s Trade Secret
Du Gui-qin
(law school, Beij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 100037 Beijing china)

Abstract: Trade secret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resources of the modern enterpris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formation industry, the damage to trade secret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This paper analysis the composed elements of trade secret form the viewpoint based on current law and gave some suggestion to deal with the commonly seen methods of damage to trade secret of enterprise. From all above all, this paper try to make up some helpful propositions to enterprise so that they can take proper law measures to protect their trade secret.

Keywords: trade secret; self-protection; protection of law

知识经济时代已经来临,对信息和知识的占有和利用成为占据市场优势地位,获取高额利润的主要途径。商业秘密作为信息和知识的载体,属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部分,在竞争和利益的刺激下,围绕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侵害展开了一轮又一轮的博弈。面对形式多样、广泛存在的侵害行为,企业和法律应当做出怎样的努力来维护商业秘密呢?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所谓商业秘密,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法律的规定可以推知,要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秘密性。所谓秘密性,是指企业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技术或经营信息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正因为其私密性,所以才有了应予保护的权利人。对于在具体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如何理解和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指出:“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有学者指出,仅如此规定,仍然不够清晰,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应当从新颖性和相对秘密性的双重角度进行解释,才能把握其要义。”【1】本文认为,如果说新颖性仅针对技术信息而言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要求经营信息具有新颖性似乎有欠妥当。事实上,法律的规定不可能穷尽生活中的所有情形,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既是不得已的选择也是保持法律适度灵活性的必须。(二)、经济价值性。所谓经济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有学者在概括商业秘密的特征时,认为该规定包括商业秘密的两个特征:实用性和价值性。【2】本文认为,“具有实用性”和“带来经济利益”之间具有工具性和目的性的关系,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是保护权利人依据对该商业秘密的占有所享有的获取经济收益的机会利益和现实利益,商业秘密本身没有可保护的价值,只有在其对于实现企业营利目的有帮助时,才具有要求法律保护的理由,而要想有助于企业实现营利目的,具有实用性乃题中应有之义,所以经济价值性完全可以包容“实用性”。关于该特征的理解,《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指出:“本规定所称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保密性。所谓保密性,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之所以有此规定,盖因法律鼓励为权利而斗争者,不应保护权利上之睡眠者,而且,要求权利人采取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是不切实际的,权利人在主张司法机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时,只要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即可。至于保密措施如何理解,《若干规定》中指出:“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可见《答复》中对保密措施成立的要求较《若干规定》中更为宽松,只要权利人提出保密要求即可。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个方面。对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内容,按照《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商业秘密的内容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三个方面的内容。管理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客户管理、资金管理等多方面,是构成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方面,管理就是效益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对于管理信息给予保护是必要的。总之,对于商业秘密如何理解,“只能按照商业秘密的全部构成要素去把握,而不能断章取义,”【3】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据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二、 企业对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容易被侵犯,而且发生纠纷后举证困难,因而商业秘密的保护应以预防为主。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要想做好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首先应当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方式有所了解。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列举了侵害商业秘密的几种方式:“(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方式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并不完善,比如,公务人员依法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后,应负有保密义务,若不正当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或披露,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常见的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方式主要是以下几种,应当引起企业的高度重视:1,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不正当泄漏企业商业秘密。员工泄漏企业商业秘密,不仅包括在职期间将企业技术资料、客户名单、标书内容等透露给第三方,也包括员工与原任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一定期间内将就职期间掌握的企业秘密透露给新雇主或其他第三方;2,企业交易相对方不正当使用或者披露企业商业秘密。企业在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实施许可、兼并收购等业务的情况下,存在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交由对方研究、论证的需要,在加工承揽业务中存在告知加工方工艺流程、技术图纸的需要,在这些情况下,这些受密者可能因利益驱动而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3,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不正当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了扩大市场份额,加强市场地位,企业间可能形成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比如合伙、联营、相互持股等。在合作中,合作双方间的信赖多于一般的市场主体,接触极为密切,合作相对方有较多的机会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当合作关系出现裂痕甚至在合作进行过程中都有可能出现合作方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形。
为了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企业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首先应当健全自身的管理,为商业秘密的保护筑起一道防火墙。事实上,企业对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是商业秘密保护中最重要的一环,因为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种事先的、积极的保护,并且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保密性”看,没有企业的自我保护,企业主张商业秘密是不能成立的。具体而言,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1,健全企业管理规章、员工手册。在企业规章或者员工手册中应当加入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保密事项、员工义务、违约罚则等方面;2,加强对员工的培训。企业的培训不仅要让员工认同企业的文化、增强业务能力,也应当增强员工的保密和契约意识,认识到保守企业秘密是应尽义务,违反该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3,建立专项保密责任制。当企业进行技术项目的研发时(包括委托研发),应当与相关研发人员及可能的受密者签订保密协议,并责成项目相关负责人对于所研发项目负担尽力保密的义务;4,保密协议的运用。保密协议既是企业维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方法,通常也是追究侵权人责任的依据。签订保密协议一方面是对内的,比如与企业内部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这种保密协议多见于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另一方面,是与交易相对方和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受密的相对方和合作方不得未经允许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外,企业应当保留开发、研究、取得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各种原始资料,一旦发生诉讼,企业首先需要证明的就是企业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如果原始资料丧失,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将不复存在;限制接触商业秘密的雇员人数且定期重新评估需要接触商业秘密的雇员名单,并作调整;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上注明“机密”或“商业秘密”字样,当载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转移时,应当加封。 
最后,当出现或者有可能出现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形时,企业应积极部署应对措施,比如,对提出辞职的员工从关键岗位上调离;对于跳槽的员工应当立即收回保密文件和各种实物、技术图纸、客户名单等,并对可能损害本单位利益者发出警告,告之不得利用商业秘密,必要时向接受单位发出信函,使接受单位知悉其工作性质、业务范围,并密切注意市场动向,判断接收单位是否侵犯了本单位的商业秘密。若侵害已发生,应尽快了解侵权人知道多少商业秘密内容,并向侵害者发出通知,告知其侵权的性质和后果,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与竞争企业进行接触和谈判,一方面表明企业维权的决心,另一方面,探询解决争端的最佳方式。【4】

三 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有权利之处就应当有救济。法律对保护商业秘密作了具体的规定,当企业商业秘密遭遇侵害时,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寻求救济:
(一)、行政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该法侵害商业秘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为处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执法主体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细化,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理。所以,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检举,并提供相关的侵害证据,要求工商机关予以查处。对于因职务行为而接触企业秘密的国家公务人员,应当认为保守其所接触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的义务,当出现其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形时,企业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再提起诉讼;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二)、民事救济。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企业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同时,在签订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合同,要求侵害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两者同时成立时,企业对于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有选择权。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企业要非常重视有关证据的采集和保护,打官司实际上就是打证据,企业先前订立的保密协议、内部规章、员工手册、行政机关的处理以及侵害方的侵权产品等都可以成为企业构建自己的证据链条的有力工具。另外,由于许多侵权证据都保存于侵害方场所,所以,权利人在起诉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防止侵害方隐匿和毁弃证据导致举证不能。若侵害方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权利人应当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最后,由于案件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如该秘密尚未扩散为公知信息,企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刑事救济。法律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可以说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基石。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以最高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依据最高任命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是指:1,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此外,企业对于违约的员工,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协议提请劳动仲裁机构仲裁。
尽管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了包括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在内的完备的责任体系,但不得不说,即便如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不够的,毕竟,这些都是事后的救济,侵害的事实已经造成,即便法律对于侵害人给予了处罚,也很难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本文认为,法律应当赋予权利人妨害预防请求权。

四、防患于未然的最后手段——妨害预防请求权

事实上,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处罚已然的行为,更在于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相对于对已然行为的处罚,对有确切证据证明将会发生的侵害的行为的预防,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的立法中体现了这一精神,比如,民法中规定的妨害预防请求权、不安抗辩权。但是,对于侵害商业秘密是否可以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至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赋予权利人在有发生侵害之虞时请求临时禁令的权利;《著作权法》第49条、《商标法》第57条、《专利法》第61条都有关于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若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的规定。据此,本文认为,对于对有“第四种知识产权”之称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可以援用民法、民诉法尤其是知识产权法中有关妨害预防请求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
商业秘密的价值源泉,首要的方面就是其秘密性,如果丧失秘密性,商业秘密将沦为公知信息,没有可保护的法理基础,即使商业秘密的受密人的范围的扩大也将损害或者威胁权利人的利益。在商业秘密侵害案件中,采取一定的预防性措施保护权利人的秘密,实际上是大部分国家的选择。针对商业秘密的特性,美国法中形成了“不可避免披露规则”(the 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所谓“不可避免披露规则”,是美国法院为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潜在披露侵害而逐步创立的禁令救济原则,用于禁止雇员在其专业领域内为前雇主的竞争者工作。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大多是掌握原告重要商业秘密的前雇员,离职后准备或已经就职于原告的竞争对手,其新的工作将使其不可避免的披露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被告从事该项工作和侵占其商业秘密”。【5】该规定虽然有助于防止企业商业秘密遭受侵害,但主要适用于原来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佣双方,由于其强调披露的不可避免性,所以对可能侵害商业秘密的其他主体约束力不足,因而其效力是有限的。为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7条、《统一商业秘密法》第2、3条规定了从诉前到诉中直至判决后发布的完备的禁令体系。仅对诉前而言,权利人可以申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十天的“暂时限制令”。通过上述法令,美国建立了对商业秘密保护极为有利的程序规则体系。【6】我国台湾《营业秘密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人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害人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此即所谓“排除侵害请求权”和“防止侵害请求权”。【7】该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的应有之义。本文认为,应该赋予权利人普遍的侵害预防请求权,只要权利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特定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他方正在着手侵占其商业秘密,或者已侵占其商业秘密并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意图、可能性;如不预先采取保护措施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将极大的影响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禁令,要求该他方不得为上述行为,而不必限于侵害已发生。这样,可以防止侵害行为发生,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当然,为了防止企业滥用该请求权,法院可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若企业举证不能,或者对方有合法的抗辩事由,比如反向工程、自行研发等,企业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作为对被请求方的赔偿。
总之,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一方面需要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另一方面也需要企业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并合理利用这些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内外结合,确保商业秘密的保有,以便发挥其最大功效。

参考文献:
【1】孔祥俊 《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第44页。
【2】孔祥俊《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M] 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 第35页;陈有西等 《企业反侵权法律指南》[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6月版 第375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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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东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代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勘查、开采、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负责实施矿产资源储备。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须经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开始勘查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和时限进行勘查,并接受勘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勘查工作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重点勘查区内勘查投入不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3倍。勘查非金属矿产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勘查金属、能源矿产自登记之日起7年内,应当完成普查工作。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洞等,恢复土地原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向审批登记部门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在办理勘查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勘查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探矿权价款由审批登记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评估结果确认(备案),依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
  第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须经原审批登记部门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岩盐、地下卤水、贝壳、石膏、浅层地热等;
  (二)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但矿区范围跨县区的;
  (三)省国土资源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汇总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书复印件;
  (三)储量审批文件;
  (四)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
  (五)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六)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附采矿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已缴价款票据复印件;
  (七)矿区范围图;
  (八)1:50000矿山地理位置图;
  (九)划定矿区电子表格报盘;
  (十)地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登记电子表格报盘;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四)资质证明(验资报告、技术人员及设备情况);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批文;(六)环保部门批文;(七)矿区范围批复文件;(八)有关部门准入证明;(九)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开采矿泉水、地热水,水利部门负责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矿种进行开采,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安全防护区域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中型以上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景观保护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避免压覆矿床或尽量少压覆矿床,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压矿调查,出具压矿地质报告,经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矿区范围跨县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储备支出和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交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三十条 下列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一)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开采审批登记的;
  (二)矿区范围跨市,且矿区面积在我市较大的。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开采审批登记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第三十一条 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交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计算方式为: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收交标准×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影响系数。
  收交标准、影响系数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义务。
  采矿权人履行环境治理义务的,审批登记部门验收合格后,将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未履行环境治理义务的,由国土资源、水利、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从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采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关闭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审批登记部门审核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报告,由原审批登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和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报请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出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审批登记部门批准:
  (一)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探矿采矿的;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探矿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超计划开采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勘查作业完毕后未恢复土地原貌,未消除安全隐患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第三十七条 阻碍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关于河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河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呈报〈河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的请示
》(豫劳社养老〔2002〕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
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5元的标
准调整基本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
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