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7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川府函〔2008〕393 号)文件精神,现将《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四日
(以此件为准)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体系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 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 号)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以居民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启动初期全市统一政策,分区县运行,建立市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术学校)、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政府补助标准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资金。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 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00 元;
(二)年满18 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确定公布(2009 年缴费标准为260 元)。
第七条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 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85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的再补助10 元,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再补助15 元。
(二)18 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 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再补助60 元,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再补助65 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和其它渠道资金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要多渠道筹措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加大财政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四)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八条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和区县政府补助资金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资金外,应由市、区县政府承担的补助资金,市财政承担补助资金的30%(不含扩权县)、区县政府承担补助资金的70%,各区县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各区、县每年按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缺口的统筹调剂。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其支付范围,参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省或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支付按照单次住院结算,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管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 元,二级医疗机构400 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200 元,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 元,异地住院800 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只计算一次起付额,起付标准为500 元。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70%、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80%;泸州市以外异地就医50%。参保居民连续缴费5 年以上的,从第6 年起连续缴费每增加1 年缴费,支付比例提高0.5%,提高比例累计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每人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 元。
第十四条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参保居民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恶性肿瘤化放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病、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本暂行办法实施当年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暂行办法实施次年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月起满6 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和外地来泸州新入学的学生除外);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再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月起满12 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中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泸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指导和调剂金的管理工作;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条市属学校在校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并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和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对城镇居民参保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做好学生、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低收入家庭60 岁以上老年人及“三无人员”的确认,并负责“三无人员”的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民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顺利启动实施。同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及计算机网络建设经费、宣传经费等启动和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服务协议处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参保居民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保障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从2009 年4 月1 日起施行。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第 33 号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已经2006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依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许可机关和许可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七)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的联系方式;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的,应在政务中心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六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资格条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委托和受托机关应当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具体事项、职责权限、法律责任;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材料在相关公共场所公布。
第八条 需延长许可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特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程序及其结果。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具体程序依照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以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派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许可机关未在中心设立窗口,但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中心管理机构可以确定一个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属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书面凭证上应加盖主办机关和相关许可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首席代表制。首席代表由窗口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属统一办理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相关许可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属联合办理的,主办机关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集中审查,同步提出审查意见,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土地、矿藏、森林、水流、山岭、荒地、滩涂、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燃气、自来水、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依前款规定的期限送达申请人。许可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一)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的,由窗口统一送达;
(二)未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的,由许可机关指定内设机构统一送达;
(三)属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由主办机关统一送达。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许可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最终作出决定的许可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取得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或者权限;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新的证据。
(七)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许可决定公正作出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许可机关确定代表。
听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六)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八)听证参加人质证;
(九)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
(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三)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以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质证和辩论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听证申请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重新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三)提出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检举、控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所属许可机关和下级政府涉及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文件的合法性,并对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政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经本级政府确认后颁发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及通报制度,有关意见和评价及时反馈给相关许可机关,并定期予以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监督机关和许可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落实许可决定监督责任人,加强自我监督和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定期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监督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可以采取询问被许可人、查阅实施许可的文件资料,察看许可事项的实施过程,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被许可人取得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政务中心设立窗口而不进驻的;
(三)应当进入政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政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办理的;
(四)依法应当公示而不依法公示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八)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的;
(九)拒绝提供或者转移、销毁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许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对涉及前款第三项违法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报复陷害许可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许可机关将其调离岗位;对许可过错责任人,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