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选择与平衡理念/黄子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5:35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司治理选择与平衡理念

黄子宜 张寰


摘要:公司治理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情况,在公司法立法中,可以考虑引入博弈理论为基础的公司法立法模式,实现公司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公司治理 博弈 平衡

Abstract: Corporation governance is focused upon all the world. Based on the situation of china, in reform of corporation law, we could introduce the model, which based on the combat theory, into our law, and realize the balance between law and self- governance.

Key words: Corporation governance combat balance

不论是大陆法系的法人实在说抑或是英美法系的法人拟制说,都毫不否认公司法人治理研究的重要性。上世纪九十年代末的东亚金融危机和近两年美国的公司丑闻更加深了人们对公司治理的关注。
对什么是公司治理,学理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狭义者以玛格丽特•布莱尔认为,公司治理的实质就是在公司中建立规则以限定控制权、决策程序、责任、各种索取权等问题[1]。而广义论者则将其扩大到了更大的企业制度层面上加以考量,认为:公司治理广义地讲就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2]。
但是,如果更进一步观察,在公司的制度安排上,无不体现出一种平衡观点: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考查,公司治理实际就是公司在构建过程中,多种因素之间的利益平衡,现行公司的制度,皆可被理解为平衡内生产物,以公司董事会为例:威廉森以及法玛都认为,公司董事会是作为一个控制工具而内生形成的[3]。国内也有人积极回应了这样的观点,例如:“公司治理是经过博弈而形成的暂时均衡,各方利益人的博弈形成了公司政治机制,使得公司权力配置在动态中寻找平衡” [4] 。“就其本质而言,公司可以被看作相互交织的众多利益的锁链。如何有效协调包容于公司中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避免各利益主体间的相互掣肘,是关乎我国公司能否健康、高效发展的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也是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5]”
平衡论清晰的表明了公司治理的核心理念,但是,在探讨公司治理的论文中,讨论股东、经理、董事会的平衡关系、讨论公司和相关方关系的论文非常多,很多而探讨立法模式平衡关系的很少,一个似乎被人所忽视而不得不回答的问题是:法律规定能不能主动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强制性规定,法律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点又在哪里?

一、 法定治理模式之弊
在探讨公司治理的众多观点中,一种明显的倾向是信奉公司治理法定主义。即相信理想的公司治理模式是某种可以被“规定”的、比较固定的模式,简而言之,可以由公司法律法规、证券法等来“规定”一种公司治理模式。因此,法律、法规、规则等来自于公司外部的强制性“规定”,被异乎寻常地看重。例如,规定公司应该有多少独立董事、规定董事会应该设什么委员会等等。我国的公司立法是其典型代表。例如: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11条职权、董事会行使9 条职权、经理行使10条职权、监事会行使5 条职权等。
这样的效果是不是很好呢?仅仅从法律的文字和逻辑上推敲,我国现阶段的公司立法在逻辑上毫无异议是完整的,没有错误的。但这样的结论的前提必须是:每个法律规定的机构,股东大会、经理、董事及监事会能完全尽职尽责,恪尽职守,而我国的公司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经理层、董事层乃至监事会都可能曾经在“同一口锅里舀饭”在我国现有的人文环境下,要求他们能相互制衡,主动为第三方利益做出考虑,实在是有点勉为其难。换个角度思考,如果经理、董事不按照法定规定履行其职责,也实在找不到,或者很难找到法律来予以调整。另一个方面,法律虽然规定得很好,各公司也可能依法设立了机构,只是这些机构在公司内部的权利划分中往往只保留虚名,如果真实的调查各公司真实的权利划分和机构配制情况,结果恐怕会让所有立法者灰心的,频频暴光的股市黑幕也多少印证了这一点。
可见,即使是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不足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公司的自治也是应该充分尊重的,法律规定得过于严格,会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自治呢?
从商法规范构成的一般原则上看,交易规范适宜任意性规范而团体规范适宜强行性规范。这点似乎为公司法定治理模式提供了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是,也应该看到,商法毕竟是私法,私权的尊重同样重要。特别是,我国先阶段,公司的开放程度不足,从证券的角度观察,那就上“一股独大”的现象,这一现象在近年内恐怕难有根本改观,这就决定了一个现实:我国的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色彩浓厚,其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涉及到外部的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强行法的过渡介入实在是没有实际意义。正如前文所叙述,即使有了严密的法律规定,在封闭性色彩浓厚的环境中,架空法定机构的权利对于公司而言实在不是太困难的事情,即使是现在为众人所关注的独立董事,也很难想象在不能充分控制公司财务或者人事的情况下,能对公司的决策参生决定性影响。
小结
公司治理模式的立法规定不是不重要、不需要,而是在现有的情况下,法定治理模式在实施上存在巨大的障碍,可以说,每个公司在自己的财务及人事安排上,总有不足为外人道之考虑。因此,要求严格的法定治理模式适用所有公司,于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在公司治理的探索中,还应该探索其他理论。

二、公司治理的内部平衡的博弈——另一种理念
如果说将公司治理理解成为法定遇到了障碍,那么,将内部治理理解成博弈规则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另外的理论和思路。“与其把公司治理理解为由外部力量强制“规定”的模式,还不如理解为一种保护弱势利益人利益的一套制度安排。”[6]
在诺斯[7]看来,制度就是博弈规则,而且他把博弈规则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式规则,如法律、正式的合约等,而另一类是非正式规则,如习俗惯例等。而青木昌彦[8]进一步认为,制度是关于博弈如何进行的共有信念系统,是通过博弈参与者在博弈过程中的策略互动而内生形成的, 因而是可以自我实施的。如果能将博弈平衡理论恰当的引入公司治理中来,以加强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似乎是可行的选择之一。
依据这种观点,公司治理的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而不是机械的法定。实际上,法律可以认可某种平衡,但绝对不可能创设某种平衡。如果我们把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和内生的博弈规则,那么,一种平衡就需要各参与者通过反复博弈才可能实现。在达到某种相对稳定的均衡状态之前,各参与者都会有比较大的策略选择空间,即使是已经达到某种相对稳定的均衡状态,外在环境的变化也可能打破旧均衡而导致各方以新的博弈策略寻找新的均衡状态。所以,公司治理中最重要的博弈参与者— —股东、董事、经理—— 之间的权利配置不会是固定不变的。
以美国为例,从代表的国际主流公司的权力配置基本框架。在这种主流公司法律中,董事会拥有公司几乎所有最重要的权力。但是,美国公司法律中公开型公司,和封闭型公司的权利配制是有很大差异的,开放型公司中董事会在权利分配中占优而封闭性的公司中,股东权利配制占优。
分析原因,首先是与美国的文化传统有关。
第一,是美国传统中公司的理念永远是“股东利益至上”,于日本的“员工利益至上”和欧洲的“消费者(相关方利益至上)”分野明显,可以说,美国公司治理的形成,与这种文化认知密不可分[9]。
其次,与我国不同,美国的公司很少有“一股独大”[10]的现象,股东之间的独立性较强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依附关系较少,这与我国公司改革中因职工执股而形成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依附关系差异相当大,也就给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博弈提供了空间和可能。也为利用开放性公司分析权利配制如何经过博弈有股东转入董事会提供的资料。
在美国,开放型公司是制可以向公众公开募集股份,股东的人数没有限制,股份也可以比较自由地流通的公司。法律仅对股东、董事、经理之间的权力配置有大致的规定,即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权力由董事会行使,或者由董事会授权行使,所以,董事会只要愿意,完全可以直接决定公司的任何事务。实际上,法律的规定应该理解成为是对权利配制的一种认可或者指导,而不是对治理加以规定。
在封闭型公司而言,股东的权力非常大,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在任何方面限制董事会的权力(当然也相应解除董事在这方面的责任),甚至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直接管理公司的事务。而在开放性公司中,股东的权力基本上只限于对董事的选择权,以及当资本结构发生实质性变动时的表决权。如对增减股份、发行债券、兼并收购、合并分立等事项的表决权,且是通过股东会行使选择权和表决权[12],美国公司法律基本上不对经理权力作具体规定,经理的权力是一种授权,来自于董事的酌情授予,经理的权力可以很大也可以很小。
分析两种模式的根本差异,最重要的一点是:美国法律对公开型公司的股份转让非常宽松,基本上奉行“披露主义”,美国的多层次证券市场也非常发达。因此,股东可以比较方便地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以及公司收购制度的发达和完善,从而对掌握公司巨大权力的人进行有力制约。
而封闭型公司,股份不能自由转让,所以必须要对董事会的权力进行直接限制,甚至取代董事会而直接管理公司事务。当然还有一点是美国的公司发展在早期都奉行家族管理,公司和家族成员关系密切也是股东主动参与公司经营的原因之一。
在美国公司的权力配置,特别是对于公司董事以及经理的权力限制,也是随着时间推移而变化的。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和事务由董事会管理,而现在,以特拉华州公司法和“模范公司法律”为代表,规定公司的经营和事务在董事会的指示下(由经理)进行管理。
这样的变化和公司治理中两次革命性变化密切相关。显然,在美国公司立法中,股东是公司所有人,但在开放公司中,是让股东来管理公司是不太现实的,从特拉华州公司法和模范公司法上看,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尽管(开放型)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但由董事会来直接决定公司事务是脱离现实的,由职业经理根据董事会的指示来决定公司事务才是现实选择,而“在董事会的指示下”恰恰使公司权力配置充满弹性也充满不确定性。
对美国公司权力配置的变化历史进行考察,能得到的结论是:即现代的公司法律越来越宽松和充满弹性,无论是在公司组建时、还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和董事都有着越来越大的选择空间来决定公司的权力配置或改变某种权力配置。实际上,公司治理的两次重大变革也正是这一变化的体现。公司治理中法定成分越来越少,而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成分越来越多。
进行选择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股东在组建公司时通过公司章程、以及在经营过程中随时通过其他文件来限制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也可以随时通过文件来限制经理的权利、纠正经理所批准的交易。实际上,这样的模式提供了三方的冲突和博弈空间。毕竟,一种良好的制度是在不断的实际冲突中不停磨合和冲突产生的,法律可以宏观引导,可以原则性调整,但是要求法律能深入每家公司内部为其规定通用的治理模式,实在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三、 法定治理与任意治理——公司治理模式的原则与平衡
分析到此,能作出的一个结论是:公司治理的博弈理论比法定主义更符合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规律,基于公司治理博弈理论的立法模式将成为公司法发展的主流。
但是,不论是哪种方式,在我过都可能遇到一个比较尴尬的事实,那就是我国这两种方式的照搬都可能遇到问题。对于现行的立法规定的模式,其弊病前文已经分析过了,那就是一个公司架空法律规定的结构并不是困难的事情,同时,即使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怠于履行其职责,或者以消极的方式履行职责,“公司自治”也是非常合理的借口,使法律难于深入调整。
而博弈平衡理论缺陷则在于:在我国,一股独大的情况太普遍,股东、董事与经理与公司的人身依附关系太强,典型的情况是:大型公司,具有人事档案的管理权,从而能对公司高层人员进行有效的控制,在这样的环境下,博弈空间过于狭小,实在难以通过博弈形成三者有效的制约机制和权利平衡。
但是,应该看到,通过立法方式规定公司的治理模式不是长久之计,通过立法方式予以指引在短时间内的确效果显著,这点从《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发展情况可以看出,从证券交易市场的发展也可以明确得出结论,但是,多年的管理问题仍然没有通过公司立法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
1、 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的短期投机行为十分明显,稳健增长性公司不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着力提升基层人民法院工作

李女士


前言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越来越强。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随之越来越大。而社会又处于转型时期,各种新问题、新矛盾接踵而至。群体性案件、特殊案件和复杂案件日趋增多。基层人民法院又处于审判工作的最前沿。审判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人民群众对案件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的期望值是越来越高。因此,传统的工作模式根本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工作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基层人民法院必须要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以科学发展观,着力提升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以应对新形势的要求。
  一、树立信心、迎难而上
  党中央和各级党委始终坚定不移地领导我们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制订了很多切实可行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去年12月18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必须抓紧抓好的重点工作。体现了中央对新时期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xx省高级人民法院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领导紧紧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相继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和理念。为我们基层人民法院指明了工作方向。
  我院按照上级的指示精神,院党组制订了“狠抓落实,在实践中不断推出新举措”的工作方针。
  二、开拓进取、勇于创新
  为使我院审判工作能上新的台阶或跨越式发展,院党组群策群力,并发动本院全体法官集思广益。我院还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群众献计献策。因此,我院相继推出和采取了以下新的举措:
1.网上立案、电话立案、上门立案;
2.诉前指导、诉中释明、诉后答疑;
3.院长主持院党组坚持每周五集体接访,现场办公,当场“拍板”处理问题。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等现场监督;
4.要求立案阶段的庭前准备不能超过2个月;速裁案件20天必须结案;开庭后20天结案。并采取日跟踪、周考核、月通报制度,即对即将到规定审限的案件每日跟踪,每周对案件进行综合考核,每月对各业务庭室的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5.实施审判调度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审判分析会,专门对上月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及时让各庭室负责人了解自己工作进展情况、地区排名情况和存在的差距,明确下一步工作方向;
6.充分利用我院内部电子大屏幕、触摸屏,和互联网公示案件立案、开庭和审判情况等。
  三、服务大局、司法为民
1.主动了解司法需求,完善服务和保障措施。有针对性地做好金融危机形势下审判和执行工作。2009年年初,院领导带队深入辖区企业开展调研,跟踪金融危机对辖区经济影响的走势,了解特定时期社会对司法的需求;
2.依法审理民商案件,确保辖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3.不断强化涉诉接访工作。仅一年多时间,院长主持院党组接待来访人员400多人次,妥善处理了320余件群众投诉,有效地平息了民怨。当事人满意率高达96%,进京上访同比大幅下降90%以上;
4.坚决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
5.加强与民计民生有关案件的审理;
6.注重调解,调判结合;
7.加强执行工作,全力缓解执行难;
8.逐步完善司法救助体系等。
四、求真务实、脚踏实地
1.狠抓干警队伍素质建设。坚决淘汰不称职的法官。及时注入“新鲜血液”;
2.坚持不懈地狠抓案件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并制订了发改判案件复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3.旗帜鲜明地支持法官的公正判决。坚决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4.如遇到外界干扰,由院长和院党组出面排除。并为办案法官做主、撑腰;
5.抓公开、抓制度、抓学习、抓班子和抓服务等。
  五、弘扬正气、惩治腐败
1.不搞论资排辈,各庭室负责人坚决聘用德才兼备的法官;
2.坚决查处吃拿卡要、以权谋私、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的法官;
3.定期表彰业绩突出的优秀法官,和及时树立模范典型法官;
4.坚决贯彻“公正、高效、为民、文明”的执法理念等。
结束语
  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基础,担负着我国审判机关绝大部分的审判工作。其审判工作质量直接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也直接关系到一方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着力提升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任重而道远!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减值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产减值,是指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
  本准则中的资产,除了特别规定外,包括单项资产和资产组。
  资产组,是指企业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其产生的现金流入
  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产生的现金流入。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存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适用《企
  业会计准则第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三)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
  生物资产》。
  (四)建造合同形成的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造合同》。
  (五)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
  所得税》。
  (六)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未担保余值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21 号——租赁》。
  (七)《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
  的金融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
  (八)未探明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第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可能发生减值资产的认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
  减值的迹象。
  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
  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第五条 存在下列迹象的,表明资产可能发生了减值:
  (一)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
  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者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
  的市场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
  响。
  (三)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
  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导致资产可收回
  金额大幅度降低。
  (四)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者其实体已经损坏。
  (五)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
  (六)企业内部报告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
  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
  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七)其他表明资产可能已经发生减值的迹象。
  第三章 资产可收回金额的计量
  第六条 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
  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
  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处置费用包括与资产处置有关的法律费用、相关税费、搬运费以
  及为使资产达到可销售状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
  第七条 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
  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只要有一项超过了资产的账面价值,就表明资产
  没有发生减值,不需再估计另一项金额。
  第八条 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应当根据公平
  交易中销售协议价格减去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处置费用的金额确定。
  不存在销售协议但存在资产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该资产的市场
  价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金额确定。资产的市场价格通常应当根据资产
  的买方出价确定。
  在不存在销售协议和资产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当以可获取的最
  佳信息为基础,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该净额
  可以参考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价格或者结果进行估计。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仍然无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
  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以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
  回金额。
  第九条 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按照资产在持续使
  用过程中和最终处置时所产生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选择恰当的折现
  率对其进行折现后的金额加以确定。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综合考虑资产的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使用寿命和折现率等因素。
  第十条 预计的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预计产生的现金流入。
  (二)为实现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现金流入所必需的预计
  现金流出(包括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发生的现金流出)。
  该现金流出应当是可直接归属于或者可通过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配
  到资产中的现金流出。
  (三)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处置资产所收到或者支付的净现金
  流量。该现金流量应当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
  行交易时,企业预期可从资产的处置中获取或者支付的、减去预计处
  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一条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时,企业管理层应当在合理和
  有依据的基础上对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整个经济状况进行最佳估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经企业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
  预算或者预测数据,以及该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稳定的或者递减
  的增长率为基础。企业管理层如能证明递增的增长率是合理的,可以
  以递增的增长率为基础。
  建立在预算或者预测基础上的预计现金流量最多涵盖5 年,企业
  管理层如能证明更长的期间是合理的,可以涵盖更长的期间。
  在对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的现金流量进行预计时,所使用的
  增长率除了企业能够证明更高的增长率是合理的之外,不应当超过企
  业经营的产品、市场、所处的行业或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平均
  增长率,或者该资产所处市场的长期平均增长率。
  第十二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资产的当前状况为
  基础,不应当包括与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尚未作出承诺的重组事项或
  者与资产改良有关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也不应当包括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
  入或者流出以及与所得税收付有关的现金流量。
  企业已经承诺重组的,在确定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预
  计的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数,应当反映重组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
  所带来的其他利益,以及因重组所导致的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其中
  重组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所带来的其他利益,通常应当根据企业
  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预算或者预测数据进行估计;因重组所导致的
  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
  所确认的因重组所发生的预计负债金额进行估计。
  第十三条 折现率是反映当前市场货币时间价值和资产特定风
  险的税前利率。该折现率是企业在购置或者投资资产时所要求的必要
  报酬率。
  在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时已经对资产特定风险的影响作了
  调整的,估计折现率不需要考虑这些特定风险。如果用于估计折现率
  的基础是税后的,应当将其调整为税前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涉及外币的,应当以该资产
  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结算货币为基础,按照该货币适用的折现率
  计算资产的现值;然后将该外币现值按照计算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当日的即期汇率进行折算。
  第四章 资产减值损失的确定
  第十五条 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
  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
  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
  备。
  第十六条 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以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
  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
  第十七条 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第五章 资产组的认定及减值处理
  第十八条 有迹象表明一项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以单
  项资产为基础估计其可收回金额。企业难以对单项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进行估计的,应当以该资产所属的资产组为基础确定资产组的可收回
  金额。
  资产组的认定,应当以资产组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是否独立于其
  他资产或者资产组的现金流入为依据。同时,在认定资产组时,应当
  考虑企业管理层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如是按照生产线、业务种
  类还是按照地区或者区域等)和对资产的持续使用或者处置的决策方
  式等。
  几项资产的组合生产的产品(或者其他产出)存在活跃市场的,
  即使部分或者所有这些产品(或者其他产出)均供内部使用,也应当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将这几项资产的组合认定为一个资产组。
  如果该资产组的现金流入受内部转移价格的影响,应当按照企业管理
  层在公平交易中对未来价格的最佳估计数来确定资产组的未来现金
  流量。
  资产组一经确定,各个会计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需变更,企业管理层应当证明该变更是合理的,并根据本准则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说明。
  第十九条 资产组账面价值的确定基础应当与其可收回金额的
  确定方式相一致。
  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可直接归属于资产组与可以合理和一致
  地分摊至资产组的资产账面价值,通常不应当包括已确认负债的账面
  价值,但如不考虑该负债金额就无法确定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除外。
  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应当按照该资产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
  用后的净额与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资产组在处置时如要求购买者承担一项负债(如环境恢复负债
  等)、该负债金额已经确认并计入相关资产账面价值,而且企业只能
  取得包括上述资产和负债在内的单一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
  额的,为了比较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在确定资产组的账
  面价值及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应当将已确认的负债金额从
  中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总部资产包括企业集团或其事业部的办公楼、电
  子数据处理设备等资产。总部资产的显著特征是难以脱离其他资产或
  者资产组产生独立的现金流入,而且其账面价值难以完全归属于某一
  资产组。
  有迹象表明某项总部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计算确定该
  总部资产所归属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然后将其与
  相应的账面价值相比较,据以判断是否需要确认减值损失。
  资产组组合,是指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资产组组合,包括
  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以及按合理方法分摊的总部资产部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某一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应当先认定所有
  与该资产组相关的总部资产,再根据相关总部资产能否按照合理和一
  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产组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相关总部资产能够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
  产组的部分,应当将该部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至该资产组,再
  据以比较该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部
  分)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于相关总部资产中有部分资产难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
  础分摊至该资产组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处理:
  首先,在不考虑相关总部资产的情况下,估计和比较资产组的账
  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其次,认定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的资产组组合,该资产组
  组合应当包括所测试的资产组与可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将该部
  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其上的部分。
  最后,比较所认定的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
  资产的账面价值部分)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
  价值的(总部资产和商誉分摊至某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该资产
  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应当包括相关总部资产和商誉的分摊
  额),应当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减值损失金额应当先抵减分摊至资
  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
  合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
  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
  以上资产账面价值的抵减,应当作为各单项资产(包括商誉)的
  减值损失处理,计入当期损益。抵减后的各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低于
  以下三者之中最高者: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如
  可确定的)、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如可确定的)和零。
  因此而导致的未能分摊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或者资
  产组组合中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
  第六章 商誉减值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
  进行减值测试。商誉应当结合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
  减值测试。
  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应当是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
  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不应当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35 号——分部报告》所确定的报告分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对于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
  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相关的资产
  组;难以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的,应当将其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组合。
  在将商誉的账面价值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时,应
  当按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公允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
  组组合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公允价值难以可靠计量的,按
  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
  合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企业因重组等原因改变了其报告结构,从而影响到已分摊商誉的
  一个或者若干个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构成的,应当按照与本条前款
  规定相似的分摊方法,将商誉重新分摊至受影响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
  组合。
  第二十五条 在对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
  减值测试时,如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存在减值迹象
  的,应当先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计
  算可收回金额,并与相关账面价值相比较,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再
  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比较这些相关资
  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所分摊的商誉的账面价值部
  分)与其可收回金额,如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
  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确认商誉的减值损失,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减值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当期确认的各项资产减值损失金额。
  (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三)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应当披露每个报告分部当期确认的
  减值损失金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
  每项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原因和当期确认的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金
  额。
  (一)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单项资产的,应当披露该单项
  资产的性质。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还应披露该项资产所属的主要报
  告分部。
  (二)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下
  同)的,应当披露:
  1.资产组的基本情况。
  2.资产组中所包括的各项资产于当期确认的减值损失金额。
  3.资产组的组成与前期相比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原因
  以及前期和当期资产组组成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资产减值,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资产(或者
  资产组,下同)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
  (一)可收回金额按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
  的,还应当披露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估计基础。
  (二)可收回金额按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还应
  当披露估计其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以及该资产前期可收回金额也
  按照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情况下,前期所采用的折现
  率。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一)、(二)和第二十七条(二)第2
  项信息应当按照资产类别予以披露。资产类别应当以资产在企业生产
  经营活动中的性质或者功能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为基础确定。
  第三十条 分摊到某资产组的商誉(或者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
  资产,下同)的账面价值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重大的,应当在
  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摊到该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
  (二)该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
  1.可收回金额按照资产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
  的,还应当披露确定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方法。资产组
  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不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应当披
  露:
  (1)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时所采
  用的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2)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2.可收回金额按照资产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应
  当披露:
  (1)企业管理层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2)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3)估计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
  第三十一条 商誉的全部或者部分账面价值分摊到多个资产组、
  且分摊到每个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
  不重大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说明这一情况以及分摊到上述资产组的
  商誉合计金额。
  商誉账面价值按照相同的关键假设分摊到上述多个资产组、且分
  摊的商誉合计金额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重大的,企业应当在附
  注中说明这一情况,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摊到上述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合计。
  (二)采用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三)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