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缔约/崔明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1:25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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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强 制 缔 约
——理念及概念化解析

崔明石 孙阳华

内容摘要:现代契约法表现为对绝对契约自由的规制以体现根本的契约正义。强制缔约正是为防止被强制方滥用其权利,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践行契约正义。我国理论界和实务中对于强制缔约理论的认识,还处于概念厘清的初步阶段。本文通过对强制缔约的内涵、外延的分析以及与契约正义的联系,以期对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强制承诺,强制要约

Inde datae leges ne fortior omnia posset.——拉丁法谚***

在市场交易中,一些具有天然垄断性质的行业,如邮电、电业等公用事业,以及从事公证人、医师、药剂师、护士等职务的人,由于其职务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和行业自身的性质,若听任其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以及选择当事人,必将伤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上诉企业或个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相对方的缔约要求。强制缔约的出现是20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变化。
一、强制缔约含义的理论学说
关于强制缔约的含义,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根据各种观点对其内涵和外延区分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一)狭义说
德国学者认为强制缔约是指“根据法律制度规范,为一个受益人的利益,在无权利主体意思拘束下的情况下,使一个权利主体负担与该利益人订立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具有应由中立方指定内容的合同的义务。” 我国台湾的学者多是依据此含义来进一步对强制缔约加以解释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公用事业或与公众福利、健康有关的事业,法律限制其订约自由以及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如无正当理由,应该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此种情形称为强制订约。” 有的学者认为,基于公共利益,法律限制当事人缔结契约的自由,强制其缔结契约,这就是所谓的强制契约或契约缔结之强制。根据狭义强制缔约的观点,如要约人提出要约,受要约人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与要约人缔结契约。因此,狭义强制缔约又可以称为强制承诺说,即受要约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要约人做出承诺,必须与提出缔约请求的要约人缔结契约。对受要约人强制结果是其同时丧失了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与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二)广义说
近来学者通过对契约自由限制的深入研究,认为强制缔约是对否定性成约自由一种的限制 ,其又可进一步分解为“内容型强制缔约”和“对象型强制缔约”和“强制承诺”三种,这无疑对强制缔约内涵的理解起了推动作用。
1、“内容型强制缔约”是指强制主体从事积极行为以订立某种类型的契约。内容型强制缔约意味着当事人必须缔结契约,但可以自由选择相对方当事人。如出租车司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契约,但与哪一家保险公司订立,出租车司机有权自由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出租车司机是要约人,强制缔约的强制结果是要约人仅丧失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
2、“对象型强制缔约”是指强制主体只能与某些特定相对人订立契约。对象型强制缔约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缔结契约,但一旦其决定缔结契约,就必须和某一特定相对人缔结契约。如所有人决定要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只能与承租人订立买卖契约,不得将房屋出售给其他人。此时,房屋所有人是受要约人,强制缔约的强制结果是受要约人仅丧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3、“强制承诺”是指法律对义务人附加承诺的义务。强制承诺意味着当相对人提出缔约要求时,当事人必须与其缔结契约。如当危急病患要求诊治时,在具备应有的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必须与其缔结医疗契约,为其诊治。此时,医疗机构是受要约人,强制缔约的强制结果是受要约人同时丧失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与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与狭义强制缔约观点不同的是,广义强制缔约观点认为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强制承诺,而且强制要约也是其必然之意。强制缔约的强制结果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或同时丧失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与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或仅丧失其中的一种。因此,有学者认为:“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
二、强制缔约的概念化剖析
时至今日,正义 “关注的是使一个群众的秩序或者社会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标和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社会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 换言之,衡量任何一种法律的正义性是以促进社会进步,及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标准的。强制缔约法律制度正是为了践行契约正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障弱者的权益而出现的。在合同的订立两个环节——要约和承诺,针对弱者议价能力失衡的事实,应对强者的缔约自由进行限制。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上文之广义说更具有合理性。同时,强制缔约义务是缔约过程中的为居于事实地位上的强者而设定的一种义务,此义务应为一项法定义务,无合理的事由,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亦是必然之意。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强制缔约是指基于法律和惯例,负有义务向他人发出欲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负有义务同意他人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相对方,非有合理事由,不得拒绝,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界定表明:
(一)对缔约义务人强制的力量来源于法律或惯例
强制缔约法律制度为了市场运行过程中的正义和秩序的立法的目的,“而把私人的活动导向特定的目的并有利于特定的群体” 。其本质在于,为了经济上特定的弱者利益而限制契约自由,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来平衡合同双方的议价能力,并使经济上强者的财产权承担一定的义务。在强制缔约的情形里,缔约成为一项义务,而不再是一项个人之权利,此“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义务人之意思,……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人负担特定之义务” 。对缔约义务人的强制力量来源于法律或惯例,而非行政命令,也非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客观情况。
(二)强制缔约包含要约和承诺两种意思表示
强制缔约包含强制承诺和强制要约两个不可或缺的内容。把强制缔约等同于强制承诺,不仅是制度体系缺少完整性,而且也忽视了现实生活里关于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承租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一个个现实中的实证类型,这根本不利于法律对弱者利益的根本保障。强制缔约义务虽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但缔约契约仍然需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来实现。义务人有义务订立合同,其并不意味着合同已然成立。至于有时法律规定在义务人不履行缔约义务的时候,合同视为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则是例外,笔者认为可视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同时,从其他国家法律立法例来看,缔约义务人在有正当理由不为承诺时,应主动向相对人作出解释;其沉默意思表示将被视为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以避免将相对方置于不利的境地,使合同状态得到确定。
(三)缔约义务人仅在要约人的缔约请求合理的情况下才负有缔约义务
对缔约义务人缔约自由的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其滥用权利,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然而,任何限制都必须有一个适当的“度”,否则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不仅违背了制度设立的本意,亦无法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如果对于要约人的任何缔约要求,受要约人都有承诺的义务,便在实际上促成受要约人缔约自由不合理行使向要约人缔约自由泛滥的转变,同样会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因此,法律应规定受要约人仅在合理情况下有缔约义务。对于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综合判断。首先,要约人的法律行为应遵守法律的一般规定,同时也要符合社会一般的道德伦理标准,符合公序良俗。其次,受要约人的服务范围、服务能力等决定了其是否有能力且是否有必要对要约人的要约予以承诺。唯要约人的要约符合其服务范围、服务能力和服务区域内等,始有契约的义务。对超出上述限制的缔约请求,应视为有合理的理由,义务人有权予以拒绝。
(四)义务人缔约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只有规定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督促其更好地履行义务,否则将使法律强制流于形式。对受要约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的行为施以法律的惩罚,有利于缔约义务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预测,从而减少或消除受要约人不依法缔结契约的违法现象,对于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有重要意义。若受要约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给要约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强制缔约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要准确地界定某一个概念,只单单地为此概念给出一个抽象的定义是不够的,还要将其与一些易于与之混淆的概念进行一下区分。
(一)强制缔约与格式合同的区别
在格式合同中,由于消费者不能对条款拟定方提出的条款进行任何变动,从而使其亦有某种强制色彩,诚如学者所言,普通契约条款往往成为企业者乘相对人之无知或者无经验,依其片面立法之实施,强制不当契约内容之缔结。 但强制性合同与格式合同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首先表现为强制性的渊源不同。强制性合同的强制力量源于法律或惯例,而标准合同是源于条款拟定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客观优势;其次,两者在强制的内容上也存在差异。强制性合同中的强制是指在订约的过程中法律强使一方负有为相应意思表示的义务,而在标准合同中则基于缔约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使得条款拟定方的意志在订约的过程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和支配地位,相对方的意志无法对合同的内容产生影响。另外前者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后者是对意思自治滥用。
(二)强制缔约与命令契约的区别
命令契约是指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以命令替代当事人间之合意,而产生某种法律关系。国家机关利用命令契约的目的在于控制私人间的交易或分配活动,通过国家的意志实现来社会资源或财富在社会成员之间的移转。强制缔约与命令契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在强制缔约的场合,虽然法律课以受要约人以承诺的义务,从而使其契约自由受到限制,但相对方仍然享有要约自由,仍有缔约的意思存在;而在命令契约的场合,则不问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缔约的意思,国家机关依其法律关系之形成行为,使私人之间发生与成立契约同样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合理限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自由,后者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自由意志的极端干涉。因此,虽然两者都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但是命令契约是把交易纳入国家生活秩序之最高契约形态,甚至有学者认为,命令契约因非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已失契约之真正意义。

*** Laws are made to prevent the stronger from having the power to do everything.汉译:法律旨在防止强势者为所欲为.

1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第70页
2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3施启扬著:《契约的订立与履行》,正中书局 1979年7月版,第24页
4彭亚楠“解析‘契约自由’”,《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易军:《强制缔约制度研究》,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03期
6[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52页
7[美]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第221页
8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9杨崇森:《私法自治制度之流弊及其修正》,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
10孙森焱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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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城镇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安康市城镇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强化绿线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安康山水园林城市建设目标。根据《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水利、房管、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实施、举报和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已界定城市绿线的绿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国土资源局登记造册,进行控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管理单位,其中,林业、水利、公路绿地的绿线管理,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
  第九条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配套建设绿地施工全程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地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化设计方案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第十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及道路配套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市政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管理;单位辖区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单位自建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进行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养护责任;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重点项目建设等需要调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建设规划局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确需调整绿线的,建设单位应对调整后面积不足部分进行异地建设,或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绿化补偿费,实行异(易)地建设。
  建设单位所交绿化补偿费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30日止。


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

卫生部


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

1979年7月1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检验所的工作,特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54号文件颁发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药品检验工作是药政工作的组成部分。药品检验所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执行国家对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性专业机构。
第三条 药品检验工作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为切实把好药品质量关,药品检验工作必须贯彻专业检验与群众性药品质量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检验与生产、供应、使用相结合;管与帮相结合;实验室工作与调查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 各级药品检验所及其任务
第五条 药品检验所分为:卫生部药品检定所;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地(市、州、盟)药品检验所;县(市、旗)药品检验所。
卫生部药品检定所是全国药品检验所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各级药品检验所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在业务技术上受上一级药品检验所的指导。
第六条 卫生部药品检定所的任务:
1.负责全国性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技术仲裁工作,有计划的进行抽验,掌握药品质量情况;
2.参加《中国药典》、《部颁药品标准》的拟订和修订工作,并对由卫生部审批的新药进行技术复核;负责药品检验用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统筹研究、标定、保管、分发工作以及国际标准品的保管;
3.组织拟订药品检验事业发展规划和全国药品检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报卫生部核准后贯彻执行,并负责重点科研项目的协调分工和任务落实;
4.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有关药品质量、药品标准、中草药制剂、药检新技术等科研工作,积极推广药检新技术、新方法;
5.指导各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
6.组织举办全国性专业学习班和专业进修,有计划地培训、提高药品检验技术人员;
7.做好药品质量和药品检验的情报交流,办好药品检验刊物;
8.执行卫生部交办的有关药品检验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的任务:
1.负责本地区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技术仲裁工作,有计划的进行抽验,掌握药品质量情况;
2.负责拟订地方药品标准,承担部分国家药典、部颁药品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对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批的新药进行技术复核,研究、标定、保管、分发检验用地方标准品(对照品),并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的标定工作;
3.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有关药品质量、药品标准、中草药制剂、药检新技术等科研工作,积极推广药检新技术、新方法;
4.指导本省、市、自治区内各药品检验所以及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组织本地区药品检验工作交流;
5.积极做好采、种、制、用中草药的质量监督工作,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制订中草药及其制剂的规范;
6.培训、提高药品检验技术人员;
7.执行省、市、自治区卫生局交办的有关药品检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地(市、州、盟)药品检验所的任务:
1.负责本地区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技术仲裁工作,有计划的进行抽验,掌握药品质量情况;
2.参加药品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对本地区药品生产单位报请审批药品、新药进行调查了解和技术复核,并提出意见上报地(市、州、盟)卫生局;
3.指导各县(市、旗)药品检验所及辖区内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培训药品检验技术人员,指导群众性药品质量监督工作,组织药品检验工作交流;
4.积极做好采、种、制、用中草药的质量监督工作;
5.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有关药品质量、药品标准、中草药制剂、药检新技术等科研工作;
6.执行地(市、州、盟)卫生局交办的有关药品检验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县(市、旗)药品检验所的任务:
1.负责本县(市、旗)药厂、医药公司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有计划进行抽验,掌握药品质量情况;
2.积极做好采、种、制、用中草药的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加药物资源普查,培训人员,组织经验交流,并收集、整理疗效显著的中草药制剂,统一操作规程,协助卫生部门推广应用;
3.对本地区药厂报请审批的药品、新药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意见上报县卫生局;
4.执行县(市、旗)卫生局交办的有关药品检验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为促进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开展,可在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之间划分协作区,进行技术协作和经验交流。

第三章 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通过检验和检查,对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监督的范围包括:国内生产、销售、使用及进出口的医疗药品,以及各医疗单位自制的药物制剂和配方等。
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按地区分级检验的原则,接受本地区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等单位的委托检验或技术仲裁。送检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药品检验所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如当地药品检验所限于条件不能受检者,可转上一级药品检验所检验。
第十三条 药品、新药的报批检验按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凡未经批准生产药品的单位所送检的检品,不予检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的药品按有关质量标准或合同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为了掌握与考查药品质量情况,药品检验所应对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等单位的药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验。凡新投产、质量不够稳定,易变质失效、使用量大、应用面广,以及临床反映存在问题的品种,应予重点抽验。
第十六条 检验报告书是对药品质量所作的技术鉴定,结论必须明确。对经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必要时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作出正确结论。并应按下列情况办理:
1.属委托检验的药品,合格者,将报告书发至送检单位;不合格者,报告书应详列不合格的项目及具体数据和检验结果,发至送检单位,必要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卫生局。
2.对抽验结果不合格的药品,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报告书报当地卫生局处理。
3.检验本地销售、使用的外地产品,遇有不合格情况或有疑问时,可与产地药品检验所联系后,再发报告书,报告书应抄致药品产地的药品检验所(中药材可抄致调出单位所在地药品检验所)。如药品检验所之间对检验方法或药品质量有分歧意见时,由上一级药品检验所仲裁。
4.属仲裁检验的药品,在报告书上应详列全部结果和具体数据,必要时报当地卫生局处理,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第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应有计划、有重点地派员深入到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等单位,进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促进、帮助提高药品质量,其主要内容为:
1.药品质量及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2.质检部门的检验技术和检验方法;
3.与药品质量有关的生产工艺、原辅材料、制剂与配方的配制过程及分装贮存条件等,中药质量监督重点了解中药材的品种、产地、加工、炮制、饮片配方以及成药制剂的处方、生产工艺和汤剂的煎煮方法等;
4.群众性药品质量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5.中草药采、种、制、用情况及质量状况;
6.产、供、销有关影响质量的卫生情况。
在检查中如发现有影响药品质量情况时,应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意见,帮助并督促其改进。对不合格的药品,有权停止其出厂、销售、使用,同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经常或严重忽视药品质量的单位,应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八条 为便于分析研究药品的质量情况,药品检验所应根据本地区生产的品种,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其主要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标准、处方、生产工艺、生产情况、检验结果、质量分析、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的反映,以及对质量问题的处理经过和结果等。
第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定期向当地卫生局汇报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情况(重大药品质量问题应及时上报),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第四章 药品标准和标准品(对照品)
第二十条 药品标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规格及其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是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依据。中药材质量标准的制订,由主产区药品检验所会同有关单位提出草案;中成药及西药质量标准的制订,由生产部门提出质量标准草案及所附的有关资料,药品检验所予以审核,进行必要的实验复核,提出意见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原有的药品标准如不能完全衡量和控制药品质量,需要增减检验项目或改变检验方法时,药品检验所应提出意见,并参加修订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药品检验工作中,为求检验结果的准确一致,根据需要,建立统一的药品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标准品的制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厂承担。卫生部药品检定所负责国家标准品的统筹安排、标定、保管及分发工作;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根据卫生部药品检定所的统一安排,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的标定等任务。
地方标准品由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统筹安排、标定、保管和分发。
第二十三条 中药标本(包括植物标本和药材标本)是继承整理传统鉴别经验和中药鉴定工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各级药品检验所应做好标本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研究等工作,主要是本地区生产、习用的品种,要不断充实和完善。

第五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药品检验科研工作是提高药品检验科学技术水平和药品检验工作效率、促进提高药品质量的重要环节。药品检验所要在完成药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同时,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药品检验科研工作,实现药品检验工作现代化,努力赶超世界先进水平。
第二十五条 药检科研题目分国家科研规划项目、卫生部科研规划项目、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科研项目及各所根据工作需要自行拟定的科研项目等四类。承担任务的药品检验所应按计划努力完成。
各级药品检验所都要结合工作开展群众性科学实验,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主要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把思想政治工作落实到业务工作中去,抓好后勤保障,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把各项工作组织好。要保证药检技术人员每周至少必须有六分之五的业务时间。要鼓励和支持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自学和钻研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市、自治区以上的药品检验所的业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置:化学药品、中药、药理、生化药品、抗菌素、仪器分析、研究室等。同时应设立药品标准室,在所长直接领导下加强药品标准工作。
地(市、州、盟)药品检验所可参照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的机构设置建立有关科室。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所业务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实行定期考核和晋级。
药品检验技术人员要为革命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在技术上精益求精,走又红又专的道路。对工作中做出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随着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要不断壮大药品检验技术队伍。药品检验技术人员主要由各院、校有关专业的毕业生来补充。各药品检验所也要自力更生,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技术人员的培训,如举办专业训练班、派员外出进修等。
第三十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在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药政管理的各项规定,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并切实保证工作质量,要教育职工不断加强工作责任心,防止差错事故,严格保证检定结果的正确性。对于在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和药品检验的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药品检验机构和人员,有关领导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工作中造成事故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七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药品检验所必须加强业务技术管理工作,应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度;
3.技术人员晋级、考核制度;
4.检品收办、检验、报告、留样、收费制度;
5.奖惩制度;
6.技术资料档案制度;
7.标准品(对照品)保管制度;
8.毒、麻药品管理制度;
9.科研成果鉴定制度;
10.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制度;
11.药品器材供应管理制度;
12.图书管理制度;
13.动物饲养管理制度;
14.安全保密制度以及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三十二条 药品检验所的行政后勤人员,要做好试剂、仪器设备、试验动物、物资供应、生活福利以及其他各项行政后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在工作中接触有害、有毒物质以及上山采集中草药标本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给予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
第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的年度总结、计划,在上报当地卫生局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