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未经登记再行处分的思考/丁选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6:06:40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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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
取得物权未经登记再行处分的思考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丁选旺

《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一节中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及权利人取得物权后再行使处分权作了相应规定。该规定涉及到这类物权是否应登记而取得、权利人取得物权后,在未登记之前是否享有处分权及与之形成的合同效力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由于该规定并非十分明确,所以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搞清此类问题对办理与此相关的公证是十分重要的,笔者作简要分析如下:
一、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的物权,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
物权的变动,依其发生的原因可分为两种,即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其遵循的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和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非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则是指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范。其中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即因公权力的行为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规定;第三十条则是关于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其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只要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而非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权利人取得物权的生效要件,不必遵循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物权变动应遵循的一般公示原则(登记生效)。这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关于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例外。
二、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的处分权依法存在,处分行为有效。
只要法定原因发生,如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权利人就合法取得物权,物权直接发生变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权利人不经登记或交付,合法拥有该物权,而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应是一个完整的物权。有观点认为,基于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取得的是一项不完整的物权,权利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权利人在未经登记前无处分之权利。其直接依据是《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即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笔者认为此观点是错误的,权利人是否拥有处分权,首先应搞清楚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含义,物权法对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以列举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就其物权含义未作特别的规定或不同的解释,该“物权”和物权法第二条的“物权”没有二样,其内涵是一致的,即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权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一项基本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权利人以此种方式取得的物权不享有处分权,如法院将房屋判决给张三,归张三所有,而张三只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那么享有处分该房屋的主体是谁?重要的是权利人不享有处分权的结果将导致其处分行为无效。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法律上对取得物权的权利人的处分权作了一定的限制,即权利人处分该物权前应先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是很明确的,也是很重要的,因为此类的法定原因发生,就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不需要登记或交付的,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而物权得以实现。实际权利人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与原登记或占有人是不一致的现状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物权取得人对取得的物权作进一步处分时,容易妨害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从立法的角度限制权利人如要再处分该物权时,应先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是很必要的。但是,该条和前面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是一致的,即如果有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发生效力,是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权利人取得物权生效要件的,权利人已合法取得了该物权。但该条并没有否定权利人的处分权,从该条 “处分该物权时”的字里行间可以直接感受到处分权的存在,该条也并非规定权利人未经登记对该物权无处分权,该条要求权利人在行使处分权前,应先履行登记义务,否则,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不能导致物权的转移。权利人拥有的处分权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人在未经登记情况下的处分,仅仅是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效力发生于登记时,与其处分权的存在、处分行为的效力,是不同的关系。虽未先履行登记义务,但权利人与他人之间就物权变动的合意是有效的。王胜明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就“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解读时举了一个例子,即“甲乙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原甲的房屋归乙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时,乙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乙将房屋转卖给丙,丙信赖乙出示的法院判决而与之交易,与此同时,甲将该房屋又转卖于丁,丁信赖的是登记簿上甲为所有权人的登记记录。那么乙对丙的处分行为能否发生物权效力而由丙取得房屋所有权呢?按照本条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尽管乙为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未经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丙只能要求乙负担违约责任要求返还价款等,房屋的所有权由丁取得”。从该例中反映了两个观点,一是乙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未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二是乙承担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前提为双方的签约行为有效,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如其无处分权或处分行为无效则自始无效,更无“违约责任”可言。
另外,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不严谨。所谓“处分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利。处分权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其引起的是物的形体变更或消灭;而法律上的处分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的种种处置,如转让、赠与等,其引起的是物权利的各种变动。如法院将房屋判决并执行给张三,则张三对该房屋拥有了物权,物权法对张三以这种方式取得物权的规定为不登记或交付就直接发生效力,而没有规定要求张三在处分前进行登记为取得要件,即未登记,物权取得人仍为真正的权利人,该物权归张三所有。按处分权的内涵,张三对该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时,如以抛弃的方式行使对该物的处分权时,则无须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对之则无约束力。笔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处分”应理解为权利人的一种法律上的处分,因该处分行为引起的是对物权利的各种变动。反之,印证了权利人在未登记前的处分权依法存在,权利人享有处分权。
三、未登记前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公证
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现象在现实中很普遍,如张三取得法院的执行物或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后,在未登记前就进行交易,实施转让、赠与等行为。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双方必然要以转让、赠与等合同形式进行,而双方就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权利人在处分该物时,因未登记,交易标的物未达到《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并不影响交易双方达成合意本身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权利人的承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而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处分该物并与他人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是仅为发生债的关系的协议,虽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不受物权能否变动、是否变动的影响,即使物权不能变动,债权合同仍然有效。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登记行为可作为合同的一项义务,未履行登记行为则构成违约。但登记与否,决定的是物权的效力,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因此,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处分该物并与他人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应成立并有效,该类合同可以进行公证。但此类合同中权利人必须先将物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再过户登记于受让方名下的内容及违约责任条款不可缺少,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应首先确定合同有效,受让方有权行使登记请求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有义务先将物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再过户登记于受让方名下。



参考文献:
①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②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③王轶主编:《物权法解读与应用》,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④赵英 郁琳著:《财产的保护神》,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⑤赵晋山:《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四期
⑥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⑦王利明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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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与时俱进
------从“许霆案”中想到的

王智名 (浙江省建德市检察院)


最近,“许霆案”终审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一棰定音。
2008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正式施行。该批复的内容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针对信用卡类犯罪具有全新意义的司法解释,使笔者又想起去年最火而今刚刚有些降温的“许霆案”。虽然重审将该犯罪定性为盗窃罪,由原来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仍然难以平息民众对此案件的争论,关于本案是民事还是刑事、该定何罪、量刑的轻重、ATM机的法律地位等对于法律和罪名如何理解的问题,无论司法者、律师、学者、民众等都通过媒体(尤其是网络)在发表自己的观点。全民的参与、广泛的论证、各抒己见是好事情,理越辩越明,有利于学术理论的澄清和突破,使法律也能在新的形势下与时俱进。
一、适应新形势,传统理论有待于突破
“许霆案”的焦点ATM取款机到底是个什么东西,其法律地位和性质如何,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本案定性为盗窃,而不是诈骗抑或信用卡诈骗,源自“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这一论断,理论上的通说和判例将这种情形解释为构成盗窃罪。诈骗是基于人的认识错误自愿将财物交付,机器是无意识的东西,也即无认识,所以机器就不能因为认识错误而受骗上当。该观点或许受到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日本刑法未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有独立的使用计算机诈骗罪,一般认为使用计算机诈骗包含绝大部分利用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但是仅限于利用计算机骗取财产性利益这一种情形。据此,恶意非法利用信用卡在ATM机上直接取款,由于是使用计算机取得了财物(不是财产性利益),不能构成使用计算机诈骗罪和诈骗罪,理论和实践中则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认为,主张利用信用卡非法套取智能机器管理的钱财是盗窃的观点已经不合时宜。现行理论认为,机器不可能陷于认识错误,则相对于机器的诈骗罪不能成立。随着科技的发展,计算机的普及,使用计算机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现象大量出现之后,有些国家通过立法将这类犯罪(包含利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定为欺诈,看到了利用计算机诈骗与诈骗罪具有相同的本质。该“批复”看似简单,实质上其最大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突破了传统理论的限制,在ATM机上恶意骗取钱财是可以构成诈骗犯罪的。如果坚持“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那么所有利用智能机器骗取财物的行为只能定性为盗窃,不可能成立诈骗,或许还要出现许多类“许霆案”。
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合法利益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合法权益为基础的,刑法上的很多问题也是以民法为基础的,比如抢劫罪首先就要严格的定性被抢财物的所有权归属等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源于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普通机器不能承载人的意思表示,但智能机器可作为人的意思表示的载体,按照事先设定好的程序,只要对方发出符合的要约,其本身即可按照预设作出承诺,是按照人意所为,本质是人与人的对话,绝对不是人与机器的对话。如本案中,只要输入正确的密码,就会得到设定程序的人的认可,发出预设指令让机器如数吐出钱来。这一行为实质上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行为,是客户和银行(ATM机意思主体)之间的表意行为。一旦出错,非为机器的物理故障,那就是设计程序的人的漏洞和疏忽,是人的失误。否定本质上是“人与人的对话”将客户多取钱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只看ATM机和客户之间的事实关系,撇开了机器背后的人的意思,客户多取钱要找他;那么如果是客户少取到了钱或者取到了假币,那只能找机器?岂不是求助无门?难道银行真的是只赚不赔?
由于电脑技术的广泛普及和普遍运用,智能机器人已经在越来越广泛的领域事实上扮演了有关人员的角色。我们必将重新审视这一高科技带来的新生事物,逐步将其与普通的机器区分开来而另眼相看。刘明祥教授就曾经分析指出:本案是ATM机的信息系统作出错误判断而将钱款送到ATM机外部窗口使被告人取得的,并非是被告人将ATM机砸毁或撬开后从中拿走现金,因此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有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该条中的“恶意透支”情形(参见《检察日报》1月8日)。笔者也认为,机器被人为造成物理损坏与体现人的意思的计算机程序出错应该有所不同。再智能的机器也不能被看做有自己的独立意识,最终也是人的意识的体现,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但是机器后面的人是有可能被骗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不诚实的手段骗取不属于自己的有价值之物,而不在于被欺骗的对象是聪明的成年人还是认识能力尚未发育成熟的幼童,抑或智能机器。直接拿走他人占有的财物与经他人交付拿走其财物,是盗窃与诈骗的重要区别之所在。损坏机器非法取得钱款可以成为盗窃,银行付款程序误认而多付,通过机器人间接受骗间接处分财物,从学理上来看,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对此类行为按照诈骗定性更符合逻辑。
二、以理论指导实践,避免机械司法
我们再反过来看前面提到的“批复”,其自有正面的意义,也隐含一些问题。如果遇到这类问题即“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在没有“批复”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按照“冒用他人信用卡” 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在“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结论之下很少会有人能这么认定,在经过“许霆案”的重创之后,更少有人敢这么认定了。那么就有必要请示下发司法解释呢了,这受限于传统理论,也与目前较为普遍的机械司法不无关系。
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的解释,是对法律的具体化。由于受现实司法进程和司法队伍整体水平的限制,本意是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司法工作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难以理解和把握的具体问题,给以明确,要求工作人员按照严格执行,以防出现偏差造成失误。但是,实际很多无论是否疑难、复杂的,下级机关或因惧怕也难以承担风险,都要求最高给予解释,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解释出台,越来越多的解释虽然解决了个别问题但也造成了混乱局面。该“批复”是受到“许霆案”的影响,如果没有高检准确权威的答复,对于这种问题的司法结果怕是引起社会的争议而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还受到另一司法解释的影响,即“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以盗窃罪论”,就是因为这个司法解释,“盗窃并使用信用卡”已经明确,那么“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是不是也以盗窃罪论,还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或是其他的什么罪呢?这就需要明确了。而“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以盗窃罪论”的解释完全是受到“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影响。所以,司法人员本身缺乏法律理论的指导,再加上权威的通说理论的影响和过分依赖司法解释,势必造成机械司法。
本案最初的结果是这么得来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无期徒刑。公众与学界对于“许霆案”的定性问题争议巨大,而在量刑方面对于法律上存在缺陷与不公的问题,却是存在比较惊人的一致。而这一司法结果就是严格而机械地按照司法解释作出的。定性盗窃理论上的分歧还不止(信用卡)诈骗之说,量刑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中的“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在社会上都存在强烈争议,这么严格机械作出的结果正确吗?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正确的话就不用更改了。最后的结果是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得到批准,作为“特殊情况”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之规定而减轻处罚。那么全国发生的十余起将来会更多的类似“许霆案”都要请示批准?最后恐怕又要下司法解释了。如果“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需要司法解释,那么日后“借用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或者“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恶意透支’”是否还要下司法解释了?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包括的四种情形如果涉及到ATM机是否都要另行解释?这种唯数额论、算数法等机械性司法无益于长远,也浪费了许多司法成本和司法资源。
三、法律也应与时俱进
在成文法系,法律以文本的形式体现,由于语言的模糊性,法律无法做到100%的精确性,在这个意义上,美国法官波斯纳才说:“关于制定法的含义的许多问题就根本无法通过算术方法解决。”通常来说,普通的案件能取得大家的认同,但疑难案件却无法直接从法律用语中得到圆满的解释,法律语言的含义必须通过一个个疑难案件的处理,得以廓清其外延与内涵。同时,“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美国法学家庞德语),任何立法都可能受制于时代的局限性,受制于立法者本身的认识不全面,而带来缺陷与不公平。因此,当法律在实际中逐步曝露出其存在的问题时,立法者就应当顺应时代,修改法律,以适应时代的需要。
对于“许霆案”,如果以诈骗定性,合法、合情、合理,体现出公平正义;或者灵活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符合公众期待、能为公众认同的结果,较好地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又有什么不好呢?或许这么做有风险,但是个别司法人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可以作出黑白颠倒的结果,如果他认为冒险是值得的,这可能就是法律上的“自由心证”,也或是他们的素质。缺乏适应社会发展的新理论的指导,局限于所谓的定论,机械地套用过时的司法解释,在社会的压力下最终导致“许霆案”原判的被否定,这足以说明创新理论指导灵活司法的重要意义。刑事立法和司法要防止“一放就乱”,但也同样要防止“一统就死”,否则就会出现于法有据、于案不公的现象。司法机关不同于军队,司法人员也不同于军人,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司法人员则以维护公平正义为职责。
立法往往是滞后的,司法解释也是针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产生随后作出的。在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就需要用法律理论来指导司法者选用适当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来作出相对公平合理的令常人能够接受的裁决。我们不该总是固步于“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之论断而机械司法,非得借鉴日本的定论而忽视客观的需要?没有一成不变的绝对真理,马克思主义理论也可以发展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当前社会转型期以新的法律理论适应并指导司法实践,期许法律带给公众更加公平合理的感觉,更易于为大众所接受,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社会在发展进步,法律也该与时俱进。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张桂生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生活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市区(不含贾汪区)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变化情况确定,每年调整一次,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民政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在保障对象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由职工所在单位和政府分别负担的办法。


  第五条 家庭收入以直系亲属为家庭单位计算,家庭成员包括《婚姻法》、《收养法》规定的有赡养、抚养关系的所有成员。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除抚恤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
  (二)赡养费、抚养费;
  (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
  (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 保障分工





  第六条 保障对象为《婚姻法》、《收养法》规定赡养、抚养对象的,由承担赡养、抚养义务人负责保障。


  第七条 在职职工及其下列亲属,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一)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在校就读无生活费用来源的成年子女。


  第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由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机构负责保障;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由原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第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用的保障对象,由雇主负责保障。


  第十条 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非在职人员的保障对象,由民政部门负责保障:
  (一)由民政部门承担的城市各类定期救济对象;
  (二)新增加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供养人的保障对象。

第三章 保障方法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采取凭证按月领取差额的办法。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由申请保障对象按照保障分工,如实向所在单位、雇主、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机构和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职工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共同调查核实后,分别由保障单位核定发证,并向市民政局备案。
  在职人员保障对象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每季审核一次;非在职人员保障对象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在职人员及其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亲属向在职职工所在单位领取保障救济(补助)金。家庭中有两个以上职工的,由职工单位平均负担。
  无在职人员的家庭的保障对象,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救济(补助)金。所需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和保障户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龄人,其保障标准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十六条 对保障对象原发放的救济(补助)金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的,按原标准发放。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要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张榜公布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保障对象所需的保障资金,按现行资金渠道由各级财政负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列入财政预算,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统一审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民政局另行制定下发。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就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简化工商登记手续,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登记费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托、上学的,减免学杂费。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保障对象,卫生防疫机构免收健康体检费;对就医的保障对象,市属综合医院免收挂号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保障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冒领或重领保障救济(补助)金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已领取的保障资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业、失业保障对象,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停止发放保障救济(补助)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市)、贾汪区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按现行财政体制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