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入股,权益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及程序/成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1:30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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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权益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及程序

〓 基本案情:

济源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系从2001年改制而来,主营工程设计、监理等业务。由于董事长一股独大,公司成立6年来没有向股东透露过详细的财务信息,同时也未召开过正式的股东会。股东如果提出对公司经营状况了解的要求,该董事长就以原出资价收购股份相胁。
拥有该公司股权5%股份的翟霞(化名)在无法了解公司真实情况下,向该公司董事长及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
经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了翟霞的全部诉请。但在济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如何执行、执行的范围产生了分歧。

〓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二是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将有关会计账簿及其他文件现行复制,然后由申请人认真查阅,该复制件是否应该由被申请人加盖印鉴证明其真实性?

〓 艰难的执行过程:

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修订前,笔者已经成功代理了多起这样的案件。故此,本案的案由并不鲜见,但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范围比较大,执行时往往都能够得到协调处理。本案的被执行人态度较为强硬,所以一直遇到了执行实践中的新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其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确立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但被执行的对象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实物或标的明确的金钱,执行本身和法官及当事人的认识有关。
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得问题,执行法官经向领导汇报和研究先期决定:因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确切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离开原始会计凭证很难查询到经营中的真实情况,故依据立法的本意,应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提及的会计账簿做出广义的解释,即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引用《会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拒绝提供原始会计凭证。执行法官于无奈之下只好做出让步,经多次督促,方将部包含原始凭证的会计帐簿送至法院。
但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执行法官将有关会计帐簿复制后,计划在被执行人核对原件后加盖公司印鉴交申请人。可被执行人核对后,拒绝加盖印鉴,且“查阅、复制”行为已经结束,被执行人已无配合法院的义务。

〓 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但我们在适用时应对规定不明确之处应从立法本意出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也不宜全面要求提供的会计帐簿包含原始凭证。因为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我们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出现明显的漏洞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时,被执行人必须做出明确的解释和提供与之相关的的会计原始凭证。
因此,在执行该查阅行为时,我们不能教条地认为,只要发生查阅、无论是查阅对象的真假就视为执行终结。笔者认为,查阅应该是在一定阶段和范围内的反复过程,直至解决申请人认为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该审计行为也应当包括在本次执行内),而被执行人应该随时接受质询或解答疑问的准备。
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被执行人也可以及时制止。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执行人有加盖印鉴的义务,以解决执行行为对其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如其拒绝加盖印鉴,执行法官和被执行人无法辨别其真伪,就应视为被执行人抗拒执行。
  

作者:成 永 单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联系电话:0371-6505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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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对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一、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事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指定专门机构,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要求,精心组织,认真落实,确保稳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督促、帮助信托投资公司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清偿合法债务。
三、切实做好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私分和转移国有资产的行为,要坚决查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地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及时发现和解决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力量,对有关地区和部门整顿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将整顿结果报告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这次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信托业务为本。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
(二)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对信托投资公司现有的股票经营业务,要通过单独设立或联合组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公司等方式实行分业经营。分设后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业务经营范
围,实行分业管理。
(三)规模经营。按照防范风险和规模经营的要求,对信托投资公司重新规定严格的设立条件,限期整顿。不符合条件者,一律不予重新登记。
(四)分类处置。经过整顿,对符合本方案设立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保留;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资不抵债的公司予以关闭或破产;对资本规模较小,财务状况一般,信托主营业务较少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基础上,予以合并、撤销或重组。
这次整顿工作的目标是:通过整顿,实现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留少量规模较大、管理严格、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规范运作,健全监管,切实化解信托业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体系。
二、重新规范业务范围,严格公司设立条件
根据信托的基本属性以及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把信托投资公司规范为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即以受托人的身份接受他人(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所得收益归属受益人,信托投资公司以手续费或佣金形式
收取报酬。今后,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存款,不得自营期货和股票,不得用负债资金从事实业投资和贷款。
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能力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包括委托人指明运用方式的资金信托和委托人授权信托投资公司确定运用方式的资金信托。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闲置或需盘活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受托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承销业务。
(六)用自有资本进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80%。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后,实收资本金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
2.股东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
3.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三、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通过清理整顿,实现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经营业务。已设立证券营业部、办理股票经营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经批准,可独立或牵头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达不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可以转让或出售其证券营业部,也可以选择合作对象,申请联合组建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挪用的股票交易保证金要全部退还。为确保这次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有效化解风险,信托投资公司与其在这次整顿中分出的证券公司
、证券经纪公司在三年过渡期内的纳税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对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规定经营的实业投资和贷款,要彻底清理,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清理资产,核实损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境外知名的中介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对信托投资公司境内外机构的本外币资产、负债(含或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彻底清查,并提出资
产质量和资产实际损失的报告。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经省(区、市)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查确认。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冲销损失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
行制定。
(三)分类处置,化解风险。
在核实资产损失后,原有信托投资公司分别按以下四种方式处置:
1.关闭或破产。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关闭或者依法宣告破产。对关闭或破产的公司,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切实组织好债权清收和债务偿付等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2.撤销与重组。信托投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基础上,其主要业务为证券业务、符合设立条件的,可转为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其主要业务为集团内企业存贷款业务的可转为集团财务公司,证券营业部经过评估予以转让;其主要业务为普通企业存贷款业务
的,可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并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证券营业部评估后转让。此外,也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充分协商,通过注资、债转股等措施进行债务重组后,变更为工商企业。
3.合并。凡不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若干个信托投资公司可合并为一个公司。被合并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后,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承接,其股东转为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股东,其股份按折股后的金额计算。合并后存
续或新设公司必须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
4.保留。凡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原信托投资公司可予以保留。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确认。
(四)清偿债务,维护稳定。
处理好债务清偿问题,是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的关键。做好债务清偿工作,既要依法处置债务偿付资金缺口,也要维护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保持社会稳定。
凡保留、合并、撤销或重组的公司,必须保证清偿所有债务;无法保证清偿的,可以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充分协商,通过注资、债转股、减免利息和债务展期等措施进行债务重组,协商不成的,予以关闭或破产。
凡是被关闭的公司,如原属全国性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如原属地方性公司,由地方政府指定地方商业银行或成立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托管。所有托管机构均不承担被关闭公司的资产损失和人员安排。对被关闭公司的债务清偿,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被关闭信托投资公司的有效资产,要优先支付个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有效资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的部分,由该公司投资人和主管部门筹集资金予以偿还;对有效资产足以偿还个人债务但短期内资产难以变现的,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托管机构发放再贷款用于偿付个人债务,托管机构
清收、变卖资产后,必须优先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关闭清算中,债权人不同意最终清算方案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清算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关闭机构的破产。
凡实行破产的信托投资公司,其债务清偿依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对实际有效资产大于负债并允许合并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于资产清收需要一个过程,又不能延期支付个人债务,为确保社会稳定,促进公司合并的顺利进行,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合并后机构发放临时性贷款,专项用于支付个人到期债务。
(五)查处案件,严格监管。
整顿期间,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经办人员不得擅自离职,要在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做好资产清收和债务清偿等各项工作。有关人员经离任审计并批准后方可离任。被关闭或破产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违法违规经营,对被关闭或破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由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要抓紧制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条例》,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功能作用、业务范围、经营规则、收费制度和监督管理等事项。要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要完善并严格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管理制度,加强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建立信托投资公司风险预警系统,切实提高监管水平。财政部要抓紧制定信托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凡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已列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证券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整顿工作结束后,经批准可成立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
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
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在1999年底前完成。
(一)制定方案。自本方案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方案的要求,提出对本地区信托投资公司关闭或破产、撤销或重组、合并、保留的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脱钩后按本方案进行整顿。
(二)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好对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坏帐和投资损失的核销,机构的分类处置以及分流人员的安排等工作,切实化解信托投资公司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社会稳
定。
(三)验收总结。经过整顿,符合本方案公司设立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重新颁发《金融机构许可证》;合并、撤销、关闭或破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金融机构许可证》。整顿工作完成后,中国人民银行要进行验收总结,并将结果上报国务院。



1999年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贷款业务)(防城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贷款业务)(防城港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1997年元月15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贷款申请,建设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项目;
  (B)本项目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通过广西交通厅(以下简称交通厅)和防城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执行,按亚行满意的贷款条件及条款,广西将从借款人那里得到所提供的贷款。
  (C)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广西、港务局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从亚行普通资金中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条例、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亚行《普通贷款业务条例》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贷款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将修正过的《普通贷款业务条例》简称为“贷款条例”)。
  (a)删去第2.01款之(7),由下列文字代替:“dollar”或“dollars”或“$”均指美元。”
  (b)删去第2.01款(26)和(27),新的第2.01之(26)规定如下:“‘美元总库’指亚行未偿还的美元借款的总库,以便亚行从普通业务资金中拨付美元贷款。”
  (c)删去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d)删去第3.02款(b)(ii)条,并代之如下:“(ii)与本贷款有关的‘合格借款’指在1992年6月30日以后提款的亚行在美元总库中的未偿借款。”
  (e)删去第3.06款(a)条的最后一句,和第3.06款(b)条中的“亚行可接受的日期。”
  (f)删去第4.02款,并代之如下:“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货币须为美元。”
  (g)删去4.03款(a)条,并代之如下:“本贷款的本金须用美元偿还。”
  (h)删去4.04款,并代之如下:“本贷款的任何部分的利息须以美元支付。”
  (i)删去第4.05款中的:“根据第5.02款规定的任何特别承诺费。”一语。
  (j)删去第4.09款,新的4.09款的规定如下:
  “无论贷款条例的任何规定是否与此相同冲突,凡在特殊情况下亚行确定不可能用美元拨付贷款时,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货币应当是亚行认为合适的一种货币或多种货币。这部分贷款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应以提款货币偿还。这部分本金的利率应根据亚行为这一种或几种货币的筹借成本加上一定的利差来计算。资金成本和利差由亚行随时合理地确定。”
  第1.02款 贷款条例中已明确定义的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用于何处,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条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涵义:
  (a)“财政年度”指每一个日历年度从一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借方和港务局的财政年度。
  (b)“防城港”指由港务局管理的港口。
  (c)“港务局”的是防城港管理局,它是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体的,属借方全民所有,具有注册登记手续,或者属继承人所有。
  (d)“广西”指借方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e)“交通厅”指广西交通厅或继承人。
  (f)“执照”指港务局注册,于1992年8月15日,由广西防城港区工商管理局发放的《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
  (g)“交通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或继承人。
  (h)“再转贷协议”指广西与港务局签订的协定,参看本《贷款协定》第3.01款。
  (i)“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条例》中指:(1)实施项目的A部分的港务局或继承人;(2)实施项目的B部分的交通厅或其继承人代理实施。
  (j)“项目设施”指被建设的或提供的或由项目供应的设备。
  (k)“项目公路”指连接防城港--南宁北海公路利用一部分本贷款拟建筑的公路。
  (l)《转贷协议》指借款人与广西签订的协议。参看《贷款协定》第3.01款。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伍仟贰佰万美元($52,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按《贷款条例》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每年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例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后六十天开始,按以下规定对贷款金额(随时减去已提金额)计收承诺费(逐渐以少额回收):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七百八十万(7,8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期间按二千三百四十万(23,4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期间按四千四百二十万(44,200,000)美元计收;
  之后,则按贷款的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数额的贷款,本条款(a)段中所述的每一部分计费额度将取消部分占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
  (i)根据转贷协议将贷款资金转贷给广西;
  (ii)根据再转贷协议,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及条款,责成广西将一部分贷款资金(不超过32,000,000美元)转贷给港务局。
  (b)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转贷和再转贷的贷款资金应包括:
  (i)按照本协定第2.02款的规定贷款利率相同的利息,二十四年的偿还期,包括四年宽限期;
  (ii)由广西和港务局分别承担已转贷给广西的贷款资金和已再转贷给港务局的部分贷款资金的外汇风险和利息变动风险。
  (c)借款人应责成广西和港务局根据《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的规定将贷款资金用于本项目的支出。
  第3.02款 用本贷款采购货物、服务及支付其它开支项目,以及贷款在货物、服务及其它开支项目不同类别间的分配,皆应遵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之规定,尽管该附件可能根据借款人和亚行达成的协议随时修订。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必须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的规定进行采购,如果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已经商定的采购程序进行,或者采购合同条款不能使亚行满意,那么亚行可以拒绝为合同拨款。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责成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及设备仅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条例》中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截止日期是1999年12月31日,或者是由借款人和亚行可能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广西和港务局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和港口管理及港口运行的惯例,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当履行或责成有关单位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按需要或责成有关方面按需要和亚行可接受的条款及条件,使广西和港务局准时地得到除实施本项目所需贷款外所需的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以及其它资源来实施本项目。
  第4.03款 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能够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发挥作用,给予协作。
  第4.04款 借款人应或责成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属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及资料,包括:
  (i)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和设备维修支出;
  (ii)用本贷款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开支项目;
  (iii)本项目;
  (iv)广西和港务局的管理、营运和财务状况;
  (v)借款人所在地区的金融经济情况,和借款人国际收支状况;
  (vi)与本贷款有关的其它事宜。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从自己一方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年度审查和调整,如可能,还有广西和港务局规费征收和港务局的固定资产的重估等,(参看《项目协议》中附件的第6(a)段),使广西和港务局能够履行《项目协议》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他人采取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力,并责成广西按《再转贷协议》行使广西的权力,籍以维护借款人、广西和亚行的利益,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能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再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置留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其他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
  (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的任何资产的置留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置留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
  (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置留权时,应对上述要求作出明文规定:如果由于宪法或其他法律原因对借款人不能对其下级政治体制资产的任何置留权按上述规定做明确表述,借款人应按亚行满意的方式在亚行不承担费用前提下,及时为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对借款人的其他资产设置新的置留权。
  (b)本款(a)段的条款不适用于
  (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置留权;或
  (ii)在正常的银行中产生的置留权,以及为还贷款不足一年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置留权。
  (c)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部门下属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为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2款(l)要求,现补充规定可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利的额外情况:
  (a)借款人或广西应已无力执行其在《转贷协议》中规定的责任;
  (b)广西或港务局应已无力执行其在《再转贷协议》中规定的责任;或
  (c)执照或任何规定应已以任何方式被废除、中止或修订,而亚行则有理由认为其将或可以对项目的执行或项目设施的营运产生不利的影响。
  第5.02款 根据贷款条例中8.07款(d)要求,现补充可构成加速还款的额外情况:
  (a)一部分或整个公路项目的所有权或管理权在未得到亚行同意前应已从广西转交或转让给第三方;
  (b)已发生本《贷款协定》的第5.01款中规定的事件。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条例》中第9.01款(f)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b)“转贷协议”和“再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和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转贷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2款(d),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转贷协议”经各方批准认可、签署并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依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再转贷协议”经各方批准认可、签署并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依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贷款条例》第9.04款规定,本《贷款协定》须在其签订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条 其他
  第7.01款 按照《贷款条例》中第11.02款之规定,借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借款人的指定代表。
  第7.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1款之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西城区  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100800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BPCHO  CN
   传真号码:(8610)601-6724

   亚行方面为:
   菲律宾  0980  马尼拉 789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 29066  ADB  PH(RCA)
         42205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传真号码: (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的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李凤瑞   
      关登明

 附件一:          项目说明

  1、本项目将建设一个单码头集装箱泊位,一个单码头散货通用泊位,和20公里的疏港公路,以提高防城港生产能力及其效益,本项目亦支持以下几方面的政策改革:
  (1)港口收费标准、管理、效益、自主权;
  (2)人力资源开发;
  (3)加强港口及公路的计划、建设、管理、营运及养护的组织机构。
  2、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A部分:港口部分
  (1)建一个专用集装箱泊位和一个多用散货泊位,各有一个码头。疏竣港口进港航道。扩建港口铁路调车场和支线。其它附属设施。
  (2)采购的设备包括门吊机、伸距堆料机,叉车、拖车以及挂车设备,其它各种集装箱辅助设备有:一个电脑控制系统,散货装卸设备有门吊机、卸货车、堆场机、皮带机、推土机、轮式装载载机、拖轮、配电房、用于溢油清理的环保设备。
  (3)施工材料包括:钢材、水泥及木材。

 B部分:公路部分
  (1)建设连接港口和南宁至北海高速公路的疏港公路。
  (2)公路建筑设备的采购,包括推土机,挖土机,平路机,钻机,卡车和装卸车,以及公路营运设备,包括路面养护机,征费、监视和电信设备。
  (3)公路建筑材料的采购,包括水泥和钢材。
  3、提供咨询服务,做好准备工作和投标文件的评估。主要通过工地及海外培训来提高交通厅、港务局以及其他有关借方的执行机构人员在工程管理,合同管理和港口、公路规划管理方面的人员技术技能。
  4、本项目预计1999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二:      分期还款表(防城港项目)

     应还日期                     应还本金
                              (美元)
  1999年5月15日                 430,500
  1999年11月15日                452,000
  2000年5月15日                 474,600
  2000年11月15日                498,300
  2001年5月15日                 523,200
  2001年11月15日                549,400
  2002年5月15日                 576,900
  2002年11月15日                605,700
  2003年5月15日                 636,000
  2003年11月15日                667,800
  2004年5月15日                 701,200
  2004年11月15日                736,200
  2005年5月15日                 773,100
  2005年11月15日                811,700
  2006年5月15日                 852,300
  2006年11月15日                894,900
  2007年5月15日                 939,600
  2007年11月15日                986,600
  2008年5月15日               1,036,000
  2008年11月15日              1,087,800
  2009年5月15日               1,142,100
  2009年11月15日              1,199,300
  2010年5月15日               1,259,200
  2010年11月15日              1,322,200
  2011年5月15日               1,388,300
  2011年11月15日              1,457,700
  2012年5月15日               1,530,600
  2012年11月15日              1,607,100
  2013年5月15日               1,687,500
  2013年11月15日              1,771,800
  2014年5月15日               1,860,400
  2014年11月15日              1,953,500
  2015年5月15日               2,051,100
  2015年11月15日              2,153,700
  2016年5月15日               2,261,400
  2016年11月15日              2,374,400
  2017年5月15日               2,493,200
  2017年11月15日              2,617,800
  2018年5月15日               2,748,700
  2018年11月15日              2,886,200
                     合计:52,000,000美元

  提前偿还的贴水
  根据《贷款条例》的第3.06款(b)部分,兹对本贷款本金的任何部分提前偿还时应付贴水的百分比作出如下规定:

  提前偿还时间                     贴水
                      在提前偿还日适用于未偿还的贷款余
                       额的利率(以每年的百分率表示)
  到期前不超过3年                  0.13
  到期前超过3年但不超过6年             0.25
  到期前超过6年但不超过11年            0.46
  到期前超过11年但不超过16年           0.67
  到期前超过16年但不超过20年           0.83
  到期前超过20年但不超过22年           0.92
  到期前超过22年                  1.00

 附件三:       贷款资金的分配与提取

                总则

  1、本附件附表(下文叫“表格”)列出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他项目的类别及每一类贷款资金的分配(参见表格中的“分类目录”和“分类细目”)。

                税赋

  2、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项目的任何当地税赋不能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亚行融资的比率和金额

  3、除非本附件规定和亚行另行同意,按照表格中栏目B的百分率或相对于栏目C的应支付的帐款,表格中“分类目录”和“分类细目”中的项目的资金提供,应由本贷款支付。
  4、分类目录1中的建筑材料,其分配数额表示该工程目前估算的国外支出,这笔数额取决于以上栏目B中的百分率,对于这些建材,根据栏目B中的百分率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5、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中有关条款,通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或货比三家采购,与地方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基于以下原则使用贷款资金支付:
  (a)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国内制造,则按货物出厂价支付100%的货款(不含任何税赋);
  (b)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完全进口,则支付合同价格的外汇部分。
  6、一些需要本贷款资金出资的货物可以根据附件四《贷款协定》中有关条款,在地方投标后,从地方供货商购买进口部件而在地方制造的货物。根据包括地方采购的合同表格中栏目B的百分率表示货物估算的外币组成,并运用,以便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地方支出

  7、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帐户提款不用于本项目中的地方支出。

              利息及承诺费

  8、“分类目录”5的分配的资金数额,是项目建设期间的筹资利息和承诺费。到偿还期,亚行有权以贷款人名义,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以向其本身支付需到期偿付的贷款利息和承诺费。

               再分配

  9、尽管以上附表已规定了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款百分比,但是:
  (a)若拨给类目的贷款金额出现不足以支付该类别中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贷款人:
  (i)将其它类别中亚行认为不需支付其它开支的贷款资金,再分配给该类别,以满足预计的资金缺口。
  (ii)如果此次再分配仍不能满足某资金缺口,就应减少用于此类别的开支的提款百分比,以便此类别的提款可以进一步继续,直到所有的开支支付完毕。
  (b)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超过了该类别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根据需要将该类别项下多余的贷款金额分配给其它类别。

              周转金帐户

  10、(a)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该在贷款生效日过后立即开立周转金帐户,处理贷款收入的支出额。按照亚行1986年11月的《周转金准则和支出程序表》,应该开立、管理、补充和清算周转金帐户,因为常有变动,所以,具体安排由借款人和亚行商定。存入周转金帐户的最初数额不应超过一百万美元。(b)支出明细表可用来偿付小合同的合理费用和工程实施的增量支出,并清算存入周转金帐户的预付款,根据亚行1986年11月的《周转金准则和支出程序明细表》,因时常变动,所以,具体安排由贷款人和亚行商定。可按照支出明细表可偿付或清算的单项付款,支出的每一项不应超过五万美元。(c)在本《项目协议》中第2.09款(b)未作概述性限制,经亚行容许,借款人应责成其审计单位定期审计与周转金帐户和支出明细表有关的帐户和记录,并将审计报告,无论出现何种事件,应在每个财政年度末不迟于6个月尽快交给亚行。根据《项目协议》,可将该审计作为广西的定期年度审计和港务局总帐和财务报告的一部分来进行。但是,检查周转金帐户和支出明细表的意见应与审计报告分开。

               追溯贷款

  11、允许从贷款帐户中从1995年8月22日至生效期内提款用于与项目有关的合理费用,包括采购港口和公路施工及监控设备及材料、招聘顾问,但总额不得超过四百万美元。

 附件三附表:   贷款资金分配表(防城港项目)

   类  别           栏目A       亚行融资比例
                分配金额(美元)   栏目 B 栏目 C
         类 别      细 目     比  率 提款基础
1、建材    5,3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a.港口部分          2,0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b.公路部分          3,3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2、设备   36,2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a.港口部分          23,0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b.公路部分          13,2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3、咨询服务   1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4、培训     8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5、利息及承  4,200,000.00            100% 到期余额 
  诺费                      ○不包括地方税金   
6、未分配   5,400.000.00
  总 计  52,000,000.00

 附件四:           采购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必须遵循本附件以下各段所述的采购程序。本附件所谓“服务”一词不包括咨询服务。
  2、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按照亚行一九八九年三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细目采购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交借款人、交通厅和港务局。
  3、除了下面第6段和第7段及附表的规定外,在进行货物和服务采购时,不得对任何一个或一类供应商或承包商给予任何限制或优惠。
  4、(a)估算的费用是50万或超过50万美元的设备及材料供应合同应根据《采购准则》中第二章的条款,按照国际竞争性投标签定。(b)凡属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总采购通告(亚行将分期安排出版)应尽早送交亚行,最晚不得迟于项目首次资格预审邀请或招标邀请发布之前的90天。此通知的形式、细款和内容应符合亚行的合理要求。只要还有某种货物和工程需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进行采购,就必须每年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不断更新总采购通告。(c)按照《采购指南》第四章的规定,凡属经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采购工作须经亚行审查。每一份根据此程序递交亚行审批的资格预审邀请和招标邀请草本应最迟在发布前42天送抵亚行,内容应包括亚行合理要求的信息,以便亚行能安排分别发布此类邀请。
  5、估算费用小于50万美元的设备或材料的供应合同(小项目除外)应根据《采购准则》的第3章的国际采购来签订。
  6、在国际竞争性招标条件下,对国内投标和国外投标进行比较时,根据借款人的意见以及本附件附录的规定,对下列情况给予优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货物。提供该类货物投标商应向借款人和亚行证实该产品附加值部分至少是该产品出厂价的20%。
  7、尽管以上第五段已有规定,预计合同金额相当于或不超出50万美元的本项目下的公路收费及通讯、测试及环保设备可以直接从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处购买。采购前,单项采购单、估算的费用、供应的潜在资源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都应送交亚行审核。合同签订后,每一份合同交3份副本给亚行。

 附件四:         国产货物优惠

  1、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根据下述规定,借款国生产的货物可获得优惠,只要提供这类货物的投标商向借款人和亚行满意的证明该产品的国内附加值至少为出厂价的20%。
  (a)为使用对国产货物的优惠,首先应对所有响应标书按以下三个类别划分:
  (i)第Ⅰ类:投标提供的货物是借款国制造的并满足国内最低附加值要求;
  (ii)第Ⅱ类:投标提供其它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
  (iii)第Ⅲ类:投标提供的是进口货物。
  (b)通过对同一类别内所有标书的比较,确定每一类别的最低标。标价中,进口货物不应考虑关税和进口税,货物的销售、交货不应考虑销售税和类似的税收。
  (c)将最低标相互比较,如果Ⅰ类或Ⅱ类的某一标是最低标,那么它将被授予合同。
  (d)如果上段(c)的比较结果最低标来自Ⅲ类,则需进一步与Ⅰ类的最低标进行比较。仅为此进一步比较为目的,应将Ⅲ类中的最低标的标价上调,即在标价上增加下列两项中之任一项。
  (i)对Ⅲ类标提供的进口货物,应附加上非免税进口商应付的关税和其它进口税;或
  (ii)如果上面(i)段提到的关税和进口税超过投标到岸价15%,则对这些货物标价按到岸价的15%增加。
  进一步比较后,如果Ⅰ类标是最低价,则选择其授予合同;如果Ⅲ类为最低标价,则选择它授予合同。
  2、申请优惠的承包商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有关最低国内附加值的资料,以证明其享受投标优惠的合法性。
  3、招标文件中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申请优惠条件所需的资格证明资料,以及如上述评标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五:          咨询专家

  1、本项目在实施期间将利用个人咨询服务,特别是采购方面。咨询专家的工作大纲应由亚行、借款人和交通厅商定。
  2、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及服务应根据本附件规定及一九七九年四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及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交给借款人和交通厅。
  3、选择、约定咨询专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资格及一份合同草本应在选择咨询专家前送交亚行审批。
  (b)合同签定 合同一旦签定,应即刻向亚行提交对候选人的评价报告和选择合理性的简报以及已签合同的三份副本及时送交亚行审批。
  (c)合同执行 如果合同在执行后,需要进行大量的修正,那么在同意修正之前,应事先得到亚行的核准。

 附件六:       项目的执行及其它事宜

             实施安排执行机构

  1、港口部分的执行机构应是港务局。公路部分的执行机构应是交通厅。
  2、交通厅应协调工程的公路和港口部分的实施,因为这些是整个工程实施进度中亚行联系的要点。

              总监及协调

  3、借款人应责成交通部全面监督及协调工程的实施,保证工程作业得到满意的监测。

             环境、社会方面

  4、借款人应保证交通厅和港务局严格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概述》中的减轻影响措施,环境监测计划及建议。借款人保证将定期监测收集在《土地征用及移民安置行动计划》中的有关社会及经济方面资料情况。

                培训

  5、借款人应让交通部协调本项目的培训工作。交通部将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在项目实施期间对借款人的执行机构、与港口行业有关的人员培训时间安排进行审查并认可。
  6、为了保证本项目下进行海外培训获得较大收益,借款人应通过交通部安排并协调省内的专题讨论会。在专题讨论会中,归国的学员应作为培训人员为其他港口管理机构和省内管理代理机构的主要人员进行培训。
  7、借款人应保证归国的受训人员留在学以致用的岗位上。

               财务承诺

  8、借款人将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项目协议》第5段和第6段中港务局的财务承诺的合理性。假如采取措施后仍发现港务局有必要要尽《项目协议》第5段和第6段中的责任,借款人将保证由交通部向国家计委提出的港口规费标准提高计划将在1996年12月31日前得到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