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件中提款机永远代表银行,无论机器是否出错/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6:20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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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中提款机永远代表银行,无论机器是否出错

龙城飞将


一、机器出错就不代表金融机构?

  许霆在机器上多拿了钱,实质上是柜台上的人多付出了钱。所以,机器不叫机器,叫自动柜员机。即以机器代替柜台的员工。
  如果机器出错时不代表银行,判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就没有依据。 因为此时许霆并不是从金融机构中拿钱。

二、如果机器出错时不代表银行,该判许霆什么罪?

  根据这种逻辑,此时,许霆取的钱就不再是从金融机构自动柜员机中许霆自己的帐号中取钱,而是相当于从路边拾得了钱。或者说,就是从立在墙上的一个无人看管的,且不属于金融机构的壳子里取钱。
  这样,根据判许霆有罪的人们的观点,出错的机器不代表银行。
  既然此时的机器不是银行,这些钱也不属于银行。
  根据这种逻辑,此时这些钱就成了无主物,许霆是拾得了无主物。

三、拾得了无主物,该当何罪?

  依照这种给许霆定罪的逻辑,一会说机器是金融机构,一会说机器不是金融机构。能给许霆套上罪名的时候,就说它是金融机构,为此,许多人还特意争论自动柜员机到底是不是金融机构。能给他定上罪名的时候,又说它出错时不是金融机构。 为此,又有人们争议,出了错的柜员机是不是金融机构。

四、提款机永远代表银行,无论机器是否出错

  可见,说提款机不出错时是金融机构,出错时不代表金融机构,是一种非常武断的说法。
实际上,无论机器是否出错,它只要安在那个特定的地方,供人们存取款,就永远是代表金融机构,或者说它就是金融机构。

五、许霆行为的实质上什么?

  说盗窃,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法无明文规定,不应定罪。
  说盗窃金融机构,更不符合情理。有罪派已经承认出了错的机器不是金融机构,怎么可能盗窃金融机构呢?
  说侵占,亦不符合构成侵占罪的条件。
  说到底,就是机器出错,给错了。机器柜员给错了。

六、银行付错款,客户贪便宜多拿了钱,该当何罪?

  许霆的行为很恶劣,但恶不及罪,恶不及刑法条文规定的须处以刑罚的“罪”。
  许霆的行为很恶劣,有人想给他治罪,但现行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唯一的办法就是启动立法程序。新的法律从内涵与外延上规定了此种行为属盗窃金融机构罪,今后再有此类事件发生就以此罪名定罪。但现在须按现行法律进行审理与判决,疑罪从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银行付错款,客户贪便宜多拿了钱,就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应当从刑法角度治罪,银行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诉讼后许霆仍不还款,符合侵占罪的条件了,再以侵占罪提起诉讼。这是解决许霆问题的唯一合法的路径。

七、关于许霆案件懂法律的与不懂法律的

  想给许霆定罪人的攻击不同意给许霆定罪的人说,你们不懂法律。那么,就请有罪派对照许霆的事实与相应的法律,给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讲清楚法律。当你把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讲懂了,你就是真懂法了。若驳不倒我们,只能说你的法律还没有学到家。
  想给许霆定罪的人常引用某专家权威的话来论证许霆是有罪的,“看,某某专家也认为许霆是有罪的”,这是中了权威专家拜物教的邪。讲这话的人根本没有思考,专家权威为什么这么说,他们这么说有什么依据。他们的讲话是代表法律,还是代表个人的观点,是学理解释。在许霆案件上,是学理解释大过法律本身,还是法律应当大过专家学者的解释。我们还要问,对权威专家是不加思考地盲从,还是要有思考地理解?
  想给许霆定罪的人说,对罪刑法定原则要灵活理解,许霆这种行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应当定罪,某某专家就是这么说的。无罪派则坚持,对罪刑法定原则,要逐字理解,不可灵活,不可以因为某种行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就要定罪处罚。我们的理解是,若法无明文规定,即使如此,也不能当时定罪处罚,只能过后启动立法程序,堵塞法律的漏洞。

2008-7-1
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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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根据当前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增加农业投入,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精神,结合前3年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为了进一步贯彻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农牧渔业部、水利电力部《关于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再作如下重申:
一、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配套部分,必须保证如数配齐。各地不得为了争取上级投资而虚列支出,不能拿上级的其他专款作为配套资金,更不能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林水利气象部门的正常事业费抵顶。地方各级财政的配套资金都要列入当年预算安排,以确保配套资
金的足额落实。同时,要按照国家、集体、农民一起上的原则,充分发挥国家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农民自愿集资、投劳,积极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平整、改良土地。以集中各方面的财力、物力,促进发展粮食生产。
二、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分配要切实从增产粮食出发,要把重点放在改善生产条件的基础设施上,因地制宜,讲求实效,认真执行《若干规定》,不要不切实际地划分资金分配、使用比例,以避免脱离实际,影响资金效益。坚持按项目投资,按项目检查效果。各省(区、市)应根
据本省各市(区)县的项目、财力状况、资金管理和配套能力,以及所应实现的效益目标等条件,对县(市)实行项目管理。可通过招标,以效益定项目,择扰扶持,落实责任,明确效益,切实把竞争机制引入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中。项目一经确定,应按照项目的权属,分别
由各主管部门与实施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财政、农业、水利部门要共同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对执行合同不力者,要及时处理,决不能听之任之。
三、使用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县,为发展粮食生产所必须的生产性房屋建设,应严格控制在《若干规定》的范围之内。重点应用于区、乡的农业技术、种籽经营用房等,应以县为单位实行总额控制,一般不得超过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总指标的10%。对建房资金要从严掌握。各县安
排的建房项目和建房资金要报经省级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专案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动用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任何单位、部门绝对不许以任何名义变相搞楼堂馆所,建办公室及各种中心和宿舍等非生产性用房。否则,一经查出,必须追回全部挪用资金,而且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停止财政拨款。
四、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有条件的要尽可能做到有偿使用。县、区、乡农业技术、种籽经营、排灌技术等服务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有偿服务项目,国营农业良(原)种场(站)为发展良原种生产而改善生产条件的项目,乡、村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短期内具有直接经济效
益的,可以采取借给周转金的办法予以支持。今后,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用于有偿的部分,一般不得少于10-20%,收回的资金继续用于发展粮食生产。要通过资金的有偿使用和回收,逐步建立起一笔发展粮食生产的专项基金。
五、各地要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考核指标。如: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要规定完成改造的面积,增产粮食的数量;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要规定新增和改善的有效灌溉面积;良种繁育项目,要规定提高良种生产的数量和增加的播种面积;排涝项目,要规定新增改善的排
涝面积;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要规定新增的技术推广覆盖面积,各种综合措施的采用,最终要反映粮食增产情况。具体考核指标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并将各种考核指标写进经济合同中。
六、各地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要认真加强领导,合理使 用,切实提高资金效益。资金的具体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财政、农业和水利部门每年要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比较全面系统的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资金的配套情况;资金的
使用范围;资金的使用结构,如改造中低产田的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等;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财经纪律的遵守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等。检查重点由省自行规定。每年各省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检查情况,请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农业部和水利部。



1989年2月2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三)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三、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不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具体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四、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