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探望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9:38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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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探望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郭辉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纠纷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作出判决后,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则会引起法院对探望权纠纷案依法强制执行的问题。
  一、执行探望权纠纷案件时,不能把子女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
  涉及到离婚后对子女探望权的执行问题,是一种特定的行为,并非要求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探望权纠纷案件中,要充分认识到:探望权具有特别的交付内容,它既不是要求有关当事人给付货币,也不是要求有关的当事人给付财物,而是要求有关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特殊行为,并非孩子本人的人身。如果由于种种原因,负有协助探望义务的一方拒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的执行人员也不能简单地对其未成年子女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实行夺、抱等手段都是不可取的,也是不合法的。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就意味着他不享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也不负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义务和实体义务。如果有关的当事人拒不履行应尽义务,拒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执行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对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可以依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外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措施
  美国有些州的法院明确规定了对不允许探视或其他探视纠纷的救济措施。如科罗拉多州法律规定,对于不执行探视判决的,法院可以进行听证或要求当事人寻求调解。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蔑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款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阿拉斯加法律甚至规定对没有任何理由拒不执行探视判决的一方每次赔偿200美元。在史密斯案件中,一位母亲因阻挠孩子父亲的探视权被一审法院以蔑视法庭判5天监禁。该母亲上诉被驳回。上诉法院认为,她有义务履行一审法院要求其为孩子父亲的探视创造条件的判决。5岁和8岁的孩子均年龄过小,不能独立地作出拒绝其父亲探视的意思表示,该母亲也未能出示父亲的探视对子女利益有害的证据。故法院判决:有监护权的母亲有“将孩子送至父亲处以实现其探视权利”的义务。在艾格一案中,一位有监护权的母亲因一贯干涉其前夫对子女的探视权,包括不让父亲见孩子,并且离间孩子与父亲的关系,导致法院作出变更监护的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变更监护权以情况发生变化为证据而破坏、阻碍探视权就是情况变化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变更监护权有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因为,变更后有监护权一方父母会尊重他方的探视权以及子女的权利。
  概言之,对进一步探视权的救济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监护权诉讼。法院对于请求补偿或惩罚的要求大多不予支持,因为这是与子女的最大利益相矛盾的,惩罚与补偿不是为了子女的最大利益而尤为对父母权利的补偿。这些规定无疑对我国有着借鉴意义。
  三、我国现阶段对探望权纠纷案的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探望权的执行问题是一个新课题,怎样执行探望权判决确需认真研究探讨。笔者主张在执行这类案件过程中,首先,要深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状况、争议的焦点、产生难以执行的真正原因,看是被执行人一方不愿把孩子交出来让对方探视,还是孩子本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让对方探视。假如当事人双方的子女不满10周岁,即按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解决探望权执午间理,按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探望时间、方式执行。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但不满16周岁,并且智力发育正常,执行人员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审查清楚该子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其次,在执行探望权案件时,要耐心细致地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工作,讲明法律规定,消除双方疑虑,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仍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协助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此外,在行使探望权、中止探望权、恢复探望权和如何强制执行探望权判决中,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例如:探望权主体是否应扩大到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及其他亲属,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如每次都不能自觉履行协助探望义务,不直接抚育子女一方当事人势必每次都要申请执行,这种诉累何时了的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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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发〔2006〕7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依法维护华侨在我省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华侨是指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以及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含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的中
  国公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凭其本人护照在省内进行有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五条对有突出贡献被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华侨,可受邀参加省内举行的重大庆典或文化、教育、科技、经贸等有关活动。进出省内各口岸时可给予便利的通关服务。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原有本村或原居住地户籍现暂住在国内的华侨,是否在本村(居)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经本
  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可以进行选民登记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通知其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并告知选举时间和方式,但每一选民只
  能在一地登记。
  第七条在安排建造华侨捐赠项目时,要符合当地建设规划和有关布局的要求,尽量避免捐赠项目建成后在短期内被拆迁、撤并。对确需拆迁、撤并的捐赠项目,要事先听取
  捐赠人的意见。涉及项目重建、资产处理、用途调整、纪念性或象征性标志保留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鼓励华侨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省内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自愿、无偿地向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
  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华侨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华侨在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经营中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其投资财产、工业产
  权、投资收益等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一条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依法不予变更。其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
  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撂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强制或限制方式,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村民申请出国定居令其退耕、退养。村民出国定居前要求退耕、退养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的,在按承包合同规定付清
  所约定的费用后,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办理退耕、退养手续,并对其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村民出国定居前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可按本人意愿决定是否保留。对于保留股份的,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
  务。
  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或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有庭
  园、天井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华侨在农村的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在补偿和安置时应当给予华侨与当地村民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与华侨出国定居前同户籍、连续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要求续租原来华侨租住的公房且符合租赁条件的,可按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
  续继续租住,并按规定缴纳房租。续租人要求购买该房屋,且续租人符合购买房改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可以出售。
  第十六条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离境前,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以一次性提取,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经核算后予以发放。1998年12月31日以后,经
  批准出国定居的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离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按房改政策实行住房补贴的,可以向原工作单位申领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职工在获准出国定居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给予其停职、停薪、免职、辞退处理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已经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职工,出国前
  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除(解聘)、终止劳动关系等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
  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退休(离休)人员出国定居的,可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应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养老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其
  所在国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支付单位凭其生存证明文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本人回国时,凭其入境有效证件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退休(离休)人员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享受就读地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华侨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且国内只有一个孩子的,可允许其生育。在国内的华侨配偶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且国内无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父母,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父母探望出国定居的子女,参照国家关于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待遇
  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人员在省内的合法权益保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关于广东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广东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我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的请示》(粤
劳社〔2002〕24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在已对
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普遍调整基本养
老金的基础上,对退休早、养老金偏低的老干部、老工人、军队转业干部等人
员适当提高调整水平,两项调整按月人均51元掌握。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
整方案,并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尽快
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你省未经批准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做法,不符合《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国办发
〔2001〕50号)的规定,今后你省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要严格按规
定报批。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