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缓刑犯的考察/王迎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7:49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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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对其作出判决后,法院对缓刑人员做好缓刑执行卷宗。对缓刑犯的考察,应由公安机关进行,缓刑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公安机关作为考察工作的组织者,不仅应将缓刑犯列为重点人口依法进行管理,并确定考察单位和考察措施,还应负责领导和监督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并给予方针政策上的指导。配合考察的单位和基层组织除应建立相应的考察机构、指定专职人员外,还应认真地做好具体的、适当的帮教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对缓刑犯进行帮教工作,与他们谈心、交流、关心和督促其自觉改造,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缓刑考察情况。缓刑作为我国刑罚运用的一项制度,是对原判刑罚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有条件的不执行。有关单位及基层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对缓刑制度及其有关规定的学习,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强化必要的考察措施。缓刑犯实际存在的困难不帮助解决,就会失去思想转变的条件。在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同时,也要关心他们的生活情况,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特别是在工资待遇的掌握上应适当从宽。缓刑犯回到单位后,一般另行安排工作,如果实行同工同酬,一般低于原工资待遇,已体现了对他们的处罚。一些缓刑犯有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抚育的年幼子女,如果仅发给他们个人的生活费用,不利于他们家属生活的稳定,也不利于他们本人的改造。因此,对缓刑犯实行同工同酬,至于各种政策性补贴,则均应一视同仁。
  考察的内容,主要就是看他在考验期内是否再犯新罪和是否遵守缓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所谓“新罪”,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一切罪行,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同种罪和不同种罪、较重的罪和较轻的罪等等。如果缓刑犯在缓刑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是想通过对其判处刑罚但不予关押而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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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粮调〔2006〕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文件,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按照《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和各地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原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行了修改,形成了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国统制〔2006〕70号),有效期限为2年。现将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本着更加科学、适用、可行的原则作了部分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统计指标体系进行了完善
  1.删除了一些已过时的指标。包括:“保护价粮”、“退耕还林用粮”等指标。
  2.对一些不重要的指标作了适当合并。如将“大豆榨油减量”、“食品、副食及酿造业用粮”等指标并入“工业用粮”,将转化用粮企业发生的粮食“销售”、“出口”等并入“其他支出”。
  3.根据需要增加了部分指标。如“重度不宜存”、“粮油工业利税总额”、“粮食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等。此外,还对一些统计指标重新作了解释说明。
  二、调整了部分报表的报送频率
  1.将重点粮食批发市场粮食交易报表、粮食库存分年限报表和商品油脂收支平衡报表由月报改为季报。
  2.取消连锁超市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统计报表。
  3.新增了“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投资情况统计表”(国粮13表)、“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量汇总表”(国粮14-3表)。
  三、地方粮食部门和中储粮系统建立统计报表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为加强信息沟通,更好地满足地方各级政府和中储粮系统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本制度明确规定,“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新制定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届时原制度予以废止。请各省(区、市)粮食局依照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时制定地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附件: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国家粮食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007~2008年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376号)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落实统计工作经费。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 贯彻实施《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 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 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 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 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 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 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 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 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 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 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最低收购价粮等政策性粮食及其直属企业商品粮由公司总部负责汇总并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
  第三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国家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 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 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积极推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强化行政能力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行政监督,实行政务公开,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观念,创新管理方式,发展电子政务,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和人民群众满意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及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勤政廉政,忠于职守,求真务实,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七条 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市长、常务副市长临时外出期间,按副市长排序主持日常工作。副市长离金外出、学习或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市长或市长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长助理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管理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十三条 认真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深化改革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特别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创造公平、公正、公开和正义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着力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

第四章 政府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执行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规章草案、大型项目、重大支出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报经市委原则同意。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强化法律意识,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市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科学设定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按有关规定报告重大事项、备案重要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考核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反馈或公布。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坚持信访接待日制度,亲自接待上访群众,并实行包案办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实施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对政府重要决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非涉密的政务信息,要通过金昌政务网、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政府组成人员及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各直属机构、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亦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通报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
(四)部署半年或年度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列席。必要时,亦可邀请市委相关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人事任免、奖惩等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政府、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五)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制定配套办法和相应措施;
(六)听取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研究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人员应达到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和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对于在职责范围内且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市长或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职责范围内需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及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请求决定的事项;
(二)讨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提出的需协调解决的具体工作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和需要交换意见、统一认识或涉及多个部门较难协调解决的问题;
(四)讨论向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请示报告的重要问题;
(五)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研究市政府其他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一般按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报市长审定的程序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特别是涉及项目、资金和人员编制、奖惩事宜,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的市政府领导同志。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事先经请示协调后,由会议主持人审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须由单位正职出席、列席,因故不能出席、列席的,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参加常务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外,其他列席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由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涉及两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要会签。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提交部门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按发文程序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也可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根据需要,原则上可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一般不邀请市长或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统一报市政府办公室请示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同意。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和座谈会等,一般不得邀请市长、副市长参加。会前可将重点事宜向主管市长请示,亦可在会后将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请示和报告,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
第四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签发;市委、市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市政府和其他市州或省上厅局联合行文的,由与联合方签发人对应职务的领导人签发,由副市长、秘书长签发的须事前报告市长;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会签。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会签。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金昌政务网公布。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还要及时在《金昌日报》上刊登。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和《金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送公文。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牵头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相关部门形成一致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应列出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市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涉及政策调整和较大数额资金须报市政府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确需向市政府行文的,须由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对请示性的公文和上级交办的公文必须批注明确的办理意见,保证办理人员不发生误解,确保准确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呈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先经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收文后,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后交办公室按照分工呈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阅批。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和省政府各部门直接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经收文后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交办公室按文件内容呈市政府相关领导同志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减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行文,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不予批转或转发。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对上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牵扯面大和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承办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原因。
严格内部刊物审批制度,不得私自设立和发行简报等内部刊物。

第九章 督查落实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努力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确保政令畅通。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专项工作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要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适时通报。
第五十四条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上交矛盾。涉及几个部门或县、区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区政府的意见后办理,协办部门应积极主动予以配合。必要时可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实行问责制,开展绩效评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应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县、区政府要简化接待,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边界迎送。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的调研活动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一般不为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不出席一般性的礼仪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须经批准后办理,但一般不公开发表。确需市长、副市长参加的礼仪活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第五十八条 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省上副省级以上领导的,市长、相关副市长、秘书长或相关副秘书长按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统一安排负责接待;
接待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省上各部、委、办、厅、局及兄弟省、市、区副厅级以上领导同志的,需要市长、常务副市长接待的,由市政府秘书长安排,原则上由工作分工对口的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以及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的主任、局长参加。
各委(办)局邀请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市外事办公室报市政府审批;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与市外事办公室会签,报市政府审批。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来访台湾人员和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与市外事办公室会签,报市政府审批。
国家各部委和外省副厅级以上领导来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长、副市长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第五十九条 改进会议和市长、副市长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市长、副市长到基层考察、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长、副市长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刊发。
第六十条 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组成部门及其他机构负责人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系统的一切公务活动都要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反对奢侈浪费。要尽量减少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种局部性的表彰会、庆祝会、纪念会、茶话会和开工典礼、剪彩、参观慰问、迎送宾客和宴请陪餐等礼仪性活动。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邀请参加这类活动的通知、函件和请柬,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统筹安排。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省、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无功就是过错、从政必须有为”的理念,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强化责任感和紧迫感,在抓好落实上下功夫。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对市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但不得随意变更、变通,更不得推诿扯皮、消极应付。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用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廉洁从政、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第六十六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市出差、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
外出还必须将离金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办法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时向市政府其它相关领导通报,以便衔接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因事离金外出,实行请假、销假制度。因公外出须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主要负责同志应先请示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告市长;副职报分管副市长同意。组团外出考察须提前一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成行。部门负责人外出前应填写《领导干部外出报告单》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金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并告知分管副秘书长。所有外出人员返回后,要在24小时内报告市政府办公室。
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外出向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请销假,并告知市政府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