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建设资质方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8:21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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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建设资质方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左少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拥有建设资质的建设方,将其资质转借他人,并明确约定他人可以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刘文慈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职工。2006年9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刘文慈(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东兴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由刘文慈管理建设,并委派职工周志到东兴新村项目部协助工作。左少荣知道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郴州市东街局部地段投资进行东兴小区的旧城改造开发后,找到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东兴新村项目部经理刘文慈洽谈承建工程事宜。2008年12月13日,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施工承诺书》,并于2008年12月18日交纳8万元建房质保金,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给左少荣。时至今日,该项目工程尚未开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也没有与左少荣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左少荣多次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果。左少荣于2010年8月6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占用建房质保金21个月的利息损失75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左少荣交纳的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答辩主张其没有收取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收取左少荣质保金的是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三人中的一人,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左少荣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收取建房质保金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行为,而非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的个人行为,左少荣所交质保金应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不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故左少荣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的是刘文慈、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是刘文慈聘请的临时工资福林,签订《施工承诺书》并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时间在刘文慈将项目转让给欧志华之后,其时刘文慈对“东兴新村”项目已经不享有开发建设权,刘文慈陈述称所收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已全部用于东兴新村项目的开发建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款应由刘文慈负责偿还。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东兴新村项目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文慈,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刘文慈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允许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称和资质,这一约定又包含了资质借用关系。对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157号
  
三、基本案情
  刘文慈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职工。2006年9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刘文慈(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东兴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由刘文慈管理建设,并委派职工周志到东兴新村项目部协助工作。左少荣知道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郴州市东街局部地段投资进行东兴小区的旧城改造开发后,找到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东兴新村项目部经理刘文慈洽谈承建工程事宜。2008年12月13日,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施工承诺书》,并于2008年12月18日交纳8万元建房质保金,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给左少荣。2009年4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签订《“东兴新村”项目承包合同人变更协议》,三方同意将“东兴新村”项目承包人变更为欧志华、郭建雄,由欧志华、郭建雄继续履行原刘文慈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东兴新村《项目承包合同》,“东兴新村”项目交由欧志华、郭建雄开发建设。时至今日,该项目工程尚未开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也没有与左少荣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左少荣多次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果。左少荣于2010年8月6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占用建房质保金21个月的利息损失7560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是事实,现因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原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启动,2009年5月26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欧志华、郭建雄承包建设,致使双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无法履行,现左少荣要求返还建房质保金理由充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答辩主张其没有收取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收取左少荣质保金的是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三人中的一人,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左少荣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收取建房质保金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行为,而非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的个人行为,左少荣所交质保金应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不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故左少荣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左少荣当庭增加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建房质保金利息损失75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二、驳回左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左少荣按照《施工承诺书》约定交付建房质保金后,又要求返还引发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左少荣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
  一、关于左少荣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先后两次与东兴新村项目部(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明确约定将东兴新村开发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承包给“东兴新村项目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只负责协助办理规划、土地等报建和拆迁手续,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因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间隔长达两年多,但两份合同都明确注明乙方“东兴新村项目部”是甲方在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时才“决定成立”的,两份合同的乙方签字分别为刘文慈和郭建雄、欧志华。由此可见, “东兴新村项目部”并非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麾下的分支机构,而是为了方便刘文慈、郭建雄、欧志华承包东兴新村项目后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设立的,项目部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先后为刘文慈和郭建雄、欧志华。刘文慈承包东兴新村开发项目后,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决定将自己承包的东兴新村项目中的一栋房屋交给左少荣承建,左少荣是自然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因此,左少荣与刘文慈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条规定,左少荣请求返还其因《施工承诺书》而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的质保金,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房屋尚未兴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的问题。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的是刘文慈、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是刘文慈聘请的临时工资福林,签订《施工承诺书》并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时间在刘文慈将项目转让给欧志华之后,其时刘文慈对“东兴新村”项目已经不享有开发建设权,刘文慈陈述称所收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已全部用于东兴新村项目的开发建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款应由刘文慈负责偿还。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东兴新村项目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文慈,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刘文慈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允许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称和资质,这一约定又包含了资质借用关系。对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刘文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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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附:甘肃省境内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和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每年4月为“甘肃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4日至30日为“甘肃省爱鸟周”。
“宣传月”和“爱鸟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进行复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情况进行核查。县以上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在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建立野生动物发展基金制度。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或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本省地方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止猎捕活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破坏巢、穴、洞,禁止污染生息环境。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造成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减少损失。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抢救,严禁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狩猎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本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猎捕的,应向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城市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第十六条 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名录及其年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必须向当地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进行狩猎。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地枪、绝后窖、大吊杆、大铁夹、钢(铁)丝套、火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禁止拣拾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蛋卵。
第十九条 狩猎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许可证。
严禁在鼠疫疫区狩猎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因防疫、科研需要在疫区猎捕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的,必须持有其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卫生防疫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购买狩猎枪支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其他野生动物资源丰富,有条件开展狩猎活动的地区,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狩猎场。狩猎场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跨县狩猎的单位和个人,持狩猎证到狩猎所在地的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可以进行狩猎。
外省来甘肃省狩猎人员,必须凭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和狩猎证,向甘肃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狩猎。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维护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不得驯养繁殖。
颁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提高驯养繁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屠宰、出售、转让、出租、赠送、交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依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出售、收购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
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没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得超限额经营。
第三十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旱獭等啮齿类动物产品,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防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或检疫检验章戳记,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不得在集贸市场销售。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核发的准运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内,连续三年没有发生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重大案件,野生动物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断增长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显著效益的;
(五)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经济效益连续增长的;
(六)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七)破获猎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八)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基层工作五年以上取得较好成绩的;
(九)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三十六条 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捕杀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以及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其违法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
收实物、违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有关证件;罚款。
需要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捕动物价格的2倍至3倍罚款;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捕动物价格1倍至2倍罚款。
(二)在禁猎期、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每人次罚款30元;猎获野生动物的,并处以所猎获动物价格2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出狩猎证规定种类或数量的,按超出猎获动物价格的50%罚款;超出狩猎证规定地点的,罚款10元;超出狩猎证规定期限的,每超出一日罚款5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猎捕其他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获动物价格1倍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1000元至2000元,其他每只罚款500元至1000元;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500元至1000元,其他每只罚款250元至500元;属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200元至400元,其他每只罚款100元至200元;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每只罚款50元至100元。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以其损失金额的1倍至2倍罚款。
(八)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每证罚款500元至1000元;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每证罚款200元至500元;狩猎证,每证罚款50元至100元;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每证罚
款10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八条 非法猎捕旱獭等啮齿类动物或者经营其产品的,没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并处以每只3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并开具凭证。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境内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有续表)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甘肃省分布名录
(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农业部公布)
中名 保护级别(Ⅰ级、Ⅱ级)
兽 纲
灵长目
猴 科
短尾猴(青猴、獾猴)……………………………………Ⅱ
猕 猴(黄猴、猴子)……………………………………Ⅱ
金丝猴(金线绒、蓝面猴、仰鼻猴)……………………Ⅰ
食肉目
犬 科
豺……………………………………………………………Ⅱ
熊 科
黑 熊(狗熊、黑瞎子)…………………………………Ⅱ
棕 熊(马熊、哈熊)……………………………………Ⅱ
浣熊科
小熊猫(九节狼)…………………………………………Ⅱ
大熊猫科
大熊猫(花熊、白熊)……………………………………Ⅰ
鼬 科
石 貂(崖獭)……………………………………………Ⅱ
水 獭(水猫子)…………………………………………Ⅱ
灵猫科
大灵猫(九节狸)…………………………………………Ⅱ
猫 科
草原斑猫……………………………………………………Ⅱ
荒漠猫………………………………………………………Ⅱ
猞 猁(草猞猁、大山猫)………………………………Ⅱ
兔 狲(羊猞猁、乌伦、玛瑙)…………………………Ⅱ
金 猫(红春豹、芝麻豹)………………………………Ⅱ
云 豹(龟纹豹)…………………………………………Ⅰ
豹(金钱豹)………………………………………………Ⅰ
虎(老虎、大虫)…………………………………………Ⅰ
雪 豹(艾叶豹、草豹、豹子)…………………………Ⅰ
奇蹄目
马 科
蒙古野驴……………………………………………………Ⅰ
西藏野驴……………………………………………………Ⅰ
野 马(普氏野马)………………………………………Ⅰ
偶蹄目
驼 科
野骆驼(双峰驼)…………………………………………Ⅰ
麝 科
麝(所有种)(獐子、香獐、香子)……………………Ⅱ
鹿 科
白唇鹿(黄鹿)……………………………………………Ⅰ
马 鹿(甘肃马鹿、白臀鹿)……………………………Ⅱ
梅花鹿(鹿)………………………………………………Ⅰ
牛 科
野牦牛(野牛)……………………………………………Ⅰ
黄 羊………………………………………………………Ⅱ
普氏原羚(黄羊)…………………………………………Ⅰ
藏原羚(黄羊、白屁股)…………………………………Ⅱ
鹅喉羚(长尾黄羊、羚羊、黄羊)………………………Ⅱ
高鼻羚羊(赛加羚羊、羚羊)……………………………Ⅰ
扭角羚(羚牛、野山牛、盘羊、牛羚)…………………Ⅰ
鬣 羚(苏门羚、四不象、山驴)………………………Ⅱ
斑 羚(青羊、野山羊)…………………………………Ⅱ
北山羊(红羊、□(yuan)羊、悬羊)……………………Ⅰ
岩 羊(石羊、青羊)……………………………………Ⅱ
盘 羊(大头羊、大角羊)………………………………Ⅱ
(续上表)
鸟 纲
鹳形目
鹳 科
黑 鹳………………………………………………………Ⅰ
□(huan)科
朱 □(huan)(朱鹭、红鹤)……………………………Ⅰ
白琵鹭………………………………………………………Ⅱ
雁形目
鸭 科
天 鹅(所有种)…………………………………………Ⅱ
鸳 鸯………………………………………………………Ⅱ
隼形目
鹰 科
金 雕(洁白雕)…………………………………………Ⅰ
白肩雕………………………………………………………Ⅰ
玉带海雕(黑鹰)…………………………………………Ⅰ
白尾海雕……………………………………………………Ⅰ
胡兀鹫………………………………………………………Ⅰ
其它鹰类……………………………………………………Ⅱ
隼 科(所有种)………………………………………………Ⅱ
鸡形目
松鸡科
斑尾榛鸡……………………………………………………Ⅰ
雉 科
雪 鸡(所有种)…………………………………………Ⅱ
雉 鹑………………………………………………………Ⅰ
血 雉(柳鸡)……………………………………………Ⅱ
红腹角雉(红绣鸡、潮鸡、哇哇鸡、角鸡)……………Ⅱ
虹 雉(所有种)…………………………………………Ⅰ
兰马鸡(马鸡、角鸡)……………………………………Ⅱ
勺 鸡………………………………………………………Ⅱ
白冠长尾雉(长尾鸡)……………………………………Ⅱ
锦 鸡(所有种)…………………………………………Ⅱ
鹤形目
鹤 科
灰 鹤………………………………………………………Ⅱ
黑颈鹤(西藏鹤)…………………………………………Ⅰ
蓑羽鹤(闺秀鹤)…………………………………………Ⅱ
鸨 科
鸨(所有种)………………………………………………Ⅰ
鸥形目
鸥 科
遗 鸥………………………………………………………Ⅰ
鹄形目(所有种)……………………………………………………Ⅱ
(续上表)
两 栖 纲
有尾目
隐鳃鲵科
大鲵(娃娃鱼)……………………………………………Ⅱ
蝾螈科
细痣疣螈……………………………………………………Ⅱ
鱼 纲
鲑形目
鲑 科
秦岭细鳞鲑…………………………………………………Ⅱ
昆 虫 纲
双尾目
铗□科
伟 铗………………………………………………………Ⅱ
蜻蜒目
箭蜒科
尖板曦箭蜒…………………………………………………Ⅱ
鞘翅目
臂金龟科
彩臂金龟(所有种)………………………………………Ⅱ
犀金龟科
叉犀金龟……………………………………………………Ⅱ
鳞翅目
凤喋科
金斑喙凤蝶…………………………………………………Ⅰ
三尾褐凤蝶…………………………………………………Ⅱ
绢蝶科
阿波罗绢蝶…………………………………………………Ⅱ
(续上表)
二、甘肃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 名
兽 纲
食肉目
犬 科

沙 狐

灵猫科
花面狸
猫 科
豹 猫
偶蹄目
鹿 科
狍(草鹿、狍鹿)
毛冠鹿(青鹿)
鹿

鸟 纲
鹳形目
鹭 科
大白鹭
白 鹭
雁形目
鸭 科
灰 雁
斑头雁
红嘴潜鸭
红胸秋沙鸭
鸡形目
雉 科
雪 鹑
鸥形目
鸥 科
鱼 鸥
鸽形目
鸠鸽科
雪 鸽

雀形目
鸦 科
渡 鸦

两 栖 纲
有尾目
小鲵科
山溪鲵(娃娃鱼、接骨丹)
鱼 纲
鲤形目
鲤 科
北方铜鱼(鸽子鱼、沙嘴子)
渭河裸重唇鱼(重唇鱼)
(续上表)
三、甘肃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
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省林业厅公布)
中 名
兽 纲
翼手目
蝙蝠科(所有种)
食肉目
鼬 科(所有种)
鸟 纲
□(lie )形目
啄木鸟科(所有种)
雀形目
燕 科(所有种)
伯老科(所有种)
椋鸟科(所有种)
鸦 科
灰喜鹊
喜 鹊
爬 行 纲
龟鳖目
龟 科
乌 龟
两 栖 纲
无尾目
雨蛙科
秦岭雨蛙
蛙 科(所有种)
姬蛙科(所有种)
注:动物名称后括号内为该种动物的别称或俗称。



1990年10月31日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及金阳新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当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1%。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

第七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以及相关技术要求;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

(四)设施管理维护计划。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工程延期施工期限。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设置设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的规范和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设施设置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和管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大型设施设置等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需改(扩)建、迁移设施的,应按规定到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及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县(市)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亭(架)、道路停车场计时表、商业占道标示牌、商业性广告、书报亭、公告栏、电话亭、供气、供热、配电、变电设施、电讯地面机柜、检查井等设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设置治安亭、公交候车亭、公交站牌、公交调度亭、流动厕所、出租车站牌、街名路牌、交通标示牌、信号灯杆、垃圾箱、消防栓、路灯杆、电杆、城市电脑地图、街头饰品、行人座椅、绿化带、公益性宣传广告等公益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前毗邻城市道路人行道间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管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