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贺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7:54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标注册制度的产生使得人们逐渐把关注的重点转向注册商标,以至于有人认为既然注册商标制度已经建立,未注册商标就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了,否则将不利于提高市场主体注册商标的积极性。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 唯注册保护论”有着很大的弊端,不仅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一定程度上容易导“ 抢注”的大量产生,使公平竞争秩序遭到破坏,诚实信用信仰遭受侵蚀。如今, “ 唯注册保护论”已经基本被世界各国所摈弃, 我国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不能否认的是, “ 唯注册保护论”对我国商标保护理论和实践的消极影响仍然客观存在,侵犯未注册商标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有识之士早已大声疾呼要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本文通过对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理论的研究和比较法上的探讨,试图为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再作鼓与呼。

  一、未注册商标也应进行保护

  从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注册商标,尤其是已经建立了一定商誉的未注册商标,本身就是经营者的一项无形资产,代表了经营者的形象,是经营者赖以吸引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和服务的最重要最直接的桥梁,凝结了经营者的智慧和资金投入,能给经营者带来持续的经济回报,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理应受到他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将已经建立起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民事权益进行保护,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如英国普通法认为,凝结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是企业的一项权益,商标所有人在这种权益因他人侵犯而遭受损害之时可以提出“ 仿冒”之诉进行救济。美国的一些判例甚至认为,既然在一定地域一定商品类别上,商标所有人对商标有独占使用权,那么商标权可以被视为一种“ 受到限定的财产权" 。

  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上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商标是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防止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商标保护的本意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应当由消费者出面主张权利,与被仿冒商标的所有人无关。只不过如果每件纠纷都由消费者本人来寻求救济的话,成本太高,而且消费者只能在受骗上当后寻求事后的救济。而由商标所有人代位来制止商标仿冒者继续仿冒则往往可以毕其功一役,防止更多的消费者受到混淆,经营者出于维护其信誉目的也有此积极性。因此这些学者认为,商标所有人获得保护其商誉的途径只是“ 保护公众利益的一个直接的副产品” 。

  从商标的功能上说,一般认为,商标主要有三个功能: ( 1) 标示来源;( 2)保证质量; ( 3)推销和宣传。也有的学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标文化的兴起,商标的功能已经不再局限于以上几种,著名商标用以表彰消费者身份和品位的功能正在不断扩张。 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是他们降低购买商品的搜索成本,接受广告宣传获取产品质量信息以及在所购买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进行追责的最直接的桥梁,也是他们用以表彰自己的身份和个性的外在语言。假如已经建立了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仅仅因为没有及时获得注册就不能获得合理的保护,那么消费者的上述权益将无法获得可靠的保障。

  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和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然的道德要求。仿冒、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甚至在抢注成功之后反过来禁止先使用人继续使用, 对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进行“ 打假”,或者要求先使用人支付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放任这种践踏诚实信用的行为,无疑将会打击企业进行智力投入创立自主品牌的积极性。

  从维护公平的原则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一个优势在于它在全国的范围内有效。在以在先申请为商标权取得原则的国家,商标权归在先申请者所有,并且注册人可以凭借注册商标禁止他人包括先使用人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对于进行了大量投入使商标具有了一定声誉的先使用人或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在后善意使用人来说,如果因为他人在先申请并获得注册,自己的投入和心血就瞬间化为乌有,连在自己已经长期持续使用的地域内也不能继续使用,那将是极不公平的。有人认为,既然先使用人没有积极寻求注册,就应当承担他人抢先注册并禁止其继续使用的风险,这是实行注册原则的必要代价。但是对于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来说,这种全有或者全无的代价是否过高?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在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同时在一定限度内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理性和重要性,如日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善意的在先使用者对其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晓的商标,拥有在原来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意大利商标法第九条规定,非驰名商标或仅具地方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由他人在先使用的,该他人应有权继续使用商标,也有权在广告上使用商标,但须在同一地域,并不与商标注册相抵触。美国的商标法和普通法从衡平的原则出发,认为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册商标已经不可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提出“ 限制区域”抗辩寻求并存使用,或者要求获得并存注册。英国1938 年《商标法》第七条也有“ 既得权利保留”的规定 。

  从历史发展、现实需要和国际法的角度上来看,也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商标产生的历史几乎和人类社会商品经济产生的历史一样久远,人类学家在中东等地区曾经发现几千年前工匠们已经在自己制作的用于交换的器物上刻上了自己的标记。而商标的注册和未注册之分却出现在不久之前,至多也就追溯到一个半世纪前法国颁布的第一部《注册商标法》。在注册制度产生之前的漫长岁月里,如果有对商标的法律保护,那也一定都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从历史的角度看,以注册商标的保护来完全替代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不完整的。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未注册商标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和优势。一方面,一些小企业和经营者多是根据市场行情生产一些紧俏的商品,随时可能调整产品的种类,使用未注册商标可以适应生产的灵活性,大量注册随时可能弃置不用的商标则成本太高时间上也太慢;一些企业在主商品上使用主品牌的同时,也经常需要使用一些未注册的商标来推销新产品和外围产品,待经营成熟之后再进行注册。另一方面,一些因缺乏显著性而暂时不能获得注册的商标只能先以未注册商标的形式逐步建立后天的显著性;一些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元素组成的标记,如单一颜色标志、活动影像、声音和嗅觉标记,只能以未注册商标的形式发挥区分商标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我国实行的是自愿注册的原则,未注册商标大量存在,数量远远超过注册商标,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保护未注册商标,尤其是保护知名度较高的未注册商标也符合国际法的精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要求成员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这里的驰名商标并没有注册和非注册之分。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理应负有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责任。

  二、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有条件的

  前面分析了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我们欣喜地看到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共识。但在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程度问题上,尚存在着一些分歧。有人认为对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当绝对等同,也有人认为当有所区别。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认为不是所有的未注册商标都能获得保护,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时间和地域效力范围也应当与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以体现注册商标的优势,鼓励商标注册。

  商标保护的原则是禁止混淆,也就是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当然也必须以防止混淆为基础和界限。所谓基础,就是指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也就是说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商标与特定的来源之间建立了联系。仅仅在先使用但没有建立起上述联系的未注册商标不会因为他人的使用和注册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该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也就没有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基础( 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除外)。简而言之,也就是保护未注册商标有商业信誉的门槛。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 驰名” 的要求和第三十一条关于“ 具有一定影响”的要求,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 知名”商品的“ 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要求等都体现了保护未注册商标需要有知名度基础。

  所谓界限,就是指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只能局限于相关公众已经建立联系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地域范围内,在前述类别及地域范围之外,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产生混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的条件除了“ 具有一定影响之外”,同时还要求申请注册人是“ 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这里的“ 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恶意,恶意主要体现为申请注册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在先使用人和在先申请人是否处于同一地域是考察是否明知或应知的重要因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标的特有称的保护也是有行业性和地域性的。日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善意在先使用人的保护仅止于原来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之内。美国虽然实行使用在先原则,禁止在后使用人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要求申请人作出其为首先使用人的声明,但在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并且不可争议的情况下,在先使用人只能限定在原先的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

  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除有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地域要求之外,从稳定商标权的要求上来看,也应当设一定的期限。在阻止他人抢注方面,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救济期限是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0天的异议期及注册日之后的五年( 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他人侵害的,如果侵害一直持续,知名商品的所有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如果已经停止,则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原告提出仿冒之诉时,还必须证明原告的商誉受到了现实的损害或者可能遭受损害。

  与未注册商标不同,注册商标所有人要求法律保护时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建立了何种程度的商誉( 将注册的效力视为推定通知的美国亦同),不需要举证自己在何种地域范围内建立了商誉,也无需证明自己的商誉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举证责任较轻。这种差异性的存在是合理的,否则注册制度的存在就失去了必要性,鼓励注册的立法导向也无从实现。

  三、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及与其他国家相关制度之比较

  我国目前在未注册商标保护方面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

  1、《商标法》

  我国商标法主要是围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展开的,涉及未注册商标的规定不多,且许多是管理性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义务性要求。如: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等。但《商标法》中也有一些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还是围绕加强注册商标的质量设置的,但它们在实践中已经成为制止抢注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依据,相当程度上遏制了威胁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抢注之风。这些规定是:第十三条第一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要求在国内法上的体现。目前,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了“ 中化”、“ 惠尔康”及“ 小肥羊”等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虽然引起了一些争论,但总的来既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的权利,又促进了对于“ 商标的根本精髓在于保护合法使用 ”这一观点的认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成为驰名商标的未注册商标,在制止抢注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在国内法上的体现,是针对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这一恶意比较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制定的,对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没有要求,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未经使用但已经选定的商标也可以依此条进行保护。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其他单位和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该款规定,目前存在两种理解。

  一种认为该款纯粹是一个程序性的条款,其中的“ 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已经在诸如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此处的重点不是强调在上述条款之外还存在其它的“ 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而是强调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和主管机关。理由是法律条款的设置是有一定逻辑的,一般不会将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在同一条予以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款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可以作为商标审查及审理的实体条款予以适用。持后一种意见的人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范围问题上又分为“ 狭义”和“ 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理解主要是指商标当事人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广义” 的理解则认为除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之外,一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商标而进行抢注行为除法律已经单独予以规定的之外也都属于该款调整的范围之内。广义的理解虽然有扩大解释之嫌,但对于打击目前中国相当范围内存在的违反诚实信用但又未在其他条款中具体体现的不正当行为来说,不啻是一剂猛药,因此也开始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和认同。在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专家咨询会上,与会的专家大部分认为该款可以作为处理商标确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据。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逐渐将该款适用到商标确权案件的审理当中。当然该款的适用还有一些理论性的问题需要探讨,如该款能否适用于跨类保护,是否要求在中国大陆有商业使用,当事人依此款请求评审是否有期限要求等等。

  2、《反不正当竞争法》

  普通法系国家当事人一般通过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诉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没有关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明确规定,但一些条款也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有:

  第五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由于名称、包装和装潢都是可视性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的元素,而且“ 特有”意味着这些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区别性,所以一般认为,这里的“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指的主要就是未注册商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6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或者华侨身份的改变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进行的合法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和损害。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第七条 华侨要求在自治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其他在国内的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盟市级公安机关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各类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和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归侨、侨眷利用国外资金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企业的,享受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用于自治区内公益事业的,款物必须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途;受赠人擅自改变用途的,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责令受赠人改正,已经使用的捐赠物资应当折合成相当的款项,并用于原赠目的和用途。
  受赠人在办理受赠手续时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得从受赠款物中列支。
  第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居住在农村、牧区的归侨、侨眷在居住地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积可以在当地规定的标准上给予适当的增加。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在自治区内报考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招聘、考录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居住在当地城镇符合就业条件的归侨、侨眷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自谋职业的归侨、侨眷,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并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家庭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归侨本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保障金在本人最低生活补差金额的基础上提高一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权益,确保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扶贫和民政部门在发放扶贫、救灾款物时,对困难归侨、侨眷应当优待。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出具的或者其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继续发放。归侨、侨眷可以书面委托其在国内亲友持归侨、侨眷本人生存证明,领取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
  在国外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没有委托国内亲友代领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的,发放单位应当汇给本人。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区工作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华侨从境外汇入自治区内用以赡养眷属的侨汇,或者继承境外遗产从境外调入自治区内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的归侨、侨眷以及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核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
  (二)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人捐赠款物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离休金、退休金和养老金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同胞在自治区内定居的中国国籍眷属,其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对矿产资源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环保、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及省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矿产品深加工及科技攻关,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在勘查、开采、保护矿产资源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经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第九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区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还需缴纳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

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本州县级行政区域的。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在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在15日内分别向省、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为名,擅自采矿和销售矿产品,需要边探边采和销售矿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达到设计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自治州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方案,对暂时不能开采或者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矿种时,应当立即报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采矿权人开采、选取的贵重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限制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应当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可以自行销售。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年检注册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重要地质遗迹。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州、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采矿产资源或者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