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如何处理多重买卖问题/韩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7:12:40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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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思想家黄宗羲在《原君》中曾经尖锐地指出:“有生之初,人各自私也,人各自利也。”因此,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一物二卖的行为也就不难理解。自有买卖交易以来,多重买卖的现象一直屡见不鲜,古今皆然。在法理上,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以某一特定不动产或动产为标的物先后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从而产生的数个买卖合同皆以同一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现象。多重买卖一般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分别订立的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是如果多个合同均有效,何人有权获得该标的物。多重买卖问题,在中国古代同样存在,而且由于古代买卖自身的复杂性,导致典、当和卖中的多重交易更为繁杂,最为常见的多重买卖出现在土地的交易当中。

  唐宋以来,契约在财产买卖中就被普通民众大量使用,逐渐也形成了一些买卖交易的习惯性规范。在民间的买卖契约惯例中,多重买卖的问题主要通过追夺担保等方式解决,即通过约定保护当前契约中买受者的权利,如果有另外的“买受者”,则由卖方通过“充替”等方式,赔偿当前买受者的损失。后唐清泰三年(936年)敦煌百姓杨忽律哺卖舍契中约定,如果所卖宅舍有其他人来论争权利的,“一仰忽律哺抵当”,也就是由卖方承当全部责任,与买方无涉。清嘉庆二年(1797年)陕南百姓齐士奇及沈浩卖地文约中,同样约定,如果日后有房亲户内及里长亲疏人等“异言”,“总在齐人一身永耽”,也同样由卖方承担责任。通过买卖契约中“追夺担保”的惯例,可以有效地预防卖方追逐私利而重复买卖,即使出现类似情况,也可以通过“充替”、赔偿等交易惯例进行解决。

  在传统中国的立法中,同样严格约束重复买卖的行为。传统买卖法原理中,契约的交付就意味着标的物的转移,法律上也禁止两度处分或重复典卖等行为,对之要视同盗窃犯起诉、处罚。类似的立法规定,在宋代即已出现,《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规定:“应有将物业重叠倚当者,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入己钱数,并准盗论。”(《宋刑统》卷十三)到了清代,《大清律例》中亦规定“若将已典卖他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后典买之主,田宅从原典买主为业。”可见在立法中,显然不止将其作为一种民事经济行为,而从道德、甚至犯罪的角度,对其做出了刑法上的评价,要受到严厉惩处。并且,所涉不动产归“原典买主”,保护第一典买人之权益。

  虽然历代立法禁止重复买卖,并对重复买卖的法律处分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有时处理则比较灵活,在“巴县档案”中有一份清代的“一田三当“的审理记录,案情大意是:

  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巴县百姓张元碧、张显明等典买入罗继盛弟兄田业一份,前后共立有三份典当契约,但该田仍由罗继盛以租佃的方式耕种,张元碧、张显明只是占房屋居住。后来,罗继盛等将佃业转当与张天玉叔侄,罗继盛弟兄搬居至贵州省,先后身故,余有子侄罗久和等,仍居贵州省。张天玉等又将此田业转当与罗有贵弟兄。张元碧等眼见其当价无着,于是告上县衙。经审理查明,张元碧等所当罗继盛之田业,当约三纸朗存,但主审官员认为,罗有贵、罗有荣已向张天玉等用价赎转,自应归清当价,以免再生纠葛。于是断令罗有贵弟兄代罗继盛子侄罗久和等,先归还张元碧旧当价钱五十六千二百文,揭回继盛当约存据,待罗久和等回家,再为凭证清标。其田即归罗有贵等耕栽。罗有贵、罗有荣随即甘结,待秋收后措钱交清。张元碧等亦情甘领价,迁搬遵结了案。

  可以看出,在该案处理中,主审官员采取了实际“交付主义”的裁判思路,以田产实际占有者为最终权利人。当然,该案处理应该说未严格依照清代律例,而是以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由第三典买人,本案中即罗有贵代典卖人返还先典买人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受益等财产权益,待从原典卖人追回“当价钱”后,再返还后典买人。其司法的逻辑在于,最终处理完全是着眼于现实的,实际的占有,而不是仅从典当契约的形式上看谁更符合法定的财产权,也不是机械地套用官方律例的规定,对第一权利人,即原典买主,可以通过归还当价的方式补偿损失,而不需要通过“业”的实际转移,因为土地耕作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保护土地的实际占有与使用,也就很好地保证了农耕秩序。

  总而言之,无论在民间买卖契约的惯例当中,还是在官方立法与司法中,对重复典卖,均是更注重从实质的角度保护实际占有、使用人的权益,并采取一种法律与伦理道德紧密联系的思路,维护交易诚信者的合法权益,惩罚不守诚信的重复买卖者。这实际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法律伦理化,以及追求实用主义效果的基本倾向。

  在当代,对于类似一物二卖等多重买卖行为,尽管社会一般观念仍延续了中国传统买卖法的思路,即认为,出卖人失信背义,应保护第一买受人,惩处不守诚信的重复买卖人。但是,现代买卖合同法的学说和判例主流观点却截然不同,反而认为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第一买卖合同存在本身而受影响。若第二买受人先完成登记,同样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新颁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定“支付价款优先,合同成立在先说,以及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等标准,一些研究认为:一方面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为求私利,不顾诚信,固然可恨。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为了维护诚信,防止多重买卖,不顾基本的债权平等原则,任意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采取支付价款优先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也值得商榷。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多重买卖中,登记的效力应优于交付,如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登记与否,交付与否,登记优先于交付。当代这些司法实践及学理观点,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在于债权形式主义,这也是我国当代物权法所采取的基本原则。按照这样的理论,买卖当事人的德行、价款交付的实际等不再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形式上的债权及物权转移成为关键。因此,登记效力优先等规则自然导出。世易时移,中国传统买卖法中对重复买卖完全的实质主义处理思路,也许并不符合当今的法治现实以及更复杂的市场交易需求,但是完全从形式主义法律的角度去解决重复买卖问题,忽略其道德、实际效果等问题,恐怕也未必十分妥适。就此而言,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实不乏可取之处。当然,更好的方式是充分照顾到中国传统买卖法律文化,可以兼顾法律之形式理性及其对伦理道德的导向作用,例如对于目前房屋等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实践中可采取“违约的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将出卖人转卖获利的差价推定为买受人所受损害的规则。类似这样的思路,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债权的平等性,维护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且可以有效地限制了多重买卖中的不诚信行为,剥夺了其不当获利,不失为是一种兼顾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法律的更优方式。尽管这一思路的基本逻辑完全是现代化的,但就其实质言,与前述清代对“一物三当”的民事司法处理方式,显然具有某些一致性。而这样的方式,正与当代民法与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形成对照。

  (作者单位: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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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对手”权利主要依靠者?
杨涛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如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制定并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中对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应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这个规定是及时的也是很有必要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律师可以仅仅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同的是,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在刑事诉讼中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是依法履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保障律师权利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实现公正的内在要求。
然而,我们也遗憾地看到,像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及其他的一些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早有明文规定,之所以此次《规定》要再次强调,笔者认为恐怕与实践中没有很好贯彻有很大关系。同时,《规定》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情况的范围和检察机关如何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及其他事项作出了新的、具体规定,并规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但笔者对这些详实的规定在实践中能否得以很好贯彻执行还是有几分担心。
因为检察机关虽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又是公诉机关,是律师的“对手”。法律监督的职能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但公诉的职能又使检察机关有着追求诉讼胜利的内在冲动,法律监督与公诉的职能经常产生一种内在的紧张与矛盾,特别是在追诉压力较大的情形下,要其还能不折不扣地执行保障作为“对手”的律师权利,恐怕有些勉为其难。当然,律师按《规定》也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但这是一种系统监督、内部监督,其效果如何还是要打上一个问号。
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俩个“对手”之间,有必要引进作为中立的第三者——法院。当律师的合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律师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公开听证,法院有权在双方参与下进行公开裁决,对于侵犯律师的行为有权强制要求检察机关停止,并责令其执行有关规定。比如,对于检察机关无理不安排律师会见要求的行为,律师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公开听证,法院也有权责令检察机关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样,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才能落到实处。
作为司法机关的行业自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这个《规定》的确是很及时也是很有必要的,它再一次提醒检察官们要铭记法律监督的职能和实现公正的天职,也必将使检察机关有内部监督进一步深化。但人类的诉讼历史和无数的诉讼实践告诉我们,要在诉讼中保障一方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将过多的希望寄托于诉讼的另一方,中立的第三者才是“对手”权利的主要依靠者、守护神。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27号)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均适用本办法。石油、天燃气的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燃气管理工作。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地工作。

  第五条  燃气供求企业必须实行领导安全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墀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各级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的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对外融资、市场运作、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包括住宅小区建设),应按城市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怍合格的,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负责管理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紧急抢修燃气设施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就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的挖坑取土、碾压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区域性经营单位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瓶装燃气可以衽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办有关许可手续;

(三)持许可证,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四)持资质证书和许可文件等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等《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等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九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当地城市燃气、公安消防、技术监督部门申办审核手续。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自供单位若向社会供气,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审批手续,遵守燃气供应企业所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出售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设置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区域;

(二)必须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钢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不得占道经营;

(三)必须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经销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所设瓶装供应站(点)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经销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及变更经营场等,必须提前15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燃气供应企业的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二)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按期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七)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期间每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输配的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止岗。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动火作业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需动火作业的单位必须在动火作业前,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动火作业现场保卫方案,经审批领取动火放可证方可实施。动火作业单位在作业现场应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本品牌燃气器具的指定维修点及售后服务站,到销售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销售手续后方可销售。办理了销售手续的产品,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二)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三)安装燃气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装材料和配件,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四)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五)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检验人员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并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六)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七)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时间内派人维修;

(八)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上岗证: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1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的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安装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执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以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供气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必须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燃气供应企业许可,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接通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止和名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应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由于燃气器具安装、装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新型燃料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生活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节能器、燃气安全装置和燃气动力装置等产品。

第四十四条 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经营管理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8日和1995年10月18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荆沙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荆政办发[1995]65号)、《荆沙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荆政办发[1995]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