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处理性侵幼女事件的法律思考/皮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7:06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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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有关性侵幼女的犯罪有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由于法律上认定幼女不具有性的自决权,因此,即使幼女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同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也按“虽和同强”认定对方构成强奸罪。我国设立的嫖宿幼女罪则违反了这一法律认定和公众共识,因而饱受法律界的诟病。这一存在明显问题的罪名何以产生并存续至今?有必要追溯其立法的过程。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正确处理性侵幼女事件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嫖宿幼女罪,首次对嫖宿幼女行为予以规定的是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1997年3月1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正草案,嫖宿幼女的仍按强奸罪的规定处罚,而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却将嫖宿幼女行为单独定罪,且将该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由侵犯幼女人身安全的犯罪转变为侵犯社会良俗风化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一个犯罪,其立法过程是处于怎样的一个考虑,笔者一直在思考。


从罪状的规定看,刑法第360条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是指男子或女子经幼女同意并以支付财物等利益为手段,对幼女实施性交或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它与犯罪主体只能是男子、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性交的强奸罪有明显区别,也与犯罪对象可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幼男、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猥亵而非性交的猥亵儿童罪相区别。这能否就说明嫖宿幼女行为具有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理由是:


(一)嫖宿幼女罪是否违反法律值得商榷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嫖宿幼女罪将幼女分为卖淫和非卖淫幼女并在刑法上予以区别对待,直接违反了以上宪法原则。根据调查,卖淫幼女多为来自农村的留守儿童或离异再婚家庭,她们缺少父母的爱护和保护,极易在生存的压力和财货的诱惑下“自愿”成为恶人们的玩物,卖淫幼女是不幸的,但她们和其他更幸福的幼女一样具有的平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虽和同强”,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采纳的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也采取此原则,对奸淫幼女的,即使获得幼女的同意,也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幼女心理尚未成熟,社会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法律上不承认其具有性的自决和同意性行为的权利,对以幼女“同意”为由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人按强奸罪处罚,也正是不承认幼女“同意”的法律效力。嫖宿幼女罪却以卖淫幼女同意为理由,承认幼女的性决定权,不仅违反了前述法律原则,也与强奸罪的规定相矛盾。


我国参加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了儿童优先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则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和平等保护的原则。


此外,幼女社会阅历浅,自我保护能力弱,受侵害的可能性很大,从社会各方面权利平衡的立场看,对幼女的保护力度应更大,近年来不断出现幼女被性侵的事件说明了对幼女的法律保护不是过大而是不足。嫖宿幼女罪与强化对幼女的法律保护的道路背道而驰,不利于严惩豪强恶霸依仗权钱欺凌幼女的恶行。


(二)该罪的罪名归类及法定刑设置还需要斟酌


强奸罪、强制猥亵儿童罪和嫖宿幼女罪都严重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刑法将前二者罪归类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而将嫖宿幼女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嫖宿幼女和普通的嫖娼行为虽然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后者不构成犯罪,可见嫖宿幼女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保护幼女,但保护的是什么权利呢?我们认为,当然应是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应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中,可见该罪的类属划分不合理。


嫖宿幼女罪的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比强奸罪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的起刑点都高,体现了法律对嫖宿幼女行为从严打击的态度,但是,最高法定刑却为15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重罪最高可处死刑相比显得过轻。在发生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多人或致使被嫖宿幼女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它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社会危害性无异,而二者的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可见,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整体太轻。


由于以上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对以支付金钱等利益为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在罪名适用上不统一。例如,有主张认为以重罪定罪处罚,即,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应构成强奸罪,不具有该情形的则构成嫖宿幼女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无视性侵幼女行为的法律性质,是错误的。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规定,以猥亵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嫖宿幼女罪既无必要,反而有害,应予废除。嫖宿幼女罪理应废除,迟早会废除,当前情况下可以先在司法系统中统一认识,确认嫖宿幼女的行为分述强奸或猥亵儿童行为,避免因适用嫖宿幼女罪损害法律的公正和造成公众对法治的不信任。


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制度的构建


前述立法修改和司法适用都属于事后的处罚措施的补救,更重要和必要同时也是效果最好的保护方法是事前的预防,没有全面的有效的事前预防保护制度,只可能惩罚类似的“万宁案”中的万一,而不能防止其发生和保护其余绝大多数受害儿童,原因是,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幼儿园、小学、旅店等封闭性场所,而未成年人在以上场所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寻求帮助的能力严重不足,即性侵幼女犯罪的黑数极大,有必要全面构建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制度。


(一)制定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状况公开制度


幼儿园、小学等教育机构作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承担着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法律责任,因而对外界相对封闭,但是,正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相对封闭的场所,才极易发生场所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在社会转型发展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靠对传统的师道的信任,还必须建立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记录与公开制度。我们应借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儿童权利监督制度、挪威的儿童监察使制度等,规定对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状况进行记录和事后备查,禁止儿童在不受监护人及其委托人的保护情况下离开教育场所。该制度能有效预防和发现封闭性教育场所内包括性侵幼女在内的各类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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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有的未婚男子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流氓罪论处。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①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②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③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④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流氓罪加以区别。
四、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中看,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有下面几种: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
3.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
4.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5.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
6.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
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
五、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轮奸是强奸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应从重处罚。
轮奸妇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轮奸幼女或者轮奸妇女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六、怎样认定奸淫幼女罪?
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其特征是:1.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2.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犯罪;3.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
对奸淫幼女的,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该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男少年,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求得正确处理。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1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军队的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产价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房屋、接收和代管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指导、监督区县的登记工作。

  区县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办理认为应由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将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交有关区县登记机关办理。

  区县登记机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登记权的,可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准许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注销或废止。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七条 下列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房屋;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

  (三)市、区县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

  (四)军队的房屋;

  (五)宗教团体的房屋;

  (六)私人的房屋;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法定代理人是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上级主管单位是申请人。

  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其所属的房管所是申请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房屋,全体共有人是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单位证明或有关司法文书。

  法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其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应使用与身份证件或单位公章相符的姓名或单位全称。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代理人具有申请资格;

  (二)有明确具体的申请请求;

  (三)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备,产权合法;

  (四)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房屋属公告拆迁范围;

  (二)房屋产权有民事纠纷;

  (三)房屋属临时建筑;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

  (五)房屋产权禁止异动的。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填写有关表格;

  (二)登记机关审查申请及有关证件,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登记;

  (三)登记机关核实房屋所有权,审查或现场勘查房屋界至及范围,并可在登记机关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公告询异;

  (四)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向登记机关交纳契税和规费;

  (五)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权证。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从决定予以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办理完毕各项登记手续,并发给房屋权证。

  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延长六十日。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形成的各种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应由登记机关集中统一长期保管。房屋产权异动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变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所提交的各种证件应是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制件,但必须注明原因及原件现在何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向登记机关交齐应提交证件的,申请人必须具结保证书,并由主管单位或登记机关认可的有关人员提供担保证明。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中,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或仲裁文书的,该方面的登记事项依文书确认或决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原因,致使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延期登记:

  (一)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故不能按期交齐应提交证件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其他应准予延期登记的。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换证登记、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七种类别。

  第二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均应在房屋竣工后九十日内申请新建登记。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许可证》、工程竣工平面图和工程决算书及原房注销登记手续等证件。

  私人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外,还应提交购买主要材料的票据或证明。

  建设工程竣工实行综合验收的,建设单位应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代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以买卖、价拨、调拨、兼并、集资或作价入股、继承、赠予和有偿交换房屋等行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移登记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买卖性质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契证,以及交付价款的凭证或收据副本;

  (二)转移公有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转移固定资产凭证。单位购买私房的,还应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三)赠予、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赠送文约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监证的转让协议;

  (四)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遗产继承文书和继承所有权证明书、继承所有权申请书,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具结书;

  (五)将房屋作价入股转移房屋所有权或集资入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作价入股或集资入股的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六)调拨、兼并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协议和清册。

  第二十四条 凡因房屋所有权人更名、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以及因修缮房屋局部改变房屋结构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更名,须由房屋所有权人提交更名申请,单位应交验批准更名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批文或有关证明文件;私人须交验更名的身份证或有关户籍证明;

  (二)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应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记明析产、合并或交换情况、四至界址、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协议或证明文件。单位还应提交主管机关的批文。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需补发房屋权证,或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需对房屋权证进行查验清理或换发房屋权证的,由申请人申请或由登记机关通知办理换证登记。

  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的,应由申请人先登报声明原权证作废,并填报《遗失产权证件声明书》,重新登记后,方能补发房屋权证。

  第二十七条 凡因接管、没收、接收、代管、发还等取得房屋所有权,应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件、通知、契证等证件,申请总登记。

  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房屋普查登记,以及第一次申报登记的,作总登记办理。

  办理总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将原房屋权证收回注销或登报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凡因当事人设定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项权利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当事人签订的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或协议,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倒塌、获准拆除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的,应申请注销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若与其他人共有或共用的楼道、厅堂、门楼、平台、厕所、厨房、附房等房屋公共部位,不能或不便在界址上明确划分,登记机关应依照其取得房屋公共部位所有权及其份额的证件,对公共部位作共有产登记,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说明。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除按规定交纳契税、印花税外,还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书证费。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房屋需要勘丈、监证或评价的,申请人还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开展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事项的代书业务、产籍档案开发利用业务,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一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收的各项费用,应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逾期申请在半年以内的,处以应交登记费总额50%的罚款。逾期在半年以上的,每年按应交登记费总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未经登记的房屋,禁止交易、转让、出租;不得批准扩建、改建;不得用作经营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瞒报房屋价格,偷漏税费者,除补交偷漏税费外,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房屋成交价格1%——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持伪造和其他非法证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属蒙混登记。

  蒙混登记或伪造、涂改、冒领房屋权证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权证,并可扣留其证件,对责任者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人申请登记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为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房管机关代管或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的决定和处罚的,或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登记又不予以答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规定期满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各项罚款一律全额上交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华侨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启用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的所有权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三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城镇房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