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几点思考/马树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3:50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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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损失赔偿
  内容提要: 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有利于构建合理的法律责任格局,遏制非法证券活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然而,当前《证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涉及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非法证券活动一直难以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证券法》有关内容,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对起诉条件、诉讼时效、管辖以及损失赔偿等内容作出规定。


本文中的非法证券活动,包括非法发行证券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证券法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非法证券活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国家有关部门一直在不断完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政策法规,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如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由于我国在证券法制方面重刑事和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追究,非法证券活动一直难以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投资者因非法证券活动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效果并不能令投资者满意。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显得十分紧迫。为此,本文从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重要意义入手,结合现行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政策规定,分析了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几点建议。
  一、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重要意义
  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有利于构建合理的法律责任格局
  按照违法的性质、程度不同,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般,民事责任的优点在于经济赔偿性,行政责任的优点在于处罚的迅捷性,刑事责任的优点在于处罚的严厉性。三种责任都起着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秩序的作用,不可偏废,应合理配置。尤其是民事责任,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非法证券活动中的违法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公民在法治状态下寻求保护私权的直接体现,是民事责任制度保护受害者目的的直接体现,是实现《证券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宗旨的直接体现。它的重要性,正如法学家刘俊海所说:“民事责任应该在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者至少放在与行政责任同等重要的程度上。”[1]
  (二)有利于打击遏制非法证券活动
  民事责任制度的充分发挥有利于打击遏制非法证券活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调动一切民事主体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责任。非法证券活动往往具有形式不断翻新、隐蔽性强、欺骗性大,资产易被转移、证据易被销毁,人员易潜逃等特点,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的数量有限;而赋予民事主体合理方便地以侵权或违约等理由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动性,增加非法证券活动被打击的机会,有效地打击遏制非法证券活动。其次,充分发挥律师在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熟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因此,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积极收集非法证券活动的证据以追究其责任,对于合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有效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最后,通过以民事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新兴加转轨时期,除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行为以外,民事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民事责任制度能使任何不法行为者都有可能被推上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席,有效地警示和遏制非法证券活动。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非法证券活动是一种典型的涉众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涉及地域广、金额大、人员多等特点,极易引发群体事件,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破坏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依法引导受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往往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居多,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非法证券活动纠纷,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很少。尤其是对于一些尚未达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标准的非法证券活动,如果不启动民事追责程序,就很难实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实践中,受害人因民事法律救济途径不畅而导致上访也时有发生。[2]因此,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由民事主体对非法证券活动者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引导公民在法律框架内解决民事纠纷,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治化进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二、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存在的主要不足
  我国属成文法系国家,立法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司法实践的效果。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明显滞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一)《证券法》中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不足
  《证券法》是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然而,总体而言,当前《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的配比上,行政责任较多,民事责任明显不足,如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仅第210、214条有民事责任的规定,而涉及行政责任的规定有四十余条。《证券法》这种“重行轻民”的立法特点也使得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缺陷。
  1.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券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规定民事责任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具体条款中直接规定,如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在第69条,行政责任规定在第193条。二是在相关条款中对民事责任作总的规定。然而,《证券法》中涉及非法证券活动的具体条款第10条(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第122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第188条(非法公开发行证券法律责任)、第197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法律责任)分别对非法公开发行证券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及其行政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并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232条虽然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人支付民事赔偿金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先后顺序,但《证券法》中没有条款对民事责任作总的规定,第232条也缺少“违反本法规定,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衔接规定。[3]因为“违反本法规定”不一定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能是行政或刑事责任。
  2.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种类的规定不足
  在《证券法》中,对非法证券活动行政责任的种类规定很详尽,涉及警告、责令停止发行、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但对于民事责任种类的规定只有民事赔偿一种(《证券法》第232条)。显然,民事责任的种类不限于民事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很多私权救济形式,各种责任都在民事责任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既然如此,为何不可以在《证券法》相关条款中予以体现呢?
  3.没有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解决侵权民事责任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证券法》第69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行过错责任。而《证券法》没有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就给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带来了一定困难。
  (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不足
  近年来,司法介入证券市场的力度在加大。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通知》的最大意义在于,解决了法院不受理非法证券活动案件的难题,有助于受害人.通过法律诉讼追回损失并打击违法违规者。[4]但《通知》存在三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对《通知》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
  一般认为,从《通知》的发文主体以及出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政策背景分析,它应该属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是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渊源之一,对执法、司法活动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实践中对《通知》的司法解释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认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司法解释权,而《通知》的发文主体还包括了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另外,《通知》是以“证监发”的形式,而不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的形式,很容易引起人们对其法律效力的不同认识。
  2.《通知》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
  《通知》仅解决了对非法证券活动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不像虚假陈述民事案件有《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样专门配套的规定。这使得民事主体对诉讼的具体程序及诉讼风险无法较为准确地判断,《通知》推动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诉讼效果不明显。民事主体因非法证券活动而主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例也非常鲜见。
  3.刑事追赃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需要理顺
  《通知》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构成犯罪的,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从《通知》的字面理解,构成犯罪的非法证券活动,被害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偿,只能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偿。但如果对“刑事追赃程序”作扩大解释,可以理解成包括《刑事诉讼法》第7章中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为了更好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受害人利益,不论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构成犯罪,有关民事主体都应该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原因在于:第一,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性质不同,救济方式不同,两者相互促进,并不排斥;第二,非法证券涉及犯罪的,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这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权利,不应剥夺。因此,应尽快对《通知》中“构成犯罪的,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进行解释,以免给有关民事主体、执法部门造成不同的认识,影响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效果。
  (三)参考适用《规定》存在的主要不足
  当前,因非法证券活动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没有具体的审理规定。但其作为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一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确认的原则和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是6年前制定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有些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由于非法证券活动与虚假陈述在主体、行为特点等方面有所区别,因此,《规定》中有些内容不适合。
  1.起诉前置程序已不适宜
  考虑到投资者起诉时能掌握的有效证据、法官的审理能力等原因,《规定》在制定时确认了起诉前置程序,即规定民事起诉要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前提。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现在取消这一前置程序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原因在于:首先,人民法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司法经验,如重庆法院就已经审理了ST长运、ST重实两起虚假陈述类的民事赔偿案件。其次,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律师调查取证的水平可以适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需要。最后,《通知》中已没有再规定起诉非法证券活动须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为前置程序,为民事主体直接起诉非法证券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2.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不清晰
  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比较特殊,以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而因非法证券活动而引发的民事诉讼的时效起算日,因为没有起诉的前置程序,《规定》中的有关内容显然不适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采取“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但是根据实践情况,“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是过于抽象,应根据非法证券活动的特点,列举一些实质性的情况作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标准。
  3.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对于地域管辖,《规定》中确认了“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于以上市公司为主的虚假陈述案件诉讼有重要意义。但非法证券活动具有隐蔽性、流动性、受害人大都在外省的特点,这决定了如果单纯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于受害人起诉、取证会造成困难。实践中,不少受害人宁愿自己承担损失或向行政机关举报,也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与“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诉讼成本较高不无关系。对于级别管辖,《规定》中确认虚假陈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除虚假陈述案件之外,其他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会越来越多,如果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可能会影响效率。因此,在确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时,应该合理划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分工。
  4.损失赔偿的规定需要补充内容
  从《规定》第29条和第30条来看,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为:一是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责任:返还所缴股款、赔偿所缴股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二是在证券发行市场或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这两项资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于非法证券活动,可以参考《规定》中的内容,但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一是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经营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在股权交易中还会发生一些费用,如过户费、托管费、手续费等,这些也是原告的财产,也应一并返还,但《规定》中并没有涉及;二是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被告是否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投资损失值得探讨。因为,在合法的证券投资咨询领域,“不能约定分担损失”已是法律明文规定。[5]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被告只是提供证券投资意见,没有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直接投资,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这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是不同的。因此,必须合理规定赔偿受害人的投资损失。
  三、如何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
  当前,如何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已显得尤为迫切。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追责的规定与程序,实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本文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证券法》有关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的内容
  《证券法》是证券市场领域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是证券市场的“宪法”。因此,《证券法》的完善与否对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规定非法证券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实践情况,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在《证券法》具体条款中规定,即在第10条、第122条、第188条、第197条中作具体规定;第二,在《证券法》中作总的规定,即修改第232条,增加“违反本法规定,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2.增加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种类的规定。为充分发挥各种民事责任的作用,对于非法证券发行,可以在《证券法》第188条中规定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赔偿损失(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等责任。对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可以在《证券法》第197条中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会员费、咨询费、赢利分成等)、赔偿损失(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这两项资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等)等责任。
  3.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参考《证券法》第69条以及《规定》中有关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证券法》中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非法证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对于单位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对于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行过错责任。
  (二)完善《通知》中有关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内容并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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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印江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印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组织、引导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有利于安定团结、树立新的社会
风尚的守则或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的美德,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和遗弃老人、妇女、儿童,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对其兴办的企业、事业给予优惠照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
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意识的教育,做好征兵、民兵、优抚和安置等工作,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和完成执勤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
、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并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土家族或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的名额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自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特别是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当地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招收人员指标内,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定点定向从边远乡村的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者量才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承受能力允许的条件下,按照政策规定,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应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他们的工作监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切实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突出抓好林业和畜牧业;大力加强能源和交通运输业;加速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积极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领导经济建设工作中,切实加强各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管理和引导,鼓励他们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征用土地,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农民经营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责任山、自留山、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和扶持农民整治土地,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专业性的联合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的生产、科技和管理服务体系,引导和帮助农民运用农业科学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努力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烤烟、油菜等经济作物
,进一步扩大农业的商品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兴修投资少、见效快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利用山塘、水库、稻田、河流发展渔业生产,严禁一切破坏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因地制宜地大力开展植树造林,认真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地、河滩植树造林。集体的林场可以由个人或联户承包经营。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管理,根据用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证采伐和凭证销售,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有计划地进行流域综合治理;教育群众保护梵净山的自然资源,特别是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和其他饲料基地的建设,大力发展畜牧业。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引导和帮助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猪、牛、羊、鸡、鸭等畜禽生产,建立健全疫病防治、品种改良、饲料加工和产品运销等畜牧业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出发,优先发展以电力和采煤为主的能源工业,积极发展以农副土特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和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逐步提高工业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实施企业法,加强对企业的宏观管理,保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职工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建设起布局合理、适应生产、方便生活、具有民族特点的城乡小集镇,并依法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从物资、技术、信息、管理等方面积极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摊派其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严禁损毁公路交通和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的资源优势,采取各种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与县外的经济技术联合,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县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承包企业或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他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多渠道、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在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各种交易活动,逐步完善社会主义的市场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物价政策的规定,适当调整部份农副产品的收购和销售价格。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商品分配、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对于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外汇使用等方面的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保护、开发和利用本县的旅游资源,搞好旅游道路、古迹修缮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发展具有民族和地区特点的旅游事业。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方面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足其差额;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他原因使财政收支出现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压、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逐步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体。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特别是对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于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的重要调整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县内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及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巩固和发展扫盲成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资;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投劳兴办各种教育事业,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采取加强师资、逐步减免学杂费和适当放宽录取标准等特殊措施,办好现有的民族中、小学校;逐步为特别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助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或教学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采取公办与民办相结合的办法,建立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为本县城乡培养各种急需的技术人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民族师范学校,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教师,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定点定向等办法,招收边远地区的学生和民办教师进入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分配回原地任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边远山区任教、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县内各级各类学校的土地及其他校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事业的投资,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研究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鼓励科技工作者为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提供有偿和无偿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文艺活动,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巩固和发展书法传统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工作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加速发展广播、电视、电影放映和图书发行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中国工农红军第二、第六军团木黄会师纪念碑和革命遗址,保护梵净山等地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具有民族特色的文物设施。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完善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备,努力改善边远地区的医疗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和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中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合格的民族民间医生按照国家规定开业行医;加强对医药卫生的监督和管理,严禁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基本方针,加强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政策和法律妥善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公历11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9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5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泰安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泰安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考核办法

为规范全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维护公文的严肃性,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有关规定,按照提高公文处理质量、控制文电数量、提高政府行政效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省属以上驻泰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二、考核内容

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以及《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泰政发〔2008〕48号)情况,主要包括公文代拟稿质量、批办件办理、上行文报送、电子公文签收、密级文件回收以及文秘工作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公文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三、考核方式及标准

(一) 考核方式。公文处理工作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自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基本分为100分。其中,日常考核占50分,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年度日常记录的各单位公文处理情况直接汇总计分(日常考核评分细则见附件1);年终自查考核占50分,由各单位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自查计分,写出自查报告,连同本单位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各2份,一并送市政府办公室(年终自查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2)。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的自查和所送公文情况,组织人员适时进行抽查,经核实后计算年终自查分数。日常考核得分与经核实后的年终自查分数合计为本单位该年度最终得分。

(二) 考核标准。为体现既出精品又精减公文的原则,在考核标准的掌握上,对日常考核中存在问题的公文或公文处理环节,每出现1次,根据评分细则相应扣减该项所对应的基本分数;对公文代拟稿质量较高、公文处理环节没有出现问题的单位,每次加0.5分,年内累计加分。总分不设最高限,按照各单位年度最终得分排列名次,排列前3名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前15名的部门或单位为该年度“公文处理工作先进单位”;“公文处理工作先进个人”原则上依照单位得分顺序,由排列前30名的单位从相对固定的文秘工作人员中推荐产生(每单位1人)。“公文处理工作先进单位”及“公文处理工作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表彰。

附件1

日常考核评分细则

一、公文代拟稿质量(16分)

(一)考核标准。

1、代拟文稿首页使用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发文拟稿纸,拟稿纸的相应栏目填写、打印规整。 (1分) 

2、业务科室起草的代拟文稿由本单位负责文秘工作的相关科室统一把关,且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了意见和姓名。 (1分)

3、代拟文稿涉及全面性工作的,报请市政府召开有关会议进行了研究并讨论通过;涉及其他单位职能的,主动与有关单位进行了协商,有关单位负责人签署了意见。(2分)

4、代拟文稿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五十九、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文规则和要求,做到确有必要,注重实效,指导性、操作性较强;不出现照抄照转、内容空泛、退办不发现象。(2分)

5、代拟文稿体例格式规范;文种使用妥当;内容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经初审,结构、内容无较大改动现象。(5分) 

6、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必须及早送至公文处理科室,给文件运转及市政府领导审核、审批留出时间。对有特殊时限要求的代拟稿,拟稿单位必须说明紧急原因和在本单位办理的过程。(2分) 

7、 符合公文运转程序,无先签发后审核等文稿倒流问题。(2分)

8、代拟稿中涉及的人名、职务、单位、数字、引文要准确无误,不出现因起草或校对疏漏导致文件重印现象。 (1分)

(二)评分细则。

1、全部符合以上计分标准的,每次加0.5分。

2、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每出现其中1项,核减该部门、单位所对应项的基本分数(其中第5条可根据具体文件,全部或部分核减),减完基本分16分为止。

二、市政府批办件办理(16分)

(一)考核标准。

1、接到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后,应于当日、最晚次日取回批办件。 (1分) 

2、取回批办件后,要按确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办理并报送办理结果;在确定的办结时限内因客观因素不能按时办结的,要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说明原因。(3分)

3、办理过程涉及其他单位职能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且必须汇总统一协办单位的意见后方能报送办理结果。(3分)

4、有关协办单位在主办单位征求办理意见时,应积极配合,不出现因协办意见提报不及时而影响批办件办理结果汇总报送等现象。(3分)

5、办理意见要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理有据,客观真实,表述准确,措施可行;不能出现推诿扯皮现象。(4分)

6、办理意见要注明转办时间、批办件文号,并加盖主办(会办)单位公章,一式两份报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2分)

(二)评分细则。

1、全部符合以上计分标准的,每次加0.5分。

2、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每出现其中1项,核减该单位所对应项的基本分数,减完基本分16分为止。

三、请示、报告类公文报送(10分)

(一)考核标准。

1、“请示”、“报告”要标注签发人;请示件在附注处要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公文格式各要素标识正确,符合行文要求;不得以《呈阅件》、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正式公文。(2分)

2、报告件中不能夹带请示事项;请示件不能一文多事。(1分)

3、公文报送做到不越级请示;不多头主送;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或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请示件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造成体外循环。(3分)

4、凡属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报市政府,不要以行政机关与同级党组织名义联合上报;凡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件,应做好前期协调工作,职能单位能够解决了的问题,不应以请示件的形式报市政府;各单位不得将下属单位的请示件以转报形式报市政府,应以本单位的名义直接行文。(3分)

5、文件报送时间与文件印发时间差距一般不超过3天。(1分)

(二)评分细则

1、全部符合以上计分标准的,每次加0.5分。

2、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每出现其中1项,核减该单位所对应项的基本分数,减完基本分10分为止。

四、电子公文签收(3分)

(一)考核标准。

1、紧急公文随时签收。(2分)

2、普通公文两日内签收。(1分)

(二)评分细则。


1、全年各类电子公文全部按时签收,加1分。

2、接收普通公文每延误1次扣0.5分,接收紧急公文每延误1次扣1分,直至对应的该项分数扣完为止。

五、 密级文件回收(5分)

(一)考核标准。

涉密文件按时清退;无丢失、泄密问题。(5分)

(二)评分细则。

未按规定时限清退涉密文件,每迟送1天扣0.5分,扣完为止。

丢失密级文件或出现泄密问题,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取消先进单位评选资格。



附件2


年终自查考核计分细则

一、 组织领导(5分)

(一)领导重视文秘工作,及时听取文秘工作开展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2分) 
(二)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设有公文处理科室;其他单位配有专职文秘工作人员。(3分)

二、工作制度(8分)

(一)规章制度健全,严格按制度、按程序处理公文。(4分)

(二)文秘工作人员相对固定;调整文秘工作人员时,按规定办理文件交接手续,保持工作的连续性。(4分)

三、公文处(30分)

(一)公文制发程序规范。 文种使用得当;行文关系准确;公文格式各要素标识规范;签发程序符合规定。(6分)

(二)公文内容表述准确。结构严谨,层次清晰;内容精练,表述准确;标点正确,层次序数清楚;政策措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操作性强。(6分)

(三)收文办理及时认真。建立健全收文、送签等流程登记制度;送签、办理仔细认真;办理结果明确。 (6分)

(四)档案管理符合要求。严格公文存档、立卷规定;档案分类准确;不缺项、不漏页;及时进行移交。(6分)

(五)公文管理严谨有序。文件管理规整有序;保密制度健全,不出现失泄密现象;按规定及时进行清退和销毁。(6分)

四、学习培训(7分)

(一)加强文秘知识学习,认真开展文秘工作业务交流研讨活动,提高公文写作和处理水平。 (2分)

(二)积极探索公文处理工作的新路子、新方法,在电子公文及无纸化公文运转应用方面有较大起色。(3分)

(三)年内单位组织公文处理工作培训班1次以上。(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