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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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福建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党和国家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
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中共福建省委关于依法治省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
作如下决议:
一、实行依法治省,逐步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秩序
1.依法治省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要以马列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方向,保障人民当
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依据宪法和法律,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
监督,深入普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
面前人人平等。逐步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秩序,实现中共福建省委确定的到2
010年依法治省的基本目标。
2.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省人民要依法通过民主选
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活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
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要大力加强自身建设,认真行使法定职权,把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民主法
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在依法治省中的重要作用。各级
人大代表要密切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
求,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积极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在依法治省中作出应有
贡献。
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依法治省的执法主体,要切
实负起政治责任,忠于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自觉接受
人民和法律的监督。
二、加强地方立法,完善地方性法规
5.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认真抓好立法基础工作,加快立法
步伐,提高立法质量。
6.按照国家关于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
求,省人大常委会和福州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和编制
年度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和到2010年的立法纲要。
7.地方立法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同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结合起
来,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立法作为重点。加强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海洋、森林等
资源方面的立法。充分发挥我省的侨台优势,进一步完善涉台、涉侨、涉外等
方面法规。
8.地方立法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起草和审议地方性
法规,要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反对地方和部门利益倾
向。
9.地方立法要进一步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广泛
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和各方面的意见。凡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
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公布于众。起草地方性法规实行立法工作者、实
际工作者、理论工作者相结合的制度。改进常委会立法审议程序,一般实行三
审制,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建立立法项目责任制,认真落实立法计划。
10.及时修订或废止与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
规。加强对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纠正或撤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三、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11.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不得滥
用权力,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闽外籍人士的合法权益。
12.建立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严格执行
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13.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主体,界定执法范围,确定执
法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依法行使权力,依法履行义务,把执法行为和执法效
果统一起来。
14.建立行政管理公示制度,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建立行政评议考
核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和
《国家赔偿法》;建立决策过错、执法过错追究制,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合法、
公平、公正、公开。
15.严格执行公务员制度,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水
平。
四、坚持公正司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6.各级司法机关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实体
法和程序法办案。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依法调节经济关系和社
会关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闽外籍人士的合法权益。
17.积极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现代司法
运行机制。
18.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
权,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19.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司法赔偿制。
坚持公正司法、文明执法,严禁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徇私枉法。
20.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格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
警察法》等法律的要求,认真实行司法人员录用、考核、考试、培训、奖惩、
任免等制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21.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网络,拓宽法律服务领域,充分发挥律师、公
证、仲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者的作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
务。建立各级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促进社会法律保
障原则的实现。
五、强化监督机制,确保法律有效实施
22.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
作监督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权。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要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
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
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要紧紧抓住改革和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
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监督。要敢于和善于运用宪法、
法律规定的监督手段,加大执法检查和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工作的力度,把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监督结合起来,把监督和支持统一起来。
23.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决查处侦查、审判和刑罚执
行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要加强行政执法监察,严肃处理失职、越权、违法
行政问题。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各自的内部监督。
24.依法支持和保护人民群众、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新闻媒体的民主
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六、深化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
25.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普法规划要求,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
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实践紧密结合起来,把法制建设与精神文
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加强对行政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经济管理人员、
青少年、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26.全体公民、各级人大代表要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律,进一步增强法治
意识,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27.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在学法、守法、护法
和依法办事方面起表率作用,不断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作为审议的重
要内容。
七、扩大基层民主,奠定依法治省群众基础
28.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
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是社会主义民主
政治建设的基础。
29.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健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完善基层民主选举
制度,强化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坚持
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不断探索职工参与
民主管理的新形式、新途径。
30.各基层组织和单位要总结依法治理的经验,修订规划,建立和健全
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理水平。
八、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依法治省进程
31.依法治省要在中共福建省委统一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推进。各
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主动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及时取得领导和支持,保证
依法治省健康发展。
32.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市(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实施本
决议的指导。市(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各级人
大常委会要把本决议的落实作为一项重要监督内容列入议事日程,有计划地组
织人大代表对本决议的贯彻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
33.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分别制定依法行政的实施
规划和公正司法的实施方案,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付诸实施。
3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定期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
会报告贯彻实施本决议的情况。
35.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加大依法治省的宣传
力度,形成全省上下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良好环境。
全省人民、各级人大代表要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
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在
中共福建省委领导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振奋精神,扎实工
作,大力推进依法治省进程,为实现我省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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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12]367号


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天津、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杭州、合肥、福州中心支行、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有关规定,为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现就今年扩大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试点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的科目修订。为便于准确反映、核算改征增值税收入,从2012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科目,其下设01目“改征增值税”、20目“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具体修订情况及科目说明见附件。

  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收入上缴时,试点地区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生成单独的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下的相关目级科目,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89)财预字第68号)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和退还本通知实施前的相关营业税,按照本通知修订前的原科目和缴库办法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试点地区财政负担,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列1010104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的负担比例及办理流程另行规定。

  五、其他事宜。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扩大试点地区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财政部驻扩大试点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试点地区扩大试点实施之日起施行。

  附件: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8月17日


附件:

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修订后
修订情况
类 款 目 科目名称 科目说明

101 04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
    01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的地区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新增     20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
税款滞纳金、
罚款收入
    29 改征增值税国 反映国家税务局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
内退税 地方
收入退库科目。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废止)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

漯政〔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生活环境,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村落。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中村改造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督导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房管、民政、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发展的指导思想,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权益。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的具体实施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城中村在充分尊重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广大成员意愿的基础上,经申请、批准后具体实施。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必须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和环境质量。
  第八条 已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依法全部转为国有土地,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
  第九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之后,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管理体制逐步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体制。
  转制后的城中村按城市管理体制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下进行。
  第十一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在各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改造详细规划,经各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实行一村一案。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的各类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实施,并纳入全市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对未依照规划进行改造建设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界定的建成区范围内列入改造的城中村原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并依法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城中村国有土地利用要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土地用途不变。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工商企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依法按现状用途确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该类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学校、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公益性的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确认给该公益性或事业单位。
  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原农用地承包人可继续承包经营。但因实施规划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
  宅基地使用人可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城中村按照规划改造完成后,根据相关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按出让方式处置的,予以办理出让手续。
  其它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抵押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凡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各类出让用地或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需要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公开出让的土地收益,按照土地管理体制和土地收入征管体制,由财政部门统一征收,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监督全额用于本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土地出让金或公开出让的土地收益,自转到财政专户之日起,7日内结算返至村委会完毕。
  第十七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可以依法转让,但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调用。
  第十八条 城中村异地建设需要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供应,也可由市人民政府采取置换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转为国有的土地需要收回使用权的,对原有的土地使用人给予补偿。其中,用于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的土地,原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的土地可按农用地征用标准补偿,或按原取得土地的价格补偿;用于商业开发性质建设的土地,按原土地用途的评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并对承包经营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自改造规划公布之日起,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停止一切与实施城中村改造规划无关的建设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现有不符合城中村改造规划要求,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改造时应予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统一建设、成片改造的原则,规划容积率不得高于本市城市住宅区最高容积率,用地规模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小用地规模。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在制定可行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的前提下,可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自行改造,也可以与投资商联合改造,还可以通过招标选定投资商独立改造。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所需资金可采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投资商自筹、村民集资、抵押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按照规划改造城中村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中村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建设用房应首先用于安置本村村民,仍有剩余的,也可以一次性出售或出租给本村村民。出售或出租给非本村村民的房屋,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人防等公用设施,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按规划自行配套建设的,在本市管辖权限内免收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中,由投资商独资开发建设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用房,可按程序申报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公布,转为国有土地管理的城中村,其拆迁管理依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需拆除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自行改造建设城中村的,可在符合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村实际,自主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投资商独资改造建设的城中村,可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房地产企业的承受能力,按照村民自愿、双方互利的原则,依法协商确定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投资商参与改造建设城中村时,在与村集体商议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时,可在《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参照下列原则确定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其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的住宅有合法证件部分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被拆除的住宅无合法证件部分的建筑面积,依据拆迁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合理处置。(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处合法宅基地按基准安置面积数的新建住宅面积予以安置;实际拆迁面积不足基准安置面积数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新建住宅成本价补齐差价;实际拆除建筑面积超过基准安置面积数的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基准安置面积,根据河南省宅基地面积标准,结合本市城市住宅小区容积率控制标准,在不大于宅基地面积的1.1倍的基础上,由各村结合本村实际,在充分征求群众意见、形成一致决议的方式自主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184平方米。
  被拆迁人如果不同意上述产权调换办法,可以选择按实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购置新建住宅面积的办法。(三)每处合法宅基地原则上按一户安置,该处宅基地在268平方米以上,并且其家庭已经分户,可以按两户安置。分户的有效时间应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分户家庭的户主应为原户主的直系亲属,同时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应明确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项内容。(五)拆除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参照评估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六)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七)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的其它附着物的,拆迁人应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原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它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第三十三条 2004年5月1日前城中村村民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未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1日后城中村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三十四条 非本村村民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或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城中村改造完成后经确认符合改造规划的,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改造规划的,应予拆迁,由拆迁人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已办理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可以转让。但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应当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欺骗手段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有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可采取措施改正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规定,以改善城中村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就业为宗旨,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城中村改造的规定、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