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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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1998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投资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投资会计核算主要解决的问题是投资的计价,以及投资损益的确认。投资的计价包括投资成本的确定和投资帐面价值的调整。
2.本准则不涉及:
(1)外币投资的折算;
(2)证券经营业务;
(3)合并会计报表;
(4)企业合并。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投资,指企业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
(2)短期投资,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的投资。
(3)长期投资,指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
(4)成本法,指投资按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
(5)权益法,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帐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
(6)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指债券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债券发行日至购买日止的应收利息后的金额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
(7)可收回金额,指企业所持有投资的预计未来可收回的金额。
(8)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的分类
4.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分为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又可分为债券投资和其他债权投资。
5.长期股权投资依据对被投资单位产生的影响,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3)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4)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

成本的确定
6.投资在取得时应以投资成本计价。
7.投资成本,是指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但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取得的分期付息债券,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自发行日起至取得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
长期债券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债券发行日至购买日止的应收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
以放弃非现金资产(不含股权,下同)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以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如果所取得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更为清楚,也可以取得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确定。公允价值超过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的准备项目;反之,则确认为当期损失。
8.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的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股权投资差额,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推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

帐面价值的调整短期投资
9.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帐面价值,但收到的、已记入应收项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
10.持有的短期投资,在期末时应以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并将市价低于成本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
已确认跌价损失的短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金额内转回。

长期债权投资
11.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债券投资应按期计算应收利息。计算的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经调整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摊销额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12.债券投资成本中包含的相关费用,可以于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在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计入损益;也可以于购入债券时一次摊销,计入损益。
13.其他债权投资按期计算的应收利息,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14.一次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应于确认时增加投资的帐面价值;分期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应于确认时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不增加投资的帐面价值。

长期股权投资
15.长期股权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16.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17.采用成本法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帐面价值。
18.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19.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投资的帐面价值。
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除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有其他额外的责任(如提供担保)以外,一般以投资帐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帐面价值。
在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以取得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
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
20.投资企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投资成本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第8条的规定处理。
21.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时,应中止采用权益法。
22.投资企业依第21条中止采用权益法的,应在中止采用权益法时按投资的帐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帐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长期投资减值
23.企业应对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定期地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帐面价值,应将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首先冲抵该项投资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不足冲抵的差额部分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
已确认损失的长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数额内转回。

的划转
24.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时,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25.长期投资划转为短期投资时,应按投资成本与帐面价值孰低结转。

的处置
26.处置投资时,投资的帐面价值与实际取得收入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处置投资时,与该项投资相关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一并转入投资收益。

披 露
27.企业应在财务报告中披露下列与投资有关的事项:
(1)当期发生的投资净损益,其中重大的投资净损益项目应单独披露;
(2)短期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期末余额,其中长期股权投资中属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的部分,应单独披露;
(3)当年提取的投资损失准备;
(4)投资的计价方法;
(5)短期投资的期末市价;
(6)投资总额占净资产的比例;
(7)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会计政策的重大差异;
(8)投资变现及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

附 则
28.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9.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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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限额应当提高

立民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方式。作为一种促销手段,抽奖式有奖销售可以提高提高相关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促进商品流通,并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抽奖式有奖销售运用适当,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竞争的积极作用;运用不当,则会造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鉴于抽奖式有奖销售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影响,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一概否定抽奖式有奖销售,而是有条件地加以限制,即限定了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限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最高限额的规定,经历过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先是一概禁止抽奖式有奖销售,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这一规定发生了变化。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解释,“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有的企业和部门认为,应当禁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多数企业和部门认为,有奖销售也是一种促销手段,不能完全禁止。但应当作出限制。建议将这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单项奖的金额不超过1万元。’(修改稿第十三条)。”再后来,有奖销售的最高限额由1万元变更为5000元。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报告》,“关于有奖销售,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单项奖的数额过高。建议最高单项奖的金额‘1万元’修改为‘5千元’。(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有奖销售最高奖5千元的限额由此而来。
有奖销售的限额,应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成员的人均纯收入以及物价水平等多种因素相适应,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也应区别对待。一些国家、地区的竞争法即考虑了工资水平、商品交易额等因素的影响。日本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就依据商品交易额确定奖品或奖金的最高价值;台湾地区规定“事业办理赠奖,其最大奖项之金额,不得超过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资的120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奖销售5千元的最高限额,是根据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和工资水平定出的。目的在于防止奖额过大对消费者心理产生强烈刺激,影响消费行为,制造不公平的经营环境,不利于各商家公平竞争。对当时的消费者而言,5000元的奖品已经具有很强的诱惑力。奖品5000元的最高限制,是基本适宜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各地工商机关严格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规范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发挥了抽奖式有奖销售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积极影响,促进了商品流通和地方经济发展。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有奖销售5千元的最高限额,已经落后于商业促销实践的需要。据统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的1993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为23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1元。而到了200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77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2476元。江苏省200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96元。因此,有必要适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以适应商业实践的需要。


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提高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兼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做好食品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帮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搞好食品卫生。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其管辖地区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中的非食品卫生监督人员,都不
得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罚: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但尚不致于危害消费者健康的;
(二)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
(三)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或生产经营过程中缺少相应卫生设施的;
(四)食品用工具、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不清洁以及运输工具和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个人卫生不良,有可能影响食品卫质量的;
(六)食品生产用水不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退还所得货款。
(一)出售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食品的;
(二)出售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食品污染的;
(三)出售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已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四)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出售超过保存期跟的食品的。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没收或销毁不合格食品,已售出的按第五条规定处罚:
(一)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以及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出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经加工复制仍难以除去,可能对消费者健康有害的食品;
(三)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出售死亡的黄鳝、甲鱼、蟹类及其制品;
(五)出售河豚鱼、毒蘑菇以及其它自然带毒的动植物食品;
(六)经兽医卫生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七)生产或出售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八)生产或出售其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七条 属于下列清况的,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后仍未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一)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货款不分,用手抓取或用废旧纸、袋包装;
(二)出售不符合卫生部门制定的营养与卫生标准的婴幼儿食品;
(三)出售熟食品,无防蝇、防尘设备;
(四)餐具洗刷不洁和未经有效消毒;
(五)食品生产环境卫生差,未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孽生条件的措施;
(六) 食品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时,生熟不分,半成品与成品不分、食品与药物、杂物不分;
(七)出售带污物、带甲状腺、带病变淋巴腺的白肉或将待售的白肉直接放置在地上;
(八)不认真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对应当调离的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未及时调离;
(九)经劝告仍不及时补办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
(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设立或确定必要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人员,以及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或有意隐瞒本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情况。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在投产前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三)销售属于《安撤省食品出厂、销售卫生合格证索证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必须索还而实际未索证的食品。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除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外,根据情节和后果的轻重,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罚款二十至三百元;中毒人数在十一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中毒人数在三十一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罚款一百元至四
千五百元;中毒人数在—百零一人以上,罚款三百元至三万元。
第十条 经连续三次以上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到期仍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产品经连续三次以上抽查检验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令停业改进。
停业改进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复查验收仍不合格的,可责令继续停业改进。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
(一)经连续三次停业改进仍无明显改进的;
(二)环境对食品污染严重,经营者无法解决,又拒绝迁移或转产的;
(三)生产经营掺杂、掺假、伪造、有意欺骗消费者的食品,经连续三次以上其它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个体户从业人员患有不宜经营食品的疾病,短期内不能痊愈的。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规定,主动出示证件。被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检查或隐瞒真情。违者,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罚款后仍必须接受检查。对威胁、围攻、欧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惩处。
第十三条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其中吊销一般企业或个体户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罚,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吊销市(地)属以上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处罚,须报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对明
知故犯、屡教不改,对消费者健康可能造成极大威胁、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和个人,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加重罚款二至五倍(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四条 各项行政处罚以通知书为准,并经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和监督员印章,否则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执行。对流动食品商贩,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及时处理,其罚款须开具统一收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
行。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的罚款和赔偿,不得列人生产成本,只能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处理,百分之五十上交财政,其余用于购置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仪器、器械、设施以及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体户,其中集市贸易的罚没收入应有一部分用于集市食品卫生管理的必要开支。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