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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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8年12月23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教育机构内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八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符合要求的教学
计划和教材;
  (三)有与教育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合格的专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的,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举办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职业中专学历教育机构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举办初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外来藏的社会力量办学、区外院校在藏设立分校的,按照前款有关审批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区内举办各类教育机构的,按照国家教委《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或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机构、特殊作业工种资格培训机构、社会无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以及企业职工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资格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教材版本和发展规划;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办学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招生规定,在审批机关审定的专业、数额和范围内自主招生。确需增设专业和扩大招生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自治区”的字样。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广告的管理规定,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课程方案,确定教材、实施学历教育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选用经国家和自治区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在每一会计年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查。教育机构的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个人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应当与举办者个人的财产、财务分开。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和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以及教育机构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资金不得存入个人帐户,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凭证收费,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和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管理、督导和服务,负责对其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评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教育机构负责将年度检查情况、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批机关。每年各地(市)审批机关负责将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情况向自治区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遇到临时性重大障碍和问题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干预。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当到批准办学的部分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解散。审批机关应当协助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旧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及时给予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办学档案,予以封存。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所用费用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三)未经申报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或者改变教育层次、增设专业、扩大招生的;
  (四)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挪用教育资金或者将资金存入个人帐户,据为己有的;
  (七)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于,影响恶劣或者达不到评估要求的;
  (八)未经审批,擅自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
  (九)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十)办学方向不端正,散布不利于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言论,灌输宗教思想,以及对分裂祖国的罪恶活动态度暖昧,立场不坚定的。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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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公平合理、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人民调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调会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解决。



第六条 医调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医学专家库、法学专家库,并组建由法官、医师、药师、律师和基层调解工作者组成的人民调解员库,向社会公示。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该纠纷的医疗行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在4小时内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对死因不能确认或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或不按时到场、中途退场的;



(三)已经医调会在规定时间内三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医调会受理后,患方不听劝阻仍寻衅滋事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按照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由三名人民调解员进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者各自委托医调会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第三名人民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医调会指定,第三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人民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和评估。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署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保险理赔中心一份,医调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医疗纠纷,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或经第一次调解后医患双方仍存在分歧,同意共同申请鉴定,但15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鉴定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不愿意自行协商或者自行协商不成的,以及不愿意向医调会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其他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部门,配合医疗纠纷的调处,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或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出现重大医疗过失或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三)阻碍医调会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纠纷调解人员,或者侵犯调解人员人身自由、干扰调解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抢夺、损毁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行。




















关于加强“非典”疫区城镇污水消毒灭菌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非典”疫区城镇污水消毒灭菌的紧急通知

环明传[20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建设厅(建委),北京、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

  为在抗击“非典”期间加强疫区城镇污水消毒灭菌,防止二次污染,现通知如下:

  一、“非典”专诊医院或可能接纳“非典”病人的医院应加大医院污水消毒灭菌力度,严禁未经消毒灭菌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院污水排放。凡采用氯化消毒的医院污水均应严格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总余氯执行二级标准(>6.5mg/L,接触时间≥1.5小时)。对隔离区要指导其对排出的粪便和污水进行必要的消毒灭菌。

  二、鉴于当前社会和家庭也多采用氯化消毒方式,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含氯量可能偏高,各城镇污水处理厂要密切关注进水水质含氯指标的变化,采取措施,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三、“非典”时期,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应结合实际采取加氯或紫外线、臭氧等消毒灭菌处理,出水水质粪大肠菌群数小于10000个/L,采用加氯消毒的,其出水余氯含量暂执行0.5-1.5mg/L限值(接触时间大于30分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四日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