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6:04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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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部 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中药品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六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在下原则支付。
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国家和地方的《药品目录》中删除:
(一)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进行相应调整。国家《药品目录》的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地不得自行进行新药增补。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入当地的“乙类目录”。
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药品检验,不得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业的负担。制定《药品目录》所需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要成立由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组成的国家《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补和删除的药品,审核《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要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的制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要参照国家《药品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形式,建立相应的评审机构和专家组。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目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共同制定,由劳动保障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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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统计工作是邮电企业管理的基础,是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邮电统计工作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数据处理现代化是企业深化改革和进行科学化管理的需要。为在邮电部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邮电部门实施办法》等项法规;为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改革和完善邮电部门统计工作,进一步做到数字准确、资料丰富、信息灵通,在企业中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经营管理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企业领导应关心、重视和支持统计工作,保证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规和各项统计制度正常地开展工作。
(一)每个企业、单位都应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统计工作,履行《统计法》规定的领导责任,保证统计人员独立行使合法职权。
(二)企业、单位领导应带头并监督统计人员宣传和执行《统计法》及有关法规,不得篡改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阻挠和延误统计资料的及时上报。
(三)企业、单位领导应重视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的整体功能作用,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四)各级领导应为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吸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参加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会议,经常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关心统计人员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以增强统计队伍凝聚力和责任感。
(五)各级企业、单位应保证统计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应使统计队伍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必须事先经统计负责人同意;对统计负责人及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调动,须事先征得上级统计部门同意,以利维持统计工作秩序和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条 设置统计机构与配备统计人员,建立健全邮电系统的统计网络。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和统计任务的需要,应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实行统计岗位责任制度;对统计人员实行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的制度。各级邮电企业统计机构的设置和统计人员配备,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各级企业应对统计人员实行上岗前培训和在岗兼职人员的轮训制度。地(市)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员的培训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县(市)局对所属基层单位专兼职统计人员的培训,要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或专门组织培训,或以会代训的方式进行,每年轮训一次。使统计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化、经常化。
第四条 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各省必须制定统一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它要成为全面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作为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共同记录,以满足统计报表和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
(一)省邮电管理局要按部要求,负责制定全省统一使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表式和填表说明,它必须全面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满足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需要。对于生产组织结构特殊的企业,可按照省局的需求,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出适合于本企业使用的、统一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报省局备案。
(二)各级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表式要统一印制,做到整齐划一,设置齐全,登记及时、准确,有根有据。
(三)凡是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单位,要按照统一设计指标栏目、标准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进行认真填写。做到计量准确,记录真实,字迹清晰,并有填表人和负责人签名。
第五条 认真执行统计法规与各项统计制度。各级企业、单位应认真执行统计法规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准确地上报各种统计报表,并定期检查数据质量,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字迹清晰,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伪造篡改。
(一)统计法制建设是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要有专人负责。宣传贯彻《统计法》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并把对统计法规、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纳入到统计检查的正常渠道。
(二)各级企业、单位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明确填报报表职责分工,上报各种法定报表、报表说明,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说明简洁明了,抵制填报非法报表。
(三)各级企业、单位要认真执行“邮电统计数字质量检查制度”,组织检查活动。要有严格的数据质量控制办法,执行部统一颁布的数据质量检查办法。统计检查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上级单位对所辖企业和单位的检查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以保证报表质量。要建立统计检查报告制度,各企业、单位要将检查结果书面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制定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依照法定程序制发的由企业填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和整理的各种统计资料,必须由综合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集中统一归口管理,以保障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一)各级企业、单位内部统计报表由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整顿。防止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非法报表混入,维护统计调查正常秩序。
(二)各级企业、单位对外提供统计资料及制定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营成果等,必须以综合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建立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各种统计资料要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定期整顿,立卷归档,分级管理。企业、单位遇机构调整或统计人员变动,要按规定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做到不散、不断、不乱。属于保密资料,要按照保密有关规定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七条 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企业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实行统计监督,是提高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成果的重要手段,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需要,各级企业、单位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定期整顿、汇编各种现实和历史资料,并注意搜集社会的、同行业的乃至国外同行业的资料并汇编成册,及时、准确地向企业、单位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以适应领导决策的需要。
(二)开展统计调查研究和进行系统的业务预测,把企业各项经济活动做为整体,定期进行生产经营情况的分析,做到综合性、专题性分析和预测分析相结合,并写出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省、地(市)局应设专门负责统计分析工作的人员,经常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统计分析活动,研究分析内容和方法,设计分析表式,并尽可能多地利用计算机,以提高分析工作效率。
(三)企业、单位统计要对生产经营计划执行情况、决策、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监督,作出评价,以发挥统计工作的整体功能。
第八条 实现数据处理现代化。要广泛采用电子计算技术,实现全省、全市(区)邮电企业内部计算机联网,实行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存贮、分析自动化。积极开发应用统计软件技术。
(一)企业、单位要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大小,处理数据的多少,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县级以上企业、单位一般要配备微机,省管理局及比较大的地(市)要配备小型机,保证统计资料搜集、汇总、加工,整理和建立数据库的需要。
(二)县(市)级以上企业、单位,要逐步应用计算机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进行管理。地(市)局要逐步实现县(市)至地(市)用计算机传输数据,并建成数据库。
(三)省管理局,要逐步实现全省邮电系统计算机联网,实现统计数据从采集、处理、传输、存贮到分析的自动化,建成全省数据库,并负责全省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运用。
(四)省管局要全省计算机技术普及和培训工作,专职统计人员要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并能操作使用。
第九条 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是加强邮电企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领导应对《规定》负责,并保证条款的贯彻执行。在制订局长任期目标责任时应包括《规定》的主要内容,各企业、单位要制定实施《规定》的规划和措施。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时,应包括《规定》的执行情况,局长任期届满对目标进行审计时,应包括《规定》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十条 按照逐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统计负责人对所属单位实施《规定》的情况,有进行监督、指导、帮助以及总结推广经验的责任。对不执行《规定》造成统计工作混乱、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企业、单位,应依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理,并结合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奖惩办法兑现。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邮电通信企业。邮电工业、供销、施工单位、集邮公司、邮电科研院校等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冯明超


表见代理制度是传统民法上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畅进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表见代理案例表明,无权代理人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相当多的“本人”被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为了加强对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出“追偿”一说,只要能与表见代理沾上边都认定为表见代理,由本人向相对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笔者认为姑且不说本人能否从行为人处追回财物而蒙受巨大损失,单就“追偿”一说缺乏理论支持,于法于理都不通,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宗旨和公平原则明显相悖。还有的部分法院不能准确把握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只注意到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疏于对第三人的善意过失进行严格审查,导致错判,甚至与 “本人” 毫无关系的犯罪行为 ,也被法院判令对犯罪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也不鲜见,这给有的当事带来的完全就是一场灾难。为何会出见这种情况?这是因为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这种滞后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些困难和问题,法院在审里中因对该制度理解不透,本文拟就表见代理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审判。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即,一是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一般而言,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二、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区别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合同法第四十八规定的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否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当事人,都能确定的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在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进行的,而相对人仍然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狭义的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行为人(代理人)承担责任,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四、案例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 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代理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冯明超(成都)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