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4:05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政办发〔2005〕12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益单位:
  《益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五年六月九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
市长办公会议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坚持精简、高效、规范、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压缩时间,提高质量。
  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主要是传达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讨论决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市人民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汇报,审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分析研究经济发展形势,通报重要情况。对机构、人员编制等具体问题,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不予讨论,由市编委办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
  五、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或由市长、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六、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各部门提请讨论的事项,应书面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查。凡经审查提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集汇总送秘书长审核,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和市长审定。
  七、对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提出部门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协商,统一意见;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提请会议讨论。涉及多个部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或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暂缓提交会议讨论;对特别紧急需提交会议决策的事项,应将各方面意见如实向会议汇报。
  八、属市人民政府领导分管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分管领导负责处理,或向市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后决定,一般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题。
  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确定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根据问题的轻重缓急,向秘书长提出会议日程安排建议,经请示市长同意后,确定开会时间。非特殊情况,一般不临时开会。
  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列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有关单位提出,报秘书长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至少于会前一天通知列席单位,并告知议题内容。列席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如遇特殊情况(包括出国出省考察、参加省政府及省直厅局召开的会议、参与重要来宾接待活动、因病住院治疗等)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向市长请假。列席会议的部门负责人原则上不带助手。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汇报单位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列席会议。
  十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向会议汇报的部门应在会前做好充分准备,按要求打印汇报材料,并提前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属秘密文件,应事先说明,并注明“秘密文件,会后收回”字样。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向会议汇报,汇报工作不超过15分钟,传达上级精神并汇报工作,不超过20分钟;与会人员发言要突出重点,言简意明,一般不超过5分钟;分管副市长及会议主持人一般不超过10分钟。
  十二、凡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按议题顺序按时参加会议;自觉遵守会议纪律,不迟到、不早退,关闭手机,不会客,不办理与会议无关的其他事务。非与会人员如有紧急事项找领导同志,应先同会议工作人员联系。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对会议录音、录像、拍照。
  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作好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考勤登记,年底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2003年7月24日 发改价检[2003]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教委: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一年来,各地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推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落实,取得了一定成效。由于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行时间还不长,一些地方贯彻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措施有待于落实,部分学校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方式需要完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9号)要求,结合各地贯彻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实际情况,现将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提高教育收费政策透明度,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的制度性保障;是学生及家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有效途径;是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在教育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克服困难,积极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得以全面实施。
二、严格按规定履行收费公示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采用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和文号)、收费范围、减免政策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应长期、固定设置在学校醒目位置,方便学生和家长阅览。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要将“一费制”的实行范围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小“一费制”的实行范围,不得突破国家规定“一费制”的最高限定标准。
三、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一)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互相沟通、协商,共同抓好本行政区域内各个学校的收费公示工作。要制定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方案,指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狠抓落实。对还未实行公示或者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学校,要尽快督促落实、改进和完善,确保在2003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的安排,今年10月,各地要对本地区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这次检查将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组织开展的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结合进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有关部门和各类学校开展教育收费公示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将予以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安排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要适时向社会公布。对不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学校,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三)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应随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时做出调整,要及时更换或刷新有关内容。要保证公示的教育收费政策合法有效,严禁将越权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通过公示“合法化”。
(四)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教育收费政策、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以及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学生、家长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形成全社会治理教育乱收费的氛围。
各地要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作为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具体措施,不断完善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今年第四季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收费公示工作进行总结,实事求是地反映教育收费公示的成果和经验,提出完善和改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建议,并于12月10日前将书面总结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登记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登记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就业登记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部就业司。

附:就业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的登记。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求职和城镇用人单位招聘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都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视为求职登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指定承担失业登记的职业介绍机构,也可委托乡镇、街道和企业的就业服务机构代办。
第七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应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失业登记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失业证。失业人员凭失业证享受就业服务,办理就业手续。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凭失业证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八条 失业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样式印制,并由负责失业登记的机构发放。
第九条 失业人员被招聘后,失业证应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加盖印章,交用人单位保管。如再次失业,经失业登记机构核准,原失业证可继续使用。
失业人员入伍、升学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证由原登记机构予以收回。
失业证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条 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按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在原务工地转换职业的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应持流动就业证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农村劳动者在省内流动就业,应持本人身份证和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证卡)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了解和掌握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并进行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可采取通讯、登门服务、在企事业单位聘请信息员和举办劳务洽谈会等多种方式进行用人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将岗位空缺和拟招聘人员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后,应向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由政府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在6个月内需要招聘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部门对其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凡涂改、伪造、转借或重领失业证者,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乡镇劳动服务站(所)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农村劳动者在乡村进行求职登记以及乡镇企业招聘人员登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