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调剂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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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调剂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调剂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20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搞好全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规范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调剂行为,促进区域间优势互补,省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调剂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厅联系。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一年八月二日





十九日江苏省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调剂管理规定

(暂 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易地开垦和补充耕地工作,加强耕地保有量的管理,促进区域经济共同发展,特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之间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的行为。

第三条 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工作由省统一组织。需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的地方必须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执行。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实行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土地复垦开发整理力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一补一”。个别耕地后备资源匮乏,难以满足新增建设用地补充耕地要求的地方,可申请使用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进行补充。

第五条 简易的调剂(包括调入和调出)补充耕地指标的地方,须于每年12月15日前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将下一年需要调剂指标的计划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六条 申请调入补充耕地指标的地方(以下简称调入方),必须以市为单位,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土地复垦开发调整任务的前提下,已将当地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新增的耕地全部用于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第七条 申请调出指标的条件:

(一)以市为单位,已实现了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二)当地耕地后备资源相对丰富;

(三)与调出指标和对应的土地复垦开发整理项目必须是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内已竣工且验收确认的项目;

(四)可随时提供与调出指标相对应的土地复垦开发整理项目所在地的现势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割图。

第八条 调出方应配合调入方编制补充耕地方案。

第九条 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时,调入方应按调入指标数相应核减补充耕地任务和耕地保有量;调出方应按调出指标数相应增加补充耕地任务和耕地保佑量。

第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清册》,如实记载补充耕地指标调入和调出情况。

第十一条 调入指标和调出指标的价格标准分别按申请调入房和调出方当地耕地开垦费的标准执行。指标调剂费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结算,指标调剂费用的差额部分由省统一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复垦开发整理,以补充灾毁和生态退耕的耕地,以及提高新开发复垦耕地质量,确保全省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第十二条 用易地调剂指标补充耕地的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 必须先行调整农田保护区规划,在办理易地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手续时, 调入、调出指标的价格标准在当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分别相应提高40℅。调出方按基本农田标准补充耕地,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增加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第十三条 指标调剂费应专款专用 ,专项用于补充耕地。省国土资源厅按收取的指标调剂费总额的2℅提取业务费(其中留省40℅分别返还调入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20℅和40℅)。

第十四条 因易地补充耕地发生的农业税和农业征购任务的增减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易地补充耕地指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使用易地补充耕地指标补充耕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用地所在地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未经省批准的补充耕地易地调剂指标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侵占、挪用不从耕地指标易地调剂费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域范围内各县(市、区)间的补充耕地易地调剂指标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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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1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废止《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 1996 年 10 月 28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21 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等



1987年我国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在各部门、各地区的共同努力下,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单位仍在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许可证试行条例
》和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了《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产品,是指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分期进行。不同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后登报公告,并明确生效日期。
第五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前已投料生产及已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工业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计划部门或企业主管机关停止下达无证产品的生产计划;
二、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原材料;
三、各级能源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电力和其他能源;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停止提供生产无证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商业、物资部门及各级经销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停止接受无证产品的宣传报道和广告刊播业务。
第八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经济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七条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部门或单位,与其同级的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一、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停止生产,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批后,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二、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5%~20%的罚款;未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的处理原则
进行处理;
三、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其奖金、工资。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各项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