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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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客运服务设施,依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亭(廊)、公共汽车专用道和电子服务装置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和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加大政府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保障体系。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定期进行审计与评价。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科学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线网分布和场站布局,应当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和产业分布相协调,满足客流需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土地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体娱乐场所、大型住宅区、旅游景点和城市主次干道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内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城市公共汽车港湾式站点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核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未取得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运营。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汽车驾驶活动。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公布通讯地址,受理乘客和群众的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合理配置运力,提高运营效率;

(二) 使用清洁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三) 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措施,保证运营安全;

(四) 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五) 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

(六) 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 执行有关免费乘车规定;

(八) 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并及时清障;

(九) 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十) 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相关运营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 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 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线路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 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 无人售票车应当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六) 配置消防器材;

(七) 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康、文明、美观,不得覆盖车辆运营标志,遮挡行车视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 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不得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

(三) 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车内有危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四) 正确及时播报站名,电子报站设施因故障不能使用时,应当进行人工报站;

(五) 不得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

(六) 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服从乘务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 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 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 办理免费乘车证件的,应当办理意外伤害险;

(四) 不得使用假币、残币、过期证件和其他无效凭证乘车;

(五) 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六) 不得散发广告、从事经营活动;

(七)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八) 不得有影响行车安全和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乘客有前款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乘务人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六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还车费:

(一) 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 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导致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三)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无法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通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

站点一般以地名、街道、单位、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站点设置站牌。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三)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活动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安排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驾驶活动的;

(二)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三)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九)项规定,未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的,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所属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的;

(二) 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旗、县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中涉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第二条、第四条有关公共交通的规定和第六章公共交通经营管理中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九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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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获得批准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的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开展相应的项目,并收回原批准文件。”

六、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获得批准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的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开展相应的项目,并收回原批准文件。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乡村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经认定取得执业资格;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已于1997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投资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投资下列领域的项目:
(一)在本省金融对外开放试点城市设立金融机构;
(二)兴办合资、合作商业贸易企业;
(三)参与旅游设施开发建设,在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内合资、合作举办国际旅行社;
(四)设立合资、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广告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设施建设;
(六)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领域。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五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调制度,协调员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产业和项目,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的,或者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其他生产性项目的,其所需的水、电、气以及运输条件、通讯设施应当优先予以提供,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符合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缴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金可以减免五年至十年。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经批准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按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优先提供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商投资区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的费用,按照本省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在本省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十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持《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以及子女入托、就学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五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向投诉受理部门递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