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范围进行统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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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范围进行统计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范围进行统计的通知

1985年12月4日,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

据了解,最近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对未经国家批准,属于工资性的支出未纳入工资总额统计,因而严重地影响工资总额统计数字的准确性。一九八五年工资总额统计数字是检查“六五”计划和制订“七五”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反映当前消费基金增长情况的一个重要侧面。统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为了切实搞准工资总额统计数字,现作如下通知:
一、工资总额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由各单位实际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凡是各单位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国家法规、政策规定支付的工资和津贴、补贴等,不论是由工资科目开支的,还是工资科目以外的其他各项经费科目(如搬运费、材料费、加工费、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企业利润留成与附属机构的业务收入等)开支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或以实物形式支付的,也不论是国家承认的或国家不予承认的,均应统计在工资总额内。未经国家批准自行建立各种津贴、补贴是不对的,但也必须纳入工资总额统计,并把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的项目和金额在表外加以注明;今年各地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发放的肉类等价格补贴,因发放办法和标准极不统一,不便统计,可暂不列入工资总额内,在表外专项列出。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浮动升级,工资改革后如仍然照发的,其浮动升级部分,应当做为工资总额统计,并将其列入“其他工资”,同时加注说明。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原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增收节支奖纳入“基础工资”(各五元)后的差额部分,仍然照发的,均应做为工资总额统计,并分别将其列入“各种津贴”和“各种奖金”中,并加注说明。
四、在国务院关于肉类等副食品价格放开以前,自行决定发放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目前仍然照发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没有明文规定与肉类补贴合并前,仍应做为工资总额统计,不得列入表外“肉类等价格补贴”项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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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2011年1月1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和渡口。
  第四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应当坚持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县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宣传、实施有关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落实养护管理任务,检查验收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负责农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六)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七)指导、协调乡镇之间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八)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培训、考核管理人员;
  (九)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乡道规划并组织实施,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维护乡道建设、养护、管理秩序;
  (二)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乡道实施路政管理;
  (三)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一)协助县、乡人民政府设计、制定村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5%安排预算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农村公路的专用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与邻县接壤的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
  跨乡镇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公路建设相关标准和质量。
  修建农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及里程碑、界碑、指路牌。
  农村公路通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农业灌溉和通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确定。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将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5米以内划定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按照批准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与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等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路旁林木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二)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三)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四)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和损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涂改交通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渡口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开山炸石、采矿、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禁止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址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殴打、辱骂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农村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旅游公路、专用公路及村民自建的联接村组、自然寨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3年4月2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患病、失业、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生育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但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职工。
  法律、法规对保险适用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单位依照规定缴纳。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等;
  (三)失业保险基金;
  (四)工伤保险基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基金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
  (三)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由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4%至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国家公务员可以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应当划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并明确缴费办法。
第十六条 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义务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一次性拨付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和缴费年限要求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符合的,按照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金额。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四)离退休人员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的调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一次或者分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的,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门诊费用、药店购药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以及按照规定在统筹基金支付中按比例自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实际医疗费用向单位收取,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自登记失业之日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累计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按照其缴费年限及有关规定分别发给3个月至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当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一次性按照每供养1人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给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隔1年(未满整年的按照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70%,单位承担30%。
  (二)医疗期间,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三)需要护理的,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致残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因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所需费用。
  (七)职工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个人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经济贸易、体制改革、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照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工作调动时,个人帐户上保险费应当随同转移。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支付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用于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上年收入的剩余资金可以作为促进就业资金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照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作为办理退休时凭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当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个人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社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单位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补缴。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造成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社会保险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应当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个人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个人缴费工资或者缴费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的,应当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费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社会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申诉应当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单位和个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个人与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以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缴费工资总额是指单位上年度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本人缴费工资是指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对不能或者不易计划工资收入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工资总额、个人工资收入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缴费年限,必须是单位和个人同时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社会保险,依据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