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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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加强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口腔颌面部肿瘤
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是指手术切除原发于口腔颌面部的肿瘤,该肿瘤已侵犯或破坏颅底骨结构,或者是颅内肿瘤向外生长已破坏颅底骨结构侵及至颅底区或(和)口腔颌面部等部位。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口腔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口腔颌面外科、神经外科、耳鼻咽喉科诊疗科目,能开展血管造影技术,有重症医学科。
(三)口腔颌面外科。
开展口腔颌面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神经外科。
开展神经外科临床诊疗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神经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耳鼻咽喉科。
开展耳鼻咽喉科临床诊疗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耳鼻咽喉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重症医学科。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6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能够满足开展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的需要。
2.符合口腔颌面外科、神经外科、耳鼻咽喉(头颈)外科专业危重病人救治要求。
3.有空气层流设施、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
4.能够开展有创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
5.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有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七)其他辅助科室和设备。
1.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心动诊断设备进行常规检查和无创性心血管成像。
2.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八)有至少2名具有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的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口腔专业、外科专业或者眼耳鼻咽喉科专业。
2.有10年以上口腔颌面外科或者神经外科或者耳鼻咽喉(头颈)外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相关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经2名以上具有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操作规范及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由2名以上具有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术前,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六)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七)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所需医用器材。
2.建立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医用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病人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介入医用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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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10年6月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唐志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并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中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未享受公费医疗或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定期领取抚恤金或者定量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以下称“优抚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特定困难居民(以下称“救助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待遇后,就医仍然有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惠的制度。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遵循从实际出发,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资金统筹。按照上年度救助对象的人数,每人每年按110元标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扣除省转移支付资金后按5:5比例共同筹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保户,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的,自被停止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缴纳。

  第十条 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100元。家庭成员中救助对象可以共享(优抚对象只限本人),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含住院起付线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500元。住院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可以在当年救助金额范围内重复享受住院和门诊两种救助待遇,年累计达到救助最高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救助金结余不转入下年。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终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对农村贫困居民实施特别救助。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按照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目录进行治疗。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公布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定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残疾军人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等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最高救助限额,交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机构应当于救助对象医药费收据上标明救助资金金额,并由救助对象签字。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到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同时报民政医疗机构备案,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诊疗终结后,向所在地民政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按照上年度各县(市)区救助对象发生的救助医药费总额的80%预拨给各县(市)区民政医疗救助专户,每年12月底前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于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医疗经办机构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付给民政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定期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于每季度末在村委会醒目位置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2005年制发的《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辽市政办发[2005]4号)同时废止。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三章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九条 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验收前、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设置规范。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设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本市城市容貌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等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六)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至七项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六条 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依法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节能型景观照明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民区,其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共设施管理等事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实行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公共绿地。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区的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禁止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用途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鼓励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及其它宠物的管理,定期组织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对无证的犬只进行清理。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禁止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



第三章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配合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逾期不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阅、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市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协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社会公众对其执法人员的检举、控告,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义务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户外招牌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招牌设置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五千元罚款;未正常使用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尘、降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承运车辆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核准的运输线路或者时间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或者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或者违反餐厨垃圾管理其他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或者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 妨碍城市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勘验、调查、取证、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等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指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三条 本市市区内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实施本条例。

本市市区以外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