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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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九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综合示范区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2年。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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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六年九月九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现决定对《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停止执行。

  一、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1、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修改为:“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3、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批发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相关酒类商品本地经销权的书面证明以及经销酒类商品的备案酒样、商品标识样本;

  (三)批发国产酒,出具相关酒类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经销酒类商品质量合格证明;批发列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酒类产品的,还应出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发进口酒,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4、第十五条修改为:“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发放酒类商品批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及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5、第十六条修改为:“批发者变更酒类商品的经营品种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市酒类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必须向酒类商品零售者(以下简称零售者)提供加盖批发者公章并注明经营品种、规格、酒精度、数量、批号的酒类批发随附单,并做到单证相符。

  零售者应当核对酒类批发随附单载明的经营品种及注明的批号。”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零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区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8、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9、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批发者不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批发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0、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不提供酒类批发随附单或者单证不相符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1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九条:“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12、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1、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

  2、第六条第二款 “市民政局”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

  3、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区民政局”修改为:“区劳动保障部门”。

  (三)《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四)《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困难人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可使用本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品,或持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

  参保人员每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可用于体格检查和购买药品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额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确定,并于每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初向社会公布。”

  (五)《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和《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予以停止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批发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相关酒类商品本地经销权的书面证明以及经销酒类商品的备案酒样、商品标识样本;

  (三)批发国产酒,出具相关酒类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经销酒类商品质量合格证明;批发列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酒类产品的,还应出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发进口酒,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发放酒类商品批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及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批发者变更酒类商品的经营品种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市酒类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必须向酒类商品零售者(以下简称零售者)提供加盖批发者公章并注明经营品种、规格、酒精度、数量、批号的酒类批发随附单,并做到单证相符。

  零售者应当核对酒类批发随附单载明的经营品种及注明的批号。

  第十八条 零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区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批发者不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批发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不提供酒类批发随附单或者单证不相符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8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公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共同承担或农村公民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农村公民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领取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村办集体企业、联户、户办企业、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农场林场(以下简称村企业)的职工以及下列厦门市非城镇户口的公民:

  ㈠镇政府招聘的职工;

  ㈡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民办教师、义务兵;

  ㈢个体经营者;

  ㈣其他务农者、务工者。

  前款第㈡、㈢、㈣项公民的投保年龄为20周岁至59周岁。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个人储备积累以及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农民投保,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及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区劳动保障部门指导镇、村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区及所辖各镇、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及养老金的发放。

  第七条 市、区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储、建档等业务。

  镇设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村设立代办站,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第九条 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在个人名下,并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条 同一集体组织的投保人,均有权享受该集体的补助。

  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和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投保人。

  第十一条 村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提取,提取的集体补助在税前列支。个人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阶段性缴纳。按月缴纳标准最低为10元,每增加2元为一档次;阶段性缴纳标准最低为1000元,每增加200元为一档次。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和所在集体视经济状况而定。

  第十三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投保人所在集体统一组织缴纳;阶段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在若干年内缴一次,也可以在任何一年内缴一次或多次。

  第十四条 允许个人预缴和补缴养老保险费,但预缴最长不得超过3年,补缴的,其总缴费年数最长不得超过40年。

  对个人预缴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所在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

  投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在指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恢复缴纳后,原暂停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应继续投保,停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但不得享受集体补助。

  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转至其迁入地。迁入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招工、招干、提干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八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民政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需提前领取养老金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核定后,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一定标准支付丧葬费,余额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将其名下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在扣除规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后,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申请退出养老保险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储养老保险费,统一运营基金,统一支付养老金;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立分帐;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和村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七条 村代办站自收到投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应在5日内上缴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应在3日内上缴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应在3日内上缴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以其它方式用于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可以从当年度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作为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将保险基金的收支积存及营运等情况报告本级主管部门,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主任,成员由劳动保障、社保中心、财政、税务、审计、农业等部门及区政府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及所在集体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受查询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与所在集体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投保人、投保人所在集体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由区劳动保障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其它方式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的,追回款项,并由本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款项,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规定,少发、不发或逾期发放养老金的,由本级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对农村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的现行保障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处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土,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工程渣土,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活动所产生的数量较大的、经处理尚可使用的土方。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土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废土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废土进行管理。

  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废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土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严禁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地、道路堆放建筑废土。

  第七条 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收费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八条 建筑废土的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设置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

  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作为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其建筑废土处置的种类、范围和标高应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在接到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确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10天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废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建设单位和个人有条件自行安排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还应提供处置场地红线图、业主同意受纳证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应当在5 日内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二)对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对其申报的处置场地进行核实,处置场地属实并且运输路线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处置场地不实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废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建筑废土及时组织清运并可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专门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进行清运。

  零星建筑废土逐步推行袋装转运。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同时,可办理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船舶登记。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废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登记凭证,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地点行驶和卸放,并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做到密封、覆盖,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不得溢、撒、漏、夹带建筑废土污染路面。

  第十五条 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进出处置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建筑废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所需建筑废土数量、种类,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非处置场地的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提出申报。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在审查时就建筑废土填埋的种类、范围和标高报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建筑废土的种类、范围和标高进行填埋。

  对利用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建筑废土的,不予收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其待建场地的管理,按规定修建建筑围栏、管理用房,不得随意堆放建筑废土及其他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卫生。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修建的管理用房和建筑围栏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将建筑废土全部清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规的授权,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随地倾倒建筑废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等保洁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携带登记凭证或者不按运输路线行驶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申报填埋建筑废土的,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申报擅自填埋建筑废土的,按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清除建筑废土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待建工地不按要求修建围栏、管理用房并进行管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修建围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支付。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废土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3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8%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

  其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困难人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1998年7月1日后从异地调入或从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本市工作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其调入或转业、复员、退伍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清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原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㈠进入破产程序的;

  ㈡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

  ㈢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㈣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㈡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在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逾期办理的,应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出现参保人员辞退、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形的,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三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的缴费基数和划拨个人医疗账户的基数以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计算,年度内不再变更。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20日至6月10日申报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已纳入退休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其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由各级退休社会化管理机构负责申报。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基本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全年额度于每年7月1日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㈠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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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广大农民自觉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加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依法保护国家和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部决定在已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力度,全面部署开展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提高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重要地位的认识

(一)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亿万农民自觉保护耕地积极性的重要举措。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农民对自身的权利不清,义务模糊,不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主动抵制乱占滥用耕地等违法行为,同时,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也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通过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明确集体的产权主体地位以及农民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将农民与土地财产权紧密联系起来,就会激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护耕地的积极性,从而在机制上将保护耕地变成农民的自觉行动。

(二)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法律确定的农民集体的重要财产权。通过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农民集体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所有权及其范围,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是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需要。同时,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法对存在争议的土地进行调解、确权,将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消除影响农村稳定的消极因素。

(三)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解决农村土地管理问题的有效措施。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目前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相对薄弱。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权属管理,是解决农村土地问题,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的突破口。通过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明确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明确国家、集体之间的权属界线,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义务,将有助于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全面到位,保证各项管理手段的充分落实。

(四)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国土资源统一管理的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相对滞后,影响了土地统一登记的进行,也造成了土地统一管理的困难。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核心,尽快开展并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将林地、草地、耕地及建设用地等各类用地纳入到统一的登记体系中,避免各类用地的权属纠纷,保证土地登记的统一性,将为全国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奠定坚实的基础。

(五)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全面落实《土地管理法》和宣传有关土地政策的重要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必须依靠以土地为生存之本的农民,通过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促进土地基本国策的落实。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将土地证书发放到农民集体手中,是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内容,必将使农民更加重视自身权利,增强其学习、掌握土地管理法律和政策知识的积极性,从而在广大农村掀起宣传、普及《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政策规定的热潮。

为此,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站在加强国土资源统一管理,建立亿万农民自觉保护耕地机制,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全局高度,从国土资源管理长远发展的战略出发,充分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集中力量,克服困难,确保工作如期、圆满完成。

二、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具体确权要求如下:

(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考虑到各地的差异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实际,在具体登记发证时,可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二是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待条件成熟时,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换发到组。

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三)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主体以“хх村(组、乡)农民集体”表示。

三、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领导,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做好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政策和技术指导工作。要结合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契机,大力宣传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便民措施,争取全社会对这项工作的支持。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外部协调,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相互支持、积极配合。今后,转用、征用集体土地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项目审查、征地补偿的依据。要做好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保证登记发证工作的质量。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要求,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附件),制定详尽、周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保证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实施。要按照急用先办的原则,优先办理涉及农地转用、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及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各地要采取措施,积极落实经费,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开通经费渠道,争取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解决农村土地登记发证经费问题。在征得地方财政部门同意后,有关费用可从相关土地收益中列支。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