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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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经2011年第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规范性文件后评价(简称后评价)专家的作用,加强专家库管理,规范后评价工作机制,推进后评价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是指市政府委托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管理,由各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参与我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工作的专家信息系统。
  第三条 后评价专家库由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组成。
专家库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行政管理类、城乡建设类、经济管理类、科教文卫类、法律事务类、农村农业类等六大类。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在所属行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所属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特点;
  (四)诚信守纪、公道正派,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价意见;
  (五)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参与后评价工作后确认能够胜任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均可经单位推荐,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进入专家候审名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取得后评价专家资格,录入专家库。
  第六条 被推荐人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申报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明资料、职称证明资料;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七条 后评价专家候审名单通过单位推荐和工作考察方式产生。程序如下:
  (一)经所在单位推荐,被推荐人填写“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申报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被推荐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评审,初步确定后评价专家候选人;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年初制定的后评价工作计划,从初步确定人选中抽取3-5名相应类别专家候选人按本办法规定参与当年度后评价工作;
  (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已参与后评价工作并确认能胜任该工作的专家候选人名单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具备进入专家库后评价专家资格的,由市政府颁发后评价专家资格证书,并发文公布,录入后评价专家数据库。
  第九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与后评价工作,优先安排参加后评价活动。
  第十条 被评价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单位应承担专家在评价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并参照评标专家有关规定支付专家报酬;综合类规范性文件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提出评价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获得参与评价活动的劳务报酬;
  (三)对专家库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以书面方式辞去专家库专家资格。
  第十二条 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评价;
  (二)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决策事项及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一年之内两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评价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评价活动或中途退出评价活动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应保守的秘密的;
  (四)未按要求提交评价意见的;
  (五)由于年龄或健康等原因,退出专家库的。
  第十四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专家退出情况,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补充符合资格条件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十五条 后评价工作程序启动后,根据市长审定意见,组建后评价工作组。
  后评价工作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任组长,组员为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和从初步确定人选中挑选的专家。
  第十六条 后评价工作组应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制定后评价工作方案,明确后评价目的、评价内容、评价方法、调查对象、工作步骤等。
  第十七条 后评价工作组应根据工作方案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信息,以及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专家应在方案规定时间内对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意见,提交后评价工作组审查汇总。
  第十九条 后评价工作组对专家提出的评价意见和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后,形成后评价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参加后评价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国家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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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县、区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促进县、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县、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外经贸委)是本属内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负责该项业务的法律、政策实施和合同审核;协调工贸关系;制订上报年度计划和统计报表;综合结汇、留成等工作。
第三条 各外贸公司(包括省公司,下同)在市属各县、区实施的对外加工装配合同,均应由加工企业所在县、区外经贸委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条 各外贸公司在本市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含对口合同)所创外汇,应按本规定的留成比例留给县、区,并应及时兑现。
第五条 县、区来料加工企业的用汇,可按该厂上年该项业务创汇留成实绩给予不少于40%的用汇指标,并由县、区统筹,用于对外加工企业的补贴。
第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外汇留成的核拨,可参照国务院的《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留成核拨办法》,由外贸公司或县、区该项业务的管理部门,按季度编制工缴费收汇及留成外汇的计算表连同中国银行的结汇水单报送县、区外经贸委审核汇总后,报外汇管理部门核拨外汇留成,并抄报市对
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为保障对外加工业务的持续发展,各对外加工企业应在工缴费留成部分提取10%至15%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以逐步改善生产设施和厂房环境。
第八条 对外加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可参照《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厂一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可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企业的同类人员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第九条 对外加工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对口合同,应选择工缴费大,进口原、辅料少,国内能提供部份原、辅料的大宗商品的加工项目,并应以新办企业项目为主。外贸公司可参与对外合同项目的经营或投资。如对外加工企业需将原有全同转为对口合同的,应与外商及县、区外经贸委
共同商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5月29日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保障外国企业及外国经济组织在我省开展正当的业务活动,加强对他们的管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在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常驻代表,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登记管理。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办理驻陕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申请登记时,除持中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外,并应按《暂行规定》第三
条提交有关证件和材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居留证件手续。更换代表时,需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证书及简历。
第四条 申请在陕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航空运输业,经西安民航管理局审核,报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
(四)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分别经省政府各对口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应办理延期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后,其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证件、登记证和代表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到驻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持登记证及有关文件,按照税法规定限期到主管税务局机关办理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持登记证和居留证向西安海关提出申请,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进口办公、生活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及需要委托办现的其它服务,如采购办公用品、租用车辆、租赁房屋等有关业务,均由陕西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聘请工作人员,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应尽可能先在对口单位内物色选配,选配的人员持外国企
业服务公司证明与常驻代表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
第十一条 驻在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如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有其它违法活动的依照中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尚未依法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下达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管理办法》和《外国企业开业停业税务登记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关税收、债务等问题应按《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根据《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