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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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08 ] 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周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实行属地管理,以设区的市、县(市)为统筹地区,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解决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定点就医;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具体负责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城镇居民和市属、区属学校、幼儿园、大中专学校在校生的医保经办工作。各县(市)、泛区农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保经办工作。周口监狱城镇居民医保经办工作由西华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各县(市)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公安部门协助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在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部门负责药品的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具有周口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各类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少年儿童、大中专学校在校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参保。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为:


(一)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纳70元,财政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20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90元,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9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25元);


属于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50元)。


(四)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城镇居民和区属学校、幼儿园在校生的地方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1:1比例负担。


(五)市属学校、幼儿园、大中专学校在校生的地方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


第七条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用于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筹资标准为:


(一)大中专生、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包括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元。


(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包括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30元。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异地转诊(省内和省外)6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59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23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36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满3年的,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比例提高5%,但提高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10%。


第九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重症慢性病,其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条 参保居民建立门诊个人账户,标准为每人每年20元,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划拨,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支付60%。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3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探亲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3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


第十二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第十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少年儿童及中小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为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异地居住、外地转诊、门诊重症慢性病、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含大额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簿、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九条 参保登记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学校组织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中小学生、大中专在校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3日内到参保登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账。


第二十二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7月至9月进行申报登记,9月至10月缴纳下一自然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参保,自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IC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科)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院。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按照逐级转诊的原则,并由本统筹地区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应科室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理由和建议,如实填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所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交医院医保办审核盖章,并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出院后携带医保IC卡、费用总清单、病历复印件、原始发票、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在20日内审结完毕。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抢救可先用后审核),再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城镇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按照现行的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级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参照《周口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周政〔2001〕5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九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镇居民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依照《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豫劳社基金〔2008〕1号)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提取。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五条 开展城镇居民医保工作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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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三包门前”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区“三包门前”实施办法》的通知(韶府[2002]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区“三包门前”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七日

韶关市区“三包门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城市环境卫生,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确保市区市容整洁,环境优美,秩序良好,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韶关市区市容市貌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主、次街道沿街两侧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协调、督促检查,各区具体组织实施,市公用事业局、市公安局、韶关市工商局等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
第四条 “三包门前”的内容
(一)包门前人行道的卫生保洁和门前乱堆物的清理。做到随脏随扫随清理,保证人行道上无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长时间滞留,沟渠畅通,路面无积水,无乱堆乱放。
(二)包建筑物正立面、卷闸门及公共设施上乱张贴的清理。做到随贴随清,并与其他部门配合,彻底清除城市“牛皮癣”。
(三)包门前人行道非机动车、摩托车摆放。做到非机动车、摩托车在公安交警部门划定的地段内摆放整齐,杜绝乱停乱放的现象。
第五条 “三包门前”的时限为:每天(包括节假日)8:00~23:00。
第六条 “三包门前”的路段为:市区范围内的所有主、次街道。
第七条 “三包门前”的经费来源
清扫保洁队伍的经费由沿街门店(单位)负担,按照门店(单位)所对应的人行道长度,经营性单位、门店每米每月交纳6元、非经营性单位每米每月交纳4元清扫保洁有偿服务费。
第八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点的规划和画线,始终保证线条清晰。对违章停放的车辆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整治。
第九条 对无故不交纳清扫保洁费的工商户,工商部门不予以年审,待交费后再予以年审。
第十条 各区要成立“三包门前”领导小组,由各区主管城管工作的副区长任组长,成员由各区建设局或卫生局分管领导及环卫所长等组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清扫保洁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签订临时用工合同,统一着装上岗。
第十二条 沿街单位、门店凡交纳清扫保洁费者,均有权对“三包门前”工作实施监督,如对工作不满意,可直接向市城管办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区未实行“三包门前”的内街,仍按《韶关市区“门前三包”暂行规定》执行。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





建建[200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朱镕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严格执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肃查处建设单位规避招标或搞假招标的行为,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做法。”为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今年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严格执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大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力度,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继续做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深入开展专项治理,争取在整顿建筑市场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工作目标是:㈠招标工程均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和方法规范运作,力争使应招标工程的招标率、应公开招标工程的公开招标率达到100%;㈡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依法应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强制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均达到100%;㈢无证承包、越级承包,以及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㈣建立健全有形建筑市场的运行规则,并力争使三分之一左右的有形建筑市场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三分之一左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信息联网。

  二、工作任务和要求

  为实现今年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工作目标,各地要结合实际,采取有力措施,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㈠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两法一条例”,依法推行并规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研究制订学习、宣传和贯彻《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落实。要通过多种方式,广泛组织宣传和培训,使所有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做到知法、守法,监督管理部门做到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培训工作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要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完善配套的管理办法,做好相关法规、规章的清理和修订工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即将颁布,要据此抓紧建立工程招标代理制度,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继续做好工程招标投标统计考核工作,层层落实责任制。

  要强化建设市场的执法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水平。各地应切实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

  ㈡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推动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机制的建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1999年全国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作座谈会的部署,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重点转到抓规范、抓管理、抓监督上来。凡依法应招标的建设工程,除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都应当进场交易,实行属地进入、有关部门共同管理;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功能要与政府监督职能分离,实现政事分开,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具体的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业主推荐投标单位,重要岗位人员应定期轮换;要探索并推行科学的编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办法,防止出现招投标弄虚作假等现象;要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库,严格专家评委的资格审查,并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评标的客观、公正;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形建筑市场的收费批准手续,收费一般应按宗确定,不宜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工作透明度。

  要加快有形建筑市场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建设,并在此基础上抓紧组建全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各地都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规划,排出时间进度,增加必要投入,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到今年底,全国三分之一左右的有形建筑市场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系统,三分之一左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工程信息联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进度应再快一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部门,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规范情况,《招标投标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10月底之前写出专题报告。

  ㈢继续做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认真开展专项治理

  建设部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已于今年3月10日印发了《建设部、监察部关于2000年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安排意见》。各地要针对当前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影响工程质量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一是规避招标和搞假招标的问题;二是违反法定建设程序,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强制监理的工程不依法实施监理的问题;三是无证承包、越级承包和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问题。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制度,抓住典型案例,一查到底,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公开曝光。

  今年9月,建设部将组织开展综合执法大检查,并将会同监察部对开展专项治理和受理投诉、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检查。同时,要总结和推广一批在制度建设、廉政建设等方面的典型经验。

  ㈣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开展深化建设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

  要解决建筑市场存在的问题,必须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建设部遵照朱镕基总理关于“改革、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要求,去年组织开展了调查研究,提出了深化建设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今年又确定了河北省和上海市、沈阳市进行综合改革试点。其他省市也应从实际出发,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大胆实践,推动建设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