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的确认依据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方是否实际增加了工程量,应当以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及最终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为依据,若发包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出具书面证明工程增加量属实,则发包方不得以业主未予确认而否定承包方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支付相应增加的工程款项。
2008年3月10日,方城风电公司将南阳方城23.25MW电场工程发包给河南检修公司,2008年3月,河南检修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河南四建公司,河南四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承建,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项目部经理为沈建军。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于河南爆破公司施工,河南爆破公司项目部经理为杜道永。2008年4月23日,河南爆破公司与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合同,2008年7月26日工程竣工。2008年7月26日,河南四建公司项目部经理沈建军给河南爆破公司项目部经理杜道永出具凭据一张:“杜道永施工队1020一1940B线段及所属内的工程已结束,沈建军,2008.7.26日”。2008年11月28日,河南四建公司方城风力发电项目部经理沈建军给河南智信爆破公司项目部经理杜道永出具工作量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二标段1—5风机建筑施工中,由于实际需要,将道路向山体内移动:另外,设计自然高程与实际高程之间也有较大误差,造成工作量增加如下:石方爆破19873立方米,路面碎石铺填4692平方米。沈建军签字。2008.11.28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河南爆破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增加工程量款815250.10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河南爆破公司请求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合同外所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815250.10元,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经计算后得出其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815250.10元。因其现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已经得到沈建军的签字认可,该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予确认,因此,河南爆破公司要求河南四建公司支付该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抗辩需要由业主确认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河南爆破公司确实已根据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的要求,实际进行了施工,增加了工程量,不能因为业主未予确认而否定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但对于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的约定,单价应以业主发包价的百分之九十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应当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沈建军本人称其签订的工作量确认书是受到河南爆破公司项目部经理杜道永胁迫签订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沈建军本人、河南四建公司及其南阳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沈建军本人所述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争议增加的工程量是否真实,在于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与河南爆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及最终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为依据。2008年7月6日工程竣工后,河南四建公司方城风力发电项目部经理沈建军以书面形式确认河南爆破公司所属合同内的工程结束,尔后,又于2008年11月28日,又给河南爆破公司出具工作量确认书一份,并说明由于实际需要,将道路向山体内移动,另外,设计自然高程与实际高程之间也有较大误差,造成工程量增加如下,石方爆破开挖19873立方米,路面碎石铺填4692平方米,虽然沈建军在庭审中抗辩该工作量确认书属受胁迫所致,但没有举证受胁迫的有关证据,且在此之后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现河南爆破公司依此主张权利时,抗辩受胁迫所致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据此,河南爆破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支持该请求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二、案件来源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南管民终字第41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111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0日,方城风电公司将南阳方城23.25MW电场工程发包给河南检修公司,工程总价款为合同价8990000元,该价格为河南检修公司完成合同所要求的所有工作的全部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综合单价保持不变。该合同约定不得转包。河南检修公司是承包人,其项目部经理先后为杨建林、李建支。2008年3月,河南检修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河南四建公司,其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与方城风电公司、河南检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全相同,其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842OOOO元。该价格为河南四建公司完成合同所要求的所有工作的全部价格(不含建筑营业税),如无调整,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固定不变。该合同约定不得分包。河南四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承建,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项目部经理为沈建军。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于河南爆破公司施工,河南爆破公司项目部经理为杜道永。2008年4月23日,河南爆破公司与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方城风电项目部,乙方:河南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甲方所承包的中电投方城风电厂二标段施工要求,需对二标段风机基础,路基的山体实施爆破开挖和修筑。经过招标决定,由河南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部分工程实施爆破开挖,为确保安全、质量、进度,明确双方责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矿山开采安全施工条例》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制定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条款如下:一、工程内容,对中电投方城风电厂二标段部分风机基础,路基基础实施爆破开挖和修筑。其中包括如下内容:山体爆破、石方开挖、路面的平整清理、修坡、边沟、局部护理基础,路基碎石层铺设压实:风机基础、安装平台爆破清理及平整、铺设碎石层,最终达到甲方要求。二、工程地点:方城县二郎庙乡后林村。三、承包方式:保安全、保质量、保工期、包工人、包材料、包机械、工期从2008年3月15日开始。四、工程造价(人民币):石方爆破每立方22元,34000立方米,748000元;土石方圆填每立方米18元,9461立方米,170298元;边沟爆破每米35元,919米,32165元;路面碎石铺填每平方米18元,10392平方米,187056元;安装平台碎石铺填每平方米40元,3711平方米,148450元。合同总额1285969元。五、工程量变更,现场增加工作,其工程量以业主认可量为准,单价以业主发包价的90%计算。六、付款办法:第一次完成工程量1万立方米结算,以后每完成1.5万立方米结算一次。工程竣工后,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完最后工程款。……甲方沈建军签字(加盖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风力发电项目部公章),乙方河南智信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杜道永签字。”合同签订后,河南爆破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施工段为KBl02O—KB1940。该工程中护坡和边沟系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施工,其余施工项目均为河南爆破公司施工。2008年7月26日工程竣工。2008年7月26日,河南四建公司项目部经理沈建军给河南爆破公司项目部经理杜道永出具凭据一张:“杜道永施工队1020一1940B线段及所属内的工程已结束,沈建军,2008.7.26日”。2008年11月28日,河南四建公司方城风力发电项目部经理沈建军给河南智信爆破公司项目部经理杜道永出具工作量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二标段1—5风机建筑施工中,由于实际需要,将道路向山体内移动:另外,设计自然高程与实际高程之间也有较大误差,造成工作量增加如下:石方爆破19873立方米,路面碎石铺填4692平方米。沈建军签字。2008.11.28日。2008年12月21日,沈建军向河南爆破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中电投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今委托贵公司将我公司方城风电项目部工程款代付给智信爆破有限公司杜道永工程队,代付金额按我公司与智信爆破有限公司杜道永工程队签订合同款额(已支付肆拾肆万元整)。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我公司承担。沈建军(加盖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风力发电项目部公章),2008年12月21日”。随后,河南智信爆破公司持该委托书追要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河南智信爆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方城风电公司将南阳方城23.25MW电场工程承包给河南检修公司的总价款为8990000元,且该价格为不变价格。截止2010年11月26日,方城风电公司仅支付河南检修公司工程款7130000元,余款1860000元,尚未支付。河南检修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河南四建公司的合同价款为8420000元,截止2010年11月26日,河南检修公司仅支付给河南四建公司工程款6813595.28元,余款1606404.72元,尚未支付。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付款给河南爆破公司570000元。
经河南兴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四建公司所承建的23.25MW风电场1#一12#风机及场内道路工程的审计,河南兴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2010年11月29日,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项目部经理沈建军在该表上签字确认。随后,河南检修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建支也予以签字确认,并得到方城风电公司的认可。该决算表显示:预算金额为7788666.62元,审减金额为60024.74元,定案金额为7728641.87元。取消项目为:碎石铺填,工程款为36748.60元;2、现浇混凝土钢筋工程款为114612.83元:3、级配碎石底基层(厚200MM),工程款为594598.70元:4、泥结碎石路面(厚200MM),工程款为583637.51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329597.08元。其他工程项目经河南兴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减情况为:1、扣除石砌体中小毛石材料价格项目扣减为56435.71元;2、风机基础挖土方项目扣减4.08元;3、风机基础挖石方项目扣减为40.21元;4、箱变基础挖土方项目扣减为1.48元;5、箱变基础挖石方项目扣减为0.77元;6、混凝土垫层项目扣减为231.82元;7、混凝土垫层项目扣减100.14元;8、砖基础项目扣减1550.49元;9、利用土石回填项目扣减650.59元;10、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接地项目扣减10090.45元。以上共计扣减60024.74元。
另查明,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南阳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方城风电公司23.25MW风电场1#一l2#风机及场内道路工程已于2009年1月22日投入使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河南四建公司及其南阳分公司是否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且方城风电公司与河南检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河南检修公司与河南四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不得分包,因此,河南检修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河南四建公司的合同无效;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爆破公司的合同也属无效。因该工程方城风电公司已投入使用,故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应当按照河南爆破公司的实际工作量及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向河南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是河南四建公司在南阳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河南四建公司承担。河南爆破公司请求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爆破公司要求河南四建公司支付该合同约定内的工程款1285969元,河南四建公司已付570000元,下欠7159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爆破公司请求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合同外所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815250.10元,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经计算后得出其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815250.10元。因其现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已经得到沈建军的签字认可,该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予确认,因此,河南爆破公司要求河南四建公司支付该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四建公司抗辩河南爆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的约定不符的理由,由于河南四建公司及南阳分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辫理由不予采信。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抗辩需要由业主确认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河南爆破公司确实已根据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的要求,实际进行了施工,增加了工程量,不能因为业主未予确认而否定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但对于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的约定,单价应以业主发包价的百分之九十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应当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沈建军本人称其签订的工作量确认书是受到河南爆破公司项目部经理杜道永胁迫签订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沈建军本人、河南四建公司及其南阳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沈建军本人所述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方城风电公司委托河南兴河造价咨询有公司审计的决算中关于取消项目和核减项目的结论是否对河南爆破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方城风电项目是国家投资建设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并予以审计。该决算表是在河南兴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项目经理沈建军和河南检修公司项目经理李建支参加下做出的,对于方城风电公司、河南四建公司及其分公司、河南检修公司具有约束力。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河南四建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河南爆破公司签订的合同决定了河南四建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河南爆破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处理双方的纠纷。故该决算审计对河南爆破公司无约束力。
三、关于方城风电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方城计电公司作为南阳方城23.25MW电场工程的业主,将该工程发包河南检修公司,河南检修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河南四建公司,河南四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承建,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河南爆破公司施工,河南爆破公司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方城风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河南爆破公司承担责任。
四、关于河南检修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河南检修公司以总价款8990000的价格承建南阳方城23.25MW电场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以8420000元的价款转包给河南四建公司,但保留了对工程的管理权和工程款的结算权,因此,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中,河南检修公司行使着发包人的权利,应当与发包人即方城风电公司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故河南检修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河南爆破公司承担责任。河南爆破公司请求河南检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31219.10元,并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二、被告中电投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电投南阳方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河南检修公司与河南四建公司;河南四建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河南爆破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河南四建公司、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河南爆破公司对合同内应支付的款项128596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本案所争主要是河南爆破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增加工程量款815250.10元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争议增加的工程量是否真实,在于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与河南爆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及最终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为依据。2008年7月6日工程竣工后,河南四建公司方城风力发电项目部经理沈建军以书面形式确认河南爆破公司所属合同内的工程结束,尔后,又于2008年11月28日,又给河南爆破公司出具工作量确认书一份,并说明由于实际需要,将道路向山体内移动,另外,设计自然高程与实际高程之间也有较大误差,造成工程量增加如下,石方爆破开挖19873立方米,路面碎石铺填4692平方米,虽然沈建军在庭审中抗辩该工作量确认书属受胁迫所致,但没有举证受胁迫的有关证据,且在此之后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现河南爆破公司依此主张权利时,抗辩受胁迫所致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据此,河南爆破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支持该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河南检修公司,方城风电公司在本案所诉中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河南检修公司,方城风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河南爆破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河南四建公司上诉称,河南检修公司、方城风电公司应对河南爆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6号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三十五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营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实施下列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定期航班飞行;
(二)加班飞行;
(三)包机、调机、公务等不定期飞行。
其他需要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履行预先飞行计划审批手续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航空营运人、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应当获得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飞行。
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实施飞行;取消获得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及时向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部门备案。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前,还应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和运行合格审定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预先飞行计划是指航空营运人为达到其飞行活动的目的,预先制定的包括运行安排和有关航空器、航路、航线、空域、机场、时刻等内容的飞行活动方案。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在领航计划报(FPL)发布之前获得批准。
本办法所称航班换季是指定期航班每年按照夏秋季和冬春季两个航季更新航班计划表。夏秋季为每年3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当年10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冬春季为每年10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次年3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本辖区预先飞行计划的审批工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航空营运人提交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和机载设备应当满足计划飞行的航线和机场有关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
(二)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按照航班时刻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机场的起降时刻;
(三)外国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尚未对外国开放的航路、航线、空域或者机场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四)中国航空营运人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1.使用外国或者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器;
2.由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中国港澳台地区居民担任飞行机组成员的。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航空器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向国家外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外国国家领导人或者重要客人乘坐的外国专机、包机;
(二)外国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
(三)外国担负边境航测、科学考察或者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
(四)除飞机和直升机外的其他外国航空器;
(五)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六)其他需要通过外交途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的外国航空器。
第二章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一节 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九条 在航班换季前,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新航季定期航班,相对于前一年同一航季没有增加航班或者变更预先飞行计划内容,无论航班时刻是否调整,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可以与经营许可的申请一并提出,但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航班时刻(协调世界时)。对于单独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申请的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定期航班,其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单独提出:
(一)在航班换季前,提出相对于前一年同一航季有增加航班或者变更预先飞行计划内容的申请的;
(二) 在航季运行期间,提出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经营人两字和三字代码、航班号、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六)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班期、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
(七)航班性质;
(八)计划起止日期(协调世界时);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航班换季前和航季运行期间,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飞越中国领空的定期航班,其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航班换季前,中国航空营运人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与航班时刻的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航班时刻申请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在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北京时间)、班期;
(四)航班性质;
(五)计划起止日期(北京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航班换季前和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事先提出包括下列适用内容的申请:
(一)新型号、型别航空器的飞行性能数据;
(二)新的飞行高度;
(三)新的航线走向。
在前款申请获得批准后,中国航空营运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和内容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五条 本节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航班换季前,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时限提交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二)在航季运行期间,航空营运人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应当不迟于航班执行前5 个工作日提出。
第二节 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六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加班和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加班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时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提出。
申请中有关预先飞行计划的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六)航空器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执行日期(协调世界时)、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
(七)飞行目的,并承诺航空器上未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公务飞行,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
(一)机组成员和旅客名单、出生日期、护照号及国籍;
(二)国内接待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办法。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进行不定期飞行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不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 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呼号、航空器型号和型别、起降机场、起降时刻(北京时间)和执行日期(北京时间);
(三)航线走向和飞行高度;
(四)预计执行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5 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紧急情形下的加班和不定期飞行应当说明理由,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不受限制。
第三章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的航线走向在同一飞行管制区内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该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航线走向在同一管理局辖区内的,由该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五条 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收到申请,需要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不予通知的,视为受理申请。
第四章 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一节 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受理部门批准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提出调整意见的,应当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 个工作日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在航班换季前单独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在航季运行期间单独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航班换季前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航季运行期间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以民航总局定期航班计划文件的方式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民航总局定期航班计划文件下发之日至新航季开始期间以及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 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的加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2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的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和经营许可的批准由受理部门一并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于飞行前至少1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立即与国家有关机关协调并在做出决定后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先飞行计划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营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其预先飞行计划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责令停止飞行,处以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1 个月至6 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执照。
第三十七条 航空营运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预先飞行计划许可的,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撤销许可。对于没有违法经营所得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对于有违法经营所得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违法经营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多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某一空域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