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亚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行为,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三亚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的供配电设施(以下简称“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项目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文件所核定的计容建筑面积,统一向供电企业缴纳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以下简称“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列入住宅项目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购房者收取与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相关的费用。
第四条 供电企业根据国家、行业、企业标准,按照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对新建住宅小区各住户用电实行“一户一表”管理,即由供电企业直接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确保居民用电安全,电费收费行为规范,服务质量优良。
第二章 建设范围及工作流程
第六条 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是指自上级电源高压T接出线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线路及其安装工程。包括:工程设计、高压T接箱、高压出线、变配电站(不含征地、拆迁、建房费用)、低压线路、低压T接箱、线路基础、土建工程、“一户一表”电表。
第七条 供电企业和开发单位应按照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作流程开展各项工作。
第三章 费用收支管理
第八条 供电企业收取的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海南电网公司设立专用账户管理,专门用于供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按照不亏不赢的原则每2年进行核算。
供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作为海南电网公司的收入,电网公司收到开发商交来的款项后,开具建筑安装类营业税发票,并缴纳有关税费。
供配电设施建设完成后,产权属于电网公司,电网公司将其纳入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负责供配电设施的后期维护,后期维护不再收取维护费用。
第九条 在临时施工用电通电前,开发单位根据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与供电企业签订《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协议》,预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的30%。在开发单位预缴费用到帐后,供电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临时施工用电供电方案(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15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0个工作日)。从临时施工用电投运日起的三个月内,开发单位再次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的50%。待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前,开发单位应按最终核实的计容建筑面积一次性缴纳剩余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
第十条 供电企业在收取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后,不再向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双电源建设除外),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负责住宅项目建设期间临时施工用电的所需费用(如施工费、临时接电费)和双电源建设所需的费用,不在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中列支(施工用电成为最终供电设施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于项目的前期准备(报建、可研、通道补偿等)、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配电设施建成后的运行维护、安全工器具及设施配备、抢修及事故备品备件配备、设备检修更新改造等。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负责组织建设的供配电设施工程,原则上在十个月内完成。由于开发单位原因导致供配电设施工程不能按期开展,通电时间顺延。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负责做好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的资金计划管理工作,并于次年一季度将上年度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向三亚市政府价格和审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相关部门查询、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立项后,开发单位应备齐相关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及其项目批准的文件和资料),按项目的建设规模,到供电企业办理新建住宅小区正式用电的新装申请(临时施工用电单独办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受理新建住宅小区正式用电申请后应及时到现场踏勘,并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与开发单位共同协商后确定供电方案。
第十七条 确定供电方案后,开发单位与供电企业签订《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包括计容建筑面积、不同住宅小区类别工程建设维护费的具体缴费标准和总额,交款方式;供电企业负责的供配电设施的工程建设周期和供电时间;开发单位负责提供的配电设施用房面积(经供电企业会审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明确的)及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和线路通道的交付时间。
若因开发单位自身因素需提高设备、材料档次的,可与供电企业协商补差价,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住宅项目小区内部的电力管网建设规划由开发单位负责向市审图中心申报审核。住宅项目小区外部的供电线路路径规划由供电企业负责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对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中必须招标的设计、监理、设备和材料采购以及土建施工、电气建筑安装施工等项目组织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与通过合法程序选定的设计、施工、设备、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电力建设安全管理协议》、《电力建设工程廉政合同》等,负责设备到货验收、工程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施工期间,根据设计方案和有关施工标准,供电企业需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以书面形式向施工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牵头,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参与对供配电设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收讫后,供电企业应在7个工作日内装表通电。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供电企业应负责供配电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按有关行业规定,建立设备台帐,对供配电设施建设形成的设施、设备进行有效管理,保证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检修、抢修、更新改造工作,应严格按照供电企业设备运行、检修维护规程执行,并形成有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按有关标准,定期检测供配电设施、设备健康状况,按照“该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原则,制订合理的试验、检修计划和更新改造计划并实施,保障供配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运行设备发生故障时,供电企业应按《供电监管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到达现场,尽快抢修恢复供电。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运行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供电企业应为日常运行维护配置合理的安全设施(如消防栓、箱、灭火器、监控设施)、安全工器具(如验电器、操作棒)和检修维护车辆等。
第二十九条 为在故障后能够尽快抢修恢复,供电企业须事先准备足够的事故备品备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队(以下称巡警部门),在市公安局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巡察工作。
巡逻警察队伍是本市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综合性执法专业队伍,由专职巡警、武警、防暴警共同组成。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第二章 巡警的职责权限
第四条 巡警的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四)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五)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帮助急需救助的人;
(六)纠察警容风纪;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巡警部门对本规定第三章所列行为,且行为正在发生的,有权给予警告、2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和查扣财物的行政处罚。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依法移交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巡警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二)讯问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传唤或者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四)在追捕人犯和处理涉及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七条 对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以及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执勤的巡警应予约束,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等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车站、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二)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以及其他证券的;
(四)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及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临时摊点地址或者不执证照经营的,可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建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经营的商品和经营工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违反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三)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的;
(六)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停车的;
(八)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禁行道上行驶的;
(九)其他妨碍交通管理的。
对前款行为需处以罚款或者吊扣车辆牌证、驾驶执照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一)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的;
(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大雪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塔棚或者搭建其他设施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擅自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清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广告、招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
(五)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六)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十九条 对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破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对设置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公民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巡警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查扣财物,由巡警主管部门裁决。
处200元以上罚款、15日以下拘留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警部门移送当地公安分局处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巡警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的财物,在当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巡警在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收缴罚款和查扣财物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并要佩戴明显的巡警标志。
第二十六条 巡警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职权,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巡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