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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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1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29号)精神,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通知所指石油资源包括常规石油、天然气,以及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

  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实行属地化征收,由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所在省(区、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陆上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海上合作区块按国务院批复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归属行政区域,由归属行政区域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跨省级海域行政区域或者尚未确定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三、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按150号令规定的计算公式和费率计征。开采回采率系数取1,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纳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系统。

  五、中外合作区块的采矿权人可按照150号令有关减免的规定申请减免。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规范减免具体条件和申报、审批要求。批准减免的,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六、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企业开发利用情况年检需提交缴纳补偿费的相关票据和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文本等相关材料,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是否已按要求缴纳补偿费的证明文件。未有证明文件的,年检不予通过,不予办理其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等申请。

  七、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按要求及时缴纳补偿费。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取伪报、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以及未按申报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150号令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八、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按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征收中外合作石油资源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法定职能,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收管理到位。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8年。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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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年2月)


自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以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逝世2名:黑龙江王建功、江苏王庆云,辞职2名:辽宁鲍振东(蒙古族)、贵州兰天权(苗族)。
最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选举、补选了8名九届全国人大代表:云南杨崇勇(满族),辽宁王大操,黑龙江孙魁文,浙江杨仁争,山东朱长富,四川陈光志、周维莲(女),贵州钱运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杨崇勇(满族)、王大操、孙魁文、杨仁争、朱长富、陈光志、周维莲(女)、钱运录等8人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有效。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8名。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2月28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规〔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日







    

    荆州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推动我市语言文字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育局)具体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普通话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文物、工商、建设、商务、公安、民政、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有关工作,并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语。

(二)教育教学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的播音、主持、采访等用语。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用语。

(五)导游用语。

(六)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场馆解说用语。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用语。

(八)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用语。

第五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字。

(二)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四)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五)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六)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商标用字。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第六条 国家机关、教育机构、新闻机构应在本市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中起示范带动作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参与外事活动等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及其他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日常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本市出版的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地名、路名、街名、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二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用汉语拼音拼写普通话以词为拼写单位。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的使用,依照国家《简化字总表》(1986年10月重新发布)、《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88年发布)和《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1955年发布)。

(二)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标点符号用法》(1995年公布)。

(三)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1995年发布)。

(四)汉语拼音的使用,依照《汉语拼音方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96年发布)。

(五)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1985年发布)。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阿)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 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 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对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对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测试合格人员颁发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规范用语用字纳入城市管理、精神文明创建的重要内容,对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九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