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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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规定,现就发票专用章的式样公告如下:
  一、发票专用章式样
  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
  发票专用章中央刊纳税人识别号;外刊纳税人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如名称字数过多,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下刊“发票专用章”字样。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
  发票专用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字高4.6mm、字宽3mm;纳税人名称字高4.2mm、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为Arial体,数字字高为3.7mm,字宽1.3mm。
  二、发票专用章启用时间
  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本公告发布之前印制的套印旧式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

  附件:《发票专用章》样章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24079.files/n10624081.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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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证券合作、磋商及技术援助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 美国


中美证券合作、磋商及技术援助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与美国证券与交易管理委员会(“美国证管会”)(以下合并简称“主管机构”)对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高效、健康的证券市场的目标有着一致的看法,认识到发展有效的国内法律和监管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的公正性和保护投资者至关重要,确信国际合作能够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有效运作,愿意奠定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合作与磋商的基础,据此达成下述谅解。

               一般原则

 一、本谅解备忘录陈述主管机构的意向,但是不构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义务。

 二、主管机构认为依据本谅解备忘录向对方提供协助是必要的和有益的。这些协助应当在主管机构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各种资源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凡提供某项协助与主管机构所属国家的公共利益相违背的,该主管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

 三、未明文写入本谅解备忘录的有关要求和提供协助的程序,使用信息方式的许可、保密要求和其他事宜,将采取个案方式处理。

            法律实施的合作与磋商

 四、主管机构特此表明其意向,彼此将向对方提供获取信息和证券材料方面的协助,以便于各自对其本国证券法规的实施。主管机构认为,这些协助对于涉及证券发行、买卖中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等事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凡有必要,主管机构将通过各种合理努力,取得本国其他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合作,以提供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各项协助。

 五、主管机构确信,在与各自市场运作和保护投资者相关的所有事务上,建立一个框架以加强联络与合作是必要的和适宜的。为实现这些目标,主管机构的意向是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定期磋商,从而加强各自的证券市场,维护和促进这些市场的稳定、高效和公正。

 六、为了进一步保证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执行和主管机构之间的沟通,主管机构特此指定联系人员。

               技术援助

 七、为了实现发展完善的证券监管机制的目标,美国证管会有意向与中国证监会探讨建立和实施一项持续的技术援助的计划,并就此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咨询。在这方面,主管机构的意向是在人力物力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共同确定培训和技术援助的需要并为此工作,从而促进发展在中国境内发行、买卖证券和向境外发行证券的监管框架,其中包括:
  1.保护投资者的法律、法规;
  2.发行证券的标准,包括信息披露标准,会计、审计原则和标准,证券估价的方法和标准;
  3.市场监督和执行机制;
  4.对包括代理商、自营商和投资顾问等市场专业人员的监督制度和行为准则。

 八、主管机构预期可以按照下述方式提供具体援助:
  1.美国证管会在起草法律、法规方面提供协助;
  2.美国证监会派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专家来中国提供咨询并就专项课题进行集中培训;
  3.在中美两国或其中一国进行证券法规的一般性培训;
  4.在美国证管会及美国金融机构中为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安排实习。

            生产日期及后续谅解

 九、本谅解备忘录将于主管机构签字之日起生效,且将继续有效直至主管机构任何一方将其终止时失效。

 十、主管机构将定期评议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以便改进双方之间的合作。有鉴于此,一旦中国证券法正式生效,主管机构将考虑是否对本备忘录进行补充或者替代。
  本谅解备忘录于1994年4月2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关于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是对民法法律用语内涵所作的一种法律解释,并不是用来作为推定公民之间民事活动含义的一种基础事实存在。如借款合同当事人对主债务约定某期日前还清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包括该期日本数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判断该借款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

  [案情]

  原告:王正国;被告:王宝。

  2009年3月12日,王洪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在借条中与原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索要借款的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宝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无约定保证期限的担保,并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因王洪兵未予还款,故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宝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应诉后认为,主债务人王洪兵与原告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于2009年8月11日到期,按照担保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才起诉,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借条关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中“前”的约定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文义解释,“前”表示某一时间或某一事情的前面,从语言习惯上某日之前不包括该日。就如2009年前不包括2009年;2009年8月前不包括2009年8月一样,2009年8月12日前,亦不应包括2009年8月12日;故被告还款截止时间应在2009年8月11日24时,而不包括2009年8月12日。同时,按金融业相关规定,如有利息,应从借款当日2009年8月12日计息,还款日2009年8月11日不计息,从行业习惯也应认定本案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另外,本案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XX日前还清”系打印体,双方对是否包含12日无特别约定,现原、被告对此产生分歧,可以参照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可解释为不包括8月12日。综上,原告在2010年2月12日起诉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涟水县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正国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正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民间借款习惯,本案所涉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包括上述8月12日,王宝的担保期限应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止,故上诉人于2010年2月12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未过担保期限。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事实和分清双方是非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上诉人王宝以担保人身份偿还上诉人王正国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计145000元(于签收本调解书时付10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9月16日依据该协议制作了(2011)淮中民终字第0776号民事调解书,二审调解结案。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约定主债务某期日前履行背景下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如何起算问题,而解决该争议焦点问题的关键则集中于对借条中关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中“前”的约定是否包括8月12日这个本数日期的理解和认定。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故诸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论的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也同样存在。因此,正确处理本案纠纷不仅对审判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裁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将来这方面法律规定的完善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本案,应当厘清以下问题:

  一、本案的借条是格式合同还是一般借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它具有下述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通常是采取书面形式向公众发出;(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3)格式合同条款定型化,合同相对方不能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4)格式合同条款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由此可见,格式合同的产生及其普遍运用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为解决交易内容重复性而采取的固定内容合同形式,其目的是达到签订合同时简便、省时。本案中,借条虽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XX日前还清”系打印体,但该打印的借条并不是原告预先拟定,而是被告在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借款合意后将借条内容通过电脑打印确定下来的。原告并不是专门从事借款或放贷的人员,其与被告是熟人关系,借款给被告只是为了帮助被告做生意,双方对借条采取打印体而非手书,目的只是打印体不易被篡改,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该借条。因此,本案的借条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借据。故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内容理解产生歧义时,不能参照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而作出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

  二、本案的处理是司法推定还是司法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由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有人主张 “以前”与“以内”相近,可以据此推定“以前”也包括本数。那么,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司法推定的本质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导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理论上,前一事实被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被称为推定事实。推定的规则要求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盖然性联系,如果从基础事实产生推定事实的可能性不具有一般与个别的通常关系时,法官就不能适用推定。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一些如“以上”、“以内”等是否包括本数的规定看,它是立法者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民法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等法律用语内涵所作的一种法律解释,并不是一种基础事实的存在;而本案所涉借条中关于“XX日前”的用语,仅是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一种个人约定,与上述民法所称“XX以内”等规定无论是在使用主体、使用场合,还是使用效力上均具有明显质的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具有一般与个别的盖然性联系。因此,如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XX以内”包含本数来推定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关于“XX日前”的约定也包含本数,则明显不妥。同时,本案性质就是一起民间借贷引发的担保责任纠纷,与银行的放贷性质存在较大差异,故亦不能依金融行业的标准来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个人约定。

  那么,对本案到底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很明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就是一个司法判断问题,而非司法推定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对借条内容所使用的词句、目的,借款约定的通常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依靠社会生活知识、日常经验技术来判别、断定和确认借条中关于“XX日前还清”约定的真实意思,最终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本案的期日是包含本数还是不含本数

  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由借款人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双方对还款的最后期限,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是否包含2009年8月12日未作出特别说明,但从民间借贷通常交易习惯看,借贷双方在约定借款于“XX日前还清”时,双方并不排斥借款人可于XX日当日还清,而债权人通常亦不会于该日即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同时,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对于约定“XX日前还清”的最后还款期限的日常记忆和通常理解均是该XX日,而非该XX日的前一日。这对于担保人来说,也是同样如此。再从借条中作借款于“XX日前还清”的约定目的看,无非表明一个理念,就是债务人还款以该期日为界限,可以提前还款,但不能推后还款。

  因此,无论从民间借款的通常习惯,还是从本案原告与借款人约定“XX日前还清”的目的看,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均应为2009年8月12日,即还款期限包含8月12日这个本数期日。基于此,本案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其未就自己的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民法……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从2009年8月13日起算至2010年2月12日。故本案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未过保证期限。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据此确定案件事实,并依法分清原、被告双方是非责任,调解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