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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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2〕67号


各有关单位:

  《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1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和鼓励香港、澳门优秀青年学者每年在内地进行一定期限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设立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

  第二条 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经费来源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实施与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三条 申请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学风和科学道德;
  (二)在香港或澳门从事科学研究,可保证每年在内地工作两个月以上;
  (三)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四)具有所在地副教授级以上或成绩突出的相当于助理教授级的专业技术职务,在香港或澳门独立主持一个实验室或一个重要的研究项目(须提供任职证书复印件和研究项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国际同行承认的创新性成绩,或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拟开展的研究工作属国际前沿且为内地所急需,与合作者有一定的合作基础;
  (六)申请者或合作者同期只能申请一项且无该类在研项目;
  (七)在内地的合作研究单位(简称"合作单位")已经落实并与其签订了合作研究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应就以下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1.合作研究的课题名称以及研究方向、预期目标等;
    2.合作单位承诺保证合作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设备以及人力、物力等条件的配备;
    3. 获资助者每年在合作单位的工作时间至少在两个月以上。
  (八)合作单位系指内地合作申请者所在单位,即本基金申请获资助后的项目依托单位。内地主要合作者一般也应是具有相当水平的青年学者。

  第四条 申请者须按照项目指南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认真撰写申请书,提交有关附件材料,通过合作单位(项目依托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条 合作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人按照规定条件严格择优遴选,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后,将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包括协议书)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继续评审: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内地合作者与合作单位(依托单位)不一致者;
  (三)不按规定要求编写申请书;
  (四)应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七条 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学部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人的申请书至少要有五份专家有效评议意见(包括较详细的评议意见和表态意见)。

  第八条 在同行评议基础上,科学部遴选优秀者提交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评审,一般应请申请人或合作者到会答辩。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确定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必须获评审组成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为有效。主审人填写评审意见,组长签名。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对各专业评审组推荐资助的候选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委务会议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必须获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名单,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署评定意见并签名,自然科学基金委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评审的各个环节,须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中关于回避和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在接到批准通知后两个月内,根据申请时提出的研究工作设想,安排和部署研究工作,按要求撰写研究计划,经内地合作单位审核和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

  第十三条 获资助者于资助计划实施的次年开始,应认真撰写年度进展报告,经合作单位审查后于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十四条 资助期(一般为三年)结束后,获资助者必须认真撰写总结报告,经合作单位审查后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十五条 获资助者在合作单位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合作单位。发表的论文、出版的专著等均应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在合作研究执行期内,合作双方因学术观点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合作时,任何一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中止的申请,对口科学部根据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内地合作单位办理项目中止手续。

  第十七条 资助经费下达到合作单位,主要用于资助期在内地的科研工作。合作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联合发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2〕64号)的有关规定,对该项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账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其他管理事项原则上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2月3日公布的《香港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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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4]2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等九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发改产业[2004]941号)要求,今年5月份以来,各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的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整顿。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提出了进一步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规范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三个行业发展和清理整顿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近几年电石、铁合金和焦炭行业在总量迅速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严重的低水平盲目扩张、生产能力过剩、浪费资源、污染加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主要情况是:
  (一) 行业生产能力严重过剩
  到2003年底,全国共有电石生产企业441个,生产能力1262万吨;在建项目162个,生产能力484万吨;拟建项目41个,生产能力189万吨。铁合金生产企业1303个,生产能力1600万吨;在建矿热炉311台,生产能力300万吨;拟建矿热炉97台,生产能力200万吨。焦炭生产企业1304个,焦炉2710座,生产能力2.4亿吨;在建项目245个,生产能力1.2亿吨;拟建项目53个,生产能力 3540万吨。
  目前电石和铁合金已建和在建的生产能力已分别达到1700万吨和1900万吨,焦炭生产能力达到了3.6亿吨,均为2003年实际产量的2-3倍,三个行业的生产能力已远远超出当前和行业预测的近期市场需求,呈现严重过剩局面,不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企业也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
  (二) 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加剧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在电石、铁合金行业中,工艺技术先进、能够有效控制排放、资源综合利用充分的大型全密闭式矿热炉只占总能力的10%左右,大多数企业均为半密闭式和敞开式炉型。敞开式炉工艺装备简陋,能源利用效率低下,粉尘排放失控,属于应予淘汰的设备,约占总生产能力的30%。独立焦炭生产企业中只有部分大型机焦炉和城市供气机焦炉的煤气得到合理利用,大多数低于2.5米的简易机焦炉环保措施不健全,煤气放空,特别是少数非法经营的小土焦炉消耗优质煤炭,生产劣质产品,大量烟尘废气废水造成周边环境的严重污染。这些高能耗、高排放的落后工艺和装备对能源供给和地方环境治理带来巨大压力。
  (三) 很大一部分企业属于违规建设,违规生产
  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产业政策,明确要求淘汰工艺落后、不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小型电石、铁合金生产设备及土焦炉,禁止新建任何电石、铁合金生产装置和炭化室高度4米以下的机焦炉。通过清理汇总统计,三个行业中近半数企业是1999年后违规建设的,许多企业仍采用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部分企业虽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但是没有经过规范的环境评价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放达标确认,少数企业未经任何审批程序,完全属于非法建设和经营。
  (四) 对三个行业发展缺乏统筹规划
  目前大部分地方缺乏结合本地区资源、交通、环境承载力的全面分析,对高能耗行业发展研究制订科学的总体规划,更缺乏有效的引导和规范措施,一些县市政府部门对来自各方面的投资采取鼓励、支持的态度,致使出现重复建设严重,企业数量多,生产规模小,布局分散,总体水平落后,生产和资源利用效率不高的低水平扩张状况,对地方资源合理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都带来严重影响。
  (五) 部分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入
  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措施过程中,少数地区行动迟缓,治理不到位,一些应关闭、淘汰的企业只是列入整改范围,一些应予废毁的设备未能有效拆毁,存在复燃可能;部分在建项目没有按要求停建;一些企业虽然配套了环保除尘设施,但是缺乏持续有效的监督管理;部分地区企业规模小,布局分散,余热、煤气和废渣尚未得到有效利用。
  各地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些矛盾和问题,进一步统一和提高认识,把规范高能耗行业的发展作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确保国民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深入研究,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继续强化电石、铁合金和焦炭三个行业的清理整顿工作,巩固清理整顿成果,把优化结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长期任务,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各项政策措施,务求取得实效,防止反弹。
  二、对清理的建设项目区别对待,妥善处理
  (一)5000KVA以下的电石炉、3200KVA及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炉(特种铁合金电炉除外)和100立方米以下的铁合金高炉,敞开式电石炉、土焦炉(含各种改良焦炉)要坚决依法淘汰并进行废毁处理,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保留和恢复。
  (二)对1999年后建成的项目,各地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要进一步组织清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审核手续不健全或有违规审核行为的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补办相关手续,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项目手续齐全,并配套了有效环保和综合利用设施,经省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继续运营;未能配套有效的环保和综合利用设备的项目,主管部门和环保执法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营,逾期不能达标的,应予关闭;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一律依法关停。
  (三)对在建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项目管理程序的,可在严格执行环保、节能标准条件下,继续完成建设;符合产业政策但违反项目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要由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逐项进行审核,达到相关管理要求后方可继续建设;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
  (四)对拟建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管理程序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三个行业准入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投资建设。
  在处理淘汰、关闭企业的过程中,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排富余人员,避免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三、进一步规范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认真贯彻执行行业准入条件
  为了有效遏制三个行业的低水平盲目扩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行业协会、科研、设计和企业人员制定了三个行业的准入条件,已经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第76号发布执行。各地要认真宣传和严格贯彻这些行业准入条件,有关部门在对相关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环境评价、土地供应、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行政审核时,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严把市场准入关。
  (二)加强对三个行业的统筹规划和总量控制
  各地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组织人员对本地资源、电力、交通、环境,以及国内外市场发展趋势进行深入研究分析,统筹制定包括发展总量、地区布局、企业规模、装备水平、综合利用、污染治理等内容的行业规划,把现有资源和长远发展纳入统一规划中,综合运用行业规划、技术改造、环境监督等措施严格控制总量,合理调整布局,发展优势企业,减少企业数量,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和促进高能耗企业集中建设和经营,统筹建设排放处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延长产业链,发展循环经济,确保社会与经济、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三)建立必要的督察、监控长效机制
  各地要在清理整顿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三个行业的发展状况,组织环保、质监、工商、安全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核查企业设备运转和排放控制状况的督察制度,形成长效机制。综合利用环保、安全、土地、供电、运输、信贷等手段进行监管和调控,对恢复或在新建项目中采用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设备,要立即取缔;对不能规范运行设备,相关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要停产整改;认真执行国家差别电价政策,提高生产高耗能产品企业的电价,强化市场竞争,抑制盲目发展;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四)加强信息引导和行业自律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对行业的指导、协调和自律作用。三个行业协会作为政府和企业间的桥梁和纽带,应积极协助政府推进行业结构调整,在行业中积极宣传国家产业政策,贯彻行业准入条件,汇集和发布行业生产、技术和市场信息,引导企业合理经营,推广新技术,指导企业进行整改,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约束企业行为,实现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享受何种政策待遇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享受何种政策待遇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九龙海关:
你关六月二十二日传真电报收悉。关于外商在我境内进行承包经营业务应享受何种政策待遇问题,经商国家主管部门,意见如下:
外商承包经营企业并没有因此改变企业资产所有权和企业的性质,因此,原则上应按企业的性质确定企业应享受的政策待遇。即对外商承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外商承包的其他国内企业则不能按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特此批复。



198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