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调解处理探矿权和采矿权属纠纷;
(六)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进入勘查作业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矿管部门备案,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自治县矿管部门提交必要的勘查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勘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勘查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个人找矿报矿。经申报批准,找矿报矿者可优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招工时优先录用当地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一定的边缘零星矿床,给当地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县矿管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地面标志,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禁止越界采矿。
第九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四年,需延长采矿年限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后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期接受自治县矿管部门的年度检查,并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排污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部分,作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矿业的专项基金;排污费由县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治理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制度。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县矿管部门办理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进口矿产品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无完税完费证明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矿管部门视其情节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采矿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封闭矿山、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矿石损失量(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加工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10%以内的罚款;
(二)无证销售或收购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内的罚款;
(三)没有完税完费证明,擅自运输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四)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越权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及其他证件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7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但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六条 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种用动物饲养区、采精区或者采胚区与生活区分开,有引进动物、病畜隔离场所;
(三)有专职防治人员;
(四)种用动物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五)有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直接接触繁育动物、精液或者胚胎生产的工作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 孵化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孵化车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
(二)孵化厂与和外界有隔离屏障,并保持一定距离;
(三)孵化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种蛋熏蒸消毒设施;
(五)有病雏、死雏、蛋壳、废弃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三)设有检疫室;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
(五)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和容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清洗消毒设备;
(七)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用具;
(八)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检验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九条 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三)有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条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三)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采购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登记等健全的动物防疫制度;
(五)直接从事经营加工销售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第十一条 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地;
(三)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有消毒设施、设备;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二条 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隔离场的出入口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隔离动物的排泄物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五)饲养、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六)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具有实验动物、病料、废弃的产品、污水、污物、污染的空气处理设施,符合特殊要求;
(三)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专业知识的人员;
(四)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污染区和清洁区严格分开;
(六)有无菌操作设备,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七)对操作人员等有严格的消毒制度;
(八)有独立设置的实验动物强毒接种饲养场所;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办法所列场所中和动物传染病控制关系密切的特殊场所,可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不符本办法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违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条 发放和考核审验《动物防疫合格证》,按照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