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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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负责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部门,为当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裁决部门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部门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要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委托拆迁合同;

(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和作价评估报告;

(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

(五)申请人应当告知或送达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及送达回执;

(六)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八)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等有效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四)申请裁决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在同一拆迁许可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裁决部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予当场补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裁决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按指定日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裁决申请或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和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不提供相应证据的,裁决部门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裁决工作人员回避。申请回避必须陈述理由。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并告知申请回避的当事人。

裁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裁决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裁决:

(一)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追加被申请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住拆迁地或者因病住院、出差等,难以通知到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申请裁决书副本或者裁决调解通知无法送达,影响审理期限的;

(四)调解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房产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或者鉴定的;

(五)拆迁人未能及时提供安置房源或过渡房源的;

(六)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产权人死亡,继承人下落不明,需要查明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 15 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裁决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裁决部门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未到场的,裁决部门应当将现场勘查内容告知当事人。

裁决部门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不能协商的,由裁决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九条 裁决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裁决部门据此出具裁决终结书;调解不成的,裁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裁决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裁决部门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裁决结果及其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五)裁决部门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 天。

第二十一条 裁决部门送达给当事人相关文书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时,将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裁决过程中涉及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承担,根据案件情况预收,按实际开支结算。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经裁决结案的案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裁决部门的承办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害裁决部门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市、县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 年 2 月 14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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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举办或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职业教育机构)。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华侨和外国投资者以合作形式举办各类职业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学用地、师资、教育信息、校办产业的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支持。
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
第六条 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
设立、变更和终止职业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注销手续。
第七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业教育,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委托职业教育机构办学。
联合办学或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等内容。
第八条 职业教育应当适应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改革办学体制,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推进高等职业教育,促进初、中、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中等职业教育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合理扩大办学规模,根据社会需求设置专业,引导初中毕业生报考职业教育学校,促使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统筹规划,通过合理配置现有教育资源和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从普通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中招生。
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可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一条 普通中学可以开设与当地生产有关的实用技术课,对学生进行实用生产知识教育;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开展初等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 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本省产业发展战略的要求面向社会开展多种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应当把技术革新、实用技术推广作为重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从业前培训,对职工进行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村职业教育投入,落实农村职业教育机构的实习基地,并在项目、资金、信息、技术、师资、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开展农民技术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开展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对于报考艰苦行业(工种)和农业专业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入学条件,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专业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学生可以凭初中毕业证书免试入学。
对志愿学农的学生适当减、免学费或设立专业奖学金。
第十六条 对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中、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取得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在贷款、项目承包、提供技术、兴办企业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对残疾青少年适当开展职业学校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接纳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
第十八条 对服刑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教育,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教育规划。
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罪犯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凭学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职业知识、职业技能教育的同时,应当加强思想品德、职业道德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实验室、实习工厂和实习基地建设,强化学生技术操作、直接上岗能力的教学和训练,为生产服务岗位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职业教育机构的合法财产,逐步扩大其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编、教师聘用、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学业期满,经所在教育机构考核合格,由职业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培训证书。
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需申请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需从事一般非农产业工作的,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凡从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个体工商经营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用人单位聘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有关资格证书的人员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对已聘用人员进行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劳动就业市场需求预测工作,强化对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的规划、协调、管理、服务职能,采取多种形式,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信息和求职场所。
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同社会有关机构、用人单位联系与沟通,做好对学生的就业指导、就业咨询和推荐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其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办好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各类高等学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培训教师。职业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
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担任职业教育机构的兼职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技术职称。文化课教师因工作需要改任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在评聘其他技术职称时,其担任文化课教师期间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专业工作年限。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劳动、财政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业情况、人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拟订和调整各级各类职业教育机构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职业教育机构应当酌情减免学费、给予补助或提供贷学金,对品学兼优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艰苦行业专业的学生应当提供奖学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省级财政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单列职业教育专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适当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扶持当地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等经费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条 依法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划出的比例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职业学校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减轻职业教育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职业教育机构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对本省职业教育捐资助学。捐助资金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发展职业教育的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教学管理、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估。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招生工作加强管理和监督,查处虚假广告行为。禁止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经费筹措,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和建设,职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培训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职业教育的教学实践、教材建设,职业教育的改革和科研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捐资助学、提供贷款、提供教学设备和条件、优先安排征地和基建计划及舆论宣传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举办职业教育机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撤销;非法招生的,责令其退还所收学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

四川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除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除烟尘污染是有炉窑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人民团体、街道基层组织和居民群众,均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实行监督和检举,有权要求其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标 准
第四条 各种锅炉、工业炉窑和排烟装置,都要消烟除尘,使排放的烟尘达到“四川省环境污染物排放试行标准”(下称标准)的要求。
烟囱排烟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浓度不得超过林格曼煤烟浓度一级,短时阵发性排放(以每小时累计不超过十分钟)不得超过林格曼煤烟浓度二级,排烟含尘量不得超过所在类别排放标准。
第五条 烟尘排放由市、地、县(区)环境监测站进行测定,提出数据,作为治理和收、免、减排污费和罚款的依据。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裁决。

第三章 消烟除尘管理
第六条 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烟尘对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环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炉窑,必须合理布局,事前必须报市、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和运行。在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名胜古迹区和自然保护
区,不准再建有污染环境的炉窑,现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八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炉窑,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省、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九条 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炉窑,必符合《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地区安装使用。
第十条 商业、物质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一条 已安装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各种炉窑,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四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十二条 各经济部门,要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广集中联片供热;要把工业可燃气和优质燃料优先供给城市民用,民用煤含硫量应在1%以下,超过者加工时应添加脱硫剂。
第十三条 对现有一切有烟尘污染的各种炉窑,必须尽量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限期治理。各种炉窑的治理期限,由市、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1.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要淘汰现有手工投煤方式,采取机械燃烧和安装除尘设施,排放烟尘浓度要达到规定标准。
2.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下的小型锅炉,服务行业和集体单位的商业生活炉灶,要发动群众搞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炉灶,消除烟尘,条件许可的单位要改用气体燃料或优质燃料。
3.冶炼炉、化铁炉、锻打炉、退火炉、喷粉炉、隧道窑、砖瓦窑和石灰窑等各种炉窑,要有消烟除尘设备,并尽量采用先进炉窑,加强管理、节约能源。
4.能源浪费大,热效率低,排放烟尘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炉窑,应限期改造或更新淘汰;淘汰的锅炉、窑炉应即报废,禁止转让或出售。
5.采用湿法除尘的炉窑,应对废水进行处理,其排放要达要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和城镇居民生活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它能生产浓烟、有毒或有恶臭气体的废弃物。熔化沥青时要有处理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消除烟尘污染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2.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3.加强管理,不断巩固、提高消烟除尘效果有显著成绩者;
4.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揭发、提出改进意见并积极协助搞好治理者。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排放烟尘标准的单位,除令其限期或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治理烟尘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销售部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视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由地、市、州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一切企业的罚款都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该项罚款作为消烟除尘的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消烟除尘方面的宣传、奖励、监测和综合防治,并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烟尘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即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198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