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及部分气象台站列入艰苦气象台站范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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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及部分气象台站列入艰苦气象台站范围的批复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及部分气象台站列入艰苦气象台站范围的批复

1996年9月28日,人事部、财政部

中国气象局:
你局《关于提高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函》(中气人发〔1995〕33号)及《关于新建部分艰苦气象台站的函》(中气人发〔1995〕5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对你局所属一至六类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一)一至六类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天1.7元、1.3元、0.9元、0.6元、0.45元、0.3元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5元、4元、3元、2元、1.5元、1元。
(二)已经享受县以下浮动工资待遇的艰苦气象台站,一至六类艰苦气象站津贴标准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4.5元、3.5元、2.5元、1.5元、1.2元、0.8元。
二、根据劳动部、中央气象局制定的《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暂行规定》(中劳薪字〔1963〕第662号、中气计张字〔1963〕第162号)的评定标准和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83〕国气人字第009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将133个台站列为艰苦气象台站(见附件)。
三、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和新列入的艰苦气象台站的津贴,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四、按以上规定,调整气象艰苦台站津贴标准和新列入的艰苦气象台站所需经费由原渠道开支。

附件:列入艰苦气象台站名单
、1.列为第三种类艰苦气象台站的2个;
新疆:乌恰站、塔什库尔干站
2.列为第四种类艰苦气象台站的8个:
新疆:伊吾站、且末站、若羌站
内蒙:额济纳旗气象站、阿拉善右旗气象站、新巴尔虎右旗气象站、新巴尔虎左旗气象站、鄂伦春旗气象站。
3.列为第五种类气象台站的20个:
新疆:阿韦滩站、阿合奇站、霍尔果斯站、炮台站、莫索湾站、巴里坤站、东坎尔站、民丰站
内蒙:鄂尔古纳右旗气象站、额尔古纳左旗气象站、克什克腾旗站、镶黄旗站、正镶白旗站、二连站、正兰旗站、苏尼特右旗站、库伦站、西乌珠穆沁旗站
广西:南丹站
湖北:十堰天气雷达站
4.列为第六种类艰苦气象站的103个:
新疆:清河站、裕民站、沙雅站、吉木乃站、阿瓦提站、乌什站、岳普湖站、伽师站
内蒙。乌拉特中旗气象站、呼盟牧业气象试验站、四子王旗站、巴林左旗站、多化站、陈巴尔虎旗站、达茂联合旗站、东胜站、满州里站、开鲁站、扎鲁特旗站、林西站、化德站、鄂托克旗站、阿鲁科尔沁站、巴林右旗站、兴和站、察右中旗站、察右后旗站、乌审旗站、杭锦旗站、伊金霍洛旗站、准格尔旗站、太仆寺旗站
陕西:宁陕站、紫阳站、平利站、子长站
广西:那坡站、田林站、沙塘站、融水站、罗城站、雁山站、上思站、都安站、恭城站、昭平站、富川站、凌云站、德保站、天等站、马山站、隆安站、环江站、宁明站
安徽:岳西站、黟县站、石台站、颖上站、濉溪站、寿县站、芜湖站、界首站、临泉站、霍邱站、广德站、旌德站、五河站、庐江站、萧县站、桐城站
贵州:平塘站、独山站、长顺站、贞丰站、安龙站、兴仁站、炉山站、三穗站、麻江站、施秉站、天柱站、黄平站、镇远站、织金站、金沙站、黔西站、黎平站、息峰站、正安站、道真站、仁怀站、塘头站、六枝站、湄潭站、江口站、余庆站、风岗站、玉屏站、毕节站、铜仁站、黔东
南站
山东:石岛站、朝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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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4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4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证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暂住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员以及为暂住人员提供工作或者居住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暂住人员必须服从治安、劳动、工商、税务和计划生育管理,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暂住证的管理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来本市务工、务农、经商或者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拟在居民家中暂住15日以上的,按户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人员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二)暂住人员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雇用的,由雇主负责办理;
(三)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商住楼内的外地常驻机构的工作人员,由该常驻机构办理;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九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在边境管理地区内的,同时提供边境通行证);
(二)暂住人员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二张;
(三)暂住人员中的育龄人员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姻状况和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的,应当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和发放。《暂住证》有效期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期满后仍需留住的,应当提前10日申领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暂住人员需要变更市内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员可以凭《暂住证》进出边防检查站。
在本市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出境旅游。
在本市合法居住连续5年以上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骗取、转让、买卖、冒用《暂住证》。
第十五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的收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二)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其他治安问题;
(四)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等流浪人员进行清理、劝返工作;
(五)接到暂住人员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死因,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负有以下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或者容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及时调解暂住人员发生的纠纷,制止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屋主应当凭公安机关核发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并签订治安责任书,履行治安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员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处30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押他人《暂住证》的,按每证处300元以下罚款;
(四)冒用他人《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骗取、转让、买卖《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城建或者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劳动、食品卫生、传染病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证》的申领,应当在7日内办理或者给予书面答复。该办而不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广东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
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华侨和台、港、澳同胞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29日发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 (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在打击犯罪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刑事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

  二、“刑事”亦包括与触犯涉及税收、关税以及其他财税方面法律的犯罪有关的事项。

  三、此类协助应当包括:

  (一)调取证据或者获取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三)查找和辨认人员;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

  (五)查找、限制和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的措施;

  (六)征询有关人员同意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刑事侦查,并为此作出安排;如果此类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七)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

  (八)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九)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对场所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交换法律资料;以及

  (十二)与本条约目的相符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协助不包括: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本条约的规定,不为任何私人创设按照本条约取得或者排除证据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其他协议

  本条约不减损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就司法协助事项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澳大利亚方面为联邦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四、协助请求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提出和接收。

  第四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就某项犯罪起诉或者处罚某人,而被请求方认为该项犯罪是:

  1、政治犯罪;或者

  2、仅构成军事犯罪;

  (二)请求涉及就某项犯罪起诉某人,而该人已因该项犯罪由被请求方定罪、无罪释放或者赦免,或者服刑完毕或者正在服刑;

  (三)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者

  (四)被请求方认为,准予协助请求将损害本国的主权或者安全。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按照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提供协助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侦查、起诉或者诉讼;

  (三)请求涉及就某项犯罪对某人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处罚,而就该项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与被请求方的根本利益相冲突;或者

  (四)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根本利益。

  三、如果执行请求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四、在拒绝准予某项协助请求或者推迟执行请求之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可以通过能出具书面记录并能使被请求方确认其真实性的其他形式提出。在此种情况下,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涉及采用强制措施或者没收犯罪所得的协助请求的辅助文件和材料,应当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盖章或者证明。

  三、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的目的以及对所需协助的描述;

  (二)请求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三)对犯罪性质的描述,包括对相关法律的说明;

  (四)对被指控构成犯罪的作为、不作为或者事实的描述;

  (五)请求方希望遵循的特别程序或者要求的细节,包括对请求方证据可接受性要求的说明;

  (六)需要时,保密的要求及其理由;以及

  (七)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四、在必要的范围内和可能的情况下,协助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对象或者与执行请求有关的其他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方面的资料;

  (二)关于应邀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侦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方面的资料;

  (三)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四)关于需搜查的场所和需扣押的财产的说明;

  (五)可能有助于查找、限制或者冻结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资料;

  (六)关于需讯问或者询问有关人员的事项的资料,包括需提出的问题;以及

  (七)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使用请求方文字并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六、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的资料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迅速执行协助请求。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二、如果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示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可能且不违反各自法律的范围内,双方可以在具体情况下商定使用视频会议获取证人证言。

  四、被请求方一旦知道存在可能使执行请求严重拖延的情形,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

  五、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支付超常费用,或者将对被请求方的资源造成过分负担,双方应当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六、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危及任何证人、执法官员或者与上述人员有关的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双方应当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七、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或者证据物品

  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尽快将根据本条约提供的文件、记录或者证据物品归还被请求方。

  第八条 对证据和资料的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按照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之外的目的。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尽最大努力送达请求方所转递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请求方要求有关人员到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转递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递。

  三、被请求方在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如果为了请求方刑事诉讼的目的而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有关人员调取证据并转递给请求方。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提供或者调取证据应当包括录取口头证词、出具文件、记录或者其他材料。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迅速通知请求方。

  四、在下列情况下,在被请求方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证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或者

  (二)请求方法律允许该证人在请求方的此类诉讼中拒绝作证。

  五、如果任何人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的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该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的充分证据。

  第十一条 获取人员的陈述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获取请求方刑事侦查、起诉或者诉讼所需的人员陈述。

  第十二条 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在本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的条件下,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该被移交人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一旦不需该人继续在其境内停留时,迅速将其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告知请求方不再要求羁押被移交人,该人应被释放并按第十三条所指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三条 安排其他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请求方可以要求被请求方协助获取有关人员对下列事项的同意:

  (一)在请求方的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除非该人是被告人;或者

  (二)在请求方的刑事侦查中提供协助。

  二、被请求方如果对请求方为有关人员的安全作出的安排满意,应当请该人同意就有关诉讼出庭作证或者协助有关侦查。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告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作证或者协助侦查人员的保护

  一、在不违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某人根据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提出的请求到达请求方:

  (一)该人不得由于在其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所涉及的犯罪受到侦查、羁押、起诉、处罚或者受到人身自由方面的任何其他限制;

  (二)在未取得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诉讼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三)如果该人不在请求方境内时无法对其进行某项民事诉讼,则不得对该人进行此类民事诉讼。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可以自由离开但并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

  三、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提出的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应当服从该方有关藐视法庭、伪证和虚假陈述方面的法律,但除此之外,不得基于上述证据受到起诉。

  四、要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的主管机关应当确保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该证人不会因藐视法庭或者类似情况受到追诉。

  五、对于拒绝根据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作证或者协助侦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六、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二条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五条 提供公开及官方文件

  一、被请求方应当提供其公共登记或者其他方面的可公开的或者可供公众购买的文件和记录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提供任何官方文件或者记录的副本。被请求方可以自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十六条 证据的可接受性

  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为答复依本条约提出的请求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提供,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七条 证明和认证

  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请求方有关搜查、扣押和向请求方转交有关文件或者材料的请求,条件是该请求所包含的资料能够表明被请求方依其法律有正当理由采取这些行动。

  二、被请求方应当提供请求方可能要求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和状况以及被扣押文件或者材料被监管情况的资料。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就有关向请求方转递的被扣押文件或者材料所附加的条件。

  第十九条 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调查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包括银行帐户,是否位于其管辖区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区内的理由告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被发现,或者确信其处于被请求方管辖区内,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对上述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处置,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请求方法院的命令。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五、本条约所称“犯罪工具”,是指用于或者意图用于实施犯罪或者与实施犯罪有关的财产。

  六、本条约所称“犯罪所得”,是指涉嫌或者由法院认定的因实施犯罪而直接或者间接获得或者实现的财产,或者能体现因实施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的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某人正在请求方受到侦查或者起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该人在被请求方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一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根据请求,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辅助协议

  双方中央机关可以达成与本条约目的及双方法律相符的辅助协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和费用

  一、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被请求方应当作出一切必要安排,在因请求而产生的任何诉讼中代表请求方,并以其他 方式代表请求方的利益。

  二、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或者规定支付;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根据第六条第五款协商后,请求方同意支付的超常费用;

  (四)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以及

  (五)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三、根据请求,请求方应当事先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第二十五条 协商和争议的解决

  一、关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实施,无论是一般性问题还是关于具体案件,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应当迅速展开磋商。

  二、由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实施所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生效

  一、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七条 修正

  一、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此类修正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二、任何修正均不得损害在其生效前或者生效时由于或者基于本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终止

  一、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失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得损害由于或者基于本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影响本条约终止前或者终止时依本条约提出的请求的执行。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六年四月六日订于堪培拉,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澳大利亚代表

                             李肇星         唐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