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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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安监总统计〔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监管机构: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同意,现予印发,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506/94154/files_founder_17204539/318781446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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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成都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6月10日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2日批准,自2009年12月4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水平,加快依法治市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而逐步增加,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组织、指导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制宣传员和法制宣传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编印法制宣传教育资料;

  (八)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公务员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或兼任法制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暂住人口、失业人员和再就业培训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开设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委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对所在地的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及其他志愿者以多种方式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每年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重大改革政策实施和规模征用土地、重点工程拆迁安置等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专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4日起施行。


南京市老山景区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老山景区保护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山景区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人文资源,加强老山景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山景区(以下称景区),是指以老山森林公园为主体的区域以及周边地区,具体范围是:东至景区规划路、京沪铁路支线;南至沿山大道;西至宁合高速、京沪高铁;北至汤泉规划路、江星桥路、宁连高速。

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景区规划确定。

第三条 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景区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景区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浦口区人民政府设立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与景区毗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浦口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景区开展公益林培育、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林相改造等,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林业、资源保护、景区建设等扶持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景区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为景区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浦口区人民政府、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公益林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景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景区规划应当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生态保护和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合理划定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并明确控制指标。

第九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进行听证。

经批准的景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与景区规划相协调,并征求浦口区人民政府意见。

景区毗邻的镇人民政府编制镇规划,在景区范围内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其他区域的规划应当与景区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植被资源丰富,具有生态涵养、动植物栖息地等功能的山林地区,应当划定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除森林防护、珍稀动植物保护设施以及必要的公共交通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

外围保护区内,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结合自然条件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但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其选址、体量、高度、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旅游配套设施建成后禁止分割销售。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景区内现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核心保护区内居民住宅需要修缮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景区规划确定拆除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扩建。景区内现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景区规划的,应当逐步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依照景区规划,对景区内的坟墓,通知并公告限期迁移;对无主坟墓,由景区管理机构代迁或者深埋。

第十三条 在景区内从事禁止建设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景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保护周围景观和环境;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景区范围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景区内的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景区内的水体(包括温泉)、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资源,以及兜率寺、定山寺、真武行宫、点将台、龙洞、观音洞、祖师洞等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予以保护。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牙獐、白鹭、蟒蛇、中华虎凤蝶、灰喜鹊、马尾松、枫香、银杏、金桂、楸树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审批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景区内林业有害生物和林木病虫害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和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

鼓励景区管理机构和科研单位对景区内林木病虫害开展生物防治。

第二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配备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巡护森林,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第二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和毗邻林地的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建立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重点防火区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明确具体防火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景区的物种和生态系统。因林相改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建设等确需引入新物种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引入前充分论证,并在引入后建立五年以上观察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景区内的林地以及擅自采伐、移植林木。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移植林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四)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五)引进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运输、携带有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

(六)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设施;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

(九)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景区资源应当符合景区规划,维护景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二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景区在科普宣传、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生物多样性、休闲旅游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的生态承载能力,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第二十八条 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格控制景区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规划应当报经景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部门批准。

商业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一)合理规划、设置登山线路,并在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指示标志;

(二)在登山道沿途设置线路标志和禁行标志,配备必要的废弃物收集容器等设施;

(三)在危险地带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 在景区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或者从事影视剧拍摄、广告等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举办或者从事前款活动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景区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进入景区的车辆,应当依照规定线路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景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

第三十二条 景区内观光游览的交通工具以生态承载能力为限,实行总量控制。

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按照指定线路和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区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景区规划;

(三)制定并公布景区保护目标、年度计划、建设规模等;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景区安全应急预案;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景区规划;

(三)组织景区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

(四)负责森林防火、林相改造、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危害林木生长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

(五)负责建设、维护、管理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景区执法检查;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景区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景区管理信息系统,对景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景区内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景区周边单位应当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景区保护与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折、采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植物或者植物标本的;

(二)刻划、污损树木、岩石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森林防火设施以外的设施的;

(四)森林防火期外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的;

(五)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

(六)经批准进入景区内的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施工时未制定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尚未造成景区景观、环境严重破坏的;

(二)损坏、擅自移动景区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的;

(三)阻碍景区管理机构实施森林防火工程建设的;

(四)擅自进入重点防火区域,或者在防火重点期内携带火种进入防火区域的;

(五)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六)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没有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驶入景区内非公共交通道路区域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场或者未恢复环境原貌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或者从事影视剧拍摄、广告等活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