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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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改高技[2009]3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中的带动促进作用,加快培育形成一批创新能力突出、产业链完善、产业特色鲜明的高技术产业基地,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特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内涵
(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在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海洋等高技术产业领域,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对高技术产业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具有支撑、示范和带动功能的特色高技术产业集聚区。
(二)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包括专业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和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专业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基地内多数企业的生产和服务集中于高技术产业的某一特定领域,具有专业化的特征;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基地同时在高技术产业的多个领域具有国内领先的技术优势并已形成了产业集聚。
二、充分认识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升高技术产业国际竞争力、壮大产业规模的迫切需要。随着世界经济进入调整期,各国竞相加快发展生物、新能源、新材料、信息、航空航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各国之间围绕技术、资金、人才等的争夺更加激烈。同时,我国国内经济发展正处于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面对新形势,我国必须加快发展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局部优化环境,努力向上下游延伸,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地参与国际分工与合作,提升我国高技术产业国际竞争力,抢占国际竞争制高点。
(二)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是辐射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近年来,我国区域经济快速发展,但存在区域间发展不协调、产业结构层次较低等问题。加快发展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能够进一步发挥东部地区人才、技术优势,整合区域科技资源,完善区域创新体系,着力推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促进东部地区产业结构升级和转型;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和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技术、人才相对集中的特点,培育具有鲜明地域特色和比较优势的特色产业,积极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促进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战略的实施和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
(三)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是面向未来产业发展方向,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举措。加快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引擎,是世界经济从根本上走出金融危机影响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应对未来竞争、实现长远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生物、新能源、新材料、信息、航空航天等新兴产业发展迅速,已经形成了一批集聚区,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特别是在创新条件、投融资等发展环境方面还不完善。迫切需要加大力度,进一步促进知识、技术、人才等在区域内集中,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积极培育一批新兴高技术企业,努力抢占未来竞争的制高点,使我国经济发展上水平、有后劲、可持续。
三、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发展特色高技术产业为目标,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为重点,在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通过宏观引导,实施政策倾斜,创新体制机制,将发展高技术产业基地与发挥区域比较优势相结合,与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相结合,促进高技术企业、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向高技术产业基地集中,努力形成一批创新能力强、产业配套完备、各具特色的高技术产业集群。
(二)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主要原则是突出特色、科学规划,促进集聚、创新发展,优化环境、加强引导。
突出特色、科学规划。围绕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根据区域的技术优势、产业基础、人力资源等条件,明确高技术产业基地布局,建设具有鲜明特色的高技术产业基地。
促进集聚、创新发展。以特色优势资源、现有龙头企业等为依托,坚持以点带线、以线带面,加强产业链条的培育和建设,促进产业集聚。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主线,推进产学研合作,引导企业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
优化环境、加强引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政府扶持引导,着力营造有利于激励企业自主创新、有利于产业链构建、有利于产业集聚发展的体制政策法制环境,促进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形成和发展。
(三)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目标,是力争经过10年左右的发展,在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海洋等高技术产业领域,形成百个左右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产业链完善、产值规模超过千亿元的专业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在此基础上形成若干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使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产值占全国高技术产业总产值的比重大幅度提高,形成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载体,成为产业结构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四、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大幅度增加基地研究开发投入,使研究开发投入占基地生产总值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全部产品产值的比例、研究开发和工程技术人员占全部就业人员的比例等显著高于其他区域。整合和优化配置资源,建设开放式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二)加强特色产业链条建设,提高产业配套能力。促进高技术企业、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向基地集中,有效提高资源利用率和降低创新创业成本。结合区域比较优势和资源优势,延伸产业链条,提高产业配套能力,积极促进优势特色高技术产业发展,壮大高技术产业基地规模。
(三)提升产业层次,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支持基地吸引高端创新领军人才,大力发展高端产业。加快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跨国经营龙头企业,积极推动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引导高技术制造业向中西部地区基地转移。
(四)促进国际合作,提高国际化发展水平。支持基地在新一轮国际产业转移中大力吸引跨国公司投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抓住全球服务外包发展机遇,加快基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生物医药外包服务发展。
(五)建立符合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积极推进体制创新,建立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大力推动中介机构发展和行业协会建设,积极发展技术专利代理和鉴定机构、创业投资机构、信息与咨询公司、会计事务所、法律事务所等专业性服务机构。
(六)增强对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充分发挥基地的技术创新优势和集聚作用,加强重大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积极推广基地成功经验,加强基地辐射区建设,带动全国高技术产业迈上新台阶。
五、加大力度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
(一)加大政府引导力度。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地方财力和实际情况,研究设立专项资金对基地建设给予支持,协调办理基地及基地内建设项目的土地、环保等相关手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创新能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条件、产业化等项目建设择优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二)加快发展创业投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创业投资试点将重点扶持符合条件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企业,特别是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方式,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设立行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引导并带动民间资金支持高技术企业发展。
(三)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优先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国内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融资。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开展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内具备条件的企业进入证券公司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工作。支持金融机构在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实施金融创新试点,建立和健全中小高技术企业投融资担保体系,发挥金融机构对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的支持作用。
(四)鼓励产学研结合。充分利用产学研联盟等各种有效机制,推动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在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建立分支机构。
(五)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和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支持依托基地服务商、骨干企业或产业联盟等形式,建设公共技术研发平台、检测试验平台、技术转移机构等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基地建设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基础能力。
(六)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高素质技术和管理人才培养。鼓励本地区、国内乃至世界的优秀人才进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投资兴办企业。完善人才使用激励机制,创造优良的工作环境、创业环境和生活环境。
(七)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参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有关国家政府及大型跨国公司间的合作计划。鼓励跨国公司在高技术产业基地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培训中心。鼓励外资企业技术创新,增强配套能力,延伸产业链。鼓励基地企业到境外投资建设生产基地和设立研发中心。
(八)支持省级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省级专业性高技术产业基地。对满足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条件的,经评估认定可以升级为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
六、加强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
(一)完善管理体制。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认定、考核和宏观指导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基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依据基地发展规划,负责对基地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基地所在城市应因地制宜地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申报与认定。申报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由申报城市所在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规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对申报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功能定位、产业总规模、集聚程度、增长速度、创新能力、国际化程度、发展环境、发展目标、发展潜力、地方政府扶持措施等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认定为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
(三)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考核。省市发改委要定期(每一年度)将基地发展状况(包括生产总产值、增加值、进出口、研究与开发投入、申请和授权的专利数量等指标)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将和国家对基地的扶持力度挂钩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主题词:高技术 产业 基地 发展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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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监督员守则

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员守则

1987年4月14日,卫生部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规、方针和政策,熟悉有关业务,正确行使职权。
二、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要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决依法查处。
三、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吃请,不收礼,不索贿受贿,不以权谋私。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顾问或与之发生有碍秉公执法的经济关系。
四、进行监督取证和行政处罚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弄虚作假,不夸大或缩小事实,不越权,不滥用职权。
五、严格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数量采样,同时出具收据。样品和检验剩余样品不得据为私有。
六、行政罚款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应当没收或销毁的食品、物品不得私分。
七、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配方、工艺等技术资料应妥善保存。需保密的要严格保密。
八、认真对待群众来信、来访和检举。对反映的问题应严肃地、及时地予以处置,并做好登记工作。
九、填写统计报表要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严格按照统计法规执行。
十、执行任务着装,应严格按照《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风纪要求》执行。

附: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风纪要求(1987年4月14日卫生部发布)
一、食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
二、着装换季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规定执行。
三、冬、夏、秋服不得混穿。
四、服装整洁、制帽戴正,领扣、衣扣扣好,按规定佩戴帽徽和胸章。
五、仪容要整洁。男同志不留长发,不留胡须;女同志不戴耳环、不得描眉、涂口红、搽胭脂、染指甲。
六、举止文明,态度和蔼,不大声叫嚷、训斥。不搭肩,不挽臂,不袖手、背手或将手插入衣袋内。
七、模范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给老弱病残让座,在公共场所不准嬉笑打闹。
八、严禁将服装转让他人使用,严禁变卖服装。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所必备的条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初次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在岗期间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和支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
 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四)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设单位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工程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六)缴纳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并在投标时列为非竞标费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组织施工,对施工安全生产负责,并遵守如下规定:
  (一)施工前,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施工进度对工程分部、分项进行安全技术说明。
  (二)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
  (三)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四)建设工程停工后复工的,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未经检查合格的不准复工;被责令停工整改的工程,必须经有关部门或单位验收合格下达复工令后,方可复工。
  (五)施工现场应建立防火和保管危险品责任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并设立醒目标志。
  (六)施工现场应符合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相关要求。
  (七)作业人员应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和机具。
  (八)需要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拆装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装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并有技术和安全人员在场监护。
  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期间,应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性能完好,并建立完善的维护、保养登记制度,定期自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安全管理档案资料报送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签订拆除安全管理协议。
  拆除作业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作业现场应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并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四)拆除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五)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的,其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六)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拆除作业管理的其他安全措施、规定。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根据有关专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
  工程监理单位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时,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