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0:33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活动场所,应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私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对未经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令其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经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依法受到保护。宗教组织应妥善安排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未经合法的宗教组织同意封立的教职人员和传道人,不得主持和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任何宗教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

  第七条 宗教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不得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团结的活动;

  (二)不得进行诈骗钱财、污辱妇女、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以宗教干预国家行政事务、司法工作、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四)不得强迫任何人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等;

  (五)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宗教剥削压迫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奉献、布施、乜贴和献仪,禁止摊派和勒捐。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捐赠,按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书刊、宣传品、音像制品等。不得接受他们提供的带有政治目的和任何条件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九条 寺观教堂可兴办自养企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经营收入归寺观教堂所有,个人和其他单位不得无偿调用和占用。

  第十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业网点。

  第十一条 寺观教堂可经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印发的宗教书刊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不得私自印发、复制、销售、散发封建迷信用品、宣传品和境外宗教宣传品,不得收听境外宗教广播。

  第十二条 寺观教堂应按有关规定培养符合条件的年轻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收徒。

  第十三条 拆迁、翻建和修缮宗教活动场所,应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到房产、城建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教堂,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治保、安全防火组织,必须配备灭火用具,并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境外宗教人士可以在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不得干预我市宗教事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准接待境外来访人员,不准提供有关宗教方面的资料;不得向群众播放境外电台、电视台的广播和电视。在同香港、澳门、台湾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交往中,应遵循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境外宗教人士。对国内外埠宗教教职人员,应报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后,方可留宿。

  第十七条 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实行定员管理,不得任意增减人员。定员如有变动,须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管理组织任用、聘用、调动教职人员,接收修生、修女、海里凡,收留出家徒弟、选送安排宗教院校学生等,应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开展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运[2003]501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全面加强烟草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国家局定于今年9月至10月,在全系统范围内组织开展全面、深入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安全检查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及方式
  安全大检查从9月15日开始,至10月31日结束。按照不同层次分为二个阶段进行.
  安全大检查第一阶段自9月15日至10月20日。由企业结合国庆节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全面自查;省级公司深入基层对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各安全协作区可以开展针对本地区特点的互查工作。第二阶段自10月20日至31日,由国家局组织10个安全检查组,委派有关省级局(公司)安全处长带队,从行业“安技委”中抽调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份进行重点抽查。有关国家局检查组的检查安排,由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另行通知。
  二、检查范围
  1、企业自查要对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检查,不得留有死角。在检查的同时,要认真做好分析和总结,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事故隐患和问题,要立即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2、省级公司和协作区的检查,要针对本地区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突出重点单位、重点环节,相互借鉴,促使企业全面落实自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3、国家局安全检查组以“两烟”大省和已成立中烟工业公司的省份为重点,对部分省份的省级公司和所属企业进行重点抽查。
  三、检查内容
  安全大检查要根据国家局领导的指示精神,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法规和标准,重点检查以下内容和部位:
  1、省级工业公司对国家局关于加强安全管理机构决定的落实情况。省级局(公司)和省级工业公司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2、省级公司落实2003年烟草系统经济运行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情况;省级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省级公司对所属企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指导、考核情况。
  3、“两烟”仓库、宾馆饭店的消防、安全保卫管理以及自动消防和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火灾、治安案件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4、企业的变(配)电设施、电气线路、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企业因工伤亡事故及处理情况。
  5、工、商企业贯彻落实《烟草系统道路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实施道路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员管理的情况;年内交通事故发生及处理情况.
  四、检查工作要求
  1、各单位要加强对安全检查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检查工作,抽调得力的安全专业人员组成检查组,深入到生产经营现场开展检查,严禁使检查流于形式.
  2、企业自查情况,特别是自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及整改工作情况要及时上报省级公司。
  3、省级公司要认真组织开展对企业的检查,并如实填报《安全检查报告书》。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将对全省烟草系统安全检查情况及各单位检查报告书汇总报国家局经济运行司。
  安全生产大检查结束后,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将根据企业自查、省级公司检查和国家局重点抽查情况向全系统通报。


二○○三年九月四日

   附 件:

  《2003年烟草系统安全大检查报告书》




国务院关于辽宁省和山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辽宁省和山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函〔2011〕156 号


辽宁省、山东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辽宁省和山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19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辽宁省和山东省间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辽宁省和山东省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共同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两省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