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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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拟定暂住1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到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2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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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PVC塑料悬转窗》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PVC塑料悬转窗》的通知



建标[2001]2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本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我部《一九九七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7]81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编制的《PVC塑料悬转窗》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JG/T140—2001,自2002年元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将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下设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拟定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四)参与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五)收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系统;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七)审批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九)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采购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实施由财政拨款的大中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本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供应商,可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请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按照规范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程序进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
开标应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将以下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一)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确认。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二)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七)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招标人要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八)招标人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以备审核。
第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抽查而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招标人进行纠正,并按照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委托自行承揽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业务的,视情节轻重,可暂停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直至取消资格。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单位按政府采购目录应当采用集中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按本办法规定应该报请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有关手续而未执行的,采购无效,并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供应商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给政府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仲裁。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各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