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当年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的;
(五)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六)采取重大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引发一定范围内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七)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九)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一)领导和工作能力处于较低水平,其主管领导和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十二)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十三)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建设活动的;
(十五)年度开门评议考核末两位的;
(十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长也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控告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第八条 调查结束后,市监察局应向市长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向市长建议终止问责;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第九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一条 市长可按下列方式追究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市长追究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一条第(六)、(七)项外,由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对按第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由办公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三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进行复查,对经市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五条 经复查,原问责情况事实清楚的,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继续执行;原问责情况失实的,由市长决定收回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的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市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责任是由部门副职造成时,由市监察局追究责任;是由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造成的,由所在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分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和并合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与竞合的侵权行为相对应的,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该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的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侵权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机构与错误登记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是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债法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1]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则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2]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形态,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上述对侵权连带责任概念的界定中,特别指出这段话:“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原本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只有前面的那些话就比较准确了,加上后面这段话,就是为了能够将其他类似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概括在一起,扩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系。
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效力
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及其他类似的责任分担形态,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共同责任形态。[3]
承担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行为中的从行为(即间接侵权行为)与主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竞合的方式,是从行为为主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没有从行为的实施,主行为不能造成损害后果的竞合侵权行为。构成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是指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各个独立的责任,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行为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行为人发生影响,即其效力及于其他行为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各个侵权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每一个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他们之间对外的关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在下述情况下所发生的对外效力,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效力:第一,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中间责任,不是最终责任。第二,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救济,不能够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因此,另外的请求权因为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予以消灭。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在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4]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之间可以求偿,各国立法和学说见解不一。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让与请求权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另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位,赔偿代位则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德国及我国的民国“民法”基本上采取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如仿德国立法例的民国“民法”第228条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日本等国家采取赔偿代位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债权人因损害赔偿而受领其债权标的之物或权利价额之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应当采取请求权让与立场,以首先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采用让与请求权说,其让与请求权应当具有以下要件:第一,受让与权利者为对受害人履行了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即成为中间责任人;第二,让与权利者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即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第三,让与请求权的客体为受害人对于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符合以上条件,承担了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取得让与的请求权,有权请求最终责任人承担追偿责任。最终责任人,是指对于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尽管各责任人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的,但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责任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例如,在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制造者就是最终责任人。如果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在销售者承担了损害赔偿的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生产者追偿。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行规则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实行规则是:
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受害人的同一个损害。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确实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形成赔偿法律关系;但在雇主由于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中,雇主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雇员造成的损害也负有赔偿责任。因此,雇员可以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各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救济目的。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都是救济受害人同一个损害赔偿,都是一个救济目的,尽管分别产生了不同的侵权责任,但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雇员即受害人或者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近规则”,就是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其承担中间责任。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而是中间责任人,则承担了中间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中间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二、先付责任
(一)先付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以及第86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在学说上,没有人对此提出相应的概念,我曾经将其叫做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5]这种叫法没有揭示出这种责任形态的本质特征。这种侵权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典型特征是应当承担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先承担责任,随后再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把它界定为先付责任更为准确、鲜明,比较名副其实。
先付责任是指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中间责任人首先承担直接责任,请求权人只能向中间责任人请求赔偿,中间责任人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承担最终责任人追偿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形态。承担先付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是“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类型是指符合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要求,但是基于政策考量,规定间接侵权人先承担中间责任,之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以实现最终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