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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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卫生部


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1986年8月14日,卫生部

一、为贯彻“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技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切实加强卫生部级科技成果的管理,确保质量,特设立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
二、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部领导兼任;副主任委员5人,由部科教司领导及中、西医3名专家担任;委员48人,由卫生部聘请在不同学科上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办事公正、年富力强的专家教授担任。设常务秘书1人。
三、评审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可连任。聘期届满时,可根据委员们的身体状况、工作情况及学科安排等考虑是否解聘。在聘期中,委员本人如有变动,需向部科教司申明理由,并推荐调换人选,然后由主任委员核定。
四、主任委员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常务秘书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并和委员们沟通联系。
五、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国务院有关科技奖励政策和“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技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讨论修改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的管理办法、评审标准和奖励范围;
2.审查批准每年度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奖励项目;
3.从部级奖励项目中推荐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4.裁决有争议的项目;
5.研究解决评审工作中的问题。
六、评审方法:
1.在评审会议前,部科教司要组织同行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科技成果逐项进行初审,然后将通过初审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拟定于每年11月中旬前后召开评审会议。委员们要提前安排好工作,保证参加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需在评审会前两周告知常务秘书,以便安排临时聘请其他专家;
2.每个委员不代表所在单位,只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审议奖励项目时,应严肃认真、公平合理,对会议的讨论情况要保守秘密,评审的最终结果由卫生部统一公布;
3.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有半数以上委员(以参加该项投票的委员数计,弃权者不计)同意的项目方可做为奖励项目,其级别及排列次序以得票数多少而定;
4.对有争议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裁决,如票数相同,则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数名同行委员协调解决;
5.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卫生部科教司成果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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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五届四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五届四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2月13日补选朱学范为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1981年12月13日于北京
附:朱学范副委员长简历
朱学范 男,76岁,汉族,浙江嘉善人。现任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副主席,中国国际交流协会副会长,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解放前曾任全国邮务总工会常务委员,中国劳动协会理事长,国际劳工局理事院理事。1938年4月和解放区工会代表廖似光、刘群仙在汉口发起组织中国工人抗敌总会筹备委员会。1945年9月与解放区工会代表邓发,代表中国工会出席世界工会大会成立世界工联,并参加国际劳工大会,被选为世界工联副主席。1947年出席在布拉格召开的世界工联第一次理事会,同年出席在巴黎召开的世界工联执行局会议。1948年2月来东北解放区,同年参加第六次劳动大会被选为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1949年为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代表。新中国成立后,历任邮电部部长,第一、二、三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第二、三、四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31日以粤府〔1995〕6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水电厂发电用水、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用水缓征水资源费。具体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后,应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条,分别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所取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4.删去原第二十七条。
5.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99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