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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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149号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二)有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车辆核定总载重量不少于80吨;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市市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市容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市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100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8月1日发布的《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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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7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5年8月6日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5年8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5年8月6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和团结各民族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关心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坚决镇压一切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彻底肃清一切潜藏的特务和残余反革命分子;依法惩办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与合作,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国际主义以及民族团结的教育,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五)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一)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二)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畜牧业、林业、副业和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族的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这些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四川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县、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
  (二)县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分别由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时代理院长职务,等到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保护森林,领导森林经营和植树造林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八)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二十)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二十一)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的工作;
  (二十二)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保护森林,领导森林经营和植树造林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事业;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七)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十九)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六)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七)管理水利事业;
  (八)保护森林,管理封山育林,领导植树造林;
  (九)养护道路和管理公共事业;
  (十)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一)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民族乡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财政、税务、工交、农牧、商业、粮食、文教、卫生、统计、人事、宗教事务、体育运动等局、处、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翻译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税务、农牧、粮食、商业、文教、卫生、计划、统计、人事、体育运动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县长分别掌管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生产建设、财粮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保卫、调解、草原管理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各局、处、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族的语言文字。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五十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关于执行《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执行《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7日卫生部(88)卫防字第31号)

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管理,现将《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医学动物以及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通过集装箱传播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集装箱是指入境、出境的各类装载货物的运输设备或者货物容器。

 第三条 本规定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系指对来自疫区的或者经停疫区装卸货物的、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传播媒介生物的集装箱。

 第四条 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的集装箱,在最先到达口岸或者最后离开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如果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申请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前往,所在地的运输管理部门或者货主,为卫生检疫机关提供工作场所,并配合其工作。

 第五条 入境、出境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在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预定到达或者离开口岸的日期和时间;

  (二)装箱的地点和目的地;

  (三)货物和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

 第六条 集装箱到达或者离开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在食施卫生检查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启封或者转运。卫生检疫机关需要开箱检查时,应当会同海关进行。

 第七条 对入境、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实施卫生处理:

  (一)携带有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

  (二)载有腐料变质食品的;

  (三)载有废旧物品、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四)来自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疫区,并且装有易于隐匿、孳生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物品;

  (五)被传染病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

  (六)其他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实施卫生处理的物品。

 第八条 经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的集装箱,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签发集装箱入境、出境卫生检疫许可证。

 第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实施卫生处理的时候,应当避免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十条 对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集装箱,不在境内启封的,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必须实施卫生处理外,一般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十一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务院命令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装载某些货物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二)指定某些集装箱必须经过卫生处理,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第十二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的,根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