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6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9月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若干意见》(晋政发〔201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城区及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对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各县(市)住建局或房管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监察、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初审及申请材料上报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列入年度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施工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必备要件。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条 除拆迁、安置的需要,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棚户区改造的要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并随国家政策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旧城改造、旧居民区、棚户区改造和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预收款项、建房集资款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的专户管理工作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20%。配套建设的营业性附属设施用地应按市场价有偿使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其他各种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征得相关企业同意后,可按下限减半计收。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件,并出具市、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通知后,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定价。经济适用住房以现房销售的必须按物价部门审定的价格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到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物价部门要对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成本监审,并明确价外允许收取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销售前应明码标价,公示物价部门审定的价格和价外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的60%或无住房的家庭。
无住房的、租赁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家庭在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应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
离异、单身、单亲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家庭,未退出福利住房的,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一)申请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实行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县(市)、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5.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备优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审核、公示程序
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15日内提出核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社区上报的证件与资料,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区的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进行审核,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牵头,同级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协助进行复核。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
(三)轮候、购买程序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民政等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优先条件,确定轮候顺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结果及轮候顺序,要向社会公布。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持签署审核意见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可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标准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监察部门、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经济适用住房属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合同书中予以载明。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严格把关,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初始登记的住户进行认真核对,对与公示名单不一致的不得予以登记。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经批准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的,不能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房产交易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过户;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交易税费等价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立即责令退还。
违反规定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予以收回。
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购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工矿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等两个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发〔2004〕80号)中关于《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准产证标志、入网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伪造或者冒用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防伪标志、条码或者监制单位;
(三)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名称和含量,伪造或者故意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商品的产地。
第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非法收取费用
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地区间的流通,不属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旅游、考察等非财物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主要是指下列行为:
(一)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或者进行使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
(二)印制、张贴、散发、邮寄使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
(三)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使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
(一)谎称降价,或者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二)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或者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四)其他价格欺骗形式。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自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获奖金额、开奖日期等作虚假表示,以及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三)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刊登、散布声明性广告;
(二)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传播媒介、行业组织进行投诉;
(三)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
(四)其他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限定或者约定不合理价格或者经营条件;
(二)擅自划定排他性的市场,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三)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提供服务。
但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提高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集团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迫交易行为:
(一)强迫他人同自己进行交易或者强迫、阻碍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二)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其他强迫交易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二)查询、复制前项所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有关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
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行为,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可以强制销毁侵权物品。
实施前款第(三)、(四)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经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责任人在刊播虚假报道的新闻媒体上公开检讨,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违法销售额1倍计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