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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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挖掘道路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

市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反规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执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标准。

第二章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

第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报告;

(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平面布置图;

(三)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现场交通安全、文明圈围组织计划。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不予许可:

(一)重要机关、学校及各应急单位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桥梁及距离公共交通站点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设置菜场、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五)设置单位专用车辆停放点的;

(六)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七)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占道堆物的;

(八)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临时占用许可证件;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道,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

(三)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必须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

1.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下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下的,应设置整洁有效的防护围栏;

2.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上的,必须设置封闭性防护圈围,高度不得低于1.5米;

3.占用道路周边建(构)筑物高度超过5米的,其临街一面必须安装防护设施。

(五)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备和警示红灯;

(六)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道路原状,并报告批准机关组织验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七)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占用道路期满前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八)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因特殊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除应急和零星工程外,应在每年10月底前集中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次年挖掘计划,以便安排与新建、改(扩)建、专项维修道路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经批准的规划文书、施工图纸及道路挖掘施工方案(包括安全文明施工、道路交通组织等内容);

(三)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答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不予许可:

(一)在法定节假日等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或已被挖掘的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未满1年的;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或未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未履行义务的;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况。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挖掘许可证件;

(二)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道路挖掘施工地段应设置硬性材料全封闭圈围;

(四)圈围处应置放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红灯;

(五)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道路交通;

(六)渣土(泥浆)不得外溢,应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

(七)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八)水泥、沥青路的开挖必须划线切割,条形沟槽不得倒八字开挖,严禁直接在道路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九)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回填土方,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并及时书面通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交接复路。

第十四条 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章挖掘道路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许可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不得野蛮施工,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等;遇到测量标志、地下其他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凡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行为人未停止违法行为,且不补办行政许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予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许可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在许可的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的区管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由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临时占用、挖掘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临时占用、挖掘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各区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管理,参照《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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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

化工部


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

1984年12月24日,化工部

为了统一烧碱产品成本核算方法,提高氯碱成本核算质量,便于各企业之间对比分析,加强成本管理,不断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电解法烧碱的生产特点,制定本规程。
一、总则
(一)按月结算成本。以每月一日到月未的最后一天为一个成本计算期。
(二)按实际消耗数据计算实际成本。
(三)发生的成本费用,按各步实际受益分配为原则,对共同性费用,采用合理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采用平行结转分步法进行核算,隔膜法烧碱分盐水精制、电解、蒸发和固碱四步计算成本,水银法烧碱分盐水精制、电解和固碱三步计算成本,并按联产品分离率进行碱、氯、氢成本分离(盐水精制和电解也可以合并为一步计算)。
(五)加强定额管理、原始记录和计量等基础工作,建立和健全各项物资的计量、检验、收发、领退和清查盘点制度,为成本核算提供确切的数据。
(六)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二、成本项目
1.原材料;2.燃料和动力;3.工资;4.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5.车间经费;6.扣除联产品;7.企业管理费。
1-5项之和为分离前车间成本。
分离前车间成本减第6项,为烧碱分离后车间成本。
分离后车间成本加第7项,为烧碱工厂成本,
三、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计算
(一)原材料耗用量的计算
原材料是指生产过程中参加化学反应,并直接构成产品实体的或有助于产品形成所耗用的各种材料。
1.原盐:原盐是构成烧碱实体的主要原料,由于原盐的货源不同,氯化钠的含量不同,应按实际投料量中氯化钠的平均含量折算成100%计算单耗。
2.水:烧碱生产用水作辅助材料核算。外购水的耗用是以水表计量为准。为了反映水的利用程度,企业应加强循环水的计量,单独计算循环水的单耗和成本。
3.纯碱、盐酸、氯化钡:均按当月实际耗用量计算。
4.自用碱(水银法烧碱用):按本月实际耗用量计算。
5.水银:按当月实际补充的水银量计算。
6.炭板:按加工后净重计算重量,按当月实际换槽数所耗的重量计算消耗。
7.钌粉:极片重涂钌的消耗和成本计入本项目。为了使成本均匀,可按合理定额或使用期,分期摊入成本。
8.包装物:指固碱生产所用的包装物(包括开桶检验的桶损耗量)。
(二)燃料和动力耗用量的计算
1.电解电:电解用电是烧碱成本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交流电通过变电整流后,输送给电解工序。电解电单耗的计算,以交流电为主,直流电为辅,在成本报表中同时反映。交流电的计量,以进入整流前的电度表读数为准。
直流电的计量仪表应安装在电解工序进口处。如果暂时无计量装置或计量装置尚在试用而有误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原始记录中记录的进入电解工序的实际电压和电流,以加权平均方法求得月平均电压和平均电流,进行计算和核对。公式如下:
平均电流×平均电压×运行小时
直流电耗用量(度)= ──────────────────
1000

2.动力电是指生产过程中动力设备所耗用的交流电。以电表计算耗用量。
3.蒸汽是生产过程中用于对盐水加热、电解液加热和蒸制各种规格液碱等所耗用的蒸汽,以进入烧碱车间的蒸汽流量计计算耗用量,蒸发过程中的回汽水,回供蒸汽锅炉或其他单位使用,可作价计算,在蒸汽项下以负数单独表示,但不扣除蒸汽耗用量。
4.熬制固碱用的燃料,按实际耗用量计算。用作燃料的氢气,按仪表计量,未安装计量仪表的,可暂以测定数据计算。
(三)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价格的计算
1.主要原材料(包括原盐、纯碱、盐酸、氯化钡、水银、炭板、钌粉、包装物)、燃料煤等,可按实际价格计算成本,也可以按计划价格计算成本,使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时,应按品种计算价格差异。一般材料按计划价格计算,按类别或综合分配价格差异。
2.材料价格应包括实际进价、海陆运费、装卸转驳、采购费用、材料的包装费用以及定额内的途耗。大宗原料原盐的定额内合理库耗和加工整理费用也计入原盐价格内。
3.自用碱和自用氢气可按上月实际成本计算。
4.水、电、汽均按当月实际成本计算。电价包括购入价、线路损失、变配电损失、整流损失、功率因素奖罚款和供电部门的费用以及城市附加费和按规定开支的节电奖。
(四)原材料和燃料及动力计算和计价单位的规定
1.单位成本一律计算到小数点后二位。
2.单耗和单价规定如下:
┌─┬────────┬────┬────────┬────────┐
│成│ │ │ 单耗小数 │ 单价小数 │
│本│ │ 计量 │ (计算到小数点 │ (计算到小数点 │
│项│ 单耗名称 │ 单位 │ 后位数) │ 后位数) │
│目│ │ │ │ │
├─┼────────┼────┼────────┼────────┤
│ │原盐(折100%) │吨 │ 三 位 │ 二 位 │
│ │水 │吨 │ 二 位 │ 二 位 │
│原│纯碱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 │盐酸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 │氯化钡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材│自用碱(水银法)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 │水银 │克 │ 二 位 │ 二 位 │
│ │炭板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料│钌粉 │克 │ 一 位 │ 二 位 │
│ │铁桶 │个 │ 二 位 │ 二 位 │
│ │麻袋 │支 │ 二 位 │ 二 位 │
├─┼────────┼────┼────────┼────────┤
│ │电解电-交流电 │度 │ 0 │ 四 位 │
│燃│ 直流电 │度 │ 0 │ 四 位 │
│料│动力电 │度 │ 0 │ 四 位 │
│和│蒸气 │吨 │ 三 位 │ 二 位 │
│动│油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力│煤 │吨 │ 三 位 │ 二 位 │
│ │氢气 │千立方米│ 三 位 │ 二 位 │
└─┴────────┴────┴────────┴────────┘
四、工资和费用计算
(一)工资
指直接从事生产操作的工人和跟班化验人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和副食品津贴、粮贴、早夜班津贴、岗位津贴等以及按规定直接支付的病、伤、婚、产、丧假工资。
经常性的生产奖金,实行利改税和利润留成的企业,按规定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计入成本。实行企业基金的企业,仍按规定的比例提取,计入成本。
实际发生的生产工人工资,直接计入各步(工序)的成本项目。如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工资应按所在工序岗位的人员比例进行分配。
(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指按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车间经费
指为了管理和组织生产,保证生产正常进行,在车间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其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指除生产工人以外人员的工资。包括车间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分析人员、保全工以及其他辅助工人等人员的工资(内容同生产工人工资)。
2.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上述车间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
3.折旧费: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上级核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
4.大修理提存: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上级核定的提存率计提的大修理基金。
5.中小修理费:为维护正常生产而发生的不属于大修理开支范围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仪表的维修费用,包括更换设备中的填料、零配件、以及石棉绒、沥青、青铅和修槽用水、石墨电解槽的槽盖、槽底等修槽费用。
车间保全组、修槽组发生的费用除工资外,均计入本项目。
6.办公费:指车间范围内的文具、印刷、邮电和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7.水电费:指车间范围内的非生产用水和照明电费用。
8.取暖费:指车间所支付的取暖费用。
9.租赁费:指自外部租入各种设备、工具而支付的租金。

10.消耗材料:为维护正常生产而耗用的消耗性材料,如麸皮、各种润滑油(脂)、橡胶制品、玻璃器皿、分析药品、攀更、棉纱、灯泡、电筒、电池、清扫用具等。
11.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12.排污费:指车间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支付的排污费和本车间对排污处理发生的费用。
13.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范围内的生产和管理用的低值易耗品。按规定办法摊销的费用。固碱用的大碱锅作为低值易耗品摊入成本。
14.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清凉饮料等,也包括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卫生通风装置等。
15.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经报批后应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盘盈从本项目内减除)。
16.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其他费用。
车间经费的分配,按实际受益分配的原则,凡能直接计入各步的费用一律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性费用,可分别按合理的比例分摊。
(1)按各步(工序)的生产工人人数比例分配(适用于车间办公室的各种费用)。
(2)按对各步(工序)的劳务量比例分配(适用于保全组、分析室发生的各种费用)。
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也可根据上述原则,求得固定比例进行分配。

(四)企业管理费
指为管理和组织生产而发生的全厂性的管理费用、业务费用和其他费用。
1.氯碱企业的企业管理费,原则上以车间成本扣除原材料、燃料、电能用电成本后的余额(即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车间经费四项之和)作为分配标准。烧碱产品还要扣除电解电成本。
2.企业管理费以当月的商品产品产量进行分配,在产品、半成品和自用产品不分摊企业管理费。
3.烧碱产品以分离后的成本(即分离前成本乘以60%加上后加工成本)参加分配。
4.分配标准确定后,不应随意变动,以便于分析对比。
五、联产品成本计算
(一)联产品烧碱、氯气、氢气成本的分离以电解工序为分离点,以电解液总成本为分配额,按联产品成本分离率进行分离计算。
(二)联产品分离率以联产品价格和理论产量为基础,规定如下:
(1)隔膜电解法烧碱的成本分离率为:烧碱60%、氯气36%、氢气4%(均折100%)。
(2)水银电解法烧碱的成本分离率,参照隔膜电解法的氯氢平均成本水平,定为:烧碱70%、氯气27%、氢气3%(均折100%)。
同时有隔膜法和水银法生产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隔膜法的氯气、氢气成本水平自行确定水银法的成本分离率,一年一定,年内不要变动。离子膜或其他电解法的成本分离率,也应按照这个原则确定。
(3)分离后的氢气成本,企业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用途,确定分配比例,进行第二次分配。
六、在产品成本计算
(一)在产品是指没有完成全部生产过程或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包括正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和各工序结存的半成品,计算方法如下:
1.盐水:以月末盐水实际盘存量(包括粗盐水、精盐水、中和盐水、处理泥浆回收的盐水、蒸发回收的析出盐水、水银电解回流的淡盐水、以及电解碱液含盐等等,分别按含盐浓度折算成100%原盐,从投入的原盐用量中扣除。
2.电解液:以月末各工序电解碱液结存量分别按烧碱浓度折成100%计算。
3.浓碱液:以月末蒸发工序未配制和未分析入库的浓碱液结存量(包括蒸发器、贮槽、以及冷却、澄清槽内的结存量)折成液碱标准实物规格计算。
4.固碱:以月末在熬制过程中的碱液和包装而末办理入库手续的成品碱的结存量折成固碱标准实物规格计算。
(二)期末在产品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期末在产 期初在产 本期发生 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 + × ──────────────
品成本 品成本 总成本 本期产量+期末产品约当量
或:
期末在产品 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本期发生总成本×───────────────────────────
成 本 本期产量-期初在产品约当产量+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七、产成品成本计算
(一)产品产量是指结算期最后一天止、经检验符合质量标准、并已办理入库手续的数量。
(二)计算产品成本的烧碱产量,应以国家标准规格(或与用户商定的销售协议规格)计算的实物产量为主,其含量高于标准规格(或协议规格)部分不计产量,作碱损失处理。
国家规定的标准规格为:
固体烧碱:95%、96%、97%、98%、99%、99.5%。
液体烧碱:30%、42%、45%。
(三)不同规格的烧碱,应分别计算单耗和成本,编制单位成本明细表,并分别在有关会计报表中反映。为满足统计方面汇总的需要,液体烧碱应同时计算折成100%产量的成本,有关产量、消耗、能源以及其他方面的核算仍按技术经济核算规定办理。
(四)烧碱生产过程中的自用碱(包括精制盐水、苛化石棉绒和苟化麸皮用碱),无论使用的是析出盐水含碱、电解液、浓碱液,都不计算烧碱产量。
(五)在计算烧碱产品成本时,隔膜法自用碱的单耗和成本应作还原计算。水银法自用碱的单耗和成本,可在原材料项下反映,不作还原计算。
八、附则
(一)本规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本规程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小型氯碱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 146 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二、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图和效果图;

(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突变气候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者每年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户外广告公众责任险。”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不补充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开关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造型美观、牢固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园林绿化、房管、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居住建筑物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其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范围和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的,视同已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两日内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图和效果图;

(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需要在户外张贴、悬挂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利用条幅、气模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横跨街道。

利用气球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升放和系留气球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不得影响通风、采光。

第十八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车站出入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十九条 利用各类线杆设置户外广告,每杆最多设置两幅,每侧一幅,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视距;同一路段应当做到式样、色彩、高度、朝向一致。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突变气候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者每年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户外广告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者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户外广告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破损、脱色、字体残缺,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不补充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开关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