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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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0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日



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部门负责人口普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遵循权力与责任相对等、责任与处罚相适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人口普查中,有下列行为的按本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成立人口普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口普查工作的;
(二)人口普查成员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工作内容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核定预算保障普查经费到位和专款专用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普查员、普查指导员,或普查员、普查指导员未经培训取得全国统一的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证的;
(五)向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保密资料的;
(六)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或者普查对象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七)对拒绝、抵制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资料的;
(九)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人口普查工作职责,导致全州人口普查工作未能按时保质完成的。
第五条 人口普查责任由有过错的人员承担。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过错行为,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一)接受人口普查工作任务的人员不按时汇报,给工作造成影响的,由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接受普查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时汇报,领导不及时研究安排造成影响的,由领导者承担责任。
(二)由于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单位领导监督管理不力,给普查工作造成失误的,由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三)普查人员不入户调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的,由普查人员承担责任。
(四)泄露调查对象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影响的,由泄露人承担责任。
(五)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普查对象编造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强令、授意者承担责任。
第六条 责任追究形式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的实施程序为:
(一)立案受理;
(二)调查收集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制作决定书并送达被追究人。
需由有关机关处理决定的,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须经上级机构领导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经调查,责任过错不成立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制作撤销立案决定书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条 被追究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存入被追究人的人事档案,并作为评议考核、政绩考核、公务员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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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拆迁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政策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拆迁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政策规定的通知

衢政发〔2002〕45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区拆迁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六日    



市区拆迁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拆迁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政策,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有关房改购房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中,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住房房屋承租人选择房改购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承租人选择房改购房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1998年12月31日前租赁的;
  (二)有合法租赁关系且无擅自转租、转让、转借、长期空关等情况的;
  (三)没有拖欠租金或拖欠租金不满6个月的;
  (四)承租人(包括夫妻双方)未购买过公有住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未参加过集资建房,未享受过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政策的;
  (五)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
  第四条 市区公有住房房改购房2002年成本价统一定为:砖混结构成套住房650元/ m2(建筑面积,以下同),砖混结构不成套住房617.5元/ m2,砖木及其他住房585元/ m2。
  第五条 出售砖混成套、非成套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统一以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出售砖木结构独户租用的公有住房以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对只有1本产权证的、有2户以上租用的公房,出售给各户的建筑面积=各户的使用面积×1.12。
  第六条 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包括成套和不成套的公有住房,其成新折扣和地段、层次、朝向等调节系数,以及房价计算公式,统一按如下办法执行。
  (一)年折旧率为2%。竣工使用年限超过25年,但经过产权单位修缮完好的住房,其成新折扣最高不超过50%。
  (二)地段等级划分及其增减率
  1、甲级地段:南至蝴蝶路、劳动路、南湖西路,东至环城东路,北至新河沿、讲舍街,西至衢江路,增减率为0。
  2、乙级地段:甲级地段向外,南至浙赣铁路,东至机场为界,北至西安路为界,增减率为-5%。
  3、丙级地段:甲级乙级地段以外的市房改范围所在地,增减率为-10%。
  (三)层次增减率(%)

一层楼 二层楼 三层楼 四层楼 五层楼 六层楼 七层楼 八层楼
一层 0 0 -1 -1 -1 -1 -1 -1
二层 0 +2 +2 +2 +2 +2 +2
三层 -2 +4 +4 +4 +4 +4
四层 -4 +3 +4 +4 +4
五层 -6 +1 +2 +2
六层 -7 -2 0
七层 -8 -3
八层 -9
注:上表适用无架空层的住宅楼。如一层底下有架空层的,一层按二层系数计算,二层按三层系数计算,其他依次类推。

  (四)住房朝向增减率(%)

主方向 朝东 朝南 朝西 朝北
增减率 -2 0 -5 -4
注:1、条式住房,按整幢住房主方向确定。
  2、点式住房的两侧部位套房,如其东南方向受本幢房屋阻挡,主方向改为朝西计算。

  (五)房价计算公式:
  成本价×(1-工龄折扣率×夫妇双方工龄之和-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现住房折扣率)×(1+地段增减率+层次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建筑面积。
  (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购房人应享受的面积标准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购买。
  第七条 对按房改政策购房的职工,在其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内,由产权单位给予现住房折扣和工龄折扣。其中:现住房折扣为2%,工龄折扣为1994年前实际工龄每年0.6%。
  第八条 按房改成本价向职工售房,实行最低限价。在扣除成新折扣、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以及地段层次、朝向调节系数后,砖混成套结构住房不得低于220元/m2;砖混非成套住房、砖木及其他住房不得低于200元/ m2。
  第九条 房改购房程序:
  (一)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房屋承租人须向产权单位提出房改购房申请;
  (二)产权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先进行公示,公示5日内无异议的,由产权单位在公示期满后3日内向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上报售房方案。
  (三)市房改办收到产权单位售房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和拆迁人。
  (四)产权单位收到售房批准件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房改购房协议,并将协议上报市房改办备案,同时分别送市拆迁办、拆迁人备查。拆迁房改购房协议生效后,房屋承租人即取得被拆迁人的资格,享有《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被拆迁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五)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房屋承租人与产权单位之间签订的拆迁房改购房协议的约定,由拆迁人代房屋承租人将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款划入产权单位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条 拆迁公有房房改时,产权单位不得提取房屋维修基金,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后不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单位自管住房房改售房款,纳入单位住房基金账户,专项用于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缴交住房公积金。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房改售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改政策实施范围主要是市房管处的直管公房。租住其他单位自管房的承租人如要求房改,要按规定由本人申请、单位审批;如单位不同意房改,则必须由产权单位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如单位没房源,市拆迁办应帮助提供房源信息。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办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
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人事部、人口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扶贫办(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积极组织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
进展,受到了农民的欢迎。一些试点地区在实践中摸索出一些有效的做法,同时也发现了一
些问题。为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农业、农村、农民
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保障水平,减轻
医疗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
项十分复杂、艰巨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维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因地
制宜,分类指导,精心组织,精心运作,务求扎实推进试点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
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二、明确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先行试点,逐步完善和推
广。试点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研究和探索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医疗
服务供需状况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措施、运行机制和监管方式,为全面建立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制度提供经验。各地区在试点期间不要定指标,不要赶进度,不要盲目追求试点数量,
要注重试点质量,力争试点一个成功一个,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各地区试点工作多是在2
003年下半年开始启动的,为有充分时间扎实做好试点工作,2004年原则上不再扩大
试点数量。
三、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一定要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严禁硬性规定农民参加
合作医疗的指标、向乡村干部搞任务包干摊派、强迫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代缴以及强
迫农民贷款缴纳经费等简单粗暴、强迫命令的错误做法。各地区要加强督查,发现这些问题,
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坚决予以纠正。
四、深入细致地做好对农民的宣传和引导工作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真正受到农民的拥护,是这项制度不断发展的基础。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要深入了解和分析农民对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存在的疑虑和意见,有针对性地通过典型事例进行具体、形象、生动的宣传,
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加办法、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报销和管理办法等宣传到千家万
户,使广大农民真正认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和好处,树立互助共济意识,自
觉自愿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切实加强组织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试点地(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
发展改革、审计、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
组,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办
公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卫生部成立专家技术指导组,重点做好吉林、浙江、湖北、云南
四省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评估和全国省级业务骨干人员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也要成立省级专家技术指导组,指导试点县(市)的工作。
试点县(市)要成立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建立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县、乡经
办机构的设立要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配备人员,保证工作需要,编制由县级人民政
府从现有行政或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予以保证,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试点县(市)开展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
六、慎重选择试点县(市)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原则上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
虑:一是县(市)人民政府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提出申请;二是县(市)
财政状况较好,农民有基本的支付能力;三是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能力和医疗卫生机
构服务能力较强;四是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健全,领导有力,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积极
性较高。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先不要急于开展试点,可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
进。
七、认真开展基线调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有关专家,制订统一的基线调查方案,重点对试点县(市)
的经济发展水平、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现状、农民疾病发生状况、就医用药及费用情况、农民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意愿等进行摸底调查。已正式启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
但尚未开展或未按要求开展基线调查的试点县(市),要抓紧时间,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减少
试点工作的盲目性。
八、合理确定筹资标准
要根据农民收入情况,合理确定个人缴费数额。原则上农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1
0元,经济发达地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农民收入水平及实际需要相应提高缴费标
准。要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但集体
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中央财政对中西部除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平均每
年每人补助10元,中西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不低于每
年每人10元,东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应争取达到20
元。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可根据本地经济状况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民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制订实施细则,尽快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资助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患大病的贫困农民提供一定医药费用补助,对患
特种传染病的农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要注意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扶贫和医疗
救助等工作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和发展。
九、进一步完善资金收缴方式
要改进农民个人缴费收缴方式,可在农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由乡(镇)农
税或财税部门一次性代收,开具由省级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也可采取其他符合农
民意愿的缴费方式。各地区应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作周期与财政年度一致起来。地方
各级财政要在农民个人缴费到位后,及时下拨补助资金,不得弄虚作假,套取上级财政补助
资金,一旦发现要严肃查处。
十、合理设置统筹基金与家庭账户
各试点县(市)要在坚持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的补助方式,鼓励基层积极创新。要积极探索以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补助为主、兼顾小额费
用补助的方式,在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的同时,可建立家庭账户。可用个人缴费的一部分建立
家庭账户,由个人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缴费的其余部分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建立大
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个人缴费划入
家庭账户的比例,由各地区合理确定。
十一、合理确定补助标准
各试点县(市)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在充分听取
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基线调查、筹资总额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民就医可能增加
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大额或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并根据实
际及时调整,既要防止补助比例过高而透支,又不能因支付比例太低使基金沉淀过多,影响
农民受益。在基本条件相似、筹资水平等同的条件下,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试点县
(市)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差距不宜过大。各地区根据实际确定门诊费用的报销比
例,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家庭账户。家庭账户节余资金,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十二、探索手续简便的报账方式
农民在县(市)、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规定
费用,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核销。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垫付资金,保证定点医疗机构的正
常运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审核诊疗项目和费用账目时,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
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不予核销,已发生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农民经批准到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可先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再由本县(市)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及时审核报销。
十三、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等部门要组织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
计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好、用好基金,不得挤占挪用。一旦发现有挪用或
贪污浪费基金等行为的,要依法严处。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采取统
一招标方式,选择网点覆盖面广、信誉好、服务质量高、提供优惠支持条件多的国有商业银
行作为试点县(市)基金代理银行。可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基金专用账户。所有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全部进入代理银行基金专户储存、管理。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
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支付费用,交由财政部门审核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
结算业务,直接将资金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做到银行管钱不管账,经办机构管账不管
钱,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
十四、加强基金监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
情况,保证农民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试点县(市)要把基金
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当地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予以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县
(市)、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
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行
政村要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
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十五、努力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区要将试点工作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县(市)、乡(镇)、
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的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坚持预防为主,
做好农村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要积极推进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改革,推动乡(镇)
卫生院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工作,实行全员聘用制。鼓励县、乡、村卫生机构间的
纵向合作,使县级医疗机构的技术服务向乡(镇)延伸,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服务
向村延伸,同时鼓励发展民办医疗机构,让农民不出村、乡就能享受到较好的卫生服务。要
制定引导医学院校大学毕业生到农村工作锻炼的政策,加大城市卫生支农工作力度,加强基
层卫生人员培训,多方面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素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制订和完善诊疗规范,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监管,严格
控制医疗收费标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向农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卫
生服务。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要转变观念,转变作风,立足于为民、便民、利民,端正
医德医风,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深入到农民家庭开展预防保健
和基本医疗服务,千方百计为农民节约合作医疗经费,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充分
发挥中医药作用和优势,积极运用中医药为农民提供服务。
十六、加强农村药品质量和购销的监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严格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标准,规
范农村药品采购渠道,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力度,保证农民用药有效、安全。价
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药店销售药品的价格监督,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违规
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用药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
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县级医疗卫
生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严格控制农村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
农民医药费用负担。关于加强药品质量和购销监管的具体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局商有关部
门另行制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
要求,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结合本地区试点工作实际,不断调整和完善试点方案,扎
扎实实地做好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