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4:14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职责,享有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龙虎山景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江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所出资企业的监管分为出资监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两种模式,都按照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的体制进行,出资监管即由市国资委按照管人、管事和管资产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企业监管模式进行监管,但是,管人以主管部门为主(市国资委配合),管事、管资产以市国资委为主(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出资监管企业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企业的划分以市政府授权文件为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资委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职责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转让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入的缴纳,其收入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八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七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三总师、董事会秘书、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等;

(二)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三)依法向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和法务总监。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由市委、市政府规定任免的,依照市委、市政府规定执行;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管理者除市委、市政府规定以外的,有企业主管部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任免或推荐,没有企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委任免或推荐。

第十条 市国资委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一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二条 对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管理者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资委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者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主要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国有资本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财政专户情况;

(四)企业发展情况。

第十三条 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市国资委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事项的监管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企业制订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二)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年度投融资计划;

(三)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重大投资项目,拟进行新建、技改项目投资额达到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四)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向境外投资或拟从事股票、期货、证券等高风险业务的;

(五)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转移、转让主要盈利项目、主要业务销售渠道的;

(六)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发生产权转让情况的;

(七)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

(八)公司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所出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的;

(十)所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向出资人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资委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市国资委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改制、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所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进行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对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必要时可以深入企业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国有资本收益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制度,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预算草案并审定决算报告。

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用于收缴国有资产收益,支付相关支出。国有资产收益一般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红利、股利;

(三)市本级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清算所得收入;

(四)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国有资产收益应支付的相关支出一般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一)新设立企业或投资入股;

(二)国有企业扩大再生产;

(三)国有资产监管业务工作专项费用;

(四)国有资产管理的奖励和激励;

(五)处置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对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对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州市重点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重点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荆州市重点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重点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以下统称“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条 确定市重点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

(五)教育、科技、文化、文物、广电、体育、卫生、旅游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六)利用外资的重大项目;

(七)现代物流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

重点项目投资额应在一亿元以上;国家、省、市政府投资项目均列为重点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重点项目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重点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合理工期,负责抓好配套资金、征地搬迁、移民安置及其他有关协调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报审程序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将本部门、本地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进行汇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申报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二)无主管部门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业主可自愿向市发改委申请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三)对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申报的,市发改委可直接纳入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八条 新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在报送规定计划表的同时,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及外部条件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业主报送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进行汇总、筛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十条 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按照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进行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分续建和新开工两大类。

第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名单和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改委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政府审定后,按照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汇总申报。

第三章 重点前期项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重点项目储备库。市发改委应将“十二五”期间的拟建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重点前期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重点前期项目的筛选、申报和落实外部条件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发改委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跟踪重点前期项目,参与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步初设计(或概算)等评审活动,及时掌握项目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国资委、住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供电公司、地震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为重点前期项目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核准、备案、报建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重点前期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应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章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重点建设项目业主,须严格执行重点建设项目月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发改委报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可向市发改委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市发改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除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廉政合同制和履约保证金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核准、备案等手续,依法开展招标活动,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三)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

(四)项目的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应按规定评审。项目的建设资金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五)项目业主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市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发改委和项目主管部门;

(六)重点项目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

(七)项目业主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察、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向市发改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建设项目文档材料;

(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规划、建设、消防、环保、人防、档案等部门依法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经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或法定机构审验的财务决算和竣工结算文件;

(六)施工单位的工程保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合理编制项目总体计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市政府年度进度目标和责任目标的要求,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依据“事前介入、事中监督、事后检查”的原则,依法对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廉洁监察、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市住建委、水利局、交通局、商务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相关行业招标投标活动,工程建设质量等监督执法工作。市公共资源管理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重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发改委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设计变更、非人为因素等原因超出概算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超概算10%以上的,由发改委会同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超概算10%以内的,由发改委会同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投资概算控制,确保资金安全使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认真做好预算、决算的审查工作。住建委、安监局要加强重点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和生产安全监督,防止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对重点项目应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规划、财政、国土、交通、建设、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资金拨付、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电力供应等配套条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给予优先考虑,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多种信贷资金支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四条 对重点生产性项目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在土地使用上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省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重点项目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考评工作,对重点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考评结果,确定年度重点项目建设优秀组织奖、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对获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影响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市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予以查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重点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外,市政府有关部门可采取建议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不予委托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本市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秩序、扰乱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重点项目,将取消重点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经济管理监督办法命令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1980年4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的发展,我们起草了《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办法第一、三两条所规定的条件和应达到的要求,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试行。对已经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限期进行整顿。整顿不好的,应停止执行。试行中有何经验和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以利于加速社会主义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任务饱满,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和产品销路比较正常;
(二)制定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严格的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三)企业管理制度(如生产原始记录、计量统计、检查验收、经济核算等)比较健全。
二、企业在具备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条件下,对于适宜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都可以实行计件工资制。
三、企业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达到产品质量标准,不超过物资消耗定额,并使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有明显的降低。如果由于实行计件工资制而降低了产品质量、超过物资消耗定额或提高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的,应即停止实行。同时,企业领导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并追回不应发给工人的计件工资。
四、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须加强劳动定额的管理工作。凡是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有统一劳动定额的,应按统一劳动定额执行;没有统一劳动定额的,可由企业自行制定,但应在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执行。
不论是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劳动定额或企业自行制定的劳动定额,都应当经常保持先进合理的水平。一般的应半年到一年审查修改一次。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应适时地进行修改:
(一)产品或原材料规格有重大变化的;
(二)生产设备、工具及工艺操作规程有重大变化的;
(三)工作场地、地质条件有显著改变的;
(四)个别定额水平显著偏低偏高的;
(五)因采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而对定额水平发生重大影响的(但对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的集体或个人,除发给应得的奖金外,可以保留原定额水平半年不变)。
企业初次制定的劳动定额,应有一定的试行期,时间一般不要超过三个月。
五、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应合理确定计件单价。计件单价,按照工人在规定的工时内应完成的劳动定额、与工作物等级相应的计时标准工资,并结合工人现行工资水平确定。工作物等级,根据各种工作物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繁重程度、责任大小和不同的生产设备状况等条件确定。
劳动定额修改时,计件单价应作相应的修改。
六、为了鼓励工人提高产品质量,凡是产品按质量分等的,应当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按质分等确定计件单价。优等质量产品的计件单价,比一般合格品的计件单价应当高一些。
为了有利于开展产品的升级换代工作,对于新花色、新品种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其计件单价也可以适当高一些。
七、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分别实行集体计件或个人计件。但在同一班组的工人中,不得一部分人实行集体计件工资制,另一部分人实行计时工资制。
八、企业对实行计件的工人,不论是实行集体计件或个人计件,都应根据其完成劳动定额的多少,按照计件单价计发工资。
在保持劳动定额先进合理的前提下,可不限制工人的计件超额工资。
九、实行集体计件的班组,在内部分配计件工资时,应按每个成员在生产中的贡献大小确定,不得平均分配。
十、对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可以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实行节约奖,但不能再实行经常性生产奖。
十一、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因本人过失造成废品的时候,企业除对其废品不计发工资外,对责任者还要根据其造成损失的大小,令其赔偿损失的一部或全部。在保障工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每月赔偿损失的金额,最多不要超过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时间一般不要超过半年。
十二、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时,必须提出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十三、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必须按季度将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况,通知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开户银行如发现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后,提高了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有权检查企业财务活动情况并拒绝支付计件工资。
十四、企业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同时,要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教育工人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搞好生产协作,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工艺操作规程。对于弄虚作假、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过多的人员,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弄虚作假多拿的工资,必须核实全部退回。
十五、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备案。